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16號
TCDV,104,家訴,11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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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1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暨反聲請相對人 林雅琳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暨反聲請聲請人 曾天駿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 、六項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 一七○號)後,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提起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所代墊之費 用(本院一○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六號),復於一○四年十



一月十日提起反聲請,聲請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本院一○ 四年度家婚聲字第一三一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 提之請求,及被告所提之反請求、反聲請,本院認有統合處 理之必要,應合併審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一○三年度 婚字第六七七號審理,被告反請求離婚(鈞院一○三年度婚 字第七二六號),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和解離婚成 立,兩造婚姻關係自該日解消。惟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價 值之計算應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基 準日。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原告離婚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 產,分述如次:
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如附表、壹、一 所示)。
2.原告於離婚起訴時:
積極財產: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 。至於編號10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四十九萬五千五 百六十三元,乃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曾巧歆投保,保險利 益歸未成年子女曾巧歆,並無解約變現之可能,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原告之財產。故共計為六百四十 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
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所示,共計三百十萬元 。
被告辯稱:應追加原告有如附表、參所示之向第一商業 銀行外匯存款。惟該筆金額,乃原告父親利用原告之帳 戶所為之外匯操作,並非原告之財產,且該筆外匯於九 十八年十月五日結清轉存至原告名下帳戶,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轉出予原告母親賴惠滿,顯非原告之財產, 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為原告所隱匿。故被告辯稱應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應有疑義。
3.基上,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剩餘三百三十萬三千七 百八十二元。
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至被告雖辯稱



:婚前購入坐落附表、貳、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 惟被告就該婚前財產之積極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原告離婚起訴時:
積極財產:
如附表、貳、二、、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共計八 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如附表、貳、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保單價值應 為三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至其中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辯稱:此保單為伊與伊手足共同投保。惟除以證 人之證述外,概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為被告之胞 弟,可信性甚低,且未能提出共同出資之證明,實不 足採。
如附表、貳、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永隆九街 )之增值為三百五十萬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 算:被告於婚前以六百六十八萬元購得永隆九街房地 ,嗣於婚後售出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萬元 。上開房地自被告購入迄至兩造結婚時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一日時,時方一年,市價更迭非鉅,且被告於九 十一年購買前開房地時,向中央信託局(即臺灣銀行 )借款五百三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三十八萬元 ),實際出資僅一百三十萬元,至兩造結婚時還款三 百三十八萬元。換言之,於兩造結婚前就永隆九街之 出資僅有四百三十六萬元,則被告之出資加上從購入 至兩造結婚時該房地之溢價部分(亦可能為折價), 始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就婚前財產事項為被告所辯之 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房地 於兩造結婚時時之市價,暫估為七百萬元。故上開房 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值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 應納入計算。
消極財產為零元。
被告所辯:伊有如附表、貳、二、、編號1所示之 向伊母借款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否 認之。蓋被告母親車禍發生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為兩造結婚之前,則被告所謂之借款時間點為何 ?該筆金額存放何處?均未見被告說明,且相關權利 之取得(如和解及保險金之取得)均係兩造結婚前, 今列入計算為被告之債務,顯無理由。且伊母車禍後 即無識別能力,何來被告向伊母借用金錢一說,顯見 被告所辯不實。復證人曾正宗之證述,對於伊母車禍 後相關賠償、保險理賠及勞保給付等,一概不知,何



以得證明被告領取前開款項進而借款乙事。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伊領取前開款項之證明,車禍發生至今, 被告之家屬亦未向被告請求相關金額之返還或提出告 訴,與常理不符,益證上開證人所證,顯非事實。 被告所辯:伊有如附表、貳、二、、編號2所示之 向新光銀行借款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原 告否認之。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係用於地震後修繕, 並非事實。實則兩造於離婚前,感情早已不睦,被告 所為上開借款顯係為減少婚後財產甚明。且依新光商 業銀行回覆0000000000000此交易帳號所示提回票據 之內容,被告多以無抬頭之支票將伊款項提出,金額 非低。因原告無從查證,自應由被告說明款項之去處 ,以實伊說。
被告辯稱:伊有如附表、貳、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債務,意即以購屋款、購屋仲介費用、婚前財產出 賣後代償金額等作為婚後債務。原告否認之。被告婚 前即以其所有永隆九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非如其 所稱之婚前無貸款,賣屋後金額多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此見一○五年八月十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所函覆 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貸款及還款情形即明。且承上文, 被告於九十一年購買永隆九街房地時,向中央信託局 借款五百三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三十八萬元) ,實際出資借一百三十萬元。至兩造結婚時,僅還款 三百三十八萬元。換言之,於兩造結婚前就永隆九街 之出資僅有四百三十六萬元,而婚後房價上漲之部分 ,係屬婚後增加之財產,此部分並非全然係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由被告舉證。是被告辯稱:如附表、貳、 二、、編號3至5所示之債務,係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均於事實不符,不得列入婚後負債計算。 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二規定,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 債務部分:
被告婚前購買如附表、貳、二、、編號1所示之房 地,並向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共四筆,其中一 筆於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貸款二百萬元。 嗣於婚後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結清該筆貸款,足見 被告確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從而,自應將 上開二百萬元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婚前購買如附表、貳、二、、編號1所示之房 地,並向「臺灣銀行台中分行」辦理貸款,嗣於婚後 清償貸款利息總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足見



