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402號
TCDV,104,訴,3402,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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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02號
原   告 孫保華
      張睿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李豐琮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O七平方公尺)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 0萬元,其中30萬元因係原告直接給付予仲介詹俊翔之款項 ,故實際價金應為22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共計120萬元(原告二人各支付60萬元),尚餘100萬元尾 款未付,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各 2分之1)。然兩造會同點交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有水溝地 、路地及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及103 年12月申請鑑界後,確定系爭土地上一部分已鋪有道路、一 部分為水溝地,甚且一部分遭毗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花圃 占用。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鄰地A部分占用34平方公尺,A1部分水 泥地占用8平方公尺,可證系爭土地確遭鄰地所有人占用。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九條規定鑑界點 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依本約第



四條規定履行給付之。【依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之日期】」 、第九條約定:「標的物點交:…二、本約標的物賣方應於 簽約後即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應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及第十條約定:「違約罰則:…二、賣方如 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 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全 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張睿勤已於104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民權 路郵局第99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原告已支付120萬元買 賣價金。另原告孫保華並於105年11月22日當庭催告被告應 定期拆除鄰地占用部分,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清空鄰地占用 部分。原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及民事準備三狀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惟遭被告拒絕,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12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另因 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則被告所受領12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又依係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可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與已收價款同額 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就被告所提出103年11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主張兩造間另協議由原告自行處 理遭鄰地占用部分,原告否認之。況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縱被告主張另有協議存在,亦因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而遮 斷,失其效力,實無調查必要。再者,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 未提及違約金部分,故本件違約金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又原告孫保華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故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對原告孫保華不生效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分3期給付 買賣價金,原告已給付簽約金50萬元(其中30萬元轉付仲介 已匯回原告)及用印款100萬元,實際給付價金為120萬元, 然原告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後,藉故拒付尾款,本件係原告 違約在先。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 18日鑑定界址,該測量成果圖並無標示有道路及鄰地占用;



雙方於同年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103年12月12日前 點交,至103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過戶後,雙方約定至代書 處支付尾款,原告張睿勤未帶尾款,始簽發面額100萬元本 票乙紙(票號WG0000000)作為付清尾款之擔保,交予被告 收執。
㈡關於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占用部分,估計為10萬元,雙方約 定各分擔2分之1,並由被告自系爭價金中折讓5萬元(即10 萬元×1/2=5萬元)。被告承諾自原告交付尾款中扣除5萬 元,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100萬元中扣除5萬元,被告尚需 支付尾款95萬元,並由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乙紙(票號 WG0000000)交付原告張睿勤收執。詎逾二週,原告仍未付 清尾款95萬元,被告電告原告給付尾款,原告卻稱因有鄰地 占用,請求被告再減少價金7萬元,被告為儘速完成系爭買 賣,乃對原告稱若鄰地有占用亦同意尾款減為88萬元,詎原 告仍拒付尾款。至104年1月14日左右,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原告付尾款,原告又稱「將過年,等過完年再處理。」 此際原告開始反悔不買。被告即於104年5月4日寄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沒收原告已付價金。
㈢兩造對系爭土地點交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 賣雙方同意於103年12月12日前點交,如毗鄰地占用無法騰 空點交,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收之價金全部退還於買 方,各無異議。如解除買賣契約,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買賣 解除契約等過戶事宜。」原告並未依約於103年12月12日到 場辦理點交,且鄰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鄰地地主張坤榮不 同意被告拆除,且被告對於界址線部分仍有爭議,故尚未拆 除,此非可歸責於被告。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占用物,該坡 坎係土地界址,被告對於附圖A1部分水泥地係鄰地占用則無 意見。惟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另成立 協議約定關於道路部分各負擔2分之1,鄰地占用部分減少7 萬元,當時約定遭第三人占用部分由原告自行處理,故被告 並無違約事由。
㈣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然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兩造約定「如毗鄰地占用無法騰空點交,賣方同意 解除買賣契約,已收之價金全部退還於買方,各無異議。如 解除買賣契約,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買賣解除契約等過戶事 宜。」兩造既已另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於系爭協議書 中就鄰地占用部分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應適用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已屬無據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 所有,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



