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07號
TCDV,105,勞訴,107,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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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童振忠
      簡景烽
      徐國楨
      林曜輝
      鍾炎光
      賴明洲
共   同 賈俊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供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被告應供擔保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金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4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05年8月25日具狀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之公司,原告受僱被告之油 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事三班 制輪班工作,自77年起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被告按月依 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給原告。原告輪班型態分為:日



班、小夜班、大夜班(即早班、午班、晚班),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各發放夜點費新臺幣(下同)150元(97年1月 1 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97年1月1日調整為 400元),每月領得夜點費約3000 到4000元之間。被告公 司之工作制度為24小時輪值,原告需配合輪班,凡輪值小 夜班(即午班)、大夜班(即晚班)之人員均得領取夜點 費,輪值為固定之制度,夜點費即具備經常性,非偶爾為 之,又勞工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較具危險性,因此在就 業市場上,針對須晝夜輪班制之特殊性工作條件,雇主常 藉提高其對勞工之勞務給付以為誘因,此種因環境、時間 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具備勞 務對價性。故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夜點費符合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義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夜點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義之工資,而非被告勉勵、恩惠勞工性質之恩惠 性給付。爾後原告退休,被告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 以致原告受領之退休金不足。爰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第5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被告於草創夜點 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 ,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式做為發放之方式。而 被告公司發放之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調幅亦跟隨 當時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內容無關,更與調薪幅度無 關,足徵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又依被 告發放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即可 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 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 異,就其本質乃被告為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兼顧 感念夜間工作人員之辛勞而制訂之福利措施,且依夜點費 之發放準則,需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始得請領,相較於 同樣時段做同樣工作未達時數即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 其勞務對價性格更顯薄弱。再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 30條、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



態,而勞動基準法除了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 次 外,並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 工資之規定,換言之,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時間之 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是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並無須對於從事夜班員工給與較多工作報 酬,被告給予之夜點費,縱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 之恩惠性給與,不能遽認為勞務內容之對價。
(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資遣 等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普通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及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係規範國營事業員工之各項勞 動條件,因此該法第14條規定與依照該條頒布之行政法規 ,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及福利具體規範之特別法,被告 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 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令規定辦 理,原告不得逕自主張退休金應計入夜點費。又所謂單一 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係指國營事業機構所稱之工資,僅有 依照薪點制所發放之薪給,方得謂為工資,其餘獎金或各 項加給津貼之給付自始未予列入工資計算,至於夜點費亦 非單一薪給下之工資,要不得作為加班費及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基準。被告公司之所以未將系爭夜點費併為工資計 算基準,乃係依照經濟部訂定之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 無論被告之派用人員或雇用人員皆一體適用,被告要無任 何擅自更改之權限。且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始終未經經濟部陳 報行政院核定,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予項目表」,如將夜點費計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 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同單一薪給者,未來 領取之退休金卻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一)被告公司以銷售油品、天然氣為業,原告先後受僱被告公 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在被告下轄之加油站從 事三班制輪班工作,到職日、退休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 、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個月 平均夜點費數額均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 所示。
(二)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採 輪值三班制,分為早班、午班、晚班三種,被告公司員工



於夜間工作屬於工作應有之實際型態。若原告之輪班情形 合於被證3 所示之夜點費報支原則,被告會按月依輪班時 間發放小夜點費、大夜點費給原告。小夜點費、大夜點費 原本每次發放150元、300元,嗣於97年1 月1日調整為250 元、400 元,數額不因職位、工作內容、年資而有異。原 告每月可領之夜點費約在3000到4000元不等。(三)被告並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用以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
(四)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為: 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基數+退休 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基數。至於遲延 利息起算日則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附表2「利 息起算日」欄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被告應 給付之退休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 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複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退休前,均屬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加油 站之員工,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採24小時早、中、晚三 班輪流制,只要輪班情形符合夜點費報支原則:「(一) 下午5時以後連續工作達4 小時以上者,逾下午9時核給小 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二)因代班而跨兩個輪 班工作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需工作達4 小時以上,可分 別報支大、小夜點費。(三)大夜班工作人員全時或未全 時到班但連續工作已達4 小時以上報支大夜點費。」被告 會按月依輪班時間發放小夜點費、大夜點費給原告,小夜 點費、大夜點費原本每次發放150 元、300元,嗣於97年1 月1 日調整為250元、400元,原告每月可領之夜點費約在 3000到4000元不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



