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51號
TCDV,104,保險,5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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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林柏枝
      林宇珅
      林采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周佩筠
      龍海明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03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已約定若涉訟時,同意以要 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見新光新防癌終 身保險合約書及新長安終身壽險合約書第28條規定),茲要 保人即原告林柏枝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件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林柏枝以配偶即訴外人江秋容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年 12月31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投保 「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保單號碼:GSB16479) (以下簡稱 防癌險);又於91年12月31日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CHB671630) (以下簡稱壽險)。被保險人於102 年11月初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為胰臟癌確診,遂於102年11月



20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前後 共施行如附表編號①~⑨共9次手術治療。嗣於102年12月30 日再轉至國泰醫院,進行附表編號⑩之手術治療。惟仍不幸 於103年5月17日去世。
㈡依防癌險契約第9條第3項及第17條約定,被告須給付之理賠 為手術保險金共10次,每次應依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之12 %即6萬計算,合計理賠金60萬,惟被告僅給付6萬元,應再 給付54萬元。
㈢依壽險契約之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及手術保險金表第 149款之規定,被告須給付之手術保險金為保額60萬之20%, 每次為12萬元,共計10次,合計1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6萬8,000元,需再理賠103萬2,000元。 ㈣綜上,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保險金157萬2,000元(計算式:540 ,000+1,032,000=1,572,000)。茲原告林柏枝為被保險人 之配偶;原告林宇珅林采璇分別為被保險人之子、女。爰 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保險人係經確認為胰臟癌後始至臺大醫院手術,且為了 釐清與被告公司之理賠問題,臺大醫院先執行癌症穿刺手 術,取得癌細胞切片,證實為癌症,其後之相關手術及治 療當然均為與癌症為直接原因之手術。況且,保險契約對 於手術之種類及療法並未作限定,被告片面限縮解釋,將 被保險人所施作之手術視為姑息性手術而拒絕理賠,自無 理由。
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對被保險人所施 行之十次治療癌症手術,確實與癌症惡性新生物均有直接 關聯,縱有文字上解釋之疑異,也應以「有疑唯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來認定。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先行舉證被保險人於臺大醫 院及國泰醫院接受之10次醫療行為符合系爭保單手術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被告方須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㈡依防癌險條款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 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查,被保險人江秋容君於 臺大醫院102年11月21日進行內視鏡超音波導引下胰臟細針 穿刺手術,於102年11月22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 為癌,故依防癌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起 始負癌症住院、手術、出院後療養及身故保險金給付責任。 又細針穿刺手術的目的主要在「l.確定診斷。2.治療計劃參 考。3.手術方法的選擇。4.預後的判斷。」並無非屬保險契 約條款所約定之「治療」,不符保單手術保險金給付要件。 ㈢次按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經 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 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茲被保險人於附表所施 行手術,並非屬於「惡性新生物手術」,自不得依「新光手 術保險表」第149款之規定,以保額20%之比例理賠。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柏枝以配偶江秋容為被保險人,於87年12月31日向 被告投保防癌險,保額50萬元;又於91年12月31日投保壽 險,保額100萬元,併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額60萬元。 ⒉防癌險保單條款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 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其中個人保險單 為保險金額12%。
⒊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經 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 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另依「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64-1款,腹腔鏡手術之給付率為3%;第149款 ,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率為20%;第63款, 肝臟、膽臟、膽石、胰臟手術,給付率為10%。此外「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又記載: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 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適用第149款之規定。 ⒋被保險人江秋容經確診罹患胰藏癌,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手術。



