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27號
TPSM,89,台上,5327,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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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五、六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中華民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為使登記參選為臺北縣第一選區(轄區包括該縣板橋、樹林、鶯歌、三峽及土城等市鎮)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殘障人士廖進貴得以順利當選,先於同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長泰街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賀永慶購入手錶五百支。旋與知情之被告即中華民國體殘生活福利協會(下稱中華體殘協會)會長丙○○及其指派之會務執行長即上訴人乙○○聯繫,約定將上開手錶偽以中華體殘協會愛心福利品之名義,發放予住在該選區之該會會員或肢體殘障之非會員,每發放一支手錶即登記領錶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其印製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廖進貴選民服務卡」(下稱服務卡),並告知領錶者須投票支持廖進貴,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嗣先後於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口、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各交付乙○○上開手錶一百支、一百五十支及二百支(共四百五十支),及服務卡約四百五十份至五百份,以供登記領錶人之身分資料;並約定每發放一支手錶,即由乙○○先行墊付一百二十元之「走路工」作為代價,再與甲○○結帳。甲○○並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鎮其所經營之巨象公司內,交付其餘手錶五十支予被告即臺北縣殘障福利協會板橋分會(以下簡稱北縣殘障協會)活動組組長丁○○,請其代發放予該分會會員,並填載服務卡登記領錶人之身分資料,並約定每發放一支手錶,即由丁○○先行墊付一百二十元之「走路工」作為代價,再與甲○○結帳。乙○○收受上開四百五十支手錶後,即與丙○○於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前往陳振明(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巷四號一樓住處,由丙○○交付陳振明夫婦二支手錶,並委託陳振明代為發放。嗣甲○○丁○○甲○○丙○○乙○○陳振明甲○○丙○○乙○○及中華體殘協會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各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前揭方式交付手錶予有投票權之人,並均請渠等於該



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廖進貴,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乙○○二人係累犯)罪刑之判決,而駁回甲○○乙○○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丙○○丁○○二人均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倘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若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丁○○,或與丙○○乙○○等人分別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手錶偽以中華體殘協會愛心福利品之名義,發放予住在該選區之該會會員或肢體殘障之非會員,並告知領錶者須支持廖進貴。嗣即分別交付乙○○丁○○手錶四百五十支及五十支。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記載:丁○○交付王誌坤十支手錶,王誌坤發給其妻陳美足一支外,已發放四支,領得走路工六百元,餘五支則退還;附表編號二記載:丁○○交付蔡進忠十二支手錶,蔡進忠發放七支,領得走路工八百四十元;編號三記載:乙○○先後交付柯明堂一百多支手錶,柯明堂並發放完畢等情。而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行。惟其對於王誌坤蔡進忠柯明堂三人究竟分別於何時何地將上開手錶四支、七支及一百多支發放予何人?該等領錶人是否均係上開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渠等三人於發放手錶時有無向領錶者告以須投票支持廖進貴,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及王誌坤蔡進忠柯明堂分別與丁○○乙○○或其他被告之間是否亦具有投票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均未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亦未說明其何以無法認定之理由,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丙○○乙○○及中華體殘協會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二行)。惟其對於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究竟參與原判決附表欄內何項犯罪行為之分擔,並未於事實欄或附表欄內加以認定記載,其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女各一人與甲○○丙○○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理由,遽認被告甲○○丙○○乙○○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各一人就該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各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併予審判。如僅就其中之一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仍屬前揭規定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謂:甲○○為使廖進貴得以當選立法委員,並圖以對該選區內中華體殘協會之殘障團體,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其團體之構成員投票支持廖進貴之方式助選,乃將手錶五百只交由丙○○乙○○丁○○、廖福順及陳振明等人,偽以中華體殘協會愛心福利品之名義,將手錶發放予住在該選區之該會會員或肢體殘障之非會員,並要約渠等須投票支持廖進貴等情。而認被告等四人



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並認被告等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斷,有起訴書所載可稽。原判決僅就其中被告等涉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部分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惟對於檢察官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併行起訴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之事實,究竟是否構成犯罪?則無一語述及,顯係置該部分已起訴之事實於不顧,依上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查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並認被告等所為尚不成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就該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惟其據上論結欄竟未引用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且誤引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同條並無第三項、第五項)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錯誤。原判決既亦認被告等所為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乃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引用法條之錯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屬可議。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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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