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汝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汝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一九O之一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一九O之三八地號)土地,應以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日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為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王汝傑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 區沙鹿段沙鹿小段 190之17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 權人,王汝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同區沙鹿段沙鹿小段 190之38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 所有權人,甲、乙兩地互相毗鄰,然兩造對於正確界址屢 生爭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民國103年5月13日進行不動 產糾紛調處時,明知甲地有遭王汝斌占用情形,卻仍調處 裁減甲地面積,並命王汝傑於收到調處紀錄15日提起確認 經界之訴,否則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王汝傑於103年7月 11日收受調處紀錄時,難以接受上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 件訴訟。
(二)王汝傑固曾於 102年12月20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以 土地上建物之「牆壁中心線」協助指界,惟王汝傑並非專 業地籍測量人員,無從得知兩造土地界址何在,僅是依據 以往兩造使用之情況,協助地籍重測人員指界,測量後確 認遭王汝斌占用後,隨即提出異議,並請求以第二次指界 之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故王汝斌以王汝傑當初協助指
界(第一次指界)之牆壁中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線,而 未參考第二次指界及鑑定後之測量成果,似嫌速斷。參酌 甲地登記面積為 115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為88平方公 尺,如依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年3月2日鑑定圖 所示之C-D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甲地減少 0.32平方 公尺,乙地減少 0.25平方公尺,差距甚微,足見該C-D連 線應係甲、乙地之界址無誤。反觀王汝斌主張以附圖所示 之 A-B連線為甲、乙地之界址,則甲地減少8.53平方公尺 ,乙地卻增加7.96平方公尺,乙地所增加面積全是甲地所 減少者,對王汝傑而言,實屬不公。
(三)王汝斌雖主張兩造已依共用牆壁之中心線為界址,分別使 用甲、乙土地上建物多年,故應以兩造土地上建物共用牆 壁之中心線為相鄰土地之界線,並提出「王汝傑、王汝斌 店住房新建工程圖說」影本為據。然上開圖說僅能證明兩 造土地上建物係屬合法建物,無法直接證明兩造確有經界 線存在,且王汝斌並未證明在建築前確有辦理鑑界或未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縱有鑑界,興建房屋時亦有可能因承攬 人未按圖施工或依界址興建,而有越界之可能,更不應以 推論方式,直接認為兩造共用牆壁之中心線,即同時為兩 造土地之界址。況且,兩造土地上建物當年係以「壹棟貳 戶」之方式共同興建而成,地上 1樓及各樓層之面積均合 併計算,並未明確區分 2戶建築及使用範圍。兩造係堂兄 弟,地上建物建成時王汝斌尚未搬入居住, 1樓部分亦未 有隔間,直到兩造之爺爺奶奶入住時(約於73年間),始 將1樓部分以木造牆壁區隔為2戶,兩造共用牆壁之設置, 原本即未經過鑑界或測量,不應遷就既有之使用現況(共 同牆壁之中心線),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一)甲、乙土地間並無重測後之經界線(黑色實線),且原審 判決附圖上標示之E、F點,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人員所標示,原審判決逕自在附圖上標示E、F點,驟然以 「E-F黑色連接實線」, 認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實屬 誤會:
⒈法院於105年3月10日現場施行勘驗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技佐當場表示:「 (104年3月2日 的鑑定圖上面,有沒有繪製 102年重測之後兩塊土地的 地籍線?)沒有畫,因為這條地籍線雙方有爭執,當初 並沒有公告,所以 102年重測之後的地籍線,目前也還 沒有繪製。」;「(提示原審判決書所附附圖E、F,是 不是你們標註上去的?)不是。」等語。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於105年3月25日以測籍字第1050 001233號函覆法院:該中心104年3月16日測籍字第1040 001155號函檢送法院之鑑定圖(即 104年3月2日鑑定圖 ),標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本件系爭經 界線於102年重測時界址爭議糾紛未決,故該2筆土地中 間,並無重測確定之經界線。
⒊綜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於勘驗筆錄之陳述與 前揭函覆法院之函文,系爭 2筆土地間並無重測後之經 界線(黑色實線),且原審判決附圖上標示之E、F點, 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標示,原審判決逕 自在該附圖上標示 E、F點,並驟然以「E-F黑色連接實 線」認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實屬誤會。
