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85號
TCDV,104,訴,298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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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周益輝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張范良妹
訴訟代理人 張銀旭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林耀堂
      劉凡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4日購得坐落神岡區大社東段257、258 、259、260地號共4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又 於102年5月15日購得同段255、256地號共2筆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連同前揭建物為門牌號碼為神岡區 大漢街113巷10、12、14號),前揭6筆土地(已於105年2月 24日合併為同段255地號;下稱2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162、163地號土地(下稱162號等土地)毗鄰。255地號 土地,東側臨接神岡區大漢街115巷8公尺計劃道路,由神岡 區公所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舖設柏油供臨近住戶出入通行, 土地仍為被告所有,尚未徵收;西側則臨接寬僅2.11公尺至 2.2公尺之神岡區大漢街113巷現有巷道,因該巷道狹窄僅容 機車出入,汽車無法進出,進出極不便,客觀上有因通行困 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
㈡、原告購得255地號土地後,為拆除改建土地上逾40年之未辦 保存登記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神岡區大漢街113巷10、 12、14號),乃委請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台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亦同意建築線局位於兩造土地相鄰中間,仍由大漢 街115巷進出,且如依現有既存道路即大漢街113巷道路中心 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不僅建物將變狹小,且兩旁房屋未拆 除,原告土地出入之寬度仍維持2.11至2.2公尺寬,亦無法 達到通常使用。原告為此委請村長及友人請被告將現供住戶 通行之大漢街115巷容忍原告通行,惟被告要求40萬元通行 費,嗣又要求原告將土地低價轉售,顯見被告無意供原告通 行。




㈢、又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平日供附近住戶出入,且為都市 計劃道路用地,而編為大漢街115巷,原告由此通行,對被 告損害最少,甚至無損其權益;但因被告於162號等土地旁 設置欄杆,影響原告進出,原告爰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併請被告應將162號等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容忍 原告通行現有之柏油路面。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面積358 .48平方公尺及163地號土地,面積187.488平方公尺(如附 件地籍圖斜線所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現有 柏油路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255號土地並非袋地,對外原均由神岡區大漢街113巷 現有巷道通行至公路,私法上無受侵害之危險,無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101年起購買255號土地時,即計劃改建出售,賺取利 益,其明知25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均藉由現有之大漢街113 巷巷道通行至公路,即不爭執非為袋地。
㈢、又原告委由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捨棄現有既存之大漢街 113巷道號中心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改以原告所有之255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相鄰間為建築線,並經臺中 市都市發展局同意,乃係原告一廂情願,不得以此請求通行 權。此外,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雖為計劃道路用地,並 編為大漢街115巷,然政府尚未徵收,仍為私有土地,由被 告繳納地價稅,僅供少數居民通行,並非原告所稱對被告權 益無損害。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255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62號等土地相毗鄰。㈡、原告於102年3月4日因買賣取得255號土地,土地上已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平房建物即門牌號碼神岡區大漢街113巷10、12 、14號,前開建物均通行前門即西側大漢街113巷約2公尺至 2.2公尺寬巷道,而建物後門即東側為大漢街115巷約8公尺 寬巷道。
㈢、原告取得255號土地後,並未使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拆除255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後,申請建築房屋及供日後通行之用。
㈤、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前經編定為道路用地,並舖設柏油通 行使用,惟因預算之故,尚未辦理徵收,目前供大漢街115



巷內住戶通行至大漢街(115巷住戶僅能以此巷道對外通行 )。
㈥、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與原告所有255號土地之間,經被告設 置有鐵製欄杆。
㈦、原告前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 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經該局以102年1月29日中市都測字 第1020015345號函核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2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主張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土地部分有 通行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 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25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不能為通常必要之使用等語,無非以其欲在該土地上建築房 屋,若依既有現存道路即大漢街113巷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為 建築線,則建物將變狹小,且兩旁房屋未拆除,土地出入之 寬度仍維持在2.11至2.2公尺寬,無法達到一般通常使用, 故而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為使 255地號土地能為建築之通常使用,請求本院依聲明所示附 件方案,准許原告行使通行權等情為據;然被告否認255地 號土地為袋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255地號土地(為255、256、257、258、259、260地號所合 併)為原告所有;162號等土地為被告所有,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現舖設柏油通行使用,因預算之故,尚未辦理 徵收,目前供大漢街115巷內住戶通行至大漢街(115巷住戶 僅能以此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神 岡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年11月30日中市都企字第1040203240號函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104年12月14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15338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22頁、第44至45頁、第48 至49頁、第134至135頁)。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 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本 院會同兩造履勘255地號土地、162號等土地結果,可知原告 所有255地號土地,目前往南通行大漢街113巷道路可至大漢 街與外界聯絡,該巷道約2公尺至2.2公尺寬,勉強可行使2 公尺寬之小貨車,113巷巷道往北與其他道路有駁坎阻隔, 駁坎上長有雜草,無通行現象,255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 大漢街113巷10、12、14號平房,現無人居住,與其他整排 平房毗連,其他平房仍有住戶居住,均通行大漢街113巷至 大漢街,房屋應有相常屋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依上情觀之, 原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供原告居住使用,而與 該建物毗鄰之其他建物住戶,長久以來均係通行大漢街113 巷至大漢街,未見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況,故255地號土 地依現有情狀觀之,即非完全缺乏與公路聯絡之通路,是否 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袋地,即非無疑。 ⒊又原告主張因其欲將255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 除改建,及供改建後之通行,申請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 地及255號土地之間,以供建築及日後通行之用等語。惟按 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 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 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 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 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 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 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 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 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 ,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 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 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 定應考慮之範圍。本件2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實際供居 住使用,且有大漢街113巷可通行至大漢街,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為拆除255地號土地上建物,改建之建築需要,及改 建後通行需要,有使用原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可見原告之 需通行162號等土地,係為避免因建築線退縮之故,致其建 築面積減少,並非除取得162號等土地通行權外,別無其他 方式可供建築,考量原告為擴大自身建築面積,應屬其個人 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制被告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 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允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 之立法意旨有違。因認255地號土地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 件不合,原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⒋至162號等土地雖坐落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 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仍屬未徵收開闢計畫 之道路用地,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地目仍為「田」,自為 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得自由使用,僅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有162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及 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可佐, 而162號等土地現狀確繼續維持供大漢街115巷居民使用,亦 經本院履勘屬實,即無違背法律規定情事,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255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且原告為改建房屋建築之 需而將建築線定於162號等土地及255號土地之間,係為其一 己之利益,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87條第1項,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162號等土地(如附件地 籍圖斜線所示)有通行權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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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