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 告 陳榮三
謝吳素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謝慶鋒
謝昌軒
謝昌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施麗玲
被 告 謝祖彬
謝祖佳
謝祖銘
黃子倚
黃千倚
黃冠華
謝美瑩
周瓊珠
謝祖薰
謝祖榮
謝祖旭
謝淑媛
謝水鳳
劉懋政
劉懋耀
張武東
張勝為
蔡謝村英
兼上十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祖興
被 告 黃森雄
黃郁倚
謝美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禎芬
謝婦友
謝黃雪香
謝淑芳
謝淑芬
謝淑玲
謝祖鈞
謝祖禎
劉瑞庭
劉瑞凉
劉瑞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順集
張榮滄
楊張蓮妙
范嬋娟
郭承啟
郭珮珩
郭珮瑩
郭珮琦
郭珮瑗
郭媛君
黃郭文枝
謝祖範
謝惠貞
謝京純
謝罌嬅
謝素貞
楊惠薰(劉懋忠之繼承人)
劉光志(劉懋忠之繼承人)
劉晴惠(劉懋忠之繼承人)
劉光浩(劉懋忠之繼承人)
羅欽煌(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羅永成(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羅永平(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童羅日李(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羅淑芬(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羅淑梅(羅謝瑟英之繼承人)
徐炳妹(謝祖憲之繼承人)
謝霆嶸(謝祖憲之繼承人)
謝德宏(謝祖憲之繼承人)
謝莉慧(謝祖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謝吳素月及被告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森雄、黃 子倚、黃千倚、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謝美瑜、謝禎芬 、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謝黃雪香、謝淑芳、 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謝祖興、謝祖旭、謝淑 媛、謝水鳳、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劉懋政、 劉懋耀、劉瑞庭、劉瑞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武東、張勝 為、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羅欽煌、羅永成、羅永 平、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 、謝莉慧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昭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 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范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珮瑩、郭珮琦、郭珮媛、 郭媛君、黃郭文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氏元妹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 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祖範、謝惠貞、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應就其被繼 承人謝文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373.5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附圖圖說符號1341即A所 示之土地(面積124.53平方公尺),歸由原告陳榮三取得; 其中附圖圖說符號1341⑴即B所示之土地(面積124.53平方 公尺),歸由被告謝慶鋒、謝昌軒、謝昌儒取得,並按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附圖圖說符號1341⑵ 即C所示之土地(面積124.52平方公尺),歸由原告謝吳素 月取得。
五、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被告劉懋忠、謝祖憲、羅謝瑟英 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0月24日、105年1月31日、 105年7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楊惠薰、劉光志、劉晴
惠、劉光浩、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謝莉慧、羅欽煌、 羅永成、羅永平、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原告乃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更正 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因繼承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被告等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應予分 割。公同共有人謝昭通之潛在應有部分由分別共有人謝吳素 月取得,並由分別共有人謝吳素月支付土地價款予謝昭通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人謝氏元妹及謝文楚之潛在應有部分由分 別共有人陳榮三取得,並由分別共有人陳榮三支付土地價款 予謝氏元妹、謝文楚之繼承人;另陳榮三及謝慶鋒公同共有 潛在應有部分分割併入各人分別共有持分中。㈡被告等(謝 慶鋒、謝昌軒及謝昌儒除外)應即辦理謝昭通、謝氏元妹及 謝文楚等人之繼承事宜。並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等 辦理分割登記。㈢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及被告等按持分比例負 擔。」。而被告人等除謝慶峰、謝昌軒及謝昌儒三人外,均 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爰變更訴 之聲明為(本院卷一第186頁):「㈠被告等(謝慶峰、謝 昌軒、謝昌儒除外)應即辦理謝昭通、謝氏元妹及謝文楚等 人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兩造並 應就分割之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 有比例負擔之。」。又系爭土地尚有謝昭通、謝氏元妹及謝 文楚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因劉懋忠繼承人劉光浩 未聲明承受訴訟,加列劉光浩為被告,嗣謝祖憲與羅謝瑟英 於訴訟中死亡,聲明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變更訴之聲明 為(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123頁):「㈠被告謝祖彬、 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謝莉慧、謝祖佳、謝祖銘、黃森 雄、黃子倚、黃千倚、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謝美瑜、
