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48號
TCDV,103,訴,2448,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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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張育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張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張金瑞
      蒲麗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郭功楷
      陳郭素萍
訴訟代理人 盧白桃
被   告 余芊葉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兩 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強,惟訴訟 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已變更為林 佳龍,並由林佳龍於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63 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郭功楷余芊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仁德段613 、613-2 、613-3 、613



-4等4 筆土地(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被告張秀惠張金瑞蒲麗寬、郭功 楷、陳郭素萍余芊葉等7 人共有;另同地段613-1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臺中市政府等4 人共有( 地目、面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連同上開4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兩造對於系爭5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 。
二、系爭5 筆土地其上並無地上物存在,均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 地重劃區內,亦無人占有、管理、使用,而系爭613-2 地號 土地因橫跨區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根據地價區段調整 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 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 且可省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又因系爭5 筆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以原物 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綜合上情,原 告主張以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等語。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秀惠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 、613-1 、613-3 、 613 -4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但就系爭613-2 地號土地 ,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0 4年12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此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均可以面臨松竹路,此分割方案A 、B 位置由原告 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分得,其等為父女、配偶關係,日後 皆可合併使用,雖未直接面臨30米之松竹路,乃因相鄰之同 地段615-1 、615-5 、614-5 所致,但因該3 筆土地在重劃 後均因明顯未達最小配地面積之140 平方公尺,故該位置之 土地均會分配給被告張金瑞等3 人;另因面臨馬路位置不一 ,所產生經濟價值不同而有價差部分,可以鑑價補償方式處 理。至於區段線應該是指差別地價,同一宗土地,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及臺中市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價計算原則, 因土地深度之差異,稅務及地政機關會有不同之地價區段圖 ,地價因而產生差別,不是重劃的土地才會有,所影響者為 地價稅籍土地增值稅,分割方案不能以差別地價的因素來判 斷,應依照土地經濟價值而判斷。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經以電腦軟體量測後,除原告、被告張金瑞蒲麗寬3 人 所分得之土地面寬超過4 米外,其餘被告張秀惠郭功楷陳郭素萍余千葉等4 人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均未超過4 米, 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屬畸零地,但按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前提 必須不能為畸零地,如此即無法原地分配等語。二、被告張金瑞蒲麗寬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 、613-1 、 613-3 、613-4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另就613-2 地號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系爭613-2 、613-3 地號土地 間因為有中間區段線會影響土地增值稅。鑑定報告就現況鑑 定部分,因未來重劃後,並不代表現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就是 以後重劃後的位置土地等語。
三、被告郭功楷部分:同意原告就系爭613 、613-1 、613-3 、 613-4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分案,但就613-2 地號土地則同 意分割及被告張秀惠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陳郭素萍部分:希望採被告張秀惠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
五、被告余芊葉部分:同意分割。
六、被告臺中市政府部分:依據臺中市政府104 年4 月28日府授 建土字第1040095661號函說明,系爭613-1 地號土地位於已 開闢完成之松竹路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辦理底充在案,此筆土地分割之後範圍在原計畫道路上及面 積不變之情形下,不影響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權益,無提建議 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 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11至15、21至30、53至55、66至70頁、88頁背面、101 至 111 頁),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 院就系爭5 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又系爭5 筆土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 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 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 等情,目前不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3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4275號函、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29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0662



74號函及所附之土地分割歷程等資料(含都市計畫說明書) 可稽(本院卷㈠第91、93至99頁)。按照市地重劃之目的, 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 即可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區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 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 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 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及第50條規定 ,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而 公共設施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前揭重劃後 土地分配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2條、第53 條規定有五:㈠相關位次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 以未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 線為準。㈡最小分配原則: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由市 政府於計算分配時,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 度及面積。㈢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有數宗土地 ,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 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 。㈣現金補償。㈤原有合法建物按原位分配。是以,本件系 爭5 筆土地雖其中系爭613 、613-1 、613-3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其餘613-2 、613-4 地號土地均為第一 之一種住宅區,然經重劃後均得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土地 ,其位置依前述土地分配原則,只要其各宗土地面積符合畸 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即可 分配取得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方整土地,僅其分 配取得土地係位於原街廓或其他街廓位置之差別。是以,系 爭5 筆土地亦無因土地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限制。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5 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5 筆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且屬臺中市政府98年6 月26日 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案」,即第14期 重劃區範圍內,現況均為空地,未作任何建築利用,面臨松 竹路與敦化路等情,此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1日會同地政機 關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8 至169 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過院之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一、二,見本院卷㈠第184 、185 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就系爭613 、613-1 、613-3 、613-4 等4 筆土地之分割分 案,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另就系爭613-2 地號 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張秀惠各提出如附圖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各執前揭優缺點;則以下就原告、被告張 秀惠所提之分割分案,分述如下: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附 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狹長,不利建築使用, 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共有 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者 ,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另重 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依法固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 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承前規定意旨所 示,重劃前之土地,就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則在所不問。 而依據集中分配原則,同一土地所有人有數宗土地,其未達 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是系爭613-2 地號土地位於第14期重劃區之都市計畫 重劃區內,雖分割後部分土地將形狹小,惟因系爭613-2 地 號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 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蓋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 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



