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4年度,3號
TCDV,104,仲訴,3,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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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王必勝,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屠乃方,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民國105年8月30日衛部人字第1052261283號令(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構金門地區符合國家2010年醫療網衛生指標白皮 書之規劃床數、達成金門地區「一縣市一公立」之區域級 醫院規劃、對應金門地區人口增長與激增之小三通台商與 旅客所衍生之醫療與衛生需求等,報經行政院於98年7月1 6日原則同意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工程興建計畫」, 概估總經費新臺幣(下同)12億921萬4489元,期程自98 年1月至101年12月止,預計興建地上8樓與地下1樓之綜合 醫療大樓、地上3樓之精神科大樓及其他相關附屬建築。 其中精神科大樓預定於100年3月下旬完工啟用,綜合醫療 大樓預定於101年9月底完工啟用。而原告委託專案管理及 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8年3月18日決標予訴外人大將 作建築師事務所(嗣後更名為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專案管理廠商),金額2950萬元;另以統包方式招標 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採購案,被告及訴外 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5月3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 於第一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 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 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前開共



同投標協議書亦為統包工程契約之一部份,並於99年5月 14日以最有利標決標予被告為首之聯合承攬體,金額9億 6578萬餘元,兩造簽訂統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5月 29日開工,預計於101年10月20日完工。惟系爭工程開工 後,即因其工程細部規劃欠周、技術欠缺可行性,陸續發 生被告以各項事由大幅申請展延工期情事,迄100年12月 ,扣除颱風影響,精神科大樓工程原訂330日曆天工期, 已展延212日曆天,綜合醫療大樓工程原訂875日曆天工期 ,已展延164日曆天。而兩造間就細部設計內容及安排各 項工項施工進度,自99年5月19日起召開PCM設計階段雙周 會議,迄自101年7月18日止,召開52次設計會議,被告提 出設計方案時,就院址地質狀況、細部設計內容、院方各 科室需求、工程進度、單價分析表、自來水壓不足、電力 箱配置等方式詳細討論後,經四次確認會議(第一次為 101年11月15日、第二次為同年12月19日、第三次為102年 1月9日、第四次為同年1月23日)後,確認無虞後進行施 工。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4日申報竣工,於同年5月22日辦 理初驗、103年7月25日驗收完畢,期間兩造間因「工程逾 期罰款」及「工程減價收受」問題待檢討,先行同意被告 辦理驗收,惟必須完成檢討,始符合驗收合格程序。故續 經二次內部檢討會議後,於103年12月3日核給金醫總字第 1033002372號函准予結算驗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惟 兩造間對於下列紛爭:(1)以細部設計過程中增設需求 功能品質計畫書第四、五章所無之多處隔間,併增加走道 面積,已逾越了統包範疇;(2)地質差異新增塊石爆破 費用;(3)綜合醫療大樓展延工期161天、精神科大樓展 延工期209天(扣除天候因素),請求展延工期之增生費 用;(4)竣工後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工期300天(自102 年5月9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請求增加工程款;(5) 減作請求預期利潤;(6)請求遲延利息等,兩造於102年 11月14日簽署仲裁協議書,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不成立、有 效或無效,及契約解釋或履行,所引起或發生之任何糾紛 、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歷經 五次詢問會,最後一次詢問會即104年8月25日第五次詢問 會後,同年9月23日送達判決主文,嗣因誤寫誤算部分於 同年10月15日更正主文,仲裁判斷書則於104年10月20日 寄達代理人。
(二)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程序部分:1.共同投標協議書敘明各該廠商間所佔契 約金額: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各成員之主辦項 目,各成員佔契約金額第1成員:建築工程占69.14%,第 2成員:水電工程占21.12%,第3成員:空調工程占8.39 %,第4成員:設計占1.35%。因此,系爭工程契約有代 表廠商被告代表簽署。2.依仲裁協議書載明,兩造間合意 選擇仲裁為解決因系爭工程履約產生之過去、現在、將來 爭議:依仲裁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就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與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金門綜合醫院大 樓新建工程契約成立不成立、有效或無效,及本契約解釋 或履行,所引起或發生之糾紛、爭議或歧見,同意提請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台中辦事處,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會規 則,以仲裁方式解決。」