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53號
TCDV,104,訴,315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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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訴訟代理人 林戴樑
被   告 游彥欣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訴訟代理人 游青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雖未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惟依據其於其它期日及書面陳述略以: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詩娟所有由訴外人陳吉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4日14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土庫里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為 閃躲違規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輛,而碰 撞路邊之物,致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前方遭受損害,經交 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856,75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35,600 元,零件為811,750元、烤漆為9,400元,依發票實付為86萬 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後,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中之856,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交通事故非被告之過失。蓋,依被告所駕駛A9-0666號 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說明及光碟片顯示,陳鈞吉所駕駛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絕非警方訊問中所述之車速50km/hr,依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交通分隊登載事故照片黏貼圖檔10-19及 GOOGLE電子地圖所顯示,陳吉鈞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一路口 行駛與被告之左轉彎之路口仍相距98公尺之遙,如依陳吉鈞 所述車速50km/hr,兩路口間所需行駛時間應為7.0000000秒 ,非行車紀錄器說明顯示的4秒(02:13-02:17),如依行 車時間4秒計算,跑完98公尺車速最少需88.2km/hr速度換算 以上(因車輛停等號誌車速為0)。且依事故照片黏貼圖檔 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旁同時亦有一重型機車直行中,為何 該重型機車未發生閃避被告而失控之情?倘陳吉鈞就以該事 故地之速限時速50公里駕駛速度,應不致有閃避不當而失控 ,故系爭車輛之受損完全係陳吉鈞超速行駛所致閃避不當所 致,與被告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非被告過失而致本件 交通事故。況參酌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原告所指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對被 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之狀態,係應有狀態,且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內容,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之修復零件及烤漆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方式,原告以修復及烤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並依行 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 為98年8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將逾五年,應就其支出費 用數額予以折舊。依原告所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6,750元 (工資35,600元、零件811,750元、烤漆9,400元),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超過耐用年 數之數額以十分之一計算,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折舊後應為 117,715元(工資35,600元、零件81,175元、烤漆940元)。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參、經法官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頁)
(一)被告游彥欣駕駛A9-0666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7月24日14



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土庫里五權西路與五權西照街 (口)。
(二)原告被保險人邱詩娟所有由陳吉鈞所駕駛之AHH-9907車輛 於上揭時間點,亦行駛至上揭路口而碰撞路邊之物,造成 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前方遭受損害,案經交通警察大隊第一 分隊處理。
(三)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56,750元及單據之真正。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是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二)原告依上揭代位請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56,750元,有無 理由?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即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四)就修復費用部分,是否應適用折舊?適用後之金額為何?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土庫里五權西路與五權西 照街(口)。因原告被保險人邱詩娟所有由陳吉鈞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點,亦行駛至上揭路口 為閃躲違規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車輛而碰撞路邊 之物,造成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前方遭受損害,案經交通警察 大隊第一分隊處理。原告支出修復費用856,750元等情,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現場 照片、估價單4紙、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24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查核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遵守前 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為雙向4車道,限速為50公里,又本件 肇事當時白天、天候晴朗、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被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超速由訴外人陳吉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撞擊,顯見被告違規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甚明,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2頁),本 件被告為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亦因被告肇事而受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 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詳後述)。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計856,750元(含工資 35,600元,及烤漆9,400元,共計45,000元、零件811,7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又上開修復費用中,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 並無折舊問題,而零件費用811,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98年 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1日中監車字第1050236674號函覆汽 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按,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4日,已使用4年11月又24日(假定出 廠日期為98年8月1日),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之規定,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則系爭車輛之 使用年限,已達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1,2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6,203元(計算式



:45,000+81,203=126,203)。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 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 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訴外人陳吉鈞 於警詢談話筆錄自承於事故發生時,以60公里左右之時速駕 駛(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事故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訴外人陳吉鈞駕 駛汽車顯已逾越速限而行駛,又訴外人陳吉鈞於警詢談話筆 錄亦自陳對方汽車在前方兩部車距離,對方自其對向左轉中 ,因其左側有他車行駛,乃立刻向右轉等語,足見訴外人陳 吉鈞除逾越速限而行駛外,已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惟該逾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比例應為百分之50,訴外人陳吉鈞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50,而訴外人陳吉鈞雖非訴外人邱詩娟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然訴外人張詩娟既將系爭車輛交與訴外人陳吉鈞駕駛,亦 即訴外人陳吉鈞為有權使用系爭汽車之人,則訴外人陳吉鈞 之地位應與訴外人邱詩娟之使用人相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將訴外人陳吉鈞之過失視同 為訴外人邱詩娟之過失,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 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訴外人邱詩娟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3,102元(計算式:126,203元×50 %= 63,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 因此,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於原告取得法定移轉 向被告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查原告已將理賠金856,750元 給付與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邱詩娟之修理汽車廠商,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統一發展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在其給付額範圍內, 行使訴外人邱詩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3月14日送達訴狀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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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750×0.369=299,5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750-299,536=512,214第2年折舊值 512,214×0.369=189,0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214-189,007=323,207第3年折舊值 323,207×0.369=119,2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207-119,263=203,944第4年折舊值 203,944×0.369=75,2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944-75,255=128,689第5年折舊值 128,689×0.369=47,48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689-47,486=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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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