被告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所負債務。從而,上 開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計算。
被告婚前購買如附表、貳、二、、編號1所示之房 地,並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於婚後 清償貸款利息總計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足見被 告確有以伊婚後財產清償伊婚前所負債務,上開四十 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基上,被告婚後財產應為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九 元。
承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零九元 ,而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八十 二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產差額為五百八十六萬六 千八百六十四元。
綜上所述,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 六十四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其中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部分,自一○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請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同意以原告離婚起訴日 即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基準日。茲就兩造之結婚時及婚 姻關係消滅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后。
原告部分:
1.原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2.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
積極財產:
除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壹、二、、編號1至9所示 之財產部分,不爭執外,被告主張:編號10所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亦應計 入。
另有如附表、壹、二、編號11所示之存款,尚有十 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編號12所示之存款十三萬一 千二百九十元、編號13所示之存款十二元,亦應予計 入。
消極財產:如附表、壹、二、編號1所示之房貸二百 九十一萬元,被告不爭執。另如編號2所示之車貸應只 有十八萬元,即僅就該十八萬元,被告不爭執。 另應追加計算:原告如附表、參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 台中分公司)外匯定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出



四十九萬六千元予其母賴惠滿,應予以計入。
3.基上所述,原告之積極財產共七百七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一 元,扣除負債三百零九萬元後,原告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之淨額為四百六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小數以下四捨五 入)。
被告部分:
1.被告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
積極財產:被告結婚時尚有如附表、貳、一、、編號 1(永隆九街屋)所示之房地,出賣後總額一千零五十 萬元。但實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十三元(餘清償相 關債務)。
消極財產: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貳、、 編號1所示之房貸二百萬元,但被告係以上開附表、貳 、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於婚後 九十六年間換貸(該婚前財產增貸金額仍為婚前財產之 變態,並非婚後財產)。嗣該屋出賣而清償,仍屬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不應列入計算。
2.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起訴時:
積極財產:
如附表、貳、二、、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財產,被 告不爭執。
如附表、貳、二、、編號8所示之光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一千股部分,被告不爭執,但總價值應為二萬 零一百七十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二萬六千一百元, 即每股不應以當日市價二十六點一元計算。蓋因市價 並非股票之真正價值即淨值。
如附表、貳、二、、編號9所示之基因國際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四千股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價值應以十 三元計算。
如附表、貳、二、、編號10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為 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應扣 除結婚時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三元,而以十萬零四千九 百三十五元計算。
如附表、貳、二、、編號11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 應為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另應扣除結婚時六千一 百四十二元,而以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計算。 如附表、貳、二、、編號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 乃被告與兄弟姊妹一起為伊父投保,該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由被告與伊手足所共有,應予平分(本院卷二第 86頁)。即起訴時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扣



除結婚時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應為負六萬二 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224,475-286,728= -62,2 53)。
基上所述,被告婚後總額為八百四十八萬一千八百八 十二元。
消極財產:
被告如附表、貳、二、、編號1所示之向伊母借款 八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
伊母車禍理賠金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元(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和解)。
伊母車禍保險理賠金額共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 十四元。
伊母勞保給付八十四萬元。
強制責任險泰安產物理賠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八 十三元。
如附表、貳、二、、編號2所示部分,共一百八十 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乃因地震用於房屋修繕。 如附表、貳、二、、編號3所示部分,乃被告出賣 婚前財產即永隆九街房地後,實收五百四十四萬六千 二百一十三元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路○○○○ ○號不動產,共花費三百四十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 如附表、貳、二、、編號4所示部分,乃被告購買 臺中市○○區○○路○○○○○號不動產所花費之百 分之二仲介費,共十萬零五千八百元。
如附表、貳、二、、編號5所示部分,乃將婚前財 產(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出賣後),代 償婚後負債共四百九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本院 卷二第212頁)。
以上共計一千九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3.基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剩餘財產為負一千 零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故應以零元計算。 從而,被告婚後財產既以負數計算,無從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綜上所述,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及聲明:
除援引本訴中答辯外,另主張:
1.反請求原告之婚後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如伊於本訴所 辯,為負一千零七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故應以零元



