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本源
訴訟代理人 趙娟娟
被 告 林建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結果地)在本院 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 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明知原告公司之任職 同意書第4 點約定:「本人認知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有關之各 項研發極為不易,為避免有關人員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挾 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各項資訊與技術,從事與公司相關或類 似業務或技術之發展,形成不公平競爭,及基於本人於在職 期間所獲得包含於薪資獎金中之補償,本人同意於在職期間 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 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 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 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及第5 點約定: 「本人認知本人違反前揭承諾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者,本人 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或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本人同意倘有任
何憑違反本同意書約定事項,應給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於前揭任職同意書簽名表示 同意遵守任職同意書所訂之禁止競業條款,且被告身為原告 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為公司爭取客戶並謀求最大利潤之義務 ,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於103 年1 月15日 以其母呂秋香名義,設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性質之鴻時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時公司),由呂秋香擔任代表人,被告 則實際負責鴻時公司之業務,並對外自稱為鴻時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7 月間某日止,基於背信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 向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李瑞 麟接續數次佯稱:伊為原告公司業務,鴻時公司是原告公司 在臺灣北區的代理商云云,致使李瑞麟及宏惠公司陷於錯誤 ,誤以為所交易之對象為原告公司,宏惠公司因而於103 年 1 月20日、2 月19日、11月17日、104 年3 月18日、7 月15 日向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商品,並交付所訂購之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15,540元、39,900元 、18,375元、4,725 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予被告,被告則 接續交付來源不明之油品予宏惠公司(被告於103 年2 月14 日及2 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員工曾宇健,駕駛原告 公司之車輛,運送前揭來源不明之油品至宏惠公司),致生 損害於宏惠公司,並使原告公司喪失與宏惠公司交易可得之 利潤,而妨害原告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財產。嗣因被告所送之油品不佳,宏惠公司之人員撥打電話 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查詢後發現於前揭時間並未出貨予宏 惠公司,始查知上情。被告於103 年6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向星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創公 司)負責人徐國鐘陳稱:伊為原告公司業務,可向其訂購原 告公司油品等語,星創公司因而陸續透過被告與原告公司訂 購油品。星創公司於同年12月間某日再次透過被告欲向原告 公司訂購切削油,被告竟另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徐國鐘佯稱:可賣原告公司之切削油予星創公司,金額約為 31,000元云云,致使徐國鐘及星創公司陷於錯誤,向被告訂 購原告公司品名為BECHEM 361in之切削油,星創公司並交付 金額約為31,000元予被告,被告則將不詳來源之油品1 桶( 黃色外觀,為原告公司之裝油桶)交予星創公司,致星創公 司受有損害,並使原告公司喪失與星創公交易可得之利澗, 而妨害原告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 嗣因原告公司與星創公司核對出貨紀錄,發現前揭時間原告 公司並未出貨予星創公司,始查知上情。爰依前揭任職同意
書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 辯論則以:就我國現行法律對於競業禁止有明定者,僅見諸 於民法第562 條(商號經理人、代辦商)和公司法第32條( 經理人)、第54條(無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第115 條( 兩合公司無限責任股東)、第108 條(有限公司董事)、第 209 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所謂不得競業亦僅限於前 述對象在具有該職務身分的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已。若前 述對象於離職或不具該職務身分後,始從事競業的行為,法 律即無明文加以規範。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為北區業務主任。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意旨:「本件 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就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存在、被告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區域、職 業活動之範圍之合理性、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等標準觀之,顯難可認為合理,則原告挾其雇主優勢, 使被告簽訂此事實上遠逾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需範圍之競業 禁止約款,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就業選擇,其約款苛刻之程度 已足認為顯失公平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3 款、第72條,應屬無效。」勞動部認為:「勞資雙方於勞 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 企業或雇主須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 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 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 止損失之措施。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 月21日89 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釋參照)。被告承認確實有簽立 前揭任職同意書,但因為該契約內並未特別針對被告的職務 內容及代償措施做具體約定,故主張其約款無效。代償措施 的意思是競業禁止條款必須對員工有相對應的補償才有效。 呂秋香確實是被告之母親,鴻時公司是呂秋香去設立登記的 ,呂秋香不是人頭,被告並非掛名鴻時公司總經理,只有為 鴻時公司的業務往來跑客戶,不知道其總經理的名片從哪裡
