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91號
TCDV,103,訴,2991,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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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   告 周柒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楊憲智
被   告 趙木全
訴訟代理人 趙秋銘
被   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鈴
被   告 黃藏元
訴訟代理人 黃德興
被   告 黃勝煇
      黃銘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誠
被   告 黃亮光
訴訟代理人 劉銀花
被   告 黃志綉

訴訟代理人 侯宏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綉
被   告 劉素鑾
      黃榆羚
      黃琬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展
被   告 黃堯俊
      黃堯堃
      黃錫培
      黃振盛
      黃趙秀棉
      黃健榮
      黃信雄
      黃信吉
      黃琦豐
      黃宋龍
      黃慶地
      陳育文
      周政輝
      謝貝
      陳清平
      黃國安
      黃安亮
      陳清標
      汪榮發
      吳文進
      韓信泰
      莊垂炎
      林瑞南
      黃若強
      陳錦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仟一佰零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編號1至35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取得人單獨取得或分別共有。附表三直列所示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該表橫列所示被告。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黃俊卿於民國105年2月 3日死亡,其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陳錦鑾黃志龍黃聖文黃子綺等人繼承,經其繼承人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6頁),嗣由被告陳錦鑾單獨取得被 告黃俊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原為被告之 許景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5月12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與侯宏志;被告劉素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



4分之1登記與黃榆羚黃琬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陳錦鑾侯宏志黃榆羚黃琬幀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應以系爭土地其餘分別共有人為被告,方屬當事 人適格,卻疏未對劉素鑾起訴,故其嗣後追加劉素鑾為被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經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對被告陳清標黃勝煇、陳育 文、黃志綉之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被 告吳文進土地應有部分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汪榮發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被告劉素鑾黃榆羚黃琬幀土地應有部分 抵押權人台中市烏日區農會等各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開抵 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 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各筆抵押權即 移存於其抵押債務人分得之土地。
四、被告黃振盛黃趙秀棉黃信雄黃信吉黃琦豐黃宋龍黃慶地周正輝謝貝黃藏元黃國安陳清標、汪榮 發、吳文進韓信泰莊垂炎黃若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起訴請求分割。大部分分 別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故應依各共有人地上 物位置將附圖各編號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配與各共有人,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則取得金錢補償,惟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市價 過高,不宜以之為找補依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內容分別如下:
㈠被告黃堯俊趙木全黃健榮周政輝陳錦鑾吳文進黃志綉黃亮光黃安亮陳明珠黃堯堃黃振盛、劉素 鑾、黃錫培侯宏志黃榆羚黃琬幀:對於原告分割方案 無意見,惟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市價過高,不宜以之為找補依 據等語。
㈡被告韓信泰:對於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瑞南: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希望其應有部分能以 市價獲得補償,而非公告現值等語。
㈣被告黃銘洲黃勝煇黃藏元則以:附圖編號15為道路用地 ,至少應將部分劃由全體分別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 別共有,將之全部歸於被告黃銘洲黃勝煇黃藏元3人維 持分別共有,對該3名被告殊屬不公,且該土地以道路用地 估計價值較符常情,鑑定報告卻以私有土地計算價值,顯非 合理,又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市價過高,不宜以之為找補依據 等語。
㈤被告陳清平則以:地政機關未依其指界位置測量,測量後其 所分得附圖編號26號土地面積小於房屋面積,另系爭土地鑑 定所得市價過高,不宜以之為找補依據等語。
㈥被告黃趙秀棉陳育文謝貝黃國安莊垂炎黃若強陳清標黃慶地黃信雄黃信吉、黃錡豐、黃宋龍則以: 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市價過高,不宜以之為找補依據等語。 ㈦被告汪榮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分別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因而起訴分割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1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 之分割方式。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 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 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 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本 件絕大部分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各自以建物占有特定部分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二造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份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第134至1 57頁、第160至165頁),復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依二造 指界欲分割得土地所在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當事人對於分割方案意見, 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10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頁登記謄 本)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按現占有系爭 土地之各共有人使用範圍進行分配為適當,而現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被告黃若強應有部分為6480之13(見本院卷㈡第 10頁),所佔比例甚微,如以金錢分配方式補償被告黃若強 ,較之具體分配土地,更能促進系爭土地充分利用,亦無損 被告黃若強權益等因素後,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方 式,將附圖各編號土地(除編號13、15、20、6、10、12、1 8、25、33外)分配與附表二各欄所示取得人單獨所有。又 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分別共有人數眾多,且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由來已久,基於使用秩序維持考量,故將系爭土地上現



