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72號
TCDV,102,重訴,572,201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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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精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被告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00元整,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9 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告傷害 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於104 年3 月23日以民 事反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以原告於同一 時地企圖以利刃殺害被告,被告除因而受傷外,並引發恐慌 症,致看診能力受損,診所收入減少,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可見本件兩造主張有關傷害部分,其本訴之 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同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安俐於4 、5 年前於某英文網站聊天時 認識被告,因其等對咖啡均有興趣,而曾就此交談多次。然 被告心懷不軌,明知為已婚身分,猶將黃安俐認作心儀對象 ,黃安俐則對被告每日藉故撥打電話、持續寄送禮物、於網 路上以文章表意等行為,感到不勝其擾,乃封鎖被告之帳號 及來電。但被告仍不知以何方式窺知黃安俐私生活,令黃安 俐驚恐不已。原告得悉上情後,乃前往探視、慰問黃安俐。 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在黃安俐住處樓下騎 樓等候,擬與黃安俐共同外出用餐,而黃安俐準備關門上鎖 時,驚見被告手捧不明物品,自其身後悄然接近,驚嚇之餘 急忙奔至樓下,並躲至原告身後,原告見被告仍緊追不捨, 乃出言喝斥,警告被告勿再接近、騷擾,否則報警處裡。豈 料,被告反趨前以肩膀衝撞原告,復持手中物品攻擊原告、 將原告推向停放在騎樓之機車,原告因重心不穩撞到機車而 跌倒,被告仍持續抱、壓著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腕扭傷 及拉傷、左頭皮挫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抓擦傷、 右頸抓擦傷等傷害。原告在受傷初期,輕時不能擰毛巾,嚴 重時無法拿筷子吃飯,且拿重物時會有突然無力、手軟情況 ,甚至拿在手中的東西亦會掉落,因手部扭傷已傷及筋骨, 經回診148 次仍未痊癒。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權、健 康權,而支出醫療費用500,000 元【包括臺中醫院之醫療費 用582 元、宏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800 元、大大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41,110元、往返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



之計程車費每次300 元、往返板橋與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申請醫療證明所支出之高鐵費用1,930 元、計程車費(臺中醫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莊與板橋來回、烏日與臺中醫院來回)、後續在中醫診所治 療之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原告係在公開場所遭被 告攻擊毆打,除身體遭受傷害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兼以被告嗣在網路上藉Semi Hung Sto ckk 臉書帳號傳送 不實且有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予原告之友人王俊欽許振峰等 不特定對象;並另設帳號Cinna Morol L'Mics Cere'happy- yy騷擾原告,且向新聞媒體記者任意散布不實並詆毀原告之 言論,致記者在102 年9 月21日蘋果日報版面12A ,刊登標 題為「爭小三醫遭情敵揍到失禁控警輕罪移送寧外遇曝光也 要投訴」,以及在壹週刊動新聞刊登標題為「爭小三醫遭情 敵揍到失禁」等新聞,藉以達到被告報復之心,使原告不堪 其擾、身心疲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800,00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登山救難隊員,且已登山20餘年 ,登百岳50餘座,以原告登山能力,只要天氣許可,行走A 級路線登山路線,就如同走樓梯一般。又登山運動著重於腿 力,核心肌群、心肺功能,原告足以應付被告所提出登山照 片之山峰。另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原告自從遭被告毆 傷後,因右手受傷,登山或搬運物品時需配戴護肘,且將登 山杖慣用手從右手換成左手。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受傷害均是因攻擊被告所造成。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除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臺中醫院就診部分不爭執外,就其 在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費用明細,認應非因本件事 故所支出,原告主張其傷勢有繼續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只是要賺取不義之財。又由原告臉書內照片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一星期即攀爬西巒大山,其裸露上身照片並不見有 何傷痕,且其於本件事故後2 星期內,又攀爬西寮大山及五 寮尖,其中五寮尖須要攀岩,若非手腳並用,根本爬不上山 ;原告更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半年內多次攀爬臺灣3,000 公尺 以上百岳及中級山,足見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傷勢並不嚴重 ,故被告否認原告其主張交通費用之支出;退步言之,縱原 告有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無因果關係。另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動攻擊被告而起,且原告 受傷的位置又是因為攻擊被告所致,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2,800,000元並無理由。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 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101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46分許,被告未事先通知黃安俐 ,即自行前往黃安俐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之住處,並攜帶 護膝2 只欲致贈黃安俐。被告上樓恰遇正在鎖門準備外出用 餐之黃安俐黃安俐因不知被告之來意,乃迅速跑下樓向先 在騎樓等候之原告求助,被告亦隨之下樓,原告見黃安俐神 色慌張,乃要求被告勿再靠近黃安俐,被告則認原告從中阻 撓,亦心生不滿,被告以右肩衝撞原告,原告旋即抱住被告 ,兩造進而相互環抱扭打,並倒地翻滾,致原告受有①右腕 扭傷及拉傷、②左頭皮挫傷、③右小腿挫擦傷(1 公分、1 公分、0.5 公分)、④右前臂抓擦傷(2 公分多處)、⑤右 頸抓擦傷(2 公分)等傷害等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罪 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㈠第6 至15頁、第112 至12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 故中所受傷勢乃係攻擊被告所致,惟查:
㈠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前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就診,當 時其身上卻有前揭傷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01 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43、44頁】。 ㈡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黃安俐從3 樓衝下來 ,被告跟隨在黃安俐後面,伊叫被告不要靠近黃安俐,被告 即衝過來,並以不知持何物品之左手作勢要毆打伊,伊即環 抱被告,然被告之左手仍不停揮打,伊閃避後雙方一起跌在 地上,之後被告有喊他流