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6號
原 告 楊懷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蕭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安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本件103 年1 月1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被告蕭玉 環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 被告陳怡安於103 年5 月25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 萬8,79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 萬8,79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於102 年6 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喬城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 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於此,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白 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跨越 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張永昌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右側車頭遂與張永 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機車因瞬間失 控而倒地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 緣,致張永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 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於送醫急 救後,因上開傷勢而致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陳 怡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被告陳怡安於系爭車禍時甫滿19歲,被告蕭玉環 為被告陳怡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蕭玉環應與被告陳怡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張永昌 之母,因張永昌之死亡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共9 萬8,797 元 ,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而扶養費部分,原告 自60歲起算尚有餘命23.37 年,參照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 萬0,801 元,因原告另有1 名子女為扶養義務 人,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0 萬元。又 原告係大陸配偶,與前夫張正水離異後在台舉目無親,張永 昌乃為原告在台唯一親人,因張永昌遭逢此重大變故,原告 喪子之悲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300 萬元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 萬8, 7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2 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殯葬費9 萬8,797 元 不爭執,惟金額與單據不要與另案原告張正水即張永昌之父 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重複請求即可。扶養費部分必須受扶 養權利人無力維持生活始可請求,然目前無法判斷原告於60 歲以後是否無力維持生活,且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 之扶養義務人應不只張永昌1 人,且依原告之生活狀況,原 告主張之每月消費支出2 萬0,801 元顯然過高。再者,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3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於102 年6 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喬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喬城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 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於此,為超越前方由 白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貿然 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張永昌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右側車 頭遂與張永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 機車因瞬間失控而倒地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 左側車門後方下緣,致張永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 、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 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而致休克死亡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 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系爭車 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二)按行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外出,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在對 向車道內之張永昌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認「陳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 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張永昌 、白景元,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 年3 月12日室覆 字第1033200206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33至35頁) 。又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釐清過失責任結果,其鑑定 分析意見為:「1.陳怡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 車方向限制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且又未注意前
方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2.張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3.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 ,在遵行車道行駛,遭肇事機車波及,無肇事因素」,有 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5月30日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刑事卷第205至225頁),與 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怡安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且 張永昌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 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 變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有衛生署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 61、62、66至78頁),而張永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怡 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為民法第187 條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陳怡安為83 年5 月25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2 年6 月25日,尚未滿20歲 ,而被告蕭玉環為被告陳怡安之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蕭玉環自應與被告陳怡安就 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怡安之過失行為與張永昌之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蕭玉環為被告陳怡安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蕭玉環與陳怡安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347 元(即原證4 之360 元+1,987 元=2,347 元),另支出殯葬費9 萬6, 450 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款憑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合計9 萬8,797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 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 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 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 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 字第379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故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103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原告60歲時 之平均餘命為23.37 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可採。參以原告於60歲前依其財產狀況及體力 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0歲後體力漸衰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原告年 滿60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被告雖抗辯: 目前無法判斷原告60歲以後是否無力維持生活,且夫妻間 互負扶養義務等語,惟原告業與張正水離婚,迄未再婚無 配偶,除張永昌外,尚有1 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 間內,張永昌應負擔1/2 之扶養義務,被告前揭抗辯,不 足以認定原告於年滿60歲以後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不得請求子女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是應認原告於年滿60歲 後,即得請求張永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
②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103 年度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0,801 元為計算基準,因原告另有 1 名子女,故每月縮減為5,5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被告則抗辯每月消費支出2 萬0,801 元過高等語 。本院審酌應以受扶養權利人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 為其扶養費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 查,原告居住之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 0,801 元,此乃符合國民一般消費水準之狀況,且為原告 賴以維持生活之費用,自屬按扶養程度所需之方法,被告 抗辯此金額過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 (249,612×15.00000000+(249,612×0.37)×(16.000 00000-00.00000000))÷2 =1,965,963.0000000000。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7 [去整數得0.3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扶養費 100萬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禍造成張永昌死亡,而原告為張永昌之母 ,與張永昌屬血緣至親,遽無法與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 ,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 前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2 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1 筆土地、1部汽車,合計財產總額為60萬3,500 元,於103 年間共有23萬4,015元薪資、利息等收入,於102年間則有 7萬5,074元之薪資、利息等收入;被告陳怡安為國中畢業 ,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 不動產,103年薪資所得為28萬9,320元,102 年間薪資所 得為25 萬4,366元;被告蕭玉環為國中肄業,從事外包臨 時工,每日收入800元,每月平均1萬6000元至2 萬元,名 下有1部汽車,103、102 年無所得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永昌 死亡之結果、被告陳怡安過失駕車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2,598,797 元(計算式:醫療費及殯葬
費98,797元+扶養費1,000,000 元+慰撫金1,500,000 元 =2,598,797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0 萬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9 萬8,797 元(計算式:2,598,797 元 -責任險給付1,000,000 元=1,598,797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已於103 年2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59 萬8,7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