已供為道路使用之如附圖編號13、20部分之土地,仍由二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仍有對外聯絡之通路,二造對此亦無異見;而就附圖編號 6、10、12、18、25、33等6筆土地,原告於提出分割方案中 已陳明欲與周政輝就編號10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被告黃 堯堃、黃堯俊於勘驗時均陳稱欲取得土地位置為編號6部分 ,被告黃信吉於勘驗時稱編號12及18土地由伊與被告黃信雄黃宋龍黃慶地共有等語,被告黃安亮於勘驗時敘明編號 25土地由伊與黃國安黃亮光黃趙秀棉共有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0頁),被告黃榆羚黃琬幀陳稱欲就編號33土地 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堪見原告及被告 周政輝黃堯堃黃堯俊黃信吉黃信雄黃宋龍、黃慶 地、黃琦豐黃安亮黃國安黃亮光黃趙秀棉黃榆羚黃琬幀就上開土地欲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是本院依土 地使用目的及共有人之意願,就附圖編號13、20、6、10、1 2、18、25、33等土地,於分割後仍依共有人間原應有部分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狀態。至於附圖編號15土地被告黃銘洲黃勝煇黃藏元固以上詞辯稱不應分歸為其等分別共有等 語,惟被告黃藏元於本院陳稱編號15土地並非道路,編號15 土地與編號2、3、4、5之土地上原為祖厝三合院坐落,編號 15土地是三合院前空地,無法供車輛行走,並非道路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而編號15土地為南北走向之狹長形 狀,此見附圖自明,再稽之現場照片,編號15土地上約略於 附圖編號14、5土地之交界處設有1片活動鐵門,鐵門以北部 分(即編號2、3、4、5土地上之建物門前處)為空地(見本 院卷㈠第142頁下方、第143頁上方)、鐵門以南部分則通往 編號13道路,而編號2土地與北方之編號1土地交界處建有牆 壁(見本院卷㈠第144頁上方),互不相通,由此可見被告 黃藏元所稱編號15土地有部分(即鐵門以北部分)為三合院 前庭等語,應屬真實,再由上開鐵門設置位置觀之,即知編 號2、3、4、5土地占有使用人將編號15土地鐵門以北部分與 其等使用空間結合構成一單元,如此就編號15土地鐵門以北 部分欲由全體分別共有人共同持分,嚴重違反使用現狀,對 編號2、3、4、5土地取得人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顯然不公 ,另就編號15鐵門以南土地部分,因該部分土地連接編號13 道路與編號2、3、4、5、15北部土地所構成之整體使用空間 ,亦即僅編號2、3、4、5土地占有使用人有通行鐵門以南土 地之必要,據此,除編號2、3、4、5土地取得人外,他人並 無通行編號15土地之需求,甚且位於編號15土地鐵門以南部 分東西側之編號14、16土地,亦分歸被告黃銘洲黃藏元



