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群期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銘璋,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賴永森,業經賴永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4,7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化地區 地層下陷問題因應對策-5000噸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785萬元、施工期限 為246日曆天。原告依約施作後,業經被告於102年5月14
日核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載明 「履約期限:246日曆天、不計入36天,開工日期101年4 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3月5日,逾期天數55天、違約 罰款2,631,750元,加減帳後之工程款為46,566,435元」 。
㈡系爭工程計應展延工期73天,原告履約並未遲延,被告以 原告遲延完工55天扣罰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並無理 由:
⑴系爭工程雖有「點井抽排水工項」之設計,但因鋼板樁 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水,原告為求順利施作, 乃函被告增加5組點井抽水及費用,符合工程慣例及施 工需求,點井抽排水難度增加及時程延長,非兩造訂約 時所能預見或預估,原告因增加「抽水孔點井抽排水」 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應增加工期15天 。
⑵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增加為6孔,致 SP管之長度增加、位置變更,須配合現場施作裁切焊接 ,依工程慣例應增加工期7天。
⑶系爭工程係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之農地,回填時 須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先配合水池四周回填需施工 天數3天,第二階段再配合場區管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 成後回填需施工天數4天、滾壓整理農地約2天,新增回 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 ⑷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因係屬追加 工程,原告備料、鳩工及其他作業應增加工期2天,被 告卻以原告實際施作半日完成、該工項非要徑工項為由 ,拒絕核給工期。
⑸系爭工程配水池管線遙控浮球閥係由被告購買交原告安 裝,但機電部分由被告另委廠商施作,因機電問題發生 「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被告卻在系爭工 程未完成竣工下即於102年1月15日供水,致工區於102 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淹水,淹水期間為土方回填作 業期間,因淹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 7天。
⑹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1年4月至12月間雨天計有93天, 其中降雨量單日達20mm計16天、達40mm計9天,系爭工 程全為戶外工程,且系爭工程基地狹小、土質鬆軟,遇 雨即泥濘不堪施工,雨後復需進行土壤翻曬,待土壤乾 後方能繼續施工,且下雨期多在施作配水池主體工程期 間,確實影響施工進度,已達不可抗力程度,依施工日
誌記載,原告因雨無法施作計33天,故至少應有33天不 計工期。
⑺縱認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不可採,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㈠款但書之約定,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 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總額,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 最主要之設備為配水池,該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 履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滿水位開 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可見配水池及其管線業於102年1 月11日完成並由被告受領使用,則原告縱有逾期完工,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為:①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11 日共33天部分,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33天0.001= 1,579,050元。②未完成零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22 天0.003=203,967元。①+②合計1,783,017元,被 告超額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應再給付原 告其差額848,733元。
㈢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88,000元:
⑴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坑兩側(三面)鋼板樁因被告設計深 度不足,無法有效止水,因而在抽水坑及鋼板樁外側增 加5組點井,需增加費用50萬元。
⑵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後變更為6孔,增加SP管現場焊接費 用88,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費用1,674,925元: 如前述㈠所述,系爭工程應增加及展延工期合計73天,期 間原告仍應負擔工程管理費,此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 定按比例計付,經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計算後,被告就增加 及展延工期應給付之管理費等費用為1,674,925元(明細 如本院卷一第158頁原證8-2)。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1目約定除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 期限,第17條第5項第㈡款就有關因雨天可申請展延之 條件則約定為「豪雨」,而中央氣象局有關「豪雨」之 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4日因天秤颱
風、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均達「豪 雨」標準,被告均已依約給予工期,其餘降雨均未達「 豪雨」標準,原告主張101年4月至同年12月雨天共93天 、其中應有33天不計工期,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 爭工程基地土質鬆軟,加以工區狹窄,遇雨泥濘機具無 法進出,影響工進云云。然原告為甲級營造業者,在中 部地區實績眾多,自當清楚系爭工程工地地質情況,且 被告於招標資料中亦標明廠商投標前應至現場了解實際 狀況,評估施工風險,以免投標失誤,施工前亦應撰擬 施工計畫妥為規劃施工方式,當無事後再以工區泥濘為 由,要求展延工期之理。況原告於101年6月25日施工協 調會提出追加施工便道要求,被告即請原告提出數量及 範圍,以利追加,原告亦於101年7月14日施作完成,並 無影響工進之情況。