來的。被告是為鴻時公司與客戶買賣,被告當時認為對原告 公司影響不大,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雖然一樣是賣切削油, 但是品牌來源都不一樣。鴻時公司並沒有與原告公司為競爭 ,因為鴻時公司的客戶都不是原告公司原本的客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於102 年1 月7 日簽立任職同意書 ,其第4 點約定:「本人認知公司所從事之產業有關之各 項研發極為不易,為避免有關人員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 挾帶在職期間所獲知之各項資訊與技術,從事與公司相關 或類似業務或技術之發展,形成不公平競爭,及基於本人 於在職期間所獲得包含於薪資獎金中之補償,本人同意於 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 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 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 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 」其第5 點約定:「本人認知本人違反前揭承諾洩漏公司 之營業秘密者,本人將可能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或 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應負相關民刑 事責任。本人同意倘有任何憑違反本同意書約定事項,應 給付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下稱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及其違約金之約定)
(二)鴻時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設立,由被告之母呂秋香擔任 代表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為鴻時公司的業務 往來跑客戶,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一樣是賣切削油。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 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 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 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不以法律有明定為必要。至於有無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如何影響競業 禁止約款之效力,對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與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應採不同之審查基準。蓋勞動關係不僅是財產價值 之交換,亦涉及人格信用,依誠信原則,受僱人負有忠誠 義務,應盡一定之保密與競業禁止義務;如受僱人於在職
期間有競業情形者,即違背其忠誠義務。而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則是雇主為了自己的利益,限制勞工之工作自由, 甚至可能使勞工之生存無以為繼,方有給予補償之必要。 所以,代償措施之有無,縱令影響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就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而言, 則非所問。從而,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係指摘被告於在職 期間即有競業情形,自不因代償措施之有無而動搖其競業 禁止約款之效力。被告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 7 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況被告狀稱其擔任原告公司北區業務主任,其對於 原告公司之產品價格、客戶資料等營業祕密必有所掌握, 有可能對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因此 原告公司確有須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又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所稱:「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於 亞洲地區任職或以任何形式從事於與公司具競爭性之公司 行號,或從事金屬加工之工作項目或相關業務,本人不得 以顧問或任何其他間接方式提供第三人相關技術資料而與 公司從事不公平競爭」之限制範圍,尚屬合理明確,尤其 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對於原告公司有任何競業情形,是該 限制並無過度寬泛之虞。基此,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就禁止 被告於在職期間對原告公司為競業部分,難認有何無效之 原因;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至於該約款就職離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效力,核與本件法律 關係之判斷無涉,自毋庸贅予審究。
(二)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任職同意書、鴻時公司「總經理 林建男」名片翻拍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09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之 鴻時公司基本資料、宏惠公司向被告訂購之切削油之油桶 照片及鴻時公司開立交付宏惠公司之39,900元統一發票、 星創公司向被告訂購之不明油品裝在原告的BECHEM 361in 切削油油桶之照片、電腦螢幕上出貨資料之翻拍照片(均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2至24頁、 第32至35頁),並聲明引用相關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594 號,含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37 號)之 證據,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1.