謝禎芬、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謝黃雪香、謝 淑芳、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謝祖興、謝祖旭 、謝淑媛、謝水鳳、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劉 懋政、劉懋耀、劉瑞庭、劉瑞凉、劉瑞圓、羅欽煌、羅永成 、羅永平、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張順集、張武東、 張勝為、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等人及原告謝吳素月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昭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范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珮瑩、 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黃郭文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氏元 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謝祖範、謝惠貞、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文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 兩造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373.5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之。」。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森雄、黃郁倚、謝美瑜、謝禎芬、謝婦友、謝黃雪香 、謝淑芳、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劉瑞庭、劉 瑞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范 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珮瑩、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 、黃郭文枝、謝祖範、謝惠貞、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 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羅欽煌、羅永成、羅永 平、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 、謝莉慧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有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二)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原告陳榮三以準備書狀㈡之送 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其中原告陳榮三之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應增加為1/4、原告謝吳素月為1/4、被告謝慶峰為2/
72、被告謝昌軒及謝昌儒維持不變各為8/72,各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
(三)兩造間除原告陳榮三、謝吳素月及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 昌儒外,其餘被告每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所分配尚不足1平 方公尺,如原物分配,土地過於細分,實不利土地之有效利 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以金錢補 償之,其持分則分歸原告陳榮三、謝吳素月及被告謝慶峰、 謝昌軒、謝昌儒等人有償取得。
(四)由繼承系統表可知,系爭土地原為謝阿淋、謝徐昂麻所有, 而謝阿淋、謝徐昂麻死後,由謝昭華、謝昭通、謝昭龍三人 繼承:㈠謝昭華死後由謝氏元妹、謝氏桂妹、謝文楚繼承, 而謝氏元妹、謝氏桂妹、謝文楚過世後,由原告陳榮三繼承 。㈡謝昭通死後,由原告謝吳素月繼承。㈢謝昭龍過世後, 由謝世斌繼承,謝世斌過世後,由訴外人謝慶洲、被告謝慶 峰繼承,謝慶洲再將其持分贈與被告謝昌軒及謝昌儒。易言 之,謝昭華之派下為原告陳榮三,謝昭通之派下為原告謝吳 素月,謝昭龍之派下為被告謝慶峰、謝昌軒及謝昌儒等三人 。因此,基於公平性及和諧性,為不讓土地遭細分,影響土 地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應由各派下之繼承人 取得該派下之持分,是以除原告陳榮三、謝吳素月及被告謝 慶峰、謝昌軒及謝昌儒外,其餘被告之系爭土地持分:㈠謝 昭華之派下持分為原告陳榮三有償取得,由原告陳榮三以金 錢補償謝昭華派下之其餘被告;㈡謝昭通之派下持分為原告 謝吳素月有償取得,由原告謝吳素月以金錢補償謝昭通派下 之其餘被告;㈢謝昭龍派下持分為被告謝慶峰取得,如此將 使謝昭華、謝昭通、謝昭龍三人後代,分得之土地及面積均 相等,自屬公允。職此,計算後原告陳榮三分得之應有部分 為1/3(1/4+1/12),原告謝吳素月分得之應有部分為1/3 (1/4+1/12),被告謝慶峰分得之應有部分為8/72,被告 謝昌軒分得之應有部分為8/72,及被告謝昌儒分得之應有部 分為8/72即謝昭龍之後代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亦分得1/ 3。
(五)分割方案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土測字第 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124.53平方公 尺)由原告陳榮三所有,B部分(面積124.53平方公尺)由 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共有,C部分(面積124.52平 方公尺)由原告謝吳素月所有,其他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
(六)聲明:㈠被告謝祖彬、謝祖憲、謝祖佳、謝祖銘、黃森雄、 黃子倚、黃千倚、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謝美瑜、謝禎
芬、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謝黃雪香、謝淑芳 、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謝祖興、謝祖旭、謝 淑媛、謝水鳳、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劉懋政 、劉懋耀、劉瑞庭、劉瑞凉、劉瑞圓、羅謝瑟英、張順集、 張武東、張勝為、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等人,及謝 吳素月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昭通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范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珮 瑩、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黃郭文枝應就其被繼承人謝 氏元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 被告謝祖範、謝惠貞、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應就其被繼 