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795號
TCDV,104,婚,795,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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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95號
原   告 林昭賢
被   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常住人口登記卡、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 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7日在大陸地 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戶籍登記,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當時之住所即臺 中市○○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共同住所。嗣被告 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104年2月18日出境後,即不 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自1前開期日離境,即未再入境甚 明。原告自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其情形應可認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為



證。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告確於104年2 月18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 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自104年2月18日離境迄今未再返台等情,並有證 人即原告母親林吳玉盆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與被告結 婚後跟我同住,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只記得是農曆過年後,應該是去年的事情,時間我記 不得被告回去後沒有回來,我不知道被告大陸的家在哪裡 ,但是原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有聽到原告打電話給被 告的情形,我有聽到原告請她回來,被告就沒有回來」、 「我有問原告,但是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不回來,當



時被告回去的時候只說要回去玩一下、看一下家人,其他 就沒有再說了,就沒有回來到現在」等語明確(本院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益 徵兩造之婚姻關係,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已 無情感,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 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 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 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 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 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惡意遺棄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 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 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 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 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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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