計算。
2.反請求被告之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為四百六十二零七 百三十一元。
3.故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二百 三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五元。
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反請求 原告為其代墊之如附表、壹、二、編號1所示之益民路房 地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差額尾款,及汽車分期、汽車 保費(列如附表、伍所示),總計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 十一元。至反請求被告所稱:其為反請求原告繳納之每月健 身房費用,反請求原告否認之。
基上所述,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四百五十萬一千九 百三十六元(計算式:2,310,365+2,191,571=4,501,936) 。
綜上所述,爰聲明:
1.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四百五十萬零一千九百三十 六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自爭 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四萬八千元部分,自民事辯論 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度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請求被告答辯及聲明:
除援引本訴中主張外,另辯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如反請求被告於本訴中之主張。 反請求原告自一○二年起,每月健身房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八 元,由反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反請求原告上開債務, 共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另自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駕駛車輛之過路費及罰單共計 六千三百零一元,以上共計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反請求 原告應償還反請求被告。
反請求原告稱:伊為反請求被告所給付如附表、壹、二、 編號1所示之房地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差額尾款,及 汽車分期、汽車保費,總計為二百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 (詳如附表、伍所示),反請求被告否認之。就前開付款反 請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伊之主張並非可採。蓋反請求原告 係於一○四年六月十七日,始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反請求被告 ,且反請求原告自承該車輛係接送小朋友及家庭代步之用, 則反請求原告使用期間由反請求原告負擔車貸,即屬當然。 伊所負之款項亦僅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一部分,否則反請求被



告是否得據以向反請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房貸、車貸等債務,均由兩造共同負 擔,此部分支出係由反請求被告以現金交予反請求原告,再 由反請求原告以金融帳戶中扣款。從而,反請求原告主張: 上開房貸(款項)、車貸均由反請求原告一人繳納,均非事 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聲請(家庭生活費)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反聲請聲請人自一○○年八月至一○三年七月之加油費用 總計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元,該加油費之車輛屬於反 聲請相對人所有,且當時只有該部車輛,係用於接送小朋 友及家庭代步之用,所生費用自為家庭生活費用。 2.自一○一年一月至一○三年七月(帳單至八月)水費、電 費、瓦斯費、電話費、全家保險費、房屋稅、綜合所得稅 及家庭其他生活費用等共計出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二 元。該等支出不論是水費、電費、瓦斯費及電話費為家庭 生活所需,絕不能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應與反聲請相 對人平均分擔始為公允。其他如詩肯柚木傢俱分期支出、 爭鮮迴轉壽司等支出亦無一不是家庭生活所需,故亦應由 反聲請相對人平均負擔之。
3.反聲請相對人稱其對家庭生活費用亦有支出,然而其並未 提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單據以實之,無從憑採,自難遽 信。而反聲請聲請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皆有當時支出明細 可憑,並非臨訟始行製作,應為可採。
另再請求以凱基銀行信用卡支出之丁丁藥局購買孩子生活所 需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未成年子女曾柏偉之補習費支出二十三萬四千元。 以上總計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應由兩造各分 擔二分之一,即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反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之。
綜上所述,爰聲明:
1.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八 十六元,及其中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自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四萬二百九十五元部分,自民事 辯論意旨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反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反聲請相對人答辯及聲明: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依能力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且反聲請相對人實際亦有分擔,否則僅依反聲請聲請人一 人在學校當老師薪水,如何能支付四個小孩之生活開支。今 反聲請聲請人以伊之信用卡簽帳或帳戶匯款之資料,即要求 反聲請相對人負擔該金額之一半,實不合理。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生活支出,自無從一一列舉。若依反聲請聲請人之 論理,舉例言之,登記於反聲請人相對人名下之ABS-7120之 自用小客車,反聲請聲請人自購入後即使用至訴訟後始歸還 。然反聲請聲請人一方面就車輛剩餘價值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一方面主張支付汽車貸款之支出返還,一方面又主張加油 費之分擔。換句話說,反聲請聲請人不但可以免費使用婚姻 關係存續中購入的車輛,完全不用顧慮車輛折舊導致之損失 ,且伊使用過程中反聲請相對人尚應負擔伊油費之一半,而 車輛剩餘價值仍加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不合理可見一般。若 法院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則無異逼使反聲請相對人主張 :反聲請聲請人使用該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來作 為抵銷(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鈞院肯認,則反聲請相對人即 主張租金每日三千元作為抵銷),此與法定財產制之精神顯 然不符。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或有增減,兩造生活費用負 擔之部分或有多寡,然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張可資 調節、平衡,自無由反聲請聲請人任意以伊隨手可得之簽帳 或匯款資料,即向反聲請相對人主張生活費用之分擔。準此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分擔家庭費用之主張,自無理由。 承前所述,除上開理由外,反聲請聲請人主張伊於丁丁藥局 之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否認之。於藥局之消費原因甚 多,能否列為家庭生活費用尚未可知,反聲請聲請人應舉證 。此外,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柏瑋之家教費係以 支票方式支付,反聲請相對人否認之。依反聲請聲請人所提 附件一銀行資料,無從得知該筆該款項是給付家教費用。 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 ○年至一○四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一萬九千四百 四十九元(五年平均),則依兩造一家六人計算,家庭支出 平均約十一餘萬元,則以反聲請聲請人一人之薪資如何得以 支付。況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培養遠甚於一般人,生 活支出,即要求反聲請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非但未能證明 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應,亦無法證明反聲請相對人未有負 擔家庭生活費用。即反聲請聲請人依伊薪資更無力一人負擔 所有家庭開支。
反聲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均有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爰就支出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未成年子女曾巧歆自一○一年九月起至一○三年七月止, 學習雙簧管,每星期一次,每次學費一千八百元,簧片每 月一千二百元。反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共支出二十萬一千 六百元。
2.未成年子女曾巧筑自一○一年九月至一○二年十一月就讀 愛彌兒幼兒園(中班),每學期註冊費約一萬八千元,每 月月費約一萬一千元。反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一年支出約 二十萬八千元。
3.未成年子女曾巧筑自一○二年十一月至一○三年八月就讀 康乃爾南門分校(大班),每學期註冊費約二萬九千九百 八十元,每月月費約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反聲請相對人 就此部分一年支出約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 4.未成年子女曾詠澤自一○一年一月起至一○三年七月止, 委由褓母照顧,每月褓母費一萬三千元,年終二萬元。反 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共支出約四十六萬三千元。 5.反聲請相對人自一○二年七月起支付詩肯柚木傢俱,每月 二千三百九十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元。
6.反聲請相對人自一○二年十月起支付未成年子女購買衣物 費用每月一千五百十九元,共計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 7.反聲請相對人自一○一年七月起,至一○三年七月止,繳 付華南銀行貸款利息每月四千五百元,共計十萬八千元。 8.基上所述,反聲請相對人除有支出上開家庭生活費用計一 百一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九元外,尚有其他三餐膳食及日常 生活支出等費用,尚無從逐一列舉。
由上可知,反聲請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所費不貲,反聲請聲請人空言過往所有家庭開支均 由伊一人負擔,與事實不符。尤有甚者,反聲請聲請人更進 一步聲請反聲請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並應返還一百一 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與反聲請聲請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爰聲明: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以下簡稱原告)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以下簡稱被告)主張及辯稱: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結