承人謝文楚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373.5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二、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三、被告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子倚、黃千倚、黃冠華、 謝美瑩、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祖旭、謝淑媛、謝水 鳳、劉懋政、劉懋耀、張武東、張勝為、蔡謝村英、謝祖興 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被告黃森雄、黃郁倚、謝美瑜、謝禎芬、謝婦友、謝黃雪香 、謝淑芳、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劉瑞庭、劉 瑞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范 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珮瑩、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 、黃郭文枝、謝祖範、謝惠貞、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 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羅欽煌、羅永成、羅永 平、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 、謝莉慧等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 昌儒,以及謝昭通、謝氏元妹、謝文楚共有上揭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住宅區,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劃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5-8、30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非道路預定地及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謝昭通、 謝氏元妹、謝文楚早已死亡多年,謝昭通之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謝吳素月及被告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森雄、黃子 倚、黃千倚、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謝美瑜、謝禎芬、 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謝黃雪香、謝淑芳、謝 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謝祖興、謝祖旭、謝淑媛 、謝水鳳、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劉懋政、劉 懋耀、劉瑞庭、劉瑞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武東、張勝為 、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羅欽煌、羅永成、羅永平 、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 謝莉慧等51人;謝氏元妹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范嬋娟、郭承 啟、郭珮珩、郭珮瑩、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黃郭文枝 等8人;謝文楚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謝祖範、謝惠貞、謝京 純、謝罌嬅、謝素貞等5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 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4、31、34 -86頁,卷三第64、67-122、124-135頁),惟渠等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原告謝吳素月及上開被告就其等被 繼承人謝昭通、謝氏元妹、謝文楚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20日會同 兩造前往現場實際勘驗之結果,現況有磚造屋、鐵皮屋及空 地,其情形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土測字第 3031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符號1341磚造建物 及1341⑴鐵皮屋為原告謝吳素月所有,現為原告謝吳素月與 其家屬共7人居住使用;㈡符號1341⑵磚造建物為祠堂;㈢ 符號1341⑶磚造建物由原告陳榮三搭建,現為原告陳榮三與 其子女居住;㈣符號1341⑷為空地之狀態,緊鄰對外道路, 此有上揭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4 年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5-154頁),足見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且其等所搭建之建物尚堪使用。又查系爭地號土地面積雖為 373.5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惟共有人高達68人,如以原物 分配與全體共有人恐造成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之情形, 又本件僅有原告及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希望能原物 分割,配分較大土地,而原告主張以使用現況為其等分割位 置,分割三等分,未分配土地者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被 告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已同意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而 分得其中等分,又被告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子倚、 黃千倚、黃冠華、謝美瑩、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祖 旭、謝淑媛、謝水鳳、劉懋政、劉懋耀、張武東、張勝為、 蔡謝村英、謝祖興均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表示無意見(見卷三 第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情,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尚屬妥適,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 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 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