,而被告於仲裁庭抗辯共同投標 協定書中敘及其代表全體廠商,仲裁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 聯合承攬體全體成員。惟經仲裁庭判斷「就聲請人以共同 投標之代表廠商身份就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於本案併予聲請 非自身請求部份,本仲裁庭認聲請非自身請求部份,本仲 裁庭認聲請人並無仲裁實施權程序駁回此部分請求」,即 仲裁庭認被告之建築工程占工程總金額69.14%部份始有 仲裁實施權,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請求仲裁事項,不 得作成仲裁判斷。以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茍無仲裁協定,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 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綜上,本件仲裁協議僅及於兩造 間,不及於原告及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間。於仲裁庭詢問 期間,聯合承攬體成員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12日友字第104081201號函證明,於兩造簽署仲裁協議 書時,被告未逐一詢問聯合承攬體成員,欲以事後補充仲 裁協議書方式,補足程序上之欠缺,惟仲裁協議效力存在 於兩造間,雙方合意以私法仲裁程序解決系爭工程爭議, 然原告未與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合意以仲裁為解決雙方 爭議之方式。實體抗辯: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爭議事 項共有八大項,就本件系爭工程兩造間之爭議,系爭仲裁 判斷書違反仲裁法應予撤銷,分敘如下:
1、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共16,408, 052元(內含仲裁準備(二)狀追加之860,000元部分): (1)此部分爭議為被告以系爭工程細部設計過程中增設「需求 功能品質計畫書」第四、五章所無之多處隔間,併增加走



道面積,已逾越統包範疇,請求增加工程款。而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被告無仲裁實施權部分3,619,331元程序駁回, 憑藉附表7,驟而判斷部分請求金額駁回。
(2)系爭工程聯合承攬體成員間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就各別 承攬工項所占金額,計算總工程比例,被告之建築工程占 69.14%,因此原告於仲裁答辯(一)狀說明仲裁協議書 效力僅及於被告而不及於聯合承攬體之其他成員。第一次 訊問會時仲裁委員特別詢問請求六仟餘萬元有包含聯合承 攬體其他成員,被告代理人亦坦承請求金額函蓋其餘聯合 承攬體成員承攬工項,被告於仲裁準備(五)狀之附表5 ,概依請求之八大項中,依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工項所占 金額比例,分析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據此於第五次詢問會 時,仲裁人特別按附表5釐清,兩造間對各聯合承攬體成 員所占金額比例意見,避免判斷內容涵蓋未與原告簽署仲 裁協議書之聯合承攬體成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仲裁人詢問先釐清雙方就附表5有共識乃項次七 部分(即請求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此為 建築師責任,非得由被告請求,原告對其餘請求,均認應 按照共同投標協議書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工程工項占工程 總價比例拆分,第五次詢問會後請兩造於104年9月8日前 補充資料,詢問會即結束。惟被告於104年9月9日提送仲 裁委員會仲裁辯論意旨(續)狀,代理人104年9月10日收 悉,其中提出附表7,比較附表5、附表7,減縮請求總金 額為64,825,418元,但書狀中未言明減縮,與原總金額 68,372,905元比較其間差異:①項次七,原請求964,413 元,增加為1,363,766元【視被告承攬工程金額所占比例 】,其餘請求金額均降低。②附表7所占比例不同,被告 擅將建築師所占比例挪至被告、友力電機、金展空調,違 反共同投標協議書。⑶請求之八大項,建築師所占金額均 為0。故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請求,以附表7作為判斷 依據,有違仲裁法規定,具有撤銷之事由存在。 (3)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說明聯合承攬體成員間僅被告與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 ,該協議書效力不及於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又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 裁詢問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如仲裁判斷中判斷給付被 告金額中,包含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承攬金額,仲裁庭未 察,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自有未合,違反當事人得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被告 之建築部份占總工程金額69.14%,原告於仲裁庭主張除



