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林志彥
張杏煒
謝美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 瑋律師
被 告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 0 號3 樓,專有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8.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223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9 之建物,於原告林志彥給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 萬4,443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林 志彥所有;二、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5 樓 ,專有部分面積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 (大公)面積22.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128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03之建物,於原告張杏煒給付被告 4 萬341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杏煒所有。三、被告應將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2 樓,專有部分面積166.2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9.80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 ,共有部分(小公
)面積3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8 之建物,於原告謝美雪給付被告9 萬3,339 元後;以及同地 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專有 部分面積86.9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 )面積2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共有部分(小公)面積1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329 之建物,於原告謝美雪給付被告3 萬9,44 1 元後,移轉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四、請求確認原告林 志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195 ,原告張杏煒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 172 ,原告謝美雪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0000 分之311 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3 ,均對於被告得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 第1 頁),嗣分 別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0日、105 年7 月6 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將原第一、二、三項聲明調整為第 二、三、四項聲明,增列第五項聲明,及原第四項聲明調整 為第一項聲明外,並補充及更正原有第一、二、三項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林志彥給付被告13萬5,820 元後,與原告林 志彥簽訂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將原 告林志彥上述聲明之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林志 彥所有;被告應於原告張杏煒給付被告11萬7,291 元後,與 原告張杏煒簽訂如附件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及將原告張杏煒上述聲明之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 告張杏煒所有;被告應於原告謝美雪分別給付被告22萬7,45 7 元、11萬5,421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附件二、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及將原告謝美雪上述聲明之 建物及基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1 第200 頁至201 頁,本院卷6 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均本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所為同一 基礎事實之請求,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則原告上開之變更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 園社區)前為原告三人與社區住戶所有,因88年九二一地震 而倒塌,原告三人各自處分土地後,另參與由社區住戶成立 之霧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 91年2 月20日系爭都更會委由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並於94年12月21日系爭都更
會員大會臨時會決議委託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 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和富公司並於95年5 月14日召 開公聽會,原告林志彥、張杏煒、謝美雪三人當日即填寫更 新後分配申請書,並申請分配位置代碼為C3、C5、A2、C1之 建物房地,其中原告謝美雪共申請A2及C1兩戶。嗣於95年11 月2 日重建戶推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簽訂 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 區)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實施契 約)。嗣因和富公司資金籌措困難且重建工程延宕,本件之 更新事業實施者乃協議由和富公司變更為被告,並在99年11 月間被告與參與分配戶10戶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個別契約),及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3 日之正 式公告,正式確認被告為本案件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並概括承 受原實施者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然被告卻一直不與 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而本件建案標的業於101 年4 月2 日申報竣工,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並 於103 年2 月26日領取使用執照。