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一○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七七 號),被告亦提出反請求(本院一○三年度婚字第七二六號 )。兩造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達成和解離婚成立,兩造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和解筆 錄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兩造均同意雙方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以離婚起訴日即一○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為基準日(參本院一○三年度婚字第六七 七號、七二六號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七頁)。茲就兩造結婚時、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 消極財產(債務),分述如次:
1.原告部分:
原告於兩造結婚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 元,即如附表:壹、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於兩造離婚起訴時之積極財產:
原告主張:原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一○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積極財產有如附表、壹、二、、編 號1至9所示之財產之事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一○四)正般估字第一 ○四○五○三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華聲科 字第一五一九一號鑑定報告書(參本卷院二第八頁) 、臺灣銀行存款大里分行該行一○四年二月五日大里 營字第一○四五○○○一五八一號函暨交易明細(參 本院卷一第一○九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四年二月九日儲字第一○四○○二二二六六號函暨所 附歷史交易清單(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二月六日中信銀字 第一○四二二四八三九○二一九六號函暨所附相關資 料(含活儲撥薪及公教員工)(參本院卷一第一三六 、一四二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該行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元里字第一○四○○○○一 五一號函暨所附交易金額範圍(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五 頁)、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三月 二日一○四中信壽客服字第五七號函(參本院卷一第 一六三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總行 一○四年五月十一日營清字第一○四○○二○○九四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原告主張:原告雖有如附表、壹、二、、編號10所 示之保單價值,惟此乃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曾巧歆所投 保,保險利益歸該未成年子女,並無解約之可能。故 不應計入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國壽字第一○四○○ 二一二三三號函暨所附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參 本院卷一第一四七頁)記載,該險種稱名為國泰寵物 寶貝保險0000000000,以原告為要保人,且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故本院此部分應 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即上述四十九萬五千五 百六十三元部分,應予計入。
被告辯稱:原告名下有如附表、壹、二、、編號11 所示之存款共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事實。惟原告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FB存摺存款(帳號000000 00000),經該分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一台中字第 ○○○四八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參本院卷一第一五 三頁、卷三第一一頁)記載:該帳戶於一○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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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