有,從而將編號15土地分配與編號2、3、4、5、14、16土地 之取得人即被告黃藏元黃銘洲黃勝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應屬合理。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二所示原 物分配部分之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共有人 意見及分割後各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性,不致於因土地分 割而形成袋地,亦不致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並兼顧二造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為最佳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陳清平 辯稱所分得編號26土地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小於其房屋面 積,測量有誤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地 價稅繳款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8頁),惟土地測量牽 一髮動全身,如被告陳清平土地面積減少,則其他人勢必增 多,然未見其餘共有人反應面積不符情事,再者被告陳清平 建物依現場照片觀之,應係一2層樓以上建物(見本院卷㈠ 第148頁上方照片、第164頁編號69照片),其地價稅單記載 內容為「一般土地:47.33平方公尺、自用住宅用地:101.3 1平方公尺」,以被告陳清平狀況而言,此處一般土地部分 應係作為營利用途,如此其餘101.31平方公尺即為建物其餘 樓板面積總和,亦即自地價稅單所載,無法得知被告陳清平 占用土地範圍是否即為一般土地及自用住宅土地加總之148. 64平方公尺,故被告陳清平主張測量有誤等語,尚難證實。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絕大多數分別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已有建物一事,業敘明如前 ,如此附表二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難免遷就建物坐落所在,各 共有人占用面積或所分得土地價值未必均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符,此外亦須以金錢補償被告黃若強彌補損失,勢有共有人 間相互補償必要。本院因而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 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面積 及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金額進行鑑定,而鑑定方 法依據一般因素分析(重大政策、經濟指標)、區域因素( 大肚區人口、交通、鄰近地區土地及不動產市場、區域房市



供需、地方經濟)、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及其他管制事項)、最有效使用分析(以開發4 層樓透天厝為最有效利用)、稅務分析(土地增值稅)等資 料,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 原則,運用不動產估價方法邏輯推理、計算檢驗,各估價方 法所得價格及估價作業設定標準宗地情景推演價格,餘以此 設定標準宗地價格為基準,推演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復採 適當分配方法,就土地權利分割細分造成貶額分配額分配與 各權利人,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財產權變 動於貨幣價值上之呈現如附表三所示,有上開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及105年11月15日鼎(法)00000000-0號函暨附 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在卷可證,堪採為本案計算補償 金額之基準。本院並參酌當事人意見後,認因分割而受有利 益之共有人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與因分割而受有損害 之共有人。至於原告及被告黃堯俊等共32人具狀陳稱鑑價結 果嚴重偏離市場交易行情,不具客觀公正性,刻意選擇高價 之比較標的,採用不當估價方法,操縱土地最終價格,故鑑 價結果不得為共有人間金額找補依據,應以公告現值為共有 人間找補依據等語,經將該份陳報狀轉交鑑價單位,鑑價單 位即以105年8月12日鼎(法)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 第17至35頁)針對原告等人質疑之處詳加說明鑑價依據法規 、學理基礎及所依據資料來源,復說明原告等人所引用資料 不合理處,嗣未見原告等人對鑑價單位該份回函內容再加質 疑,堪認鑑價過程應無違背法規、實務慣行或偏離學理情事 ,可供為找補之依據。又公告地價僅係官方公告便於土地所 有權人申報地價,數額嚴重偏離正常市價,除因分割蒙受損 失人均同意外,不宜逕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補償之基礎,否 則有失公允。末應敘明者為被告黃銘洲黃藏元黃勝煇抗 辯編號15土地應以道路用地計價,鑑定報告竟以私有土地計 價,價值自屬高估等語,就此部分抗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76頁即將編號15土地區別為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分別計 算價格,故被告所辯,尚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將附圖編號土地以 附表二所示分配與取得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附表三直列 所示原告及被告應依該表金額補償橫列所示被告,為適當分 割方案。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二造均屬 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二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得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及 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 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性 質上屬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原告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二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
├─────┬────────┬─────────┤
│姓 名 │ 權利範圍 │備註 │
├─────┼────────┼─────────┤
黃錫培 │1545/7200 │ │
├─────┼────────┼─────────┤
黃銘洲 │97/7200 │ │
├─────┼────────┼─────────┤
莊垂炎 │100/7200 │ │
├─────┼────────┼─────────┤
黃振盛 │10/216 │ │
├─────┼────────┼─────────┤
黃堯堃 │53/2160 │ │
├─────┼────────┼─────────┤
黃堯俊 │53/2160 │ │
├─────┼────────┼─────────┤