原告林志彥申請分配之C3 者,層戶編號:B 棟3F住C 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 鄉里0 鄰○○路00巷0 號3 樓;原告張杏煒申請分配之C5者 ,層戶編號:B 棟5F住C 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鄉 里0 鄰○○路00巷0 號5 樓;原告謝美雪申請分配之A2及C1 者,層戶編號各為A 棟2F辦A 戶、B 棟1F店C 戶,門牌號碼 各為台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2 樓、台中市 ○○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二、本件重建工程係於於94年間和富公司主動向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表示有意進行本件重建工程,並由以第三買受人身 分分配之原住戶與其他社區重建戶共同參與重建。其過程中 因和富公司資金不足,而由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 與社區參與分配戶共同分攤和富公司之營建成本費用,且依 徐美容於97年10月25日與和富公司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下稱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之「實施都 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以第三買受人 身分分配之原住戶另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故就第三買受人而言,該上開契約應屬委託(興建)關係及 買賣關係之混和契約,並以買賣關係為主要關係。而原告三 人與和富公司或被告間,是延續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 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之契約關係而來的。又原告三人與和富 公司或被告間契約關係,並不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
約書」為其生效要件,在雙方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 書」之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業已特定,故縱使「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尚未簽訂者,兩造間關於各該系爭建物交 易之契約法律關係亦已有效成立。縱法院認為兩造間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係屬停止條件,因和富公司及被 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過戶及交 付予原告三人。
三、因系爭委託實施契約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屬原則 性規定,至於其他細項則尚無約定,故兩造間有必要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然而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 已取得使用執照,則由被告所擬定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 書」中關於建材與設備說明之約定即已不須再為約定,然就 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載:「如甲方需以本契約買 賣標的所有權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買賣價款時 ,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洽妥承辦貸款金融機構,配合 辦理申請、徵信、對保及必要之手續,並開立與原預定貸款 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後,會同雙方指定之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之約定, 仍需雙方配合辦理。
四、訴外人王瑞碧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 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其第5 條關於資金籌措與信託 移轉之約定,係針對擁有系爭973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參與分 配者而有之約定,並非針對並不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 買受人所為之約定,是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無直接關 聯。另按和富公司自始至終僅分配到10戶而已,從來就不曾 分配到16戶,而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係和富公司之代書即 證人張耀宗製作的,其中之6 戶另以括弧方式於和富建設下 方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此等記載方式並未經過 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月娥、證人林秀雲之同意,顯然被告是 圖謀將原本屬於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陳月娥與證人林秀雲等五 人應得取得之標的物不法據為已有。
五、至於有關重建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金額、付款明細等細項, 均有相關之約定或文書為憑。原告所提原證23、26、30之重 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確為張耀宗代書所製作,原證22、24 、25、27、28則非張耀宗代書所製作,而是李欣公司製作提 供給社區及重建戶參考的,此參諸證人林秀雲104 年2 月2 日證詞即知。是關於重建費用負擔、付款明細及分配事宜, 應以證人張耀宗所製作之原證23、26、30明細表準,且應以 最後修訂之原證30作為計算兩造間之系爭標的物總價金、自
備款(總價金20%)及申辦金融機關貸款(總價金80%)之 最後依據。另系爭契約之價金亦經確定,並參照原證36李欣 公司計算之負擔明細表,原告已依約給付如下之價金,而所 繳交之自備款金額及尚未繳足金額,則詳如附表所示,即: ㈠95年6 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等重建戶,要求限 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 萬1,000 元,並於通 知書載明:「該建築設計費分攤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 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 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付」等語,原告三人隨即於95年 7 月13日繳納各自應繳交之費用。
