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44號
TPSM,89,台上,5344,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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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共同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一號,自訴案號: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自訴被告乙○○甲○○丙○○等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程青山在上訴人丁○○被訴背信等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所為之證言,業經該案判決不予採取,則程青山另於本件作證,其證詞當然亦非可採,原判決竟予採信,顯有違誤;㈡國權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權公司,負責人為賈洪範)支票用章,平日均由被告丙○○保管,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此有丙○○之存證信函可憑,是證人王瑞銘證稱:支票章都由丁○○賈洪範、李天個人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遽予採信,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被告甲○○曾坦承其為上訴人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向張小龍借款新台幣(下同)共二百萬元,向林正夫借款共一百五十萬元,然國瑞公司之帳簿並無各該入帳,足見上開款項為被告等人侵占甚明,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棄置不論,仍認被告等人並無侵占犯行,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或理由之論述所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據調查之結果,採信證人程青山之證言,原屬其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縱程青山在另一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用,亦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之採證即屬違法。㈡又依卷附上訴人丁○○與被告丙○○間往返之存證信函(影本附上訴卷㈠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所示,被告丙○○僅表示:國瑞公司之「公司章」、「董事長(即丁○○)印鑑章」、「董事長簽名條章」,在丁○○至公司上班前,將先交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保管等旨,核與證人王瑞銘所稱:國權、國謹(即國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天)二家公司的支票由丁○○親自保管;國謹公司支票用章分由丁○○賈洪範、李天個人自行保管,他人不能取得;國權公司行政用章委任丙○○保管,但非有丁○○賈洪範批判的文稿,丙○○也不能用印云云(見上



訴卷㈡第三五六、三七九頁),並無牴觸,原判決採信王瑞銘之上開證言,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㈢又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本件上訴人等並未起訴被告等人侵占國瑞公司向張小龍所借二百萬元及向林正夫所借一百五十萬元等二筆款項之犯行(上訴人等原係自訴被告等人向張小龍、林正夫各詐借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涉嫌詐欺取財等情,詐欺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人侵占報領之開支款項及福利金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究,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指訴,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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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