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 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 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 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 ,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 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基上所述,原告所提之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狹小, 不適於單獨使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 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系爭613 -2地號土地橫跨區段地價,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則為兼顧地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 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同時省卻不必要之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⒉另稽以被告張 秀惠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形狀完整,較利於分割後利用,然因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重劃後受分配於角地位置者,須負 擔兩邊道路之特別負擔,則原告與被告張金瑞蒲麗寬分得 之A 、B 所示之面積恐需負擔較多兩邊道路之負擔,相較於 其他共有人則有不公平之處,且系爭613-2 地號土地橫跨區 段地價,若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則恐面臨不同之贈與稅、土 地增值稅等負擔;況在市地重劃配地計畫尚未確定前,倘依 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則共有人間之補 償金額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148,657 元,即由被告蒲 麗寬一人分別補償被告張秀惠114,715 元、補償被告余芊葉 22 8,874元、補償被告郭功楷114,715 元、補償被告陳郭素 萍114,715 元、補償被告張金瑞4,460,043 元、補償原告11 5,595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 頁),顯不合理,況依據上開 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因勘驗系爭613-2 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 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目前在重劃階段,未來狀況具備不 確定性,例如配地位置與配地百分比尚未公布,故本估價前 提為不考量重劃因素…(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然因系爭 土地5 筆確實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範圍內,其重劃之 配地位置與配地百分比均屬系爭土地之重要因素,故上開鑑 定報告僅供參酌。
㈢本院依前述重劃後土地分配原則之「相關位次分配原則」、 「集中分配原則」、「地價區段調整分割」,綜合審酌兩造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 認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告所



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圖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 即原告之分割方案圖)
附圖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 即被告張秀惠之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姓名、權利範圍一覽表┌────────┬──────┬──────┬──────┬──────┬──────┐
│土地坐落位置: │613 地號 │613-1 地號 │613-2 地號 │613-3 地號 │613-4 地號 │
│臺中市北屯區仁德├──────┼──────┼──────┼──────┼──────┤
│段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田 │地目:田 │目:田 │
│ │面積:978 ㎡│面積:237 ㎡│面積:4512㎡│面積:121㎡ │面積:629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1 │張秀惠 │1/18 │ │1/18 │1/18 │1/18 │
├──┼─────┼──────┼──────┼──────┼──────┼──────┤
│2 │郭功楷 │1/18 │ │1/18 │1/18 │1/18 │
├──┼─────┼──────┼──────┼──────┼──────┼──────┤




│3 │陳郭素萍 │1/18 │ │1/18 │1/18 │1/18 │
├──┼─────┼──────┼──────┼──────┼──────┼──────┤
│4 │余芊葉 │1/9 │ │1/9 │1/9 │1/9 │
├──┼─────┼──────┼──────┼──────┼──────┼──────┤
│5 │張金瑞 │53/144 │15/48 │926/2412 │8/36 │142/396 │
├──┼─────┼──────┼──────┼──────┼──────┼──────┤
│6 │蒲麗寬 │15/48 │1/3 │66/201 │1/6 │10/33 │
├──┼─────┼──────┼──────┼──────┼──────┼──────┤
│7 │張育珊 │2/48 │1/48 │2/201 │2/6 │2/33 │
├──┼─────┼──────┼──────┼──────┼──────┼──────┤
│8 │臺中市政府│ │1/3 │ │ │ │
└──┴─────┴──────┴──────┴──────┴──────┴──────┘
附表二:各共有人取得61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編號│路613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 │
│ │(978平方公尺) │ │ │
├──┼────────┼───────┼────────┤
│A1 │54.33 │張秀惠 │1/1 │
├──┼────────┼───────┼────────┤
│B1 │54.33 │郭功楷 │1/1 │
├──┼────────┼───────┼────────┤
│C1 │54.33 │陳郭素萍 │1/1 │
├──┼────────┼───────┼────────┤
│D1 │108.67 │余芊葉 │1/1 │
├──┼────────┼───────┼────────┤
│E1 │400.71 │張金瑞 │53/59 │
│ │ ├───────┼────────┤
│ │ │張育珊 │6/59 │
├──┼────────┼───────┼────────┤
│F1 │305.63 │蒲麗寬 │1/1 │
└──┴────────┴───────┴────────┘
附表三:各共有人取得613-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編號│路613-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237平方公尺) │ │ │
├──┼────────┼───────┼────────┤
│A2 │79.00 │臺中市政府 │1/1 │
├──┼────────┼───────┼────────┤