第七大項外,每項請求應按請求金額乘上69.14%,超過 部分將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4)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 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104年9月 8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檢附之附表7,而附表 7比對附表5雖金額部分降低,然是否為減縮,尚不難從書 狀中得證,但附表7中非依原告主張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 被告承攬金額比例計算請求金額如項次第二、五、七部分 ,竟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機會,驟而作為判斷重要佐證資 料。本大項中,沈建築師於附表7所占金額0,原告代理人 則於第五次詢問會中說明:「其實面積的增加,就會牽扯 到設計費用,不可能沒有增加到設計費用。」,然附表7 中仍將建築師計算金額為0,作為判斷重要資料,於仲裁 庭詢問會結束後始提出,仲裁庭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為明確。再者, 附表7中,被告擅自將建築師所占金額比例,挪至其他聯 合承攬體各成員,已嚴重違反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聯合 承攬體承攬金額比例,此部分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 機會,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5)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 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 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被告抗辯其所提服務建議書之基本設計係按照投標文件 中所附基本設計圖說,另參照需求功能加以修改,嗣系爭 工程於細部設計過程中增加多處隔間,並增加走道面積: 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中規範投標廠商資格,允許 異業共同投標,參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參與評選,評選 項目為資格、綜合設計、工程執行、統合及應變能力、自 有回饋、經費分配等六大項,得標廠商基於統包精神,廠 商應依本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契 約價金包括設計費及施工費,統包工程範圍包括細部設計 、施工、材料供應、簽證、工程進度管制、整合設計、施 工介面整合、品質管理、保固,契約檢附廠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之基本數量,實際施作之數量 應以完成細部設計之成果為準,分段提送設計審查,自行 設計校對及審查,於每一階段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核可後,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被告 按已核定之圖說施工,如不涉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 增減而需補圖面施工者,不適用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如已核定之圖說,嗣增減數量、項目、金額,依據雙方合 意,辦理變更契約,於未合意變更前,廠商不得先行變更 契約。基此,細部設計階段,雙方就設計概念、申請人需 求,法規標準、空間規劃分項,盡其所能交換意見,一旦 細部設計經確認會議通過後,兩造就已核定細部設計、詳 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等作為施工規範及依 據,原告若想變動已核定之細部設計,連帶牽扯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得順勢變動,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21條規定之方式辦理。②統包設計範疇,依「需求功 能品質計畫書」規範之設計概要及需求擘劃建築、空間、 主結構、廢汙水、機電設備、排水、空調系統、資訊系統 、消防系統等。其中建築設計,按4-1說明(二)「本工 程新建綜合醫療大樓規模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 ,另精神科大樓規模為地上三層、無地下室之建築物,各 樓層空間配置建議如「基本設計圖」所述,統包商在滿足 總樓地板面積(30035㎡)及興建規模不降之前提下,依 現行規劃各樓層空間配置進行細部設計,但亦可提供其他 更佳方案供本院參考、選擇。」,4-3醫療空間分項規劃 原則2.「本工程之一般病床至少349床,~惟統包商可依 其設計理念,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前提下,設計至最大 之容納床數。(後續仍應視主管機關所核定之病床數與空 間內容調整設計方案)」;第五章主要空間需求5-1主要 空間5-1.1各樓層空間分佈相關位置「本表及「基本設計 圖」所示各樓層平面空間配置僅供參考,統包商在滿足總 樓地板面積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綜合醫療大樓)、地 下三層(精神科大樓)之興建規模需求,併符合綜合醫院 設置標準及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綜合醫療大樓)、精神 科醫院設置標準及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精神科大樓)等 最新版本相關規定下,對本工程各樓層之空間規劃可自行 提供最適之配置方案,提供業主同意。」,故「需求功能 品質計畫書」規範之基本設計為原告興建綜合醫療大樓及 精神科大樓的最低基本需求,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被告得 自由發揮設計,以滿足原告之最佳利益及最大空間配置。 ③細部設計圖於101年7月18日止,經過52次PCM設計階段 雙周會議,又經四次確認細部設計會議始定稿。於PCM設 計階段雙周會議,三方(包含PCM)就地質、設計規劃、 空間佈置等詳細討論;99年5月28日第二次討論會中,設 計單位提出「B1、2F空間將作局部調整。其他樓層大致上 與品質需求計畫書相似。」;99年6月25日第三次討論會 ,原告藥劑科主任提出空間需求、副院長就興建病床數併



入檢討設計中,設計單位就病床數增加採預留方式辦理; 99年6月11日第四次會議中,設計單位要求原告解釋法令 病床數之規範;100年8月1日第三十三次會議,設計單位 設計完成後,交由被告審查;101年3月7日第四十六次討 論會中明確討論,綜合醫療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已於100年 12月23日同意備查、主體工程於100年9月20日同意備查, 若要調整需依工程契約第21條辦理變更設計。兩項工程必 須在不增加工程契約價金原則下調整承攬體設計單位進行 細部設計時,藉由與院方、監造單位之討論,了解院方需 求、地質情況及基本設計概念後進行細部設計,設計完成 後交由被告審查,嗣經監造單位審核及原告四次確認會議 核定細部設計後,據以施作。