㈡97年03月17日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支付200 萬 元予和富公司,作為除簡文芳、林秀雲、陳月娥之外,其餘 13戶,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房地款項之一部份。因瑞士花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另就社區地下室修繕工程委託被告承包 負責,且該工程係在應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契約之工程範圍 之內,此有系爭實施契約之工程估價單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說明書可稽,而和富公司亦就地下是補強修繕工程與被告公 司簽訂地下室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 合約。又當時九二一補助款並未撥付、實施者仍為和富公司 ,且原告三人已向和富公司申請欲分配取得各該系爭標建物 ,故該筆200 萬元款項即係作為16戶重建戶之第一期款款項 。上揭200 萬元轉帳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國慶個人帳戶內 者,性質上當屬民法第312 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法律性質, 仍對和富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㈢97年9 月22日因發生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之時程可能耽擱之 問題,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司三方 遂於97年10月19日共同簽訂原證12之撥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撥款契約書,原證12),約定由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 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補助款680 萬 元借貸予重建戶,並限定專用於發放給不參與重建分配受災 戶之補償款之用。嗣徐美容與和富公司於97年10月25日簽訂 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中,確認約定補助款金額為688 萬1763元,並於該契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其中300 萬元作為地下室修繕工程款,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 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另於該契約第 6 條約定:「甲方委託人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 契約條款簽訂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 保手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 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
到位」等語,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於97年10月28日依 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撥付680 萬元予原實施者和富公 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原告三人係第三買受人身分 分配之原住戶,而上開388 萬1763元部分則是以借貸方式借 貸予原住戶(16戶)作為重建費用之自備款資金,且經合意 認列為原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並於重建工程結 束時,系爭管委會必會與和富公司或是被告及該16戶結算並 索回該些款項。又上開補助款,其用途雖經核定為辦理系爭 社區地下一二樓結構補強整修與機電設備工程案之補助款, 而且有權使用者為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然經該管委會 同意使用於與本件重建工程有關事項上,仍屬合於原核定目 的之合法用途,應得挪用。是原告三人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 金業已完成交付予重建實施者一事,至為明確。 ㈣100 年10月24日由重建戶王瑞碧代表重建戶15戶亦包含原告 三人在內,匯款797,198 元予被告,作為分期付款之款項。 ㈤合計原告林志彥就申請分配之C3者已繳交之自備款為41萬8, 614 元;原告張杏煒就申請分配之C5者已繳交之自備款為39 萬7,533 元;原告謝美雪就申請分配之A2及C1者,已繳交之 自備款分別為66萬9,832 元及39萬2,910 元。六、臺中市政府於100 年3 月3 日公告被告為本案件之更新事業 實施者,應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即應 繼受和富公司於上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惟因原告仍 須與被告簽訂各該「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以便向金融 機構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然系爭建物之各項價款詳 如附表所示,因此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之內容即有必須予以相應更改之處,以符合目前之情況,是 原告提出各該系爭建物修改後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
七、綜上,原告三人依系爭都更委託實施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 6 條及第8 條及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第4 條之約定, 請求判決於原告三人各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足部分之自 備款之後,被告應將如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建物移轉 登記為原告三人所有,並簽訂如原告三人所提出之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另因系爭土地 於100 年8 月26日由被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其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12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於被告登記取回上揭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之前,原告尚難請求被告將上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惟被告爭執並否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於此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述。