⑵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函稱因抽水孔位置開挖 左右兩側水流不止,無法開挖至預定深度,要求增加工 期、並變更增加「抽水孔點井抽排水費」50萬元,增加 5組點井抽水以解決地下水問題等語。然被告早已函覆 原告:有關抽水孔位置開挖左右兩側水流不止,無法開 挖至預定深度,應係原告所設點井抽水設備不足所致。 此部分施工進度拖延,顯係原告未能準確判斷施工現場 狀況,設置足夠點井抽水所導致,顯可歸責於原告,自 不得要求延長工期或增加工程款。
⑶SP管因抽水孔由4孔變為6孔部分,被告早於101年9月7 日即將設計圖交付原告,並請原告辦理備料,因原告於 施工期間管理不善、人力調派不良,造成施工進度延誤 ,致SP管線於101年12月22日施工時已逾系爭工程約定 竣工期限之102年12月9日,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此外,SP管線之增加數量權重與實際出水管權重比 較尚不足2%,該工項依原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 期為25天,依比例計算工期增加尚不足0.5天,況SP管 實際施工日期為101年12月22、23、24日及102年1月4日 等4日,其中101年12月22日當日施工皆為系爭合約原約 定之應施作工項,101年12月23、24日兩天為原約定與 變更施工,僅102年1月4日為SP管變更之施工,且上述4 天施工時,系爭工程配水池圍牆等仍在施工作業,顯見 SP管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並不影響預定工項之施作 ,未影響工程要徑作業之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㈠款之約定,不得展延工期。
⑷新增回填原挖方(含小搬運及夯實)部分,於原告所送
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表明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 且設計圖1/23附註10:配水池周邊回填原挖方自基地內 側至路邊呈0.3%坡度…、設計圖2/23亦標明整地線高程 ,101年3月26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 回填原挖方,原設計僅漏列回填土單價。而回填土單價 招標機關已辦理追加,實際施工日期亦僅102年1月17日 、10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日共5日,期間系爭工程工 地復尚有其他工項施作,原告並未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 致全部工程無法施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 約定需「影響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 已全部施工完成」始能展延工期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 得請求展延工期。
⑸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部分,實際施工日期為102年1 月25日下午,半天即完成,且大門前20cm厚PC施工並非 主要徑,而當時系爭工程尚有配水池油漆、欄杆、回填 整地等工項尚未完成,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 約定之展延工期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⑹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8日至22日工區淹水,係因原告於 102年1月17日土方回填時,覆蓋遙控浮球閥,加以原告 施工品質不量,大量廢土阻塞工區旁水利會排水溝,造 成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原水無法宣洩所致,此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要求不計工期。原告 雖稱工區淹水係因機電工程施工不良所致,然遙控浮球 閥係屬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原告所稱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增加抽水坑點井工程款50萬元部分:兩造於系 爭契約已編列「點井抽排水費一全」,原告為具承攬公 共工程豐富經驗之營建業者,自知投標前應實際勘查施 工現場,審慎評估施工環境後,衡量自身施工能力及是 否足以承擔風險,始參與投標,無於得標後方任意要求 增加工程費用之理。
⑵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SP管焊接費用88,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間即已函覆原告SP管線長度依竣工實 作結算數量計給,被告亦確實辦理增加計價給付完畢, 至於焊接費用部分,已包含於SP另件材料費單價分析表 內,被告無庸再計付焊接費用。況事實上SP管增加之數 量非常少,依實際增加數量結算後,被告僅加給原告SP 管材料費10,284元,原告之所以增加焊接費用,實係因 原告未依正確施工順序施工,導致焊接點增加,原告自 不得將可歸責於己之施工錯誤所增加之成本轉嫁給被告
。
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增加及展延工期73天,並無理由, 原告逾期履約事實明確,則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逾期履約 部分之工程管理費用1,674,925元,亦無理由。 ㈢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載,102年1月11日系爭 工程進度為會同監造單位做進水前池底勘驗、配水池底及 周邊環境清潔等,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1日完成配水池履 勘、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地區用水,並非事實。實則 配水池於102年1月15日開始進水、同年月17日達滿水位, 然因原告102年1月17日回填土方時,施工不慎覆蓋遙控浮 球閥,加以清運廢土不慎阻塞排水溝,造成工區內外嚴重 淹水,直至102年1月24日止均因淹水無法進行土方回填, 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實際開始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則就 原告履約遲延縱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計算 逾期違約金,其正確計算式應為:①101年12月9日至102 年1月25日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萬元47天0.001= 2,248,950元。②102年1月26日至102年3月5日共39天,其 中102年2月3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 102年3月5日為竣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8天,按另星工項 總價3,090,423元8天0.003=74,171元。