④是被告於投標、簽訂統包 工程契約時,衡情應已有充分時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詳 細審閱,並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按被告於投 標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各聯合承攬體成員工作上分配及考 量系爭工程之風險,其中建築師為地質鑽探、執行計畫編 製、初步設計圖說、申請綠建築證書、設計圖說經主管機 關審核、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審查之主辦人,亦即被告抗 辯因需求變更,致使最終細部設計圖與投標當時之服務建 議書內容就樓地板面積、走廊面積等,這些請求依被告所 述,為辦理細部設計後,經原告需求變更,從新辦理細部 設計,致使增加樓地板面積等,該費用應將設計費用包含 在內,因設計造成面積增加,致使被告請求增加面積費用 ,則該部分請求,不得漏列建築師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 書認原告應給付被告5,450,886元,有部分含括建築師費 用在內,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依附表7 ,居然將建築師占工程金額比例挪給三家聯合承攬體,違 反共同投標協議書。是以附表七計算金額係屬有誤,屬於 建築師所占金額不得挪移給其他三家聯合承攬體,且除被 告外之其餘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間有仲裁協議存在 ,違反前開約定甚屬明確。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聯合承攬體成員除被告外,其 餘成員皆未與原告合意仲裁解決紛爭,且無紛爭存在,系 爭仲裁判斷書就本項給付金額中含括建築師承攬費用(即 將建築師承攬比例,勻挪至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係就 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1款規定。⑤是以,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 及其範圍如何,自均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並據以判斷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之情



形。
(6)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歷經五次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 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歷經五次仲裁詢問會,仲裁委員 從未詢問兩造當事人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兩造既未按 仲裁法第31條規定明示合意適用衡平仲裁,則系爭仲裁判 斷書就此部分以衡平仲裁之觀點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 第4款規定。又此部分爭議「被告抗辯服務建議書計算面 積與完稿的細部設計面積有所差異」,但系爭仲裁判斷書 未採取被告之主張,而係以系爭工程契約屬統包性質,被 告原則上須按機關實際具體需求以為施工施作並有所配合 ,且合約內亦明定關於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尚須機關核定 始屬定案,因此被告以其服務建議書之規劃既然得標即已 屬契約之一部份,若有任何與服務建議書不同之審查結果 即屬契約變更尚難值採。亦即在統包下契約變更仲裁庭認 為必須是「履約中經機關核定之細部設計再事後變更始屬 契約變更」,本件爭議僅係最後細部設計與被告之服務建 議書有所差異,尚非屬契約變更。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 明定,已確定之細部設計始屬於契約一部份,於每一階段 提送細部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 書及施工規範等,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核可後, 始得據以施工或供應,被告按已核定之圖說施工,如不涉 及契約項目、數量、金額之增減而需補圖面施工者,不適 用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反之,如已核定之圖說,嗣增 減數量、項目、金額,依據雙方合意,辦理變更契約,在 未合意變更前,廠商不得先行變更契約。則細部設計與服 務建議書內容不同者,尚難論契約變更,亦即契約中明文 約定且經仲裁庭採認。但仲裁庭卻以民法第148條,以「 仍不應不區分案件具體情狀(如異動可否歸責、設計有無 重大違誤等),要求承包商無償承擔所有難以預期、估算 之契約履行」,另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給付5,450,88 6元,復敘明「據此本庭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 之複價7成5以為估算」,顯係秉持仲裁庭所認之公平理念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調整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因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明,而依民法第148條及第222條第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為判斷,雖系 爭仲裁判斷書未記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然實質上已刻意 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 考量而為衡平判斷。兩造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逕依衡