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250萬 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
⒉原告已給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其中訂金50萬後, 另匯款30萬與原告張睿勤;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理 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並點交系爭土地。被告於10 4年5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系爭土地如附圖A1部分8平方公尺水泥地仍由第三人占有 使用中。
⒌103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張睿勤與被告 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 12日前負責清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面積,並將系爭土 地交付原告。
⒍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張睿勤有簽發100萬元本票交予 被告。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另行協議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自行處 理?
⒉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被告是否已交付? 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同意於103年12月12日前點 交,如毗鄰地占用無法騰空點交,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已收之價金全部退還於買方,各無異議。如解除買賣契 約,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買賣解除等過戶事宜」原告可否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已付價金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0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50萬元,因其中30萬元係給付予仲介詹俊翔之款項 ,故實際總價金應為220萬元,原告已給付120萬元價金予被 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清除騰空,被告迄



今未交付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中,被告未依約騰空點交 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號碼18-82(2)即A1 部分8平方公尺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自承上開 A1水泥地為同段18-6、18-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見 本院卷第92頁),足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確遭第 三人占用中,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點交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處理, 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另再協議改 由原告自行處理,買賣價金再減價7萬元等語。惟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毗鄰占用面積由賣方(即被 告)負責清除所占用之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2月12日前負 責清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 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足認兩造確約定系爭 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清除。被告所辯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另再行協議改由原告自行處理系爭 土地招第三人占用部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廖曾瓊慧為證 ,惟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廖曾瓊慧證稱:我所 知道就是雙方約定按系爭協議書進行,就我所知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雙方沒有再做其他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清理系爭土地遭第 三人占用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證據足證,難認屬 實。
㈢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土地點交日期:
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交付與尾款給付,分別於第3條 約定:「尾款:100萬元。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第9 條規定鑑界點交標的物與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依本約第4條(無貸款約定)規定履行給付之。【依地 政士通知買賣雙方之日期】」、第9條約定「標的物點交: 一、本約標的物除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買方給付尾款之同 時鑑界點交予買方使用管業。二、本約標的物賣方應於簽約 後即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應於點交日前負 責清理」(見本院卷第8、9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土地點交日期,原約定待地政士通知兩造,或買方即原告 交付尾款同時,並無特定日期,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所 委託之地政士曾通知點交日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交付尾 款,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尚難認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
㈣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協議所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 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契約之解除與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並不相同。前者為有 效成立之契約,因解除權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後 者則於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原 有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另行簽訂系爭 協議書,排除系爭買賣契約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造買 賣關係應改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103年12月12日前點交,如毗 鄰地占用無法騰空點交,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收之 價金全部退還於買方,各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65頁),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另行約 定附有「如毗鄰占用部分無法於103年12月12日騰空點交 」之解除條件,而被告未於103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遭 毗鄰占用部分點交予原告,已如前述,故上開解除條件於 103年12月12日已成就,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2月12日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無庸待原告對被告催告履行後, 再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買賣契 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即不得以解除條件 成就後所發生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且原 告係於解除條件成就後,即104年5月1日始依系爭買賣契 約催告被告履行,此時原告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被告無法將毗鄰占用部分騰空點交 時,係約定「賣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收價金全部退還 於買方,各無異議」,故兩造約定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被 告僅將已收價金全部退還原告即可,並無被告需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就此約定亦無異議。況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賣方於點交後如買方不願承買,同意所交 之價金由賣方沒收,並配合辦理解除買賣契約過戶等事宜 。」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僅就原告不履行時有違約金之約 定,但被告無法點交系爭土地,則僅約定被告將已收價金 退還原告,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協議書亦 已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 核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原告張睿勤簽名,原告孫保華未 簽名,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孫保華不生效力等語,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孫保華均授權原告張睿勤 處理等語。原告張睿勤經本院以當事人身份訊問時稱:我 媽媽(即原告孫保華)行動不方便,跟我說系爭土地買賣 就是我出面處理,我回去再跟他報告處理情形,簽完協議 書後我有跟我媽媽說,我媽媽沒有說不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足見原告孫保華因行動 不方便,確有授權原告張睿勤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全部相關 事宜。系爭協議書買方雖僅有原告張睿勤簽名,然系爭協 議書亦列原告孫保華為當事人,且原告張睿勤有原告孫保 華之授權,故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及於原告孫保華。又若 系爭協議書對原告孫保華不生效力,兩造既未經地政士通 知交付土地,原告亦未提出100萬元尾款,依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尚無交付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對原告孫保華尚無違約事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 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 ,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 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 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被告受有原告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既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 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
㈥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 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 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 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原告與 被告間,就各自給付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雙方遂均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 已於本件訴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同時,給付120萬元及法定 利息。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 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 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 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原告已以起訴狀對被告催告返還 價金120萬元,被告迄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受有原告給付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1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本於同時履行抗 辯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告所有,亦應准許。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因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且系爭協議書已排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被 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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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