黃勝煇 │7/144 │ │
├─────┼────────┼─────────┤
黃藏元 │448/7200 │ │
├─────┼────────┼─────────┤
陳育文 │6/216 │ │
├─────┼────────┼─────────┤
陳清標 │1/72 │ │
├─────┼────────┼─────────┤
陳清平 │149/6480 │ │
├─────┼────────┼─────────┤
劉素鑾 │2783/129600 │ │
├─────┼────────┼─────────┤
周柒星 │288/7200 │ │
├─────┼────────┼─────────┤
趙木全 │8/216 │ │
├─────┼────────┼─────────┤
黃國安 │10/864 │ │
├─────┼────────┼─────────┤
黃安亮 │10/864 │ │
├─────┼────────┼─────────┤
黃亮光 │10/864 │ │
├─────┼────────┼─────────┤
林瑞南 │27/1296 │ │
├─────┼────────┼─────────┤
吳文進 │6/288 │ │
├─────┼────────┼─────────┤
黃信雄 │2/216 │ │
├─────┼────────┼─────────┤
黃信吉 │2/216 │ │
├─────┼────────┼─────────┤
黃琦豐 │1/216 │ │
├─────┼────────┼─────────┤
黃宋龍 │1/216 │ │
├─────┼────────┼─────────┤
黃慶地 │2/216 │ │
├─────┼────────┼─────────┤
陳明珠 │507/21600 │ │
├─────┼────────┼─────────┤
黃志綉 │131/7200 │ │
├─────┼────────┼─────────┤




韓信泰 │185/7200 │ │
├─────┼────────┼─────────┤
周政輝 │293/21600 │ │
├─────┼────────┼─────────┤
黃若強 │13/6480 │ │
├─────┼────────┼─────────┤
黃趙秀棉 │10/864 │ │
├─────┼────────┼─────────┤
黃健榮 │3031/64800 │ │
├─────┼────────┼─────────┤
│謝 貝 │93/7200 │ │
├─────┼────────┼─────────┤
汪榮發 │6/288 │ │
├─────┼────────┼─────────┤
侯宏志 │160/7200 │ │
├─────┼────────┼─────────┤
陳錦鸞 │19536/345600 │ │
├─────┼────────┼─────────┤
黃榆羚 │2783/259200 │ │
├─────┼────────┼─────────┤
│黃婉幀 │2783/259200 │ │
└─────┴────────┴─────────┘
附表二:
┌───────────────┐
│附圖編號各筆土地取得人對照表 │
├──┬────────────┤
│編號│ 取得人 │
├──┼────────────┤
│ 1 │黃錫培
├──┼────────────┤
│ 2 │黃藏元
├──┼────────────┤
│ 3 │黃藏元
├──┼────────────┤
│ 4 │黃勝煇
├──┼────────────┤
│ 5 │黃勝煇
├──┼────────────┤
│ 6 │黃堯堃黃堯俊(按各1/2 │
│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 │有) │
├──┼────────────┤
│ 7 │吳文進
├──┼────────────┤
│ 8 │汪榮發
├──┼────────────┤
│ 9 │陳育文
├──┼────────────┤
│ 10 │周政輝周柒星(依序按29│
│ │3/1157、864/1157之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11 │劉素鑾
├──┼────────────┤
│ 12 │黃信雄黃信吉黃琦豐、│
│ │黃宋龍黃慶地(依序按1/│
│ │4、1/4、1/8、1/8、1/4之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13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
│ │持分別共有) │
├──┼────────────┤
│ 14 │黃銘洲
├──┼────────────┤
│ 15 │道路(由黃藏元黃銘洲、│
│ │黃勝煇依序按448/895、97/│
│ │895、350/895之應有部分比│
│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16 │黃藏元
├──┼────────────┤
│ 17 │陳清標
├──┼────────────┤
│ 18 │黃信雄黃信吉黃琦豐、│
│ │黃宋龍黃慶地(依序按1/│
│ │4、1/4、1/8、1/8、1/4之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19 │莊垂炎
├──┼────────────┤
│ 20 │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
│ │持分別共有) │
├──┼────────────┤
│ 21 │黃健榮
├──┼────────────┤
│ 22 │黃健榮
├──┼────────────┤
│ 23 │林瑞南
├──┼────────────┤
│ 24 │陳明珠
├──┼────────────┤
│ 25 │黃趙秀棉黃國安黃亮光
│ │及黃安亮(依各1/4之應有 │
│ │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26 │陳清平
├──┼────────────┤
│ 27 │趙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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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