平原則為判斷,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得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7)系爭仲裁判斷書命原告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所得計算金 額以聲證10-2樓地板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計算,未附 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依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規定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係仲 裁判斷「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說明法規後,逕以聲證10-2樓地板 面積增加所得之複價7成5以為估算標準,未加詳述何以結 算金額可逕乘75%算出樓地板增加面積所得複價之理由, 相關佐證何在,又未說明該部分結算論述與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附表(三)有無關聯,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對 該估算標準,亦完全未附理由,存在嚴重缺失。再者,本 項請求追加860,000元貨梯減作,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 分係屬程序駁回,或屬有理由部份,亦或屬無理由駁回, 未加詳述說明,亦完全未附理由。
2、地質差異導致新增塊石爆破費用:
(1)仲裁庭以附表7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 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仲裁庭第五 次詢問會時,原告一再表明除第七大項為建築師有權請領 外,其餘大項均要按比例拆分,而被告之附表7卻擅自將 建築師占工程總金額1.35%勻挪給其他三家聯合承攬體成 員,仲裁庭未讓原告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陳述意見機 會,逕以此作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2)本項適用衡平仲裁,惟歷經五次詢問會,仲裁委員從未詢 問兩造是否合意適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於備標階段,原告提供93年 12月製作之「金門縣立醫院新建綜合醫療大樓基地鑽探工 作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就「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 基地所處地質第九章「1.本基地在鑽探深度內地層主要由 (一)覆蓋層(二)高度至完全風化花崗岩(三)花崗片 麻岩所組成,進而描述開挖深度10米以下欲岩盤等等」。 亦即,被告於投標階段對地質鑽探報告未包含系爭工程之 景觀道路管溝工程,至為明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 (四)款約定,於99年11月16日第一階段細部設計圖說( 含價目表),壹.二精神科大樓新建工程(B棟)之詳細價 目表壹.二.1.1.10地質鑽探,編列175,300元;壹.二.1.1 .10.1岩層鑽探,編列5,000元,另編列機具人員費用、岩



石樣品試驗費用、報告書整理及製訂、技師簽證費用,基 此,建築師進行細部設計早已編列地質鑽探等費用,鑽探 地質狀況後,始得於99年11月28日編列第二階段細部設計 圖說(含詳細價目表)。再者,設計單位於設計過程中, 被告亦參與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四)廠商應對 設計成果自行實施設計校對及審查,以確保工程設計正確 性,相對成果介面均須妥善處理。廠商負責施工之單位亦 應參與設計審查工作,以減少未來衍生施工困難之設計問 題),對於編列鑽探費用,卻未進行鑽探,亦應負責,設 計單位又為聯合承攬體一員,未辦理鑽探項目,屬可歸責 於他方事由。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引統包工程契約第4條第 10項第7款規定,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有重大差異者,秉 持公平合理原則,論「本庭任本案聲請人基於相對人於招 標時所提供之地層剖面圖資料與現地情形差異已達「重大 」,並非聲請人於投標時所能預料,相對人若未給付所增 之本項承攬報酬,實顯失公平」,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惟 何謂「重大差異」,未見敘明。且於備標階段提供之地質 鑽探報告書中鑽探位置係為「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基 地,建築師於細部設計階段編列地質鑽探費用予被告,就 「綜合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基地應無重大差異存在,雖系 爭仲裁判斷書未記載適用衡平仲裁原則,然認「本案若要 求聲請人於備標期間即需全盤知悉地形概況並據以估算正 確爆破費用亦險失合理」,實質上已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 規定及契約規定,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3)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 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 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爆破石塊費用本含括建築師之設計費用;蓋系爭工程中 ,綜合醫療大樓爆破處所必須經過縝密設計,設計爆破位 置,因此未將建築師費用剔除,卻轉將該筆費用給付被告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3、綜合醫療大樓、精神大樓展延工期,衍生之關聯性費用: (1)仲裁庭仍以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就被告其餘6,745,6 54元請求,於538,399元【計算式:日增生費用(4785+ 11914)×天數46天×得請求比例0.7009=538399】部分 ,得請求比例即是將建築師比例分攤給被告,該部份金額 係包含建築師承攬報酬在內,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 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 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



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書已依兩造於100年8月17日召開之工期檢討 會議中,認為雙方合意或默示被告不得請求展延費用,作 為展延工期之條件,認以46天作為展延費用計算天期為合 理,酌情考量「前開合意不另請求展延增加費用,考酌其 各該事由認有顯失公平時,本仲裁庭認不因合意而拋棄該 請求之權利」,誠然論兩造合意將造成被告不利之情狀, 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記載係用衡平仲裁原則,實質上已刻 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及當事人之約定,以公平合理原則 衡平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4、竣工後於300日後始辦理驗收:
(1)仲裁庭以附表7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 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 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 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 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2)系爭仲裁判斷書認被告難以舉證請求金額,又以被告之工 程人員同時間為「國立金門大學多功能健康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之相關人員,即竣工後300天內,系爭工程未有工 項進行,被告之工程人員卻於同時間內擔任其他工程之工 作人員,仲裁庭雖未敘明此有公平合理,但未見仲裁庭係 衡諸雙方提出之何等卷證資料,則未有卷證資料為依據, 堪認仲裁庭係以自身主觀認定之「公平合理」為斷,調整 雙方權利義務,此已逸脫嚴格法律規定為認定,確屬「衡 平仲裁」無疑,違反仲裁法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
5、請求遲延利息:仲裁庭仍以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以 被告所占承攬總金額比例0.7009為計算基礎,卻未讓原告 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 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
6、返還細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依第五次詢問會中, 仲裁庭詢問此部分時,細部設計逾期罰款係針對建築師, 兩造並無爭議,惟仲裁庭逕以被告提送言詞辯論意旨(續 )狀中聲證73罰款收據作為判斷依據,卻未讓原告就聲證 73有陳述意見機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7、返還綜大樓及精大樓逾期違約金677,516元:仲裁庭仍以



附表7為仲裁庭判斷依據,以被告所占承攬總金額比例 0.7009為計算基礎,卻未讓原告有最後陳述意見機會,違 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其他聯合承攬體 成員未與原告簽立仲裁協議書,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給付金 額涵蓋其他聯合承攬體成員-建築師承攬金額,違反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附表7之爭議:
(1)被告公司抗辯其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附表7,且經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王敬堯律師同意,自無未賦予原告有最後陳述 意見機會云云。附表7非於第五次詢問會提出,而係第五 次詢問會結束後,於104年9月10日之仲裁辯論意旨(續) 狀提出。於第五次詢問會時,林仲裁人「3家分攤是把沈 建築師的1.38%再除以3,再攤給3家?是不是?不然,就 沒達到百分之百呀。」,王敬堯律師「其實面積的增加, 就會牽扯到設計費用,不可能沒有增加到設計費。」,洪 仲裁人「他剛剛解釋了,他請求只有營造的。」,洪耀楊 「我們只針對營造成本,設計費用是另外的,我們沒有那 個。」,林仲裁人「沈建築師1.35%你們怎麼攤?再去 CHECK一下」。如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敘述洪耀楊之說法, 其於詢問會強調建築師1.35%應由三家分攤,但王敬堯律 師「報告仲裁人,~第一個部份,我們剛就第一大項,成 中恆剛有說明,設計已經完成,但是不要忘了,機電跟空 調也有設計,所以這設計部份,本來就應該包含在這裡面 ,所以,不能單純將沈建築師1.35%扣除掉。」,林仲裁 人「那相對人整個來講,除了第七項任為是全部由沈建築 師以外,其他都是按比例?」,王敬堯律師「是,沒錯。 」。是以,引用第五次詢問會筆錄可證:①於第五次詢問 會時,被告尚未提出附表7。②於附表7中,建築師承攬之 比例為1.35%,林仲裁人就如何分攤,係表示「沈建築師 1.35%你們怎麼攤?再去CHECK一下」。③原告之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於仲裁會中一再強調不應剔除建築師之承攬比 例1.35%,因面積增加之前提為設計變更,勢必與建築師 設計費用相關,則該大項請求應包含建築師之1.35%。被 告抗辯原告代理人王敬堯律師當場同意云云,毫無依據, 與第五次詢問會筆錄記載迥不相同。④被告專案經理洪耀 楊強調,「綜大樓及精大樓功能需求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 16,408,052元」僅為營造成本,如其所述為真,前開請求 既全為營造成本,自不應依承攬比例攤提,然於附表7卻 按比例攤提,足證被告前開請求款項非單純為營建成本,



尚包含建築師設計費用。⑤附表7中項次七「請求緩罰細 部設計圖說審查逾期違約金」、項次八「請求緩罰綜合醫 療大樓逾期罰款金額(11天)、請求緩罰精神科大樓逾期 罰款金額(228天)」,於第五次詢問會時討論附表5,原 告代理人強調「…第七項跟第八項的部份是應該包含是由 沈建築師他的職責,那聲請人也不過是站在協辦立場」, 林仲裁人「所以,項次七是沈建築師沒有問題嘛。」王敬 堯律師「是。」,林仲裁人「項次八呢?」,王敬堯律師 「…應該逾期是用總金額來去計罰,而不是以分四家的比 例來去做計罰,所以,在這個比例拆分上面,就是以四家 的比例拆分啦。」,林仲裁人「現在比較有共識是第七項 的部份,那個數額應該不用比例攤給四家,然後,完全由 沈建築師這理,是這樣子,然後,項次八…」,張育華律 師「項次八是工期逾期,跟沈建築師沒有關係。」,王敬 堯律師「有關係,我們是用總金額罰。」,可證於第五次 詢問會時,係被告代理人張育華律師對附表5之項次七亦 認同應單獨為建築師之違約,該罰款單獨由建築師負責, 被告無權請求返還,然被告卻於仲裁辯論意旨續狀提出附 表7,任自請求,而仲裁人卻未賦予原告最後陳述意見機 會,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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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