①+②合計 2,323,12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785萬元、施工期限 為246日曆天,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後,被告已於102年5 月14日核給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246日曆天、不 計入36天,開工日期101年4月3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3 月5日,逾期天數55天、違約罰款2,631,750元,加減帳後 之工程款為46,566,435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3天,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 並無須再展延工期之情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 系爭工程除被告核給之工期外,有無應再展延工期之情事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出現湧砂、湧 水,為求順利施工,增加5組點井抽水,原告因增加「抽 水孔點井抽排水」致工期增加21天,扣除期間6天颱風, 應增加工期15天等語。被告則抗辯抽水孔湧水不止,係可 歸責於原告未準確判斷施工現場、設置足夠點井所致,原 告不得要求延長工期等語。查,系爭工程就點井抽水坑兩
側之鋼板樁設計是否有深度不足、深度不足是否因而影響 止水效果乙節,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 「系爭工程依照設計圖說第2.4.6張,配水池為內部長 寬=3035公尺有頂蓋水池,淨深度5.65公尺,抽水坑為 配水池內加深部分,長寬=19.484.75公尺,淨深度 8.15公尺;配水池施工時開挖深度為3.77公尺…依照設計 圖第11張與標單,開挖擋土於配水池採用7公尺長鋼板樁 (有橫撐)、抽水坑處採用63片12公尺長鋼板樁(有二層 水平支撐);抽水坑處開挖擋土經查施工相片與竣工結算 資料,實際為1層水平支撐,因第二層水平支撐於對向無 設計鋼板樁可供平衡土壓力,故未施作…抽水坑開挖面與 鋼板樁雖留有4.2-6.6寬(高2.5公尺)土戧台,但抽水 坑開挖面底與鋼板樁僅差距0.73公尺、該處有貫入深度不 足疑慮,另抽水坑因底部挖寬22.58公尺,採用63片之鋼 板樁,以每片有效長0.4公尺計,打設長度為25.2公尺, …12公尺長鋼板樁二端僅延伸1.31公尺,該處交界面(抽 水坑與配水池交界面、高差2.5公尺)有設計深度不足情 形;因鋼板樁主要為擋土作用,雖然具有止水性,但樁與 樁接縫因反覆使用容易變形,無法達水密效果,故鋼板樁 設計深度如不足,容易造成開挖面砂湧、隆起問題,並不 影響止水效能問題;但因鋼板樁於抽水坑二側、抽水坑與 配水池交界面深度不足問題,會造成點井抽水須負擔較大 工作量(因開挖面外地下水會滲流入開挖面內,鋼板樁若 較深可擋一部分地下水,點井負擔鋼板樁縫隙滲入水,若 鋼板樁深度不足,不足部分地下水可全部滲入)。」,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7月6日(105)省土技字第3238 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意見,鋼板樁 設置之主要目的既係在擋土,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並不 影響止水效能,則系爭工程點井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固 有不足,難逕認即影響止水效能。更何況,上揭鑑定報告 書並說明:「依據本案工程契約書『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 附件一自來水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工具書目錄0224祛水』, 第1.2.3節點井:設置於砂層之內,利用抽水泵降低地下 水位及1.5.1節『祛水系統由承包商自行設計,其功能應 足以有效降低開挖界線內之靜水壓力及地下水位,…所設 計之祛水系統並不得造成開挖區及其四周之土壤流失』; 故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依 據原告提供之點井抽水施工計畫書,基地內設置5處點井 位置…本會認為基地內祛水(點井抽水)由原告負責規劃 設計施工,若因原設計數量不足無法有效降低地下水位,
後續再增加數量、工程費,自然不能要求;…依據原告之 施工日誌、被告監造報表及101年8月6日第一次趕工施工 協調會會議紀錄…101年8月9日-11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 記載,進行後續增加點井安裝、抽水孔第二層開挖、點井 安裝,101年8月12日-13日施工日誌及101年8月12日-13日 監造報表記載樁頭處理、抽水孔基礎打底,故增加抽排水 設施實際作業天數2日(101年8月9日、8月11日)…」等 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7頁)。系爭工程中之「抽水孔點 井抽排水」既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則「點井抽排水 」之鋼板樁縱有設計深度不足,因而導致湧砂、湧水現象 ,致需增加點井抽排水之需要,亦係導因於原告規劃設計 之缺失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要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原告雖指摘上揭 鑑定報告書忽略系爭工程開挖抽水坑時遇「蘇拉」颱風下 豪大雨之因素云云。然兩造係於101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施工期限為246日曆天,足見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橫跨夏季,而臺灣 夏季幾乎每年都有颱風豪雨來襲,為童叟皆知之事,原告 為承接公共工程經驗豐富之業者,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規 劃設計系爭工程點井抽排水時,自應將颱風豪雨因素列入 考量,其未考量颱風豪雨因素,自屬可歸責,是原告前開 各詞,洵不足採。基上,系爭工程原設計之點井抽排水鋼 板樁深度不足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因增加5組點 井抽排水應展延工期15天、被告並應給付追加工程費50萬 元,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SP管因抽水孔原設計4孔變更為6孔 ,SP管長度增加、位置變更,應增加工期7天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兩造上開爭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之結果認:「依據原告之101年12月22日-25日、102年1月 4日、102年1月12日施工日誌,記載管線埋設,依據被告 之101年12月22日-24日、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2日監 造報表,記載管線埋設,上開現場管線埋設施工計6日; 依據本案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 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5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工預定進度 網狀圖,作業編號10出水管線、窨井施工排定作業時間27 日,實際作業時間6日,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25日,因 變更SP管位置及重新調整長度,不需增加工期;…」等語 (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8-9頁)。依原告之施工日誌及被 告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原告就變更後之SP管工項之實際施 工日數既低於原進度網圖預定之施工日數,足見原告顯無