⒌被保險人江秋容於10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為江秋容之繼 承人,有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之權利。
⒍被告認定附表所示10次手術,均非屬於防癌險保單條款所 約定之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之手術,因而未予理賠 。
⒎被告認定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⑨等6次手術, 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並依「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4-1款,認定為腹腔鏡手術,而按 給付率3%計算保險金。
⒏被告認定附表編號⑩之手術,屬於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並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63款 ,認定為「肝臟、膽臟、膽石、胰臟手術」,而按給付率 10%計算保險金。
㈡主要爭點:
⒈被保險人江秋容於附表所進行之手術,是否屬於防癌險保 單條款第17條所約定「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所進行之手 術?原告請求每次手術按保額12%理賠,有無理由? ⒉被保險人江秋容於附表所進行之手術,是否屬於壽險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所約定之手術?究應按「新光手術保 險金表」第63、64-1款之給付率計算保險金?或應按該表 第149款之惡性新生物手術給付率計算保險金?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防癌險部分:
⒈依系爭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手術治療者,本 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故被告 公司依防癌險之約定,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者,當以被保 險人所進行之手術,是否符合「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為 斷。
⒉茲經本院委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下 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保險人江秋容所 進行的十項手術中,除了第一項是為了利用細針抽取胰臟 的惡性細胞來確立癌症的診斷之外,其他九項手術主要都 是為了治療癌症以及其併發症(如:膽汁鬱積、腸胃道阻 塞等)。由於被保險人的胰臟癌侵犯了上腸系膜靜脈以後 ,會造成無法完全以外科手術切除的情況,所以手術目的 就是為了緩解腫瘤所造成的傷害,因此第2、3、4、7項手 術均是為了保持膽道暢通與解除膽汁鬱積所造成的黃疸症 狀或是膽道感染。至於第5、9項手術,則是為了減少因腫



瘤壓迫十二指腸,所造成的腸胃道阻塞。至於第10項手術 ,則是以傳統開腹手術利用腸胃道接合,引流腸胃道與膽 道的手術,雖然以上手術都沒有直接切除腫瘤本身,但是 仍然是以治療癌症及其所引發之併發症為目的。所以,雖 然第6、8項手術僅僅為拔除膽道引流管,但是基於配合所 有療程需要,仍然與治療癌症相關。其他2、3、4、5、7 、9、10項手術也都是以治療癌症為目的手術。」此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11月3日醫秘字第1652號函一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
⒊綜上可知,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⑨、⑩等7次 手術,均可認定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之手術。至於附表 編號①之手術,僅係利用細針抽取胰臟的惡性細胞來確立 癌症的診斷;編號⑥、⑧之手術,雖亦與治療癌症有關, 惟僅係配合所有療程需要,而拔除膽道之引流管,自均難 認定係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手術。
⒋又依防癌險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個人保險單部分,每次 手術按保險金額12%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茲本件防 癌險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故上開7次以治療癌為直接目 的之手術,被告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為42萬元【計算式: 500,000×12%×7=420,000】。 ⒌另查,被告就此部分曾給付原告慰問金6萬,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經扣除後,原告可再 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㈡關於壽險部分:
⒈依系爭壽險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疾 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 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另依「新光 手術保險金表」第64-1款,腹腔鏡手術之給付率為3%;第 149款,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之給付率為20%;第63 款,肝臟、膽臟、膽石、胰臟手術,給付率為10%。此外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又記載: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 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連者則適用第149款之規定。則本 件被保險人所施行之手術,若符合上開規定,將可依不同 之給付率請求給付保險金。
⒉茲經本院委由臺大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由於第2 、3、4、5、7、9項手術是腸胃道內視鏡手術或是經皮穿 刺引流手術,並非傳統開腹手術,所以可以認定是腹腔鏡 手術。第10項雖可視為肝膽胰臟手術,但是也可以視為『 惡性新生物有關連的手術』。」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105年11月3日醫秘字第1652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6頁)。
⒊再參照前開第㈠項之說明,可知:
