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1號
TCDV,103,訴,2991,201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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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周柒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楊憲智
被   告 趙木全
訴訟代理人 趙秋銘
被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被   告 黃藏元
訴訟代理人 黃德興
被   告 黃勝煇
      黃銘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誠
被   告 黃亮光
訴訟代理人 劉銀花
被   告 黃志綉

訴訟代理人 侯宏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綉
被   告 劉素鑾
      黃榆羚
      黃琬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展
被   告 黃堯俊
      黃堯堃
      黃錫培
      黃振盛
      黃趙秀棉
      黃健榮
      黃信雄
      黃信吉
      黃琦豐
      黃宋龍
      黃慶地
      陳育文
      周政輝
      謝貝
      陳清平
      黃國安
      黃安亮
      陳清標
      汪榮發
      吳文進
      韓信泰
      莊垂炎
      林瑞南
      黃若強
      陳錦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關於黃錫培合計應得之金額「1,088,49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88,49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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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