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23號
TCDV,105,事聲,123,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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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孫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9 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 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 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 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是債權人就該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57 號駁回異議 人部分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送達,於同年9 月2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並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 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 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 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 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 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 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 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 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 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 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 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 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 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 要係針對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 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 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 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 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 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出租人於89年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 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 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 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 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 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 之餘地。依上開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 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 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 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 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 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 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 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 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 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 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㈥、經查,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 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 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



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 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 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且於條文中明定104 年9 月1 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 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 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
㈦、承上,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駁回 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部分之利息請求,自有違誤。
三、惟查:
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 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 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 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㈡、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之修正,乃 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 ,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 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 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 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 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 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是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 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 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異議人主張其無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又所謂實 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 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



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 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自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 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云云,亦無可採。㈢、又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對債務人孫淑萍之信用卡債權( 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3457 號卷),本質上仍屬信用卡 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繼 受原債權人之地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並無違反私 法自治原則。異議人主張非適用該法規範之主體云云,亦非 有據。
㈣、再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 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專 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 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 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 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是異議人徒以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用卡契約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 法前,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並受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云云為由,遽認其受讓之債權 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核非有據。㈤、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信用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 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 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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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