│B2 │79.00 │蒲麗寬 │1/1 │
├──┼────────┼───────┼────────┤
│C2 │79.00 │張金瑞 │15/16 │
│ │ ├───────┼────────┤
│ │ │張育珊 │1/16 │
└──┴────────┴───────┴────────┘
附表四:各共有人取得613-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編號│路613-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4512平方公尺)│ │ │
├──┼────────┼───────┼────────┤
│A3-1│250.67 │張秀惠 │1/1 │
│A3-2│ │ │ │
│A3-3│ │ │ │
│A3-4│ │ │ │
├──┼────────┼───────┼────────┤
│B3-1│501.33 │余芊葉 │1/1 │
│B3-2│ │ │ │
│B3-3│ │ │ │
│B3-4│ │ │ │
├──┼────────┼───────┼────────┤
│C3-1│250.67 │郭功楷 │1/1 │
│C3-2│ │ │ │
│C3-3│ │ │ │
│C3-4│ │ │ │
├──┼────────┼───────┼────────┤
│D3-1│250.67 │陳郭素萍 │1/1 │
│D3-2│ │ │ │
│D3-3│ │ │ │
│D3-4│ │ │ │
├──┼────────┼───────┼────────┤
│E3-1│1481.55 │蒲麗寬 │1/1 │
│E3-2│ │ │ │
│E3-3│ │ │ │
│E3-4│ │ │ │
├──┼────────┼───────┼────────┤
│F3-1│1777.11 │張金瑞 │926/950 │
│F3-2│ ├───────┼────────┤
│F3-3│ │張育珊 │24/950 │




│F3-4│ │ │ │
└──┴────────┴───────┴────────┘
附表五:各共有人取得613-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編號│路613-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121平方公尺) │ │ │
├──┼────────┼───────┼────────┤
│A4-1│6.72 │張秀惠 │1/1 │
│A4-2│ │ │ │
├──┼────────┼───────┼────────┤
│B4-1│13.44 │余芊葉 │1/1 │
│B4-2│ │ │ │
├──┼────────┼───────┼────────┤
│C4-1│6.72 │郭功楷 │1/1 │
│C4-2│ │ │ │
├──┼────────┼───────┼────────┤
│D4-1│6.72 │陳郭素萍 │1/1 │
│D4-2│ │ │ │
├──┼────────┼───────┼────────┤
│E4-1│20.17 │蒲麗寬 │1/1 │
│E4-2│ │ │ │
├──┼────────┼───────┼────────┤
│F4-1│67.23 │張金瑞 │8/20 │
│F4-2│ ├───────┼────────┤
│ │ │張育珊 │12/20 │
└──┴────────┴───────┴────────┘
附表六:各共有人取得613-4地號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位置│臺中市北屯區仁德│取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編號│路613-4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629平方公尺) │ │ │
├──┼────────┼───────┼────────┤
│A5 │263.68 │張金瑞 │142/166 │
│ │ ├───────┼────────┤
│ │ │張育珊 │24/166 │
├──┼────────┼───────┼────────┤
│B5 │190.61 │蒲麗寬 │1/1 │
│ │ │ │ │
├──┼────────┼───────┼────────┤




│C5 │34.94 │張秀惠 │1/1 │
│ │ │ │ │
├──┼────────┼───────┼────────┤
│D5 │34.94 │郭功楷 │1/1 │
│ │ │ │ │
├──┼────────┼───────┼────────┤
│E5 │34.94 │陳郭素萍 │1/1 │
│ │ │ │ │
├──┼────────┼───────┼────────┤
│F5 │69.89 │余芊葉 │1/1 │
└──┴────────┴───────┴────────┘
附表七: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613 地號 │613-1 地號 │613-2 地號 │613-3 地號 │613-4 地號 │
├──┬─────┼──────┼──────┼──────┼──────┼──────┤
│1 │張秀惠 │1/18 │ │1/18 │1/18 │1/18 │
├──┼─────┼──────┼──────┼──────┼──────┼──────┤
│2 │郭功楷 │1/18 │ │1/18 │1/18 │1/18 │
├──┼─────┼──────┼──────┼──────┼──────┼──────┤
│3 │陳郭素萍 │1/18 │ │1/18 │1/18 │1/18 │
├──┼─────┼──────┼──────┼──────┼──────┼──────┤
│4 │余芊葉 │1/9 │ │1/9 │1/9 │1/9 │
├──┼─────┼──────┼──────┼──────┼──────┼──────┤
│5 │張金瑞 │53/144 │15/48 │926/2412 │8/36 │142/396 │
├──┼─────┼──────┼──────┼──────┼──────┼──────┤
│6 │蒲麗寬 │15/48 │1/3 │66/201 │1/6 │10/33 │
├──┼─────┼──────┼──────┼──────┼──────┼──────┤
│7 │張育珊 │2/48 │1/48 │2/201 │2/6 │2/33 │
├──┼─────┼──────┼──────┼──────┼──────┼──────┤
│8 │臺中市政府│ │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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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