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0186號
債 權 人 李德凱即李淑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雄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僅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281號分 配表等影本為證,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債權人於105年 11月30日具狀表示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 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其 仍未提出資料以釋明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債權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兩造當事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