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46號
TCDV,105,司他,146,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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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受裁定人即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維紋
原告黃敏芝與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黃敏芝對被告丞旭生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原告僅暫繳納 5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1000×1/2=500 ),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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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旭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