因抽水孔設計變更而增加SP管之施作工期,則原告要求就 此部分增加工期,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系將挖除土方暫置於兩側租用農地,回 填時須分二階段進行,因新增回填原挖方工項(含小搬運 及夯實)需增加工期9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送施工預 定進度網狀圖已清楚標示回填土方屬工程期限內之工項, 被告於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亦已告知系爭工程須回填原挖方 ,僅原設計圖漏列回填土單價(回填土單價已辦理追加) ,而原告實際施作回填土方僅5日,且期間尚有其他工項 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㈠款⒊約定「影響網狀 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及「可施工部分已全部施工完成」之 展延工期要件等語為辯。經查,就兩造上開關於回填土方 應否展延工期之爭議,經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工程因開挖範圍離地界近,挖除土方暫置 兩側租賃之農地,回填時須分兩階段進行,如分兩階段進 行(第一階段為配合水池四周回填、第二階段配合場區管 線與機電設施施工完成後之回填),因該條件從工程招標 、契約圖說資料等均可預知,不論何家廠商施工條件均相 同,故本會認為無增加工期問題,除非因另外機電設施廠 商(非原告協力廠商)施工延遲,造成原告無法依預定時 間回填。」、「依據原告提供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 業編號13回填土方,作業工期為11日,依據第一次修正施 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作業編號16整地及其他,作業工期為 10日,…」(見上揭鑑定報告第9-10頁)。系爭工程需回 填土方既屬依招標及契約圖說資料可預知之工項,並經原 告將之列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自屬系爭工程施工期限 內之工項,並非新增工項,在原告明知回填土方需分二階 段進行,且經原告於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內編列工期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非原告協力廠商之其他機電設施廠 商施工遲延,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時間回填土方之情事, 則原告主張回填土方屬新增工項、應增加工期9天,自屬 無據。原告請求增加回填土方之施工期間既屬無據,則關 於原告實際施作回填土方之工期為何、施做回填土方時是 否同時進行其他工項等,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新增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應增 加工期2天。被告則以原告就此部分實際僅施工半天即完 成,且施作時系爭工程尚有配水池油漆、欄杆、回填整地 等工項尚未完成,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為辯。查,系爭 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係屬系爭契約簽訂後新增之工項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作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工期
間。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新增工項施工所需期間 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因大門口需先整地後再澆置混凝土並 整平,然因數量少且為變更追加,故就該新增工項應增加 工期以1日計算;依據原告102年1月25日施工日誌記載氯 離子檢測及試體製作1組5只(大門PC)、被告102年1月25 日監造報表記載大門PC澆置,故推估原告實際施作該新增 工項為1日,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 10-11頁)。基上,系爭工程大門前20cm厚PC工項既屬追 加之新增工項,自應給予施作工期始屬合理,而原告就該 追加新增工項實際施作1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增加工 期於1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1日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因機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 停止進水」之情事,致工區於102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淹水,導致車輛無法行駛而影響工進,應展延工期7天等 語。被告則以遙控浮球閥係水利控制,並無機電工程,工 區淹水係因原告回填土方時覆蓋遙控浮球閥所致,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為辯。查,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之情事,係因 被告所另委由他人施作之機電問題所造成,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遙控浮 球閥無法停止進水」係因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機電問 題所造成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因機 電問題,發生遙控浮球閥無法停止進水,進而導致工區淹 水,而主張展延工期7天,委難准許。
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雨天計有93天,依施工日誌 之計載,原告因雨無法施作33天,至少應有33天不計工期 等語。被告則抗辯須達豪雨程度始不計工期,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達豪雨程度者,被告均已給予工期等語。經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第㈠款第1目約定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延長履約期限。…」、第17條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 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㈡山崩、地震…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語,足 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雨天部分,僅降雨達「豪雨」程 度始得不計工期,而所謂「豪雨」,依中央氣象局有關「 豪雨」之標準,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超過130mm,分別有 系爭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3年11月25日修訂之「大 雨」及「豪雨」定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82頁 ),原告主張依其所製作之施工日誌之記載,作為不計工
期之認定標準,要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101年8月24日因天秤颱風、 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因蘇拉颱風降雨均達「豪雨」標 準,被告均已依約不計工期,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除 上開達豪雨程度之日數外,復請求被告再給予雨天33日不 計工期,至屬無據。