(二)坐落於甲、乙土地上之建物,於64年7月間興建完成時,1 樓並無阻絕 2戶之共用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 馬力中技佐另於勘驗時表示:無法確定王汝斌105年8月12 日書狀附圖一所示柱2、柱6、柱7中心點連線與A-B綠色虛 線為同一直線等語, 則王汝斌主張柱2、柱6、柱7中心點 連線為共用壁施作標準,附圖所示之 A-B綠色虛線為甲、 乙土地之界址等語,實屬無據:
⒈兩造為堂兄弟關係,坐落於甲、乙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係於64年7月3日竣工,完工時, 1樓之兩戶間並 無共同壁或隔間牆,法院函調63建都營使字第1326號使 用執照卷宗,僅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東鄰之 190 之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楊永煌間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並無兩戶間之共同壁使用同意書。
⒉約於70年左右,兩造爺爺奶奶王水河、王陳霞入住 1樓 後,始以木板隔間,並留有門窗通道,2戶間1樓並無完 全阻絕之共用牆壁,此有王汝斌胞妹王苾霜約於77年間 結婚時之照片可稽,另有80年6月1日王汝傑父母與親戚 之合照2張可證。
⒊2戶房屋間1樓的木板隔間,係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始設置 ,為兩造所不爭執,105年8月18日於現場勘驗時,法院 先進入王汝斌之臺中市○○區○○街 00號室內,柱6、 柱7間為木板隔間,而卷附第 165頁照片2所示之時鐘與 窗戶所在處,亦為木板隔間漆上白漆。至於王汝斌所提 之附圖 2紅色指標所示之樓梯下方局部水泥工作物,似 乎僅為包覆樑、柱之用,並非阻絕兩戶之共用壁。 ⒋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之附圖1所示之柱2、柱6、柱7中心 點連線,即為附圖所示之 A-B綠色連接虛線,為共用壁 施作標準等語,惟105年8月18日於現場勘驗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已清楚陳稱:「(105年4 月 21日補充鑑定圖㈠所示之A-B綠色連接虛線與王汝斌 105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暨答辯㈢狀附圖1所示之柱2、柱 6、柱7實際座落位置之中心點連接線是否為同一直線? )因為柱 7部分無法做實際測量,所以無法確定為同一 直線。」等語,可知王汝斌上開抗辯,無所憑據。 ⒌承前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64年7月3日竣工時, 1樓的2戶間並無共用壁,王汝斌抗辯於63年10月15日分 割前之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王宜然、王宜輝,將土地以地樁及共用壁中心 點為界,分割為同小段190之17、190之18地號 2筆土地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附圖 1-2-3-4-1連接線所圍藍色實線,並非兩造房 屋現況牆壁位置,自不得以1-2之中點A、3-4之中點B所連 接之的綠色虛線作為界址:
⒈附圖鑑定結果說明㈤: 圖示1-2-3-4-1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兩造房屋牆壁位置乙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 5年3月25日測籍字第1050001233號函說明二表示:附圖 標示1-4、2-3連接藍色實線,為甲、乙土地間實地建物 共用牆壁之外緣位置乙節,並非實在。
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在附圖作成前,從未進入過王 汝傑之屋內實地測量牆壁位置,105年8月18日法院於現 場勘驗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向法院 陳稱:「(104年3月2日鑑定圖有關1-2-3-4藍色實線是 牆壁位置的範圍是如何出來的?)從中正街74號(王汝 斌房屋)柱6部分,從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2點(同時也 測柱6之中心線)。再測量照片2(本次)樓梯下方的牆 壁及樓梯轉向二樓之牆壁,各抓一個點,測量出相關位 置後,有關大同街52號(王汝傑房屋)牆壁邊緣線是以 中正街74號(王汝斌房屋)牆壁邊緣線,再以柱 6之寬 度平移標繪出大同街52號(王汝傑房屋)牆壁邊緣線。 」。基上足徵,附圖 1-2-3-4-1連接線所圍藍色實線, 並非實際測量兩造房屋現況牆壁位置所為,自不得以1- 2之中點A、3-4之中點B所連接之的綠色虛線作為界址。(四)王汝斌混淆「騎樓」與「騎樓地」之概念,誤認騎樓地面 積有所變更,實屬誤會:
⒈所謂「騎樓」是指「建築物」本身作為騎樓使用的建物 部分而言;「騎樓地」則是「基地」作為騎樓使用的基 地部分,二者為不同的概念。
⒉63建都營使字第1326號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工程圖樣共18
張,圖號 A1、A2之圖面,1張圖面分割成兩張A3尺寸, 較難閱讀,被上訴人前已於 103年7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請領A3尺寸之平面圖,謹提出圖號A1、圖號A2之 A3尺寸平面圖,經核與卷內使用執照卷宗圖說相符。 ⒊圖號A1記載基地面積中的騎樓面積為 93.95平方公尺, 此處所指騎樓應係指「騎樓地」,有 63年7月建造執照 申請書基地面積記載「騎樓地」 93.95平方公尺可稽, 另有建造執照可茲參照。此與王汝斌於原審所提原證 3 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騎樓」部分記載 93.95平方公 尺均吻合。
⒋至於圖號A2的1樓平面圖「騎樓」81.91平方公尺,則是 指「建物」作為騎樓使用的面積而言,與圖號A1「基地 」作為騎樓使用的面積,概念完全不同。王汝斌誤以為 建物使用執照與請照圖所載騎樓面積不符等語,實屬誤 會。