八、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林志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 應有部份10000 分之195 ,原告張杏煒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 部份10000 分之172 ,原告謝美雪就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份 10000 分之311 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3 ,均對於被告得 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3 樓,專有部分面積 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8 .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3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49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前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林 志彥給付被告13萬5,820 元後,與原告林志彥簽訂如原告10 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三所示之土地及 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36至44頁背面),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林志彥所有。
㈢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5 樓,專有部分面積 92.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22 .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8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16.9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1.03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 告張杏煒給付被告11萬7,291 元後,與原告張杏煒簽訂如原 告10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四所示之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45至54頁背面),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張杏煒所有。
㈣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2 樓,專有部分面積 166.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39 .8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 ,共有部 分(小公)面積30.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28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 謝美雪給付被告22萬7,457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原告 10 5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26至35頁背面),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
㈤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鄉里0 鄰○○路00巷0 號,專有部分面積86.9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大公)面積20.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21 ,共有部分( 小公)面積15.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329 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第一項聲明所示基地,於原告謝美 雪給付被告11萬5,421 元後,與原告謝美雪簽訂如原告105 年7 月6 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六第16至25頁背面),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原告謝美雪所有。
貳、被告之答辯:
一、因瑞士花園社區於九二一震後都更重建,分重建區段及整建 區段,其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係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 所以才能參與分配,而系爭社區共有A 、B 、C 、D 、E 、 F 計6 棟,僅其中A 、B 、C 、D 棟之地上1 至8 樓為重建 區段,此部分僅涉部分住戶,至於上開6 棟之地下1 、2 層 部分之補強修繕則屬整建區段並事關全體住戶,此經證人張 耀宗證稱:「A 、B 、C 、D 棟是全倒,屬於重建區段,E 、F 棟及地下1 、2 層屬於整建部分」等語,及有臺中市政 府於104 年11月3 日以府授都更字第10402440121 號公告所 檢附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之第2 頁基本資 料可稽。原告林志彥雖係住在瑞士花園社區,惟其所住建物 及土地係其配偶徐美容所有,徐美容並未參與分配,亦未前 來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和富公司已將該補償金依法提存 ;原告張杏煒乃是住在E 、F 棟之整建區段,並非重建區段 之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告謝美雪僅為重建區段之建物所有 人,而該土地乃是登記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武慶所有,周武慶 未參與分配,並已向和富公司具領補償金,堪認原告三人對 於重建區段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存在,均無參與分配之資格。 因此須為重建區段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始得以其土 地應有部分參與分配;至於非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因為 無從以其土地進行權利變換,自須經由購買始能取得分配資 格,且依王碧瑞與被告所簽訂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 契約(個別契約)第5 條之規定,須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 人,始得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 宜,故參與分配戶只須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 書(個別契約),其與實施者間為委託興建關係。至於第三 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只須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且 已無法提供更新前重建區段持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其與 實施者間自應屬買賣契約關係。
