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保險,3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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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李立德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畢競昇(Bi Jing Sheng)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複 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或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為加拿大籍人士,具有 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 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駕駛其所租用並由被告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小客車撞傷之侵權行為地在 臺灣臺中市,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損害,自應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 敘明。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畢競昇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中清路二 段內側車道往黎明路三段方向直行,並於中清路二段、黎明 路三段之交叉口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 經過前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受有 左肩胛骨骨折、左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 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又因被告畢競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和運租車相 關企業,且就系爭車輛曾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約定因系爭 車輛肇事所致第三人之財損、人傷,依其承保範圍,自應代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直接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又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負有債務,乃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據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 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乃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90條、第95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 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之左肩胛骨於103年10月13日接受開放式 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並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吉安堂中醫診所員宏診所大台中和平中醫診所等醫 事機構看診並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 7336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購買如原證三所示 之醫藥用品及補給品,如:熱敷袋、人工皮、手臂吊帶、 護具等,共計3萬9746元。
⒊工作損失:依原證6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左肩疼痛 無力,仍無法從事原本水電工作,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時間暫定6個月。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實得 薪資分別為3萬7380元、3萬8940元、3萬8940元、4萬1250 元、3萬8940元、4萬2870元,月平均薪資為3萬9720元【( 37380+38940+38940+41250+38940+42870)/6=3972 0】;是本件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23萬8320元(即39720× 6=238320)。




⒋看護費用:依原證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手術後需聘請看護專人照顧一個月,以半日看 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 0元(即1200×30=36000)。
⒌交通費用: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吉安堂中醫診 所、員宏診所大台中和平中醫診所等醫事機構看診並復 健,共137趟,往返共274車次,以臺中市計程車跳錶起跳 金額85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2萬3290元(即85×2 74=23290)。
⒍機車受損費用:原告所有之027-NSY號重型機車,因本件 車禍毀損,並於104年9月24日以1萬8000元售予廣茂機車 行,且該車原有之市價扣除殘值,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經查,市場上同型、同年份出廠之市價為6萬9000元,扣 減原告因賣出該車所得之價金1萬8000元,計51000元(即 69000─18000=51000),即為原告所受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 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股骨內髁骨折等 傷害,日常生活行動均有困難,復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 往返就診接受復健,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左肩胛骨內 目前仍存有鋼板,未來仍須開刀取出,存有醫療手術風險 。被告畢競昇肇事後為躲避責任,旋即出境,更遑論有何 慰問或道歉行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⒏以上共計:113萬7532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強制險理 賠9萬7706元,請求剩餘不足額部分103萬9826元。並聲明 :⒈被告畢競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03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兩造所爭執有關醫藥用品支2萬7553元部分: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肩胛骨骨折、左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側遠端股骨內髁骨折,傷勢非輕,且左肩接受開 放式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歷經一年多時程的治療,遲至104 年12月才開刀取出。而原告所購買鈣片、亞培高鈣等營養品 ,共計2萬7553元,乃為加速骨折傷勢癒合及補充營養所必 需,對於原告傷勢復原有幫助,且符一般常情,應屬必要之 支出。
㈡另被告新光產險公司雖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部分不



爭執,但僅願意依勞保投保薪資或勞工法定最低薪資計算原 告工資損失,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究 為若干,此部分可參原證16之支票及證人許文國於鈞院到庭 證述其確為原告之僱主,且僱用原告已8、9年,原告之日薪 係1日16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好幾個月沒有辦法工 作而向證人許文國請假,而原證16所示之10張支票,係證人 許文國開立給原告,作為薪資,因此原告請求依車禍前六個 月之平均工資每月39,720元計算工作損失,應屬有據。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以: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畢競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不爭執。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20萬7336元、看護費用3萬6 000元、交通費2萬329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1000元、醫藥 用品支出3萬9746元,其中項目護具、熱敷袋、人工皮、疤 痕凝膠為醫療必要行為共1萬2193元等部分,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亦不爭執。惟關於醫療用品支出2萬7553元部分, 原告受傷雖屬事實,但所列營養品亞培高鈣、臂力抗磨骨能 劑等藥品並非醫師處方簽所開立,除原告得提出係該院診斷 證明書載明所需藥品及營養品外,尚難屬本件必要支出。