⒌上開建築基地之「騎樓地」面積之計算基礎,係以 4米 寬度為基礎,至於建物本身之「騎樓」面積,則僅計算 到建物柱邊3米5寬度為基礎,此有上開圖說計算式可證 。
(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即分割前之臺中市○○區○○ 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0月15日分割出同 小段 190之38地號土地,應係以「圖面」做分割,甲、乙 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 C-D紅色虛線為界線,方與登記面積 相符:
⒈從使用執照卷所附之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可知,系爭未 保存登記建物係於63年9月24日開工,1樓係於63年11月 13日始動工,又建物基地於63年10月15日為分割登記, 分割出190之38地號土地,斯時根本尚未動工施作1樓建 物。王汝斌抗辯以共同壁中心點作為界址等語,並不足 採。
⒉事實上,63年10月15日分割土地應係以「圖面」分割, 並非現場鑑界分割,蓋斯時系爭4層樓建物甫動工1個多 月,根本尚未興建1樓。
⒊依圖號A2工程圖樣,柱1與柱2,柱心與柱心間之距離應 為6公尺,但現場量測僅5.5公尺(105年4月21日補充鑑 定圖㈠),短少50公分。倘依王汝傑主張將目前共同壁 往南平移 58公分處為界址所在(即104年3月2日鑑定圖 、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圖C-D紅色虛線位置),不僅 與建築圖說較為相符,且較符合登記面積( 104年10月 23日補充鑑定之面積分析表)。
⒋況查,104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圖C-4黑色點線為重測前 的經界線,其中C點起點與王汝傑所主張附圖所示之C-D 紅色虛線起點一致,亦不得排除重測前經界線有歪斜之 情況,而應予修正經界線為C-D紅色虛線。
(六)王汝傑於102年12月20日第一次指界時指界錯誤,已於103 年3月19日第二次指界時,更正界址位置如附圖所示C-D紅 色虛線,有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詎料,王汝斌一再將王 汝傑第一次錯誤指界,誤導為王汝傑在辦理地籍調查時, 亦指界附圖所示之 A-B綠色虛線為界址等語,實屬混淆視 聽之詞。
(七)王汝傑所提上證 1圖說為向臺中市政府所申請之資料,亦 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5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10 5008241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相符, 柱1柱心與北側界址為 1.5公尺,柱1、柱2之柱心距離6公尺,柱2、柱3之柱心距 離為2.15公尺,並無王汝斌於原審所提被證 1手寫註記之 情事,王汝斌空言其所提被證 1圖說為辦理變更設計時手 寫變更等語,毫無憑據,顯無可採。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一)甲、乙兩地實施地籍重測時,王汝傑於 102年12月20日到 場進行指界,指明「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 A-B之交點 」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所載 「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簽名, 足徵王汝傑於 102年12月20日到場指界時,認為地籍調查 表上載略圖所示D-C牆壁中線延長之B點為甲、乙兩地之界 址。該圖標示 「D-C牆壁中延長線」所指者,即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連 棟建物之共用壁,該 「D-C牆壁中延長線」即為附圖所示 A-B 連線。由此可知,兩造於地政機關進行重測之初,對 於甲、乙兩地界址,已合意為附圖所示 A-B連線,嗣後係 因王汝傑認為重測後土地面積與原始登記差異過大,始翻 覆界址之主張。
(二)甲、乙兩地上並存有兩造於 63年2月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號連棟 建物 2戶。63年間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即有委託地政機關 鑑界,確認並協議界址無誤後,始施打地樁興建上開 2戶 建物之共用壁,並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定甲、乙土地暨其 上建物之所有權後,始興工建造。是甲地暨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歸由王汝傑所有,乙地暨其 上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歸由王汝斌所有之狀態已
維持40年有餘,期間兩造均默認 2戶建物之共用壁中心延 長線為甲、乙地之界址,未有異議。
(三)又乙地南臨臺中市沙鹿區中正街,西鄰臺中市沙鹿區大同 街,其界址易因周遭道路用地拓寬、重劃導致施測基準位 移而受影響。是甲、乙兩地上坐落有兩造共同興建之連棟 建物,40餘年來均以該2戶建物之中心壁,即附圖所示之A -B連線為界址,則兩造之權益既維持40餘年來之現況,而 未有減損,若界址有所變動,則無法止紛定爭,兩造後續 恐將有所爭訟,而影響雙方權益重大等語。
二、於二審補充略以:
(一)甲、乙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準: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字第569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意旨,土地經界不明時,尤以土地之目前利用狀況,包 括土地占有使用歷程、土地使用人之指界為重要判斷土 地界址之依據。