二、原證23、26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表所載之戶數,其中編號1 至8 計10戶,均為重建區段土地所有權人,並於該明細表列
為受配人,而參與分配戶即訴外人王瑞碧、陳徐月容、張嘉 芸、蕭麗庭(其後改名蕭采容)、王瑞敏、張蓮珠、簡文芳 、徐賢誥等8 人,均已與實施者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 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且除簡文芳外,其餘7 人復 與和富公司另為協議及公證。至於其餘16戶部分均非重建區 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該16戶均由負責重建工程之實施者和富 公司及接手之被告取得,故其編號均為23號,且於「受配人 」欄上一律記載為和富建設,其中之6 戶因為原擬賣給謝美 雪、林志彥、陳月娥、林秀雲、張杏煒,故於其下方以括弧 方式個別加註各個第三買受人之姓名,其餘戶數因為尚未預 計買賣對象,並未以括弧方式加註。惟依系爭第一次增修訂 契約條款第4 、6 條約定,原告三人應於系爭增修訂契約條 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 然原告三人並未於15日內與和富公司簽訂該契約書,而徐美 容雖於101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與原告三 人簽訂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云云,惟原告三人既未於簽 訂日起15日內與和富公司完成簽約,則和富公司或其後承受 之被告並無義務再與原告等人簽約,雙方自不發生土地及建 築物買賣之效力,被告更無就此概括承受之可言。又被告亦 早已製作空白之「土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等待原告三人 簽約,惟其等亦均未依上開規定於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 ,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本件重建工程原係委託和富公司負責,而依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97年3 月7 日、同年月21日竣工驗收會議所示, 第一、二、三期請款憑證之承包商均是記載被告,故就其社 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係委託被告負責。又和富公司與被告係 直接與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締約,二者間並不存在隸屬 關係,而被告始於100 年3 月3 日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權利 義務,在此之前被告與和富公司之權利義務各別,不得混為 一談。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費用921 基金補助款全部 共為1288萬1763元(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補助款),其中90 0 萬元必須付給當時負責地下室修繕工程之被告。惟瑞士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僅支付600 萬元,尚欠工程款300 萬元, 且尚有補助款688 萬1763元餘額。嗣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將之借給和富公司680 萬元作為發放補償金之用,並與和 富公司約定日後和富公司應將其中300 萬元代為付給被告, 而依證人鄭聰德於105 年3 月28日證稱:「因被告承受和富 建公司尚欠管委會680 萬元,退還這張支票係當作管委會欠 被告300 萬工程款去抵和富建公司欠的一部分」等語,該30 0 萬元即因被告嗣後承受和富公司之重建工程而予抵扣;另
剩餘之380 萬元則應歸瑞士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所有, 不能作為部分住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此有證人張耀宗所證 稱:「這是屬於資金籌措的部分,這筆錢也不可能做為自備 款。921 震災基金會撥下來使用剩餘的錢,有指定用途,不 能當作是重建的自備款」等語可稽。況原告三人雖推派代表 人徐美容與和富公司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並於該契 約條款第5 條內議定上開680 萬元補助款應為688 萬1763元 ,其中300 萬元由和富公司於簽證建築師確認地下室修繕工 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公司,餘款388 萬1763元認 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云云。惟因 上開地下室修繕費用補助款1288萬1763元,全部屬於整建費 用補助款,而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不能作為部分住戶 之重建費用自備款,且系爭第一次增修訂契約條款僅係部分 住戶之代表人簽訂,代表權限並不足夠,自無權補充系爭撥 款契約書。
四、瑞士花園社區之地下室修繕工程,被告於97年3 月間提出第 一期請款憑證及相關發票,向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 上開修繕工程之第一期款600 萬元,經該管委會審核用印, 並於97年3 月17日與同年5 月12日,分別轉帳200 萬元、40 0 萬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國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 戶,此等款項均係作為被告地下室修繕工程之款項,而非作 為和富公司重建戶之房地款項之一部,此有瑞士花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辦理竣工驗收會議、請款憑證、發票及104 年6 月 29日第2 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綜理表可稽。又依個別單元應 負擔重建費用與應清償金額結算表所示,參與分配戶王瑞碧 等八人所應負擔金額,均未扣抵上開200 萬元、380 萬元, 足見上開金額確非重建費用之一部。因此證人謝世旺、林秀 雲指稱其可作為第三買受人所應負擔費用之扣抵云云,並非 事實,不足憑採。
五、依證人張耀宗證稱:「原證23、26、30等3 份文件都是我做 的」、「原證30發生時間比較晚,第三買受人未能與實施者 約定之時間實現完成簽約,所以實施者認定他們已經放棄買 受,所以後面的表沒有再註記括弧」、「原證22、24、25、 27、28全部都不是我製作,我製作的計算表都有標準的格式 ,原證22、27、28這三張表不是我交給李欣公司的,我製作 的表格都有我自己一貫的格式、範本」等語。是以,本件重 建工程之重建負擔及分配事宜,應以原證23、26、30之重建 負擔試算表為真,另原證22、24、25、27、28均非證人張耀 宗製作,相關計算表所載金額既非經過專業確認,自不得作 為本件依據。惟如前所述,原告三人並未依系爭第一次增修
