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瑞祥
相 對 人 科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澤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方)與相對人(即資方)間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新臺 幣559,443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限於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成立之情形,如雖經 調解或仲裁,惟調解或仲裁不成立,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 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經向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105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附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從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並未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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