⒉甲地上有王汝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建物,乙地上有王汝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建物,該2戶建物為63年2月間兩造合意共同興建 ,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而不論依王汝斌所提之附圖1 圖說或王汝傑所提之上證1圖說,均顯示兩造於 63年間 起造系爭連棟建物時,均有規劃連棟建物之「共用壁」 及「共用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編號柱2、柱6、柱7 ),並以該共用壁及共用柱之中心點連接線即附圖所示 之A-B連線,作為甲、乙土地界址生活已 40餘年,若非 本件土地實施重測,兩造對於界址從未有異議與紛爭, 此參上訴人於本件 102年12月20日辦理地籍調查時,亦 當場指明 2戶建物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為甲、乙土地 之界址即足證之。蓋該地籍調查表上載明略圖所示 D-C 牆壁中線延長之 B點為甲、乙土地之界址,並有王汝傑 於該調查表備註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 認無誤」等字句後簽名,顯見王汝傑於本件辦理地籍調 查時,亦指界附圖所示之A-B連線為甲、乙土地界址。 ⒊王汝傑嗣後翻覆稱兩造所有該2戶建物1樓並無共用壁等 語,洵屬不實。蓋由王汝斌所提供之附圖 2,王汝斌所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 1樓內部照片 可知,兩造1樓共用壁並非全以木板隔間,實則附圖2紅 色指標所指之處仍有起造時即興建之水泥牆壁坐落,顯 見兩造所有建物之間確實有共用壁存在,且該共用壁中 心點連線,即為兩造所有建物40餘年來,用以區隔生活
空間及土地利用範圍之界址。
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有系爭2戶建物1樓間未有共用壁 存在(被上訴人否認),然系爭 2戶建物間亦有共同使 用之共用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之柱2、柱6、柱7)坐 落;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馬力中於105年8 月18日實施界址勘測時陳稱:「 (104年3月2日鑑定圖 有關 1-2-3-4藍色實線是牆壁位置的範圍是如何出來的 ?)從中正街74號,柱 6部分,從屋外測量柱子寬度之 2點(同時也測量柱6之中心點)。再測量照片 2樓梯下 方的牆壁及樓梯轉向2樓之牆壁各抓1個點,測量出相關 位置後,有關大同街52號牆壁邊緣線,是以中正街74號 牆壁邊緣線再以柱 6之寬度平移,標繪出大同街52號牆 壁邊緣線。」;「(請鑑測人員確認補充鑑定圖一,上 面標示共用壁最西側牆面寬度是否即為柱6的寬度?) 是的。」。基上顯見,王汝斌所主張甲、乙土地界址是 附圖所示A-B連線,不僅是2戶建物之「共用壁」中心點 連接線,同時亦為 2戶建物之「共用柱」中心點連接線 。而王汝傑縱使否認系爭2戶建物1樓中間有共用壁存在 ,亦難否認系爭2戶建物1樓中間有共用柱之存在,而該 共用柱之中心點連線,確實為兩造多年來使用甲、乙土 地之界址。準此,王汝傑難以系爭 2戶建物興建時無共 用壁之主張,驟以辯稱附圖所示 A-B連線並非甲、乙土 地之界址。
⒌再由兩造取得甲、乙土地之歷程,亦足徵甲、乙土地於 63年間,係以連棟建物共用壁或共用柱之中心點連接線 為界址辦理分割,再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兩造,俾保建物 暨其坐落土地由同一人取得所有權。蓋甲、乙土地於63 年未分割前地號,均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 該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乃王宜然、王宜 輝。該筆土地於 63年2月,由兩造擔任建物起造人興建 系爭2戶建物時仍未辦理分割,而遲至系爭2戶建物開工 施作,並確定一樓共用樑、柱、壁之位置後,始於63年 10月15日將該筆土地分割為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0000 地號)及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筆土地, 並於 63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90之17地號 土地移轉與王汝傑,將 190之38地號土地移轉與王汝斌 。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之時序可 證,當時何以於系爭 2戶建物開工興建以後始辦理土地
分割之目的,乃為使系爭 2戶建物所有權人得以完整取 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是為避免地上建物日後有越界建 築之紛爭,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是以系爭 2戶建物共用 柱(即王汝斌所提附圖1之柱2、柱6、柱7實際坐落位置 )及共用壁中心點為界址,據以辦理土地之分割,俾保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由同一人取得所有權,以避免日後建 物有越界建築之糾紛。
⒍王汝傑以上證 8「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記載內容,陳 稱系爭2戶建物1樓係於63年11月13日始動工,於甲、乙 土地分割時尚未動工施作 1樓建物等語,實乃誤解該查 驗單記載日期之意義。蓋該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係記載 「1樓配筋申報63年11月13日」, 而參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府授都建字第0991003545號函載內容:「六、施 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之施工階段及檢查勘驗應包括之項目 如下: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 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亦即工程為 1樓 配筋申報時,乃 1樓已配筋完畢(即主要樑、柱配筋已 箍筋完畢),而可以澆置混凝土之狀態。