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49號
TPSM,89,台上,5349,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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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之不當判決(原判決誤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應予更正),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原判決贅載「連續」,應予更正)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被告與蘇德抱(另案審理)、潘玉榮吳順風(均已判刑定讞)、綽號「阿發」之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蘇德抱任船長、被告任輪機長,潘玉榮吳順風任船員,駕駛順益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而於當晚十時許航行至新竹外海約四十六海浬之公海處,向大陸漁船亦有犯意聯絡、不知名、已成年之大陸漁民,以不詳價格,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六十八箱,計一萬七千包、大陸香菇一百四十二箱,計一千七百四十公斤及豬大腸一百二十桶,計七千二百公斤,完稅價格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四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四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分別藏置於紅桶中以漁貨覆蓋或漁船之密艙中加以掩藏。旋於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許,駕船返港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蘇德抱之自白,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一萬七千包,大陸香菇一千七百四十公斤、豬大腸七千二百公斤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覆函、照片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係大陸漁民強迫買賣,伊僅在旁觀看,無走私之犯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公訴人指被告尚觸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罪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走私之行為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亦著有規定。原判決既認定上開走私物品係由被告、蘇德抱、潘玉榮吳順風、綽號「阿發」者與大陸漁民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走私物品進入我國自由地區,雖交易地點在新竹外海約



四十六海浬之公海上,然該等走私物品除「大衛杜夫」牌洋菸外,其餘大陸香菇、豬大腸均屬大陸農產品,顯均係由該大陸漁民自大陸地區私運至新竹外海交由被告等運回台灣無疑,原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即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參與走私犯行一次,理由欄亦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卻記載其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此「連續」二字之記載,顯係判決主文文字之贅語,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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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