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 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 民法第830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 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 ,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須經 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系爭86筆土地,目前既 仍登記為原七位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尚未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復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遽而請求確認兩造原公 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並確認兩造 各人之應有部分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於法殊有未合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五)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部分,目前既仍登記為原共有 人謝昭通、謝氏元妹、謝文楚及原告陳榮三、被告謝慶鋒所 公同共有,其中復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裁判要旨,原 告陳榮三未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則其主張以準備書狀㈡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意思表示,於法殊有未合,並不可採,是而,原告以渠等各 所配分之系爭土地部分,顯大於應有部分,復主張將公同共 有部分先以均等推定兩造之潛在應有部分併以計算應該分得 權利價值,亦是不可行。而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 鑑定機關以系爭土地全部按正常價格進行估價,採獨立估價 ,並依勘估標的整體使用、處分為原則予以評估整宗土地權 利總價、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按,堪信為合理之計算方式,又原告及被告謝慶峰、 謝昌軒、謝昌儒、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子倚、黃千 倚、黃冠華、謝美瑩、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祖旭、 謝淑媛、謝水鳳、劉懋政、劉懋耀、張武東、張勝為、蔡謝 村英、謝祖興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該估價報告所載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3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及當事人意見,認為以上開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中所估價整宗系爭土地權利總價16,386,160 元、原告陳榮三實際分得土地價值5,423,180元(附圖圖說 符號1341即A)、原告謝吳素月實際分得土地價值0000000元 附圖圖說符號1341⑵即C,被告謝慶峰、謝昌軒、謝昌儒實 際分得土地價值5,423,180元(附圖圖說符號1341⑴即B)等 為據,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核算系爭土地價值差異之 找補金額,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陳榮三 │1/4 │
├───────────────────────────┼────┤
│謝吳素月 │1/4 │
├───────────────────────────┼────┤
│謝慶鋒 │2/72 │
├───────────────────────────┼────┤
│謝昌軒 │8/72 │
├───────────────────────────┼────┤
│謝昌儒 │8/72 │
├───────────────────────────┼────┤
│陳榮三、謝吳素月、謝慶鋒、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黃森│1/4 │
│雄、黃子倚、黃千倚、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謝美瑜、謝│(公同共│
│禎芬、周瓊珠、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謝黃雪香、謝淑芳│有) │
│、謝淑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禎、謝祖興、謝祖旭、謝淑│ │
│媛、謝水鳳、楊惠薰、劉晴惠、劉光志、劉光浩、劉懋政、劉│ │
│懋耀、劉瑞庭、劉瑞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武東、張勝為、│ │
│張榮滄、楊張蓮妙、蔡謝村英、范嬋娟、郭承啟、郭珮珩、郭│ │
│珮瑩、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黃郭文枝、謝祖範、謝惠貞│ │
│、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羅欽煌、羅永成、羅永平、童羅│ │
│日李、羅淑芬、羅淑梅、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謝莉慧 │ │
└───────────────────────────┴────┘
附表二:
┌────────────┬────┬───┬─────┬─────┬─────┬─────┐
│分割後之取得人 │分割後取│面積(│應該分得權│實際分得土│應補償金額│受補償額 │
│ │得之土地│平方公│利價值 │地價值 │(元) │(元) │
│ │位置 │尺) │(元) │(元) │ │ │
├────────────┼────┼───┼─────┼─────┼─────┼─────┤
│陳榮三 │附圖圖說│124.53│4,096,540 │5,423,180 │1,326,640 │ │
│ │符號1341│ │(00000000 │ │ │ │
│ │即A │ │×1/4) │ │ │ │
├────────────┼────┼───┼─────┼─────┼─────┼─────┤
│謝吳素月 │附圖圖說│124.52│4,096,540 │5,539,800 │1,443,260 │ │
│ │符號1341│ │(00000000 │ │ │ │
│ │⑴即C │ │×1/4) │ │ │ │
├────────────┼────┼───┼─────┼─────┼─────┼─────┤
│謝慶鋒、謝昌軒、謝昌儒 │附圖圖說│124.53│4,096,540 │5,423,180 │1,326,640 │ │
│ │符號1341│ │( 00000000│ │ │ │
│ │⑵即B │ │×1/4) │ │ │ │
├────────────┼────┼───┼─────┼─────┼─────┼─────┤
│陳榮三、謝吳素月、謝慶鋒│無 │無 │4,096,540 │無 │ │4,096,540 │
│、謝祖彬、謝祖佳、謝祖銘│ │ │( 00000000│ │ │ │
│、黃森雄、黃子倚、黃千倚│ │ │×1/4) │ │ │ │
│、黃郁倚、黃冠華、謝美瑩│ │ │ │ │ │ │
│、謝美瑜、謝禎芬、周瓊珠│ │ │ │ │ │ │
│、謝祖薰、謝祖榮、謝婦友│ │ │ │ │ │ │
│、謝黃雪香、謝淑芳、謝淑│ │ │ │ │ │ │
│芬、謝淑玲、謝祖鈞、謝祖│ │ │ │ │ │ │
│禎、謝祖興、謝祖旭、謝淑│ │ │ │ │ │ │
│媛、謝水鳳、楊惠薰、劉晴│ │ │ │ │ │ │
│惠、劉光志、劉光浩、劉懋│ │ │ │ │ │ │
│政、劉懋耀、劉瑞庭、劉瑞│ │ │ │ │ │ │
│凉、劉瑞圓、張順集、張武│ │ │ │ │ │ │
│東、張勝為、張榮滄、楊張│ │ │ │ │ │ │
│蓮妙、蔡謝村英、范嬋娟、│ │ │ │ │ │ │
│郭承啟、郭珮珩、郭珮瑩、│ │ │ │ │ │ │
│郭珮琦、郭珮媛、郭媛君、│ │ │ │ │ │ │
│黃郭文枝、謝祖範、謝惠貞│ │ │ │ │ │ │
│、謝京純、謝罌嬅、謝素貞│ │ │ │ │ │ │
│羅欽煌、羅永成、羅永平、│ │ │ │ │ │ │
│童羅日李、羅淑芬、羅淑梅│ │ │ │ │ │ │
│、徐炳妹、謝霆嶸、謝德宏│ │ │ │ │ │ │
│、謝莉慧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