又 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個月部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不 爭執,然原告實際月薪為何,依證人許文國到場所述,日薪 固為1600元,但每月工作天數,證人無法明確證實,亦無法 舉證原告上班有打卡或簽到,而當天是否需要工作仍需證人 電話通知。且證人並無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若確實 在許文國水電行上班,水電工作仍需要有水電之技能,但原 告卻無法舉證自己有水電技師之證照。另證人許文國開立支 票給原告的證明,證人也無法明確證明是由自己本身之帳號 開立。故請鈞院參照105年度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至於, 原告依法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雖原告確實受有開刀之痛,惟 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酌減撫慰金。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畢競昇於103年10月02日19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中清路二段與黎明路三段(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迴轉時,與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駕駛人 :原告李立德)直行發生碰撞,致雙方車損,原告受傷。依 照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畢競昇駕駛車 輛,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進入路口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車號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額度 為財損部分50萬元,體傷部分200萬元。
㈢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在第三人責任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賠償金額。 ㈣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不 爭執項目:
⒈醫療費用20萬7336元。
⒉醫藥用品支出3萬9746元(見原證5)。其中項目護具、熱 敷袋、人工皮、疤痕凝膠為醫療必要行為共1萬2193元為 不爭執。
⒊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天1200元計算,則受有看護 費用3萬6000元之損失。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支出2萬3290元之損害。 ⒌機車修理費用5萬1000元。
⒍喪失工作損失: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不爭執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
⒎原告已經就系爭車禍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萬7706元。 ㈤就本件肇事責任兩造同意依照105年3月9日臺中市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畢競昇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此不爭執。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畢競昇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藥用品共3萬9746元,其中營養飲品、亞培 高鈣、倍力抗磨骨能劑共計2萬7553元,原告該部分支出是 否具必要性?㈢被告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不爭執, 但請求依勞保投保薪資或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原告工資損失。 則原告每月薪資為若干?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之工資 損失為若干?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茲 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於前開時、地駕駛 租賃之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進 入路口,致原告直行因煞避不及而撞及等情;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致其車損人傷,並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腳趾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另參酌本院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9月30日中 市警六交岔字第1040050269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於警訊之陳述;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年3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1864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等情,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畢競昇(Bi J ing Sheng)駕駛前揭租賃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 頭綠燈時段左轉迴車)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且 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又系爭租賃車 輛之車主係和運租車相關企業,復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畢競昇(Bi Jin g She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 本件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畢競 昇(Bi Jing Sheng)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㈢復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法第9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系爭租 賃小客車之車主即和運租車公司間簽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 ,約定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傷亡或財產損失時,負有賠償責任,責任 範圍為財損部分50萬元,體傷部分200萬元。而本件被告畢 競昇(Bi Jing Sheng)於103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駕駛系 爭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意外,致原告受有 傷害及財產損失,故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於上開保 險責任範圍內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733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2萬32 9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1000元、醫藥用品支出3萬9746元 ,其中項目護具、熱敷袋、人工皮、疤痕凝膠為醫療必要 行為共1萬2193元,此部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及診斷明書等件為憑,復為原告及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畢競昇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0萬733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2萬 329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1000元、醫藥用品支出3萬9746 元,其中項目護具、熱敷袋、人工皮、疤痕凝膠為醫療必 要行為共1萬2193元,共計32萬9819元,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為調養身體,需服用營養飲品、亞培高鈣、倍力抗磨骨能 劑,共請求2萬7553元,並提出購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 為憑,惟此為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否認。