司97年5 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及油品行銷事 業部101年7月3日銷人發字第1011028427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足見原告從事夜間輪 值工作,為其等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 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若合於夜點費報 支原則所示情形,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而針對晝 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雖未強制雇主應再為額 外之給付,但非謂雇主不得與勞工約定於夜間輪班時給予 較高之報酬。是夜點費係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 ,依被告公司制度經常可以取得之報酬,具備「給與經常 性」之要件無疑。
(三)被告目前給付夜點費為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固定 數額,雖不因原告職位、工作內容、年資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發給之總數額仍隨其等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其 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 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換言之,原告每月所得領 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 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 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 ;倘未於夜間值班,即無從領取夜點費。準此,被告所發 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 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 對價。再者,被告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 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 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被告提供員工購買 值夜餐點之費用,而衡諸夜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 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 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小夜班、大 夜班勞工,給予後者較佳之之工資待遇,此種因特殊時間 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 係為酬庸,用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 殊辛勞與負擔,應係雇主針對勞工所提供勞務之特性而發 放,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被告未 區分勞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 技能、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仍不影響夜點費為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所給付之勞務 對價。
(四)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之發放起源、沿革、調整方式與金 額,可知夜點費係源於食物津貼,且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 ,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與所屬單



位發給夜點費沿革紀要表、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 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及3月1日簽呈、41年11月4日 公文稿紙、41年11月28日便函、41年12月2 日公文稿紙、 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4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 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3年10月4 日被告公司 用人費薪給管理實施細則、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 探勘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被告公司77年3 月 17日(77)人字第70148(3)號函、77年10月5日(77) 油人77100518 號函、78年7月27日(78)油人78072851號 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88060515號函、97年5 月9日 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惟查:
1、被告提出之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記載:「為本廠員 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仰知照由。清水工 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 當日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定甲餐(指中餐)餐費 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該兩種甲餐及乙餐 (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 88頁反面),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簽呈記載:「 謹查中洲探井現正遵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 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 工體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 ,想鈞座體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 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8 頁), 同年3月1日簽呈記載:「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 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 持擬請自2月1日起准予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特殊, 應予照准」(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臺 灣油礦探勘處41年11月4 日公文稿紙記載:「自十一月份 起,各油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 一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同年11月28日臺灣油礦 探勘處出磺坑礦場便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經濟部42年7 月14日令略載:「……二、前據該廠呈請 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 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 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原規定(職員每人5 元, 工人每人2 元)分別繼續支給。惟員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 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自下 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支餐費核無必要 ,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見本院卷第92頁),



另49年12月1 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 夜點費辦法第5 條亦明訂,關於普通夜班工作人員依所值 班別不同可得領取夜點費一餐或二分之一餐之標準(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於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 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則明訂夜點費之報 支金額為定額之5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依上開書 證,固可認被告嘉義溶劑廠、油礦探勘處兩單位,曾於30 、40年代給予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或依時價發給餐費津 貼,並迄至60年代再改以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該 項給付或有體卹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 恩給性質。
2、惟依被告提出之77年10月5 日(77)油人77100518號函所 載:「主旨: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 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 請查照。說明:……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 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 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 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被告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 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準此 ,被告自斯時起應有將夜點費更易其原恩給目的,質變為 被告對於夜間輪值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 3、其後,被告先於78年間調整大、小夜班夜點費各為250 元 、125 元,於88年間再調整為300元、150元,復於97年間 調整為400 元、250元迄今等情,有78年7月27日(78)油 人78072851號函、88年6 月17日(88)油人88060515號函 、97年5 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6575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其發放金額明顯 已逾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且相較於被告早期以發給夜班輪 值餐點,或以米糧時價酌量發放膳食代金,乃至60年代定 額發給50元之夜點費,其價值亦難認相當。再參諸原告於 其等退休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給多為7萬餘元,而每月得 領取之夜點費,依其輪值多寡可達4千餘元至5千餘元不等 之數額,有原告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等影本足稽(見本 院卷第11至47頁),核其金額確非少數,實難謂被告發放 之夜點費,在客觀上仍屬早期本於體卹受僱職工夜間值班 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目的之恩惠性給與。況且,被告於88 年間調高夜點費,於101年7月3日訂定夜點費報支原則, 更係依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協商、勞資會議決議辦理(見



