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5號
TCDV,104,訴,30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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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小玫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任家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0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0,352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又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299,054 元 ,嗣於105 年6 月13日再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305,120 元 ,並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105 年6 月28日,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279 巷左轉彎往信義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信義街279 巷右轉彎往信義街309 巷方向與被告對向行駛而來,兩車行經信義街279 巷20號前 之彎道時,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行經 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靠右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復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 距離,即貿然左轉彎,撞擊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腕、右 肘、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側第10根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用240,531 元、交通費16,670元、看護費用934, 000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2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72, 919 元,及精神慰撫金916,0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5,120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過失致原告受 有傷害,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12時15分許,因未注意汽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又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 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右腕、右肘、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 、右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因 上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二)原告前於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輔助進銷貨簽收 及開單作業。
(三)原告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 新台幣2,000元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有未靠右 行駛,亦未減速慢行,復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 離,即貿然左轉彎等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扭傷 及拉傷、右腕、右肘、右肩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



併擦傷、右側第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之傷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 告不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交 上頁字第244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 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57,232 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後續追加請求之醫療 費用無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及保養食品未見有醫師要求 ,新陳代謝科與感染科之就醫收據,與本案無關,均應扣 除於原告請求金額中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 頁至第29 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倫藥 局統一發票、藥品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207 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腕、右肘、右 肩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右側第10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等,本即有持續就醫之必要,且原 告就診之科別均為復健科、感染科、骨科,與其傷勢之治 療有所相關。且原告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建議使用遠紅外線復建器 材,建議持續使用神經修復類藥品及營養治療(附民卷第 29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明 確可見原告所購入之物品為透氣膠帶、防水膜等醫療用品 。是此部分支出,自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被告單以原告 就醫無診斷證明書可證,即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要無 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通費16,490元之損失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見原告有提出交通費用 之收據等語。查原告就此已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本院卷 二第113 頁至第129 頁),核其上搭乘日期與原告就診日 期均為相符。而已原告所受之傷是以觀,確有無法自由行 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看護費用934,000 元之 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看護之必要性及 期間,均未見醫師證明等語。查原告車禍後仍須人看護, 期間約半年,前3 個月需全日看護,後3 個月半日看護乙 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 20258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34 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3 個月全日看護 ,3 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兩造亦合意就原告若有看護 必要,全日以2,000 元計算,半日以1,000 元計算(本院 卷一第112 頁背面、第136 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27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00 0 元×90日=270,000 元)。至原告雖又稱:臺中榮民總 醫院105 年1 月29日之鑑定書記載,目前狀況可能需半日 看護,對病患較佳,但於105 年8 月12日之鑑定書卻為如 上記載,似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此二次鑑定均為原 告聲請送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且以該鑑定內容 以觀,已可見原告於事發後,有3 個月全日看護,3 個月 半日看護之必要,現階段雖已距事發6 個月以上,但原告 若有專人半日看護,復原狀況較佳,並非認定原告迄今仍 須專人看護,本件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原告就損害賠 償之請求,需以實際支出且有必要為限。是原告就看護費 用部分,僅得就有必要之6 個月內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5,00 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應 以投保之19,200元為據,且原告應該還是可以工作,只是 他自己不去工作,不能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查,原告於本 件事發時係於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當時實領薪資為 25,000元(含底薪、津貼、獎金),有該公司104 年12月 2 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20 頁)附卷足憑,則原告工作收 入應以其實際領取之25,000元為據。被告雖辯稱應以勞保 投保金額為據,然勞保投保額有固定金額,並無法完全符 合勞工實際領取之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 ,而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發後,至其於103 年



6 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共9 月無法工作等情 ,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 月16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所載,建議再休養2 個月 。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僅能計算至103 年3 月16日, 而為6 個月。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6 月=150,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自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72,91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高,有部分係因原 告本即有舊傷所致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與兩側手腕關節之自 動關節活動度約5 度,幾近完全僵直,已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並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5 項 失能,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力減損76.9%,有該院105 年4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148號函暨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146 頁、第147 頁)在卷供參。可見原告現因手腕 關節無法自主活動,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動力減損 76.9%。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原告就其手部於本件交通 事故前曾有受傷情形亦不否認,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致手腕關節無法自主活動,與先前其先前打鋼釘休養後即 可再行活動乙節,顯不相關,被告無其他事證以證原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前,手腕關節即無法活動,則其所辯,自無 可採。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計 至其65歲退休止,尚餘勞動年數28年,每月薪資25,000元 ,年薪為300,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年利5 %計 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3,972,919 元 (計算式:300,000 元×17.00000000 ×76.9%=3,972, 919 元,小數點後不計入)。
6、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916,000 元 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事發時為會計助理,迄 今未再回公司任職,而無固定工作收入,被告事發時為護 理人員,現離職就學中,亦無固定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 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而原告名下有土地1 筆 、被告名下有汽車2 台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916,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為妥適,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6,641 元(計算式: 257,232 元+16,490元+270,000 元+150,000 元+3,97 2,919 元+500,000 元=5,166,641 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另 於105 年6 月27日將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變更,已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8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166,641 元及自105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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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