查上開發票 記載之品名營養飲品、營養品、亞培高鈣、倍力抗磨節能 劑等營養品,而此部分支出,並無醫生之處方及指示,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是該部分費用之 支出即難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 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證人許文國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為4萬3000元左右,並提出存摺影本、支票影本為 證。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抗辯未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 及工作收入,故本件應參照105年度勞工最低薪資計算原 告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許 文國水電工程行工作證明書(見原證7)、存摺影本(見 原證14)及支票(見原證16)等件為憑,復有證人許文國 於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與兩造 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我是李立德的雇主,到 現在我還是李立德的雇主。」、「(何職?)我從事水電 的工作,我沒有開設公司行號。」、「(為何從事水電工 作不開設公司或商號?)我是做一般民間住家的水電。」 、「(不設立公司或商號的目的為何?)因為工作不穩定 ,所以就沒有設立。」、「(李立德是在你那裡從事什麼 工作?)水電。」「(你從何時開始僱用李立德?)已經 八、九年了,從今天開始往前算。」、「(當初為何會找 李立德來做水電?)因為我一個人做,所以找李立德過來 幫忙,李立德比較固定,還有吳「烈」塘、黃清鴻來支援



。」、「(請詳述李立德從事水電工做的內容?)就一般 的水電。」、「(李立德到你這裡工作,是否每天都來? )不一定,看工作。」、「(『看工作』是什麼意思?) 有工作才來。」、「(李立德如何知道有工作?)我打電 話給他。」「(李立德來你這裡工作,你怎麼跟他算的? )算工資,他現在是一天1600元,做一天算一天,我們是 一個月結算一次,一般每月的10日算給他。」、「(李立 德有何工作資格的證件?)不清楚。」、「(你找李立德 來做水電,李立德有水電的證照嗎?)他有無水電證照, 我不知道。」、「(103年10月2日原告發生車禍後,有請 假嗎?請假多久才回去工作?)有,向我請假。原告出車 禍當天在急診室我有去,口頭跟我請假,沒有辦法工作。 請假好幾個月,正確日期我不知道。」、「(請確認這些 支票是否都是你開立給原告?作何使用?(提示原證十六 所示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這些支票是我開給李立德 的,是李立德的薪水,給李立德的薪水大部分是支票比較 多,如果現金夠的話當月10日就拿現金給李立德,不一定 是支票。」、「(請你比較你開出去的這十張支票,前六 張發票日依序為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 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8月10日、103年9月10日,金 額分別為3萬7380元、3萬8940元、3萬8940元、4萬1250元 、3萬8940元、4萬2870元,後四張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 、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金額 分別為3萬1380元、3萬3440元、3萬0520元、3萬0550元, 請說明何以沒有103年10月份至104年7月份的支票?又何 以後四張即發票日為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 年10月10日、104年11月10日之支票,平均金額與前六張 有落差?)李立德沒有來上班,所以沒有薪水。可能是因 為車禍後過來上班,可能有去做復健,一、三、五的下午 沒有上班,所以比較少。」等語可資參酌,足見原告係以 每日1600元之代價受雇於證人許文國,並從事水電工作, 且每月中旬許文國以原證16所示之支票支付予原告作為薪 資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前最近6個月 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薪資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薪 資之真正,自無可採。再觀諸系爭支票,原告在本件車禍 發生前最近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7380元、3萬8940元、3 萬8940元、4萬1250元、3萬8940元、4萬2870元,月平均 薪資為3萬9720元【即(37380+38940+38940+41250+ 38940+4287 0)/6=39720】;又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部分,本院審諸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患者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左肩疼痛無 力,仍無法從事原本水電工作,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 時間暫定6個月」等語,又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6個 月期間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受有左肩胛骨骨折 、左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股骨內髁骨 折之傷害,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3年10 月2日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是以,本件原告所 受工作損失為23萬8320元(即39720×6=238320)。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左肩胛骨骨折、左腳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 端股骨內髁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 苦,自屬當然。再查,原告係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為4 萬3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81萬8139元(即醫療費用20萬7336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交通費2萬3290元、機車修理費用5萬1000元、 醫藥用品支出部分,其中項目護具、熱敷袋、人工皮、疤 痕凝膠為醫療必要行為共1萬2193元、工作損失23萬832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㈤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9萬7706元,此 有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 及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扣 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應為72萬0433元(8181



39-97706=720433)。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 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畢競昇(Bi Jing Sheng)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起訴,且因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遷移不明,經原告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由 本院書記官保管之意旨登載於105年9月15日英文中國郵報( The China Post),即於同年11月14日生送達效力,是則原 告請求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另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於104年9月11日收受送達,故自10 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萬0433元。而按不真正連 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畢競昇(Bi J ing Sheng)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 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則被告畢 競昇(Bi Jing Sheng)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 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 請求給付被告畢競昇(Bi Jing Sheng)或被告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給付72萬0433元,及被告畢競昇自105年11月14日起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自104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於全部或一部為給 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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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