故該文件之記 載絕非王汝傑所稱 63年11月13日1樓開始動工之意義,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王汝傑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甲、乙土地之界址 ,主要理由為以此為界址,較符合甲、乙土地原登記面積 ;且兩造所有系爭 2戶建物柱子與共用壁放樣錯誤,未按 圖施作,故不應以建物共用壁中心點為界址。然王汝傑此 部分主張洵有違誤: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64號、88年度竹簡 字第389號、 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 74年9月9日 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載意旨:地籍圖之重測, 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 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 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 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等語觀之,土地增減乃土地 辦理重測,因測量技術進步或土地分割頻繁所造成之必 然結果,不應因重測後面積有所增減,而影響土地之實 際界址。故王汝傑主張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界址 ,方致其土地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差異較小之理由,實 無足取。
⒉王汝傑以其所提上證1即兩造所有系爭2戶建物申請建築 執照所附請照圖為據,主張兩造所有系爭 2戶建物柱子
與共用壁放樣錯誤,未按圖施作,致建物共用壁實際位 置與土地界址偏移等語。然依臺中市都市發展局63建字 第1326號建造、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證,兩造所有之系 爭 2戶建物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因土地面積變更,故有 辦理變更設計。是王汝傑所提之 63年2月請領建築執照 之請照圖,已非系爭 2戶建物之實際施工尺寸及面積, 不得以該請照圖即謂該 2戶建物未按圖施工,且參臺中 市都市發展局63建字第1326號建造、使用執照之使用執 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 6項「竣工圖是否齊全」,審查結 果欄載列「經核准變更設計」等字,及參使用執照申請 書「建築物概要」乙欄內並有記載「變更申請面積」等 字,足徵系爭 2戶建物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事實存在。 另由系爭 2戶建物「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正本」中載明 「63年 9月27日2.面積變更應變更設計」等字,益徵系 爭 2戶建物於63年9月24日動工後,於同年9月27日即發 現土地實際面積與建物請照圖所載面積不符,必須辦理 建物變更設計,足由推斷於同年9月底系爭2戶建物應已 辦理變更設計。再由王汝傑所提供上證 1圖說顯示,系 爭2戶建物騎樓面積為81.91平方公尺,1樓面積為97.67 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 189.38平方公尺;然由王汝傑所 提上證7「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63建都營使字1326號使用 執照」登載建物騎樓面積為81.63平方公尺,1樓面積為 88.583平方公尺,2樓以上面積為171.785平方公尺;建 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與起初請照圖所載面積完全不符, 顯見系爭 2戶建物於建造期間,確實有辦理變更設計。 是王汝傑執上證 1之請照圖陳稱與實際施作尺寸不符, 驟謂系爭2戶建物於建造時未按圖施工,實為速斷。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4月21日之補充鑑定圖㈠所 示,建物柱子距離與王汝斌於原審所提被證 1店住房新 建工程圖說上載尺寸相符(落差均在0.05公尺以內), 而該圖說為王汝斌於原審103年9月29日即已提出,上載 尺寸應為辦理變更設計時由設計者手寫變更者,而非臨 訟製作,堪認該圖說應為系爭2戶建物變更設計後之尺 寸,而王汝斌據該圖主張共用壁中心點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界址,實屬有據。王汝傑所提上證1請照圖所示 尺寸與建物實際尺寸有所落差之原因,乃在於請造圖所 規劃之建物面積與尺寸與甲、乙土地實際面積不符所致 (事後亦已辦理變更設計),而非建物未按圖施作,導 致王汝斌建物侵越王汝傑土地之故,是王汝傑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 傑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 所示 E-F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王汝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 傑負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 C-D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王汝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 傑之上訴;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 A-B連線為界址。