被告係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日7 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鴻時公司係於103 年1 月15日 設立,由被告之母呂秋香擔任代表人,被告於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有為鴻時公司的業務往來跑客戶,鴻時公司 與原告公司一樣是賣切削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另據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已供稱: 呂秋香在鴻時公司只有記帳,不管業務,鴻時公司的業 務是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4頁);再依證人李瑞麟於 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指證:鴻時公司「總經理林建男 」名片,確是被告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並有上開名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6 頁,即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為鴻時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可能性甚高,已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又查 鴻時公司與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高度雷同,有雙方之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 、 7 頁),甚至一樣是賣切削油,顯然是有競爭性,即使 如被告所辯「品牌來源都不一樣」,仍係互有替代性之 商品,當然有競爭性。換言之,被告確實在任職於原告 公司期間,擅自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性之鴻時公司, 銷售互有替代性之商品,即領取原告發給之報酬,卻未 忠誠履行其職務,反而藉職務上之機會,篡奪本應屬於 原告公司之市場優勢及營業利益,已堪認構成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所訂之違約行為。
2.又依證人李瑞麟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 宏惠公司生產部副理,大約103 年間,被告以原告公司 業務與伊接洽,宏惠公司於103 至104 年間經被告接洽 採購計5 筆切削油與潤滑油(庭呈採購單、發票5 份) ,伊都以為是與原告公司做生意,因為型錄、送貨貨車 都是原告公司的,被告一開始就說是原告公司的業務、 桃園區的代理,並說鴻時公司是原告公司在臺灣北區的 代理商,所以宏惠公司採購單上的廠商都是鴻時公司, 被告出貨的油桶是深藍色,沒有標示,如照片所示(見 偵卷第8 、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104 年8 、9 月 ,被告說宏惠公司叫的油沒貨,請宏惠公司不要向原告 公司買,採購小姐打電話去問才知受騙,原告公司也派 王姓業務來,104 年11月起伊就向原告公司採購油品, 品質也比被告的好很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 第38頁反面)。復有證人李瑞麟所提出之採購單、發票 各5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54頁),足資證明宏惠 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2 月19日、11月17日、104 年 3 月18日、7 月15日向鴻時公司訂購切削油、研磨液等 商品,因而依序交付38,850元、15,540元、39,900元、 18,375元、4,725 元(以上均含營業稅)予被告之事實 無訛。另有證人曾宇健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 :伊剛來上班時不太清楚狀況,是被告要伊去送貨,伊
第一次的油是拿原告公司的樣品油過去,第二次就是如 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 、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藍色 桶子,不是原告公司的油,鴻時公司是被告經營的公司 ,被告開原告公司的車子賣自己的油,之後,伊要被告 別再找伊送被告自己的油,要送自己處理,別叫伊再開 原告公司的車送去,被告於103 年2 月也有請伊一起幫 鴻時公司賣油,但伊不理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偵訊中亦供稱 :伊交給宏惠公司的油品桶子,就如照片所示(見偵卷 第44頁,即本院卷第32頁),裡面裝的油不是原告公司 的油,(提示上開採購單5 份詢問)是,伊轉介予鴻時 公司計5 筆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就此部分之 事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屬實。
3.另依證人徐國鐘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 星創公司之負責人,103 年12月間是被告與伊接洽,買 如該照片下方所示(見偵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4頁) 之大桶的切削油,被告是以原告公司名義賣給伊的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依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趙娟娟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結證稱:該 油桶(見偵卷第10頁,即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公司的 ,裡面不是原告公司的油,後來星創有繼續向原告公司 買油,由原告公司業務與徐國鐘核對發現103 年12月間 原告公司沒有出貨予星創公司的紀錄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63頁正反面)。再依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偵訊中亦 供稱:(103 年12月間有無與星創公司接洽,並向原告 公司買一桶切削油31,000元?)有,103 年12月徐國鐘 對伊說要切削油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事證, 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屬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 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既已認定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則原告依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自非無據。惟念及被告在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薪資非鉅, 被告背信、違約競業之不法所得亦非鉅,參以被告所為之 惡性,酌情減至30萬元,訴訟費用則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以資衡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及其違約金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在3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為請求,與其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及其違約金之約定所為請求部分,係屬選擇合併之主張, 本院既已認原告依違約金所為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五)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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