本院卷第100、103頁),則自客觀觀察,該夜點費之給付 與否,已非被告所得任意決定,而已成為被告之契約上義 務,夜點費之發給應早已喪失其恩給性質。
4、是以,夜點費縱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變已 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異其判斷, 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至系 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 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 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遑論依 卷附被告公司77年3 月17日(77)人字第70148(3)函, 其內說明欄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 元, 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見本院卷第96頁反 面),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 與工資性質相同。再被告發給夜點費,雖有未達4 小時不 得請領之限制,但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公司在管控人事成本 下,選擇以「連續工作達4 小時」作為發放之技術性標準 ,自不因有「連續工作達4 小時」之技術性限制規定,而 影響夜點費為勞務對價之本質。是被告辯稱夜點費不具勞 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法令 之規定,徹底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如將夜點費計 入月提繳工資與退休金之核算,將造成相同職等且支領相 同單一薪給者,未來領取之退休金存有極大差距之情形, 且夜點費始終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云云。惟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 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而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 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



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基上,足見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 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 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 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況勞動基準法係由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具有 普遍適用之效力,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所訂之標準,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 動條件,倘若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其標準亦無拘 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被告徒執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辯 稱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六)從而,原告輪值大、小夜班為其等固定之工作制度,並因 此經常領取夜點費,而此種因特殊時間之工作條件而對勞 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 價。則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 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七)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原 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 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自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關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即在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 業處工作,故有關原告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 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本法所稱工資係指 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 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 之」之規定,其就工資之定義,亦應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款作相同解釋,則被告於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 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原告之勞務對價,且具有經常給與 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依法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茲原告主張之



到職日、退休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 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載),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倘夜點費應列入工資,其應給付退 休金差額之計算式為: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 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基數。則原告依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第9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 ,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 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一
┌─┬────┬───────┬─────┬─────┬────┬────┬─────┬──────┐
│編│原 告 │到職日至退休日│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退休前3 │退休前6 │應補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施行前退休│施行後退休│個月平均│個月平均│差額 │ │




│ │ │ │金基數 │金基數 │夜點費 │夜點費 │ │ │
│ │ │ │ │ ├────┴────┴─────┤ │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童振忠 │63年9月9日至 │23.83333 │21.16667 │5150元 │5067元 │22萬9986元│105年4月1日 │
│ │ │105年2月29日 │ │ │ │ │ │ │
├─┼────┼───────┼─────┼─────┼────┼────┼─────┼──────┤
│2 │簡景烽 │65年5月10日至 │20.50000 │24.50000 │4967元 │4950元 │22萬3092元│105年4月1日 │
│ │ │105年2月29日 │ │ │ │ │ │ │
├─┼────┼───────┼─────┼─────┼────┼────┼─────┼──────┤
│3 │徐國楨 │62年8月27日至 │26.00000 │19.00000 │4900元 │5125元 │22萬4775元│105年6月1日 │
│ │ │105年5月1日 │ │ │ │ │ │ │
├─┼────┼───────┼─────┼─────┼────┼────┼─────┼──────┤
│4 │林耀輝 │63年9月9日至 │23.83333 │21.16667 │5200元 │5217元 │23萬4353元│105年6月1日 │
│ │ │105年4月30日 │ │ │ │ │ │ │
├─┼────┼───────┼─────┼─────┼────┼────┼─────┼──────┤
│5 │鍾炎光 │65年5月10日至 │22.50000 │22.50000 │4800元 │5000元 │22萬0500元│105年7月1日 │
│ │ │105年5月31日 │ │ │ │ │ │ │
├─┼────┼───────┼─────┼─────┼────┼────┼─────┼──────┤
│6 │賴明洲 │65年5月10日至 │22.50000 │22.50000 │4983元 │4983元 │22萬4250元│105年7月1日 │
│ │ │105年5月31日 │ │ │ │ │ │ │
├─┴────┴───────┴─────┴─────┴────┴────┴─────┴──────┤
│備註: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計算式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動基準法施 │
│行後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
└─────────────────────────────────────────────────┘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童振忠 │7萬7000元 │22萬9986元 │
├──┼────┼─────┼────────┤
│2 │簡景烽 │7萬5000元 │22萬3092元 │
├──┼────┼─────┼────────┤
│3 │徐國楨 │7萬5000元 │22萬4775元 │
├──┼────┼─────┼────────┤
│4 │林曜輝 │7萬9000元 │23萬4353元 │
├──┼────┼─────┼────────┤
│5 │鍾炎光 │7萬4000元 │22萬0500元 │
├──┼────┼─────┼────────┤




│6 │賴明洲 │7萬5000元 │22萬4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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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