⑴附表編號①、⑥、⑧之手術,既不屬於腹腔鏡手術、亦 不屬於惡性新生物手術、或肝臟、膽臟、膽石、胰臟之 手術。自不得按壽險契約之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 ⑵附表編號②、③、④、⑤、⑦、⑨等6次手術,均屬於 腹腔鏡手術;另編號⑩之手術,則屬於肝、膽、胰臟手 術。且上開7次手術,亦均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 則既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之手術,當然與惡性新生物 有關連。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規定,自應直接依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按惡性新生物手術之 給付率20%計算保險金。茲壽險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之保 額為6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應為84萬元【計算 式:600,000×20%×7=840,000】。 ⒋另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16萬8,0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67萬2,000元【計算式:840,0 00-168,000=672,000】。
㈢綜上,原告依據防癌險保單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6萬元 ;依據壽險附加綜合險保單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7萬2, 000元,合計103萬2,000元【計算式:360,000+672,000= 1,032,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保險金之 催告,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 2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又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 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 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從而原告主張依週年利 率1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及附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 2,000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編│ 日 期 │醫療院所│ 手術內容 │ 被告公司之認定及理賠金額 │
│號│ │ │ ├───────┬─────────┤
│ │ │ │ │ 防癌險部分 │ 壽險部分 │
├─┼─────┼────┼─────┼───────┼─────────┤
│①│102.11.21 │台大醫院│內視鏡超音│非以直接治療癌│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波導引下胰│為目的或與惡性│「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 │ │ │臟細針穿刺│新生物有其直接│」所列手術 │
│ │ │ │手術 │關係,不符保單│ │
│ │ │ │ │手術保險金給付│ │
│ │ │ │ │要件 │ │
├─┼─────┼────┼─────┼───────┼─────────┤
│②│102.11.22 │台大醫院│內視鏡逆行│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
│ │ │ │膽道引流手│ 同上 │手術。依規定按保額│
│ │ │ │術 │ │給付3%。 │
│ │ │ │ │ │600000×3%=18000 │
├─┼─────┼────┼─────┼───────┼─────────┤
│③│102.11.25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 │
│ │ │ │道引流手術│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④│102.11.28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 │
│ │ │ │道內部支架│ 同上 │ 同上 │
│ │ │ │放置手術 │ │ │
│ │ │ │ │ │ │
├─┼─────┼────┼─────┼───────┼─────────┤




│⑤│102.11.29 │台大醫院│十二指腸支│ │ │
│ │ │ │架置放手術│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⑥│102.12.02 │台大醫院│移除經皮穿│ │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肝膽道引流│ 同上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 │ │ │手術 │ │」所列手術 │
├─┼─────┼────┼─────┼───────┼─────────┤
│⑦│102.12.06 │台大醫院│經皮穿肝膽│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
│ │ │ │囊引流手術│ 同上 │手術。依規定按保額│
│ │ │ │ │ │給付3%。 │
│ │ │ │ │ │600000×3%=18000 │
├─┼─────┼────┼─────┼───────┼─────────┤
│⑧│102.12.16 │台大醫院│移除經皮穿│ │非綜合保障附約條款│
│ │ │ │肝膽囊引流│ 同上 │「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 │ │ │手術 │ │」所列手術 │
├─┼─────┼────┼─────┼───────┼─────────┤
│⑨│102.12.20 │台大醫院│十二指腸支│ │屬表列64-1款腹腔鏡│
│ │ │ │架置放手術│ 同上 │手術。依規定按保額│
│ │ │ │ │ │給付3%。 │
│ │ │ │ │ │600000×3%=18000 │
├─┼─────┼────┼─────┼───────┼─────────┤
│⑩│102.12.30 │國泰醫院│胃小腸繞道│ 同上 │屬表列63款肝臟、膽│
│ │ │ │手術、膽管│ │臟、膽石、胰臟手術│
│ │ │ │小腸繞道手│ │。依規定按保額給付│
│ │ │ │術、膽囊切│ │10%。 │
│ │ │ │除手術、膿│ │600000×10% =6000│
│ │ │ │瘍引流手術│ │0 │
├─┼─────┴────┴─────┼───────┼─────────┤
│ │ │僅給付慰問金 │ │
│ │ 合 計 │ 60,000元 │ 16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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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