㈦承前所述,原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除新增大門前20cm厚 PC工項應展延工期1日外,其餘均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雖屬無據,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 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 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㈠廠商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 ,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總額,每日依其3/1000計 算逾期違約金。…」,則如原告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逾期違約金即應按上開約定分 段計算之。原告以系爭工程配水池於102年1月11日上午履 勘完成、下午正式進水啟用,於同年月15日開始供應彰化 地區用水,原告縱逾期完工,應依上開約定分段計算之逾 期違約金,主張被告逾扣逾期違約金848,733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配水池係於102年1月25日才開始使用等 語。經查: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所載,系爭工 程於102年1月12日之工程進度為配水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 工作、場內管線埋設等,於102年1月17日之工程進度則為 配水池池底及周邊環境清理工作、圍牆白水泥抿石子施工 等,(見鑑定報告書第106至108頁、113頁、141頁),足 見系爭工程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7日仍處於池底及 周邊環境清理階段,尚未開始進水,遑論開始供水,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配水池部分於102年1月15日即已啟用、開始 供應彰化地區用水云云,洵無足採。參照系爭工程工區自 102年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均處於淹水之狀態,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配水池實際開始 使用日為102年1月25日,應屬可採。則就原告履約遲延部 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 ①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計47天,按契約總價4785 萬元47天0.001=2,248,950元。②102年1月26日至10 2年3月5日共39天,其中應展延工期1天,102年2月3日起 至102年3月4日止停工不計工期共30天,102年3月5日為竣
工日不計工期,故逾期7天,按另星工項總價3,090,423元 7天0.003=64,899元。①+②合計2,313,849元。而 被告前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631,750元,就超額扣罰逾 期違約金317,901元(計算式:2,631,750元-2,313,849 元)部分自應退還原告。從而,原告以被告超額扣罰逾期 違約金,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17,901元部分為有理 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抽水坑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無法 有效止水而增加5組點井費用50萬元、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 6孔增加之SP管焊接費用88,000元,合計588,000元之追加 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點井費用已包含於 「點井抽排水費一全」內、焊接費用已包含於SP材料費單 價分析表內,而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材料費被告 已付清等語。經查,係爭抽水坑因鋼板樁設計深度不足, 致無法有效止水,因而增加5組點井,乃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所致,其因增加點井所生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肆、二、㈠所述)。又系爭工程 因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SP管材料費10,284元,業 經被告付訖,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頁 背面),而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5頁,SP另件材料包 含「SP另件、電焊工(日夜間)、防蝕處理費等」,故SP 零件材料費已包含電焊工費用在內(見上揭鑑定報告書第 8-9頁),系爭工程因抽水孔由4孔變更為6孔增加之SP管 材料費既經被告付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計算給付 SP管焊接費用,乃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焊接費用,於法要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88,000元 ,於法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增加及展延工期合計73天之管理 費等費用1,674,925元部分:系爭工程僅應展延工期1天 ,已詳如前數,則按系爭工程估價單約定之工程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按約定工期日數計算,系爭工程 因展延工期1天所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為21,376元( 計算式:契約約定費用含稅金額為5,258,390元246天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 工期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21,376元,於法有據,超過上 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五、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9,277元(計算式: 317,901元+21,376元)。(本院宣示判決後,校對判決 原本時發現就增加工期1天所應增加之管理費等工程費用 部分之計算式有誤算之情事,致宣示判決時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誤為324,710元,該錯誤屬顯然之誤算,爰併 更正如上)。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8月29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9,277元及自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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