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王汝斌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汝傑主張其為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汝斌為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 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為王汝斌所不爭執,並據王汝傑提 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8至9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 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 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 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 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 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 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 0 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 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 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 ,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 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面積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從 而,法院於確定不動產界址何在,並非逕以一方之指界為準 ,亦非一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 參酌:⒈土地之登記面積、⒉舊地籍圖、⒊現地現有地形地 物、⒋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⒌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⒍ 地籍資料、⒎證人之證詞、⒏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 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 、乙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 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經查: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 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 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 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號解釋所揭明 。甲、乙兩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王汝傑固於 102年12月 20日到場進行指界,指明「B點為D-C牆壁中延長線與A- B 之交點」為甲地之邊線,並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 欄所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等字句後 ,在指界人簽章欄內簽名,有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1頁),然其事後既對土
地界址仍有爭執,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應就其與王汝斌就甲、乙土地界址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二)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者外 ,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因此 ,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錯誤 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製作 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損情 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致發 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本件業經本審囑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甲、乙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繪製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由該中心於 104年10月29日以 測籍字第1040600604號函檢附補充鑑定圖(詳本審卷第48 至49頁)可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約為該補充鑑定圖所 示之C- 4黑色虛線連線,但並不完全重疊,而此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不僅與兩造各自指界之界址完全不符,且與 上開土地上之連棟建物的客觀狀況(包括現有樑柱、牆壁 坐落位置)亦不相同,而重測前地籍圖其他經界線(即本 件有待確認界址以外之經界線),與重測後業經公告確定 之其他經界線,並不完全吻合,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