訂契約條款約定,於契約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自不發生土地及建築物買賣之效力 ,原告三人自不得請求和富公司及所繼任之被告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 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 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等集合住宅(即瑞士花園社區)因88年九二 一地震而部分倒塌,部分社區住戶為社區重建工程而成立霧 峰鄉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會,原告林志彥、張杏煒、謝美 雪三人均參與重建。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會於91年04月21日經 改制前台中縣政府00000000000 號函准予立案(參照原證1 ),並於91年02月20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參照 原證2 ),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重建規劃事宜。嗣於94年12月 21日瑞士花園社區都更會會員大會臨時會中,重建戶通過決 議委託和富公司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進行坐落上開土地上 倒塌建物部分之建築物(含原告起訴聲明所示建物)重建工 程(參照原證3 )。
㈡和富公司於95年05月14日召開「臺中縣○○鄉○○段000 地 號等1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事業計劃、權利變更計劃公聽會 」(參照原證4 ),翌日95年05月15日和富公司另與廖明隆 建築師簽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參照原證6 )。 ㈢95年6 月28日李欣公司寄發通知書予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重 建戶,要求限期繳交「建築師設計費用前期款,每戶31,000 元 」,並於通知書「說明」中載稱:「該建築設計費分攤 款項為預繳費用,將於各戶正式與實施者『和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後,第一次繳納重建自備款的10%時,予以抵 付。」(參照原證7 )。原告三人已於95年7 月13日繳納各 自應繳交之費用(參照原證8 ,原告謝美雪為兩戶)。 ㈣95年11月2 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共同 推選訴外人徐美容為代表人與和富公司簽訂「臺中縣○○鄉 ○○段000 地號都市更新單元(原瑞士花園社區)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參照原證9 )
㈤97年09月05日台中縣政府就和富公司發放「不參與分配者補 償金」事宜發函和富公司表示:「…惟查迄今尚未發放不參 與分配者補償金,嚴重影響不參與分配者之權益,請貴公司
於文到7 日內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函報本府,屆時若貴 公司未提出具體補償金發放時程,本府將依規定撤銷旨揭更 新核准。」等語(參照證人張耀宗陳報狀附件4-1 ),嗣於 97年9 月22日台中縣政府再函覆和富公司表示:「…本府原 則同意所報之發放時程,惟請貴公司確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 不參與分配者補償金,屆時若貴公司未依所訂時程辦理發放 補償金,本府將依規定撤銷其更新核准…」等語(參照原證 10、證人張耀宗陳報狀附件4-2 )。和富公司則於97年10月 6 日以97和富瑞士字第971006號函表示:「…本案如未能於 97 年10 月12日以前,就參與重建戶之重建負擔、自備資金 到位之金額等達成協議,完成個別委託實施契約簽訂暨銀行 信託與融資設定等對保手續之辦理,本公司將停止原訂自97 年10 月14 日起開始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並終止受 託實施本更新單元之更新事業。至於重建區段已興建地面層 以上之建物,將協調登傑營造有限公司自行拆除,並回復原 狀。…」等語(參照原證11)。
㈥97年10月19日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李欣公司及和富公 司等共同協商決議,依據李欣公司之規劃,由瑞士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會將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核撥之地下室修繕 補助款680 萬元存入和富公司於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並限定該存款專用於和發公司發放給瑞士花園社區不參加 重建分配受災戶之補償款之用,不可他用,待日後土地銀行 台中分行完成信託貸款後,須返還該筆680 萬元專用存款予 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用於地下室修繕工程之用(參照原 證12)。
㈦97年10月25日代表人徐美容(即甲方)與和富公司(即乙方 )簽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第一次增修訂契 約條款)」,並於契約條款第5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 委託人應負責協調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時將921 基金會 補助經費金額688 萬1763元之籌措資金匯入乙方受託人指定 之帳戶(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戶名: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本增修訂契約條款始為生效,乙方 受託人並應於本增修訂契約條款簽訂日起3 日開始發放不參 與分配者之補償金。」、「上開甲方協調瑞士花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撥付之資金,其中300 萬元由乙方於簽證建築師確認 地下室修繕工程施工完竣時,代付承包商登傑營造有限公司 ,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 款資金到位。」。另據證人張耀宗陳稱:上揭680 萬元補助 款金額應為688 萬1763元,其中300 萬元作為瑞士花園社區 地下室修繕工程款,且將「餘款388 萬1763元認列為原住戶
(16戶)之重建費用自備款資金到位」,且該原住戶(16 戶)並應受「原證12契約書」關於借用資金歸墊之拘束(請 參照下列之『附註』)。此外,另於契約條款第4 條約定: 「關於重建26戶之分戶重建負擔及付款明細,詳附件『重建 負擔及付款明細表』處理。據此,甲方參與分配戶與乙方另 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個別契約)』;甲 方以第三買受人分配之原住戶,與乙方另簽訂『土地及建築 物買賣契約書』。」以及另於契約條款第6 條約定:「甲方 委託人(即徐美容)應負責協調參與分配戶於本增修訂契約 條款簽訂日起15日內,完成簽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 施契約(個別契約)』暨銀行信託與融資契約簽訂等對保手 續之辦理,並完成以第三買受人身分分配之原住戶簽訂『土 地及建築物買賣契約書』,上開原住戶16戶之簽約金應同時 到位。」(參照原證13)。附註:證人張耀宗104 年01月20 日陳報狀第7 頁第5 行以下陳稱:「七、契約書(921 基金 會修繕補助款借用契約,詳附件6 )97年10月19日由瑞士花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社區管委會具領保管之921 基金會修 繕補助款尚未支用部份680 萬元轉存入和富建設土地銀行台 中分行帳戶,專用於發放不參與分配者之現金補償,俟完成 本計畫信託貸款程序後歸墊,仍依補助款原指定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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