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18號
TCDV,105,勞簡上,1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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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瑗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廖益誠
被上訴人  賴哲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僅接受過上訴人1次派遣,然係因被上訴人連續 拒絕民國104年7月7日、7月15日2次派遣機會所致,是被上 訴人受派遣之次數,顯不能作為系爭契約是否顯失公平之理 由,且實際派遣之次數亦與兩造間所訂派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無關。更何況被上訴人實係一面以「 手傷舊疾復發」為由,拒絕上訴人之派遣,一面仍至上訴人 之客戶「揚程企業行」工地工作,原審刻意忽略被上訴人以 詐欺之手段迴避原應支付上訴人費用契約之義務,僅以被上 訴人受一次派遣為由,認定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7 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難令人甘服。
㈡系爭契約固限制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為特定人提供勞務之 權利,惟僅係限制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具備「上訴人客戶」及 「被上訴人曾受派遣為該客戶提供服務」兩種條件之客戶, 私自提供服務,即被上訴人實際上於全台數百萬家企業中, 僅不得為揚程企業行提供勞務而已;然就上訴人而言,如不 能禁止被上訴人此等受派遣人員私自接洽工作,將致上訴人 此等產業幾無經營空間,蓋上訴人之產業生存基石在於要派 客戶之需求資訊;是被上訴人不費任何成本利用上訴人之資 訊,私接客戶提供服務,已近似於公平交易法所稱不當競爭 手段,被上訴人所受限制既又極其微小,兩相權衡,自無認 為系爭契約顯失公平餘地。




㈢上訴人以仲介、派遣人力為業,由受仲介、派遣人員之工資 中抽取部分為報酬,而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乃係約定於 受仲介、派遣人員取得雇主資料後,私接服務之情形,受仲 介、派遣人員應依民法第101條之精神,視為上訴人向受仲 介、派遣人員收取報酬之條件成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2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而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而言。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至105 年4月1日期間,由上訴人派遣至第三人公司從事派遣工作乙 節,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在卷可按,惟觀諸 系爭契約,則可發現該契約之各契約條款均係上訴人預先用 於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再交由被上訴人單方簽名後交還原 告,而被上訴人對於各該契約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是系 爭契約之各該契約條款均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要屬無疑。
㈡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則上固屬有效 ,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 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該條第一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第二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三款所 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款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



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 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 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 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 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 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係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作 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內容「丙 方(即被上訴人)因工作而得知甲(即上訴人)乙方(第三 人,即要派廠商)之一切工作內容、客戶相關之商業機密及 業務資料、或其相關未公開之推行案等負守密保密之義務, 不得任意或過失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挪用,契約期滿後亦同 ,更不得利用甲方之商業機密從事與甲方相似之競爭或利益 衝突之行為,如有違反者,每洩漏挪用抄錄複製1筆客戶資 料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損失賠償,甲 方因此還有其他更多損害損失者不在此限。」,除約定被上 訴人於契約期間須負保密義務外,亦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期 滿後後,仍負該保密義務,且仍受利用工作上所獲上訴人商 業機密等資料從事競業之限制,並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該等義 務及限制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內容「 丙方於工作期間及終止派遣離職後1年內,不得引誘甲方所 屬員工至乙方或其他第三人(或公司)工作或承攬,若有違 反每引誘一位人員者,願意賠償甲方新台幣5萬元之損失賠 償金額。」,則除約定於工作期間禁止引誘上訴人之員工從 事非派遣工作外,亦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年內,仍受同 一限制,並約定被上訴人違反該限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第 7條約定內容「派工期間、期滿後及正式終止契約離職後1年 內,乙方如要求丙方繼續工作,丙方應即向甲方報告並接受 甲方再度派遣,不得擅自受雇承攬,否則每擅自受雇承攬一 家客戶即應賠償甲方45日之工資,作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 甲方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求丙方賠償損失。」,更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派工期間及離職後1年內,均不得擅自受僱承攬 工作,並約定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確有加重被上訴人一方責任或 限制被上訴人一方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亦未就 被上訴人所受上開責任加重或權利限制,約定上訴人一方所 應負擔相應之補償措施,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終止及第9 條違約責任等約定觀之,亦僅上訴人一方於前1日告知即得 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一方之終止契約權利則受有 「應於5天前告知甲方,且須繼續連續承接5天工作,經甲方 同意」之限制(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更使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後,即無從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以解除系爭契約 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限制,是系爭契約顯然未就 上訴人一方約定相應之責任或就被上訴人一方約定相應之解 除限制權利。因此,本件依系爭契約整體約款綜合判斷,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內容確已違反衡平原 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應認屬無效約款。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僅受1次派遣,係因被上訴人行 為所致,以及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影響極其微小等情事,認 系爭契約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因自身行 為而僅受1次派遣,所涉者僅係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依約履行 問題,與系爭契約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所涉契約效力問 題,並無相涉;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 ,乃除於契約期間外,亦要求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亦須負保密 義務,並受該等約定相應之競業禁止限制,是該等系爭契約 約定對被上訴人限制,自非上訴人所述對被上訴人影響極其 微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所執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係依民法第101條精神,加 以約定乙情,惟民法第101條僅在處理條件擬制成就與否問 題,而非契約條款效力之規定,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縱係 依民法第101條精神加以約定,亦與該約定之效力問題無涉 ,上訴人執此部分理由上訴,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 陳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 之行為等情事,則僅涉及該等契約條款履行問題,然如前所 述,該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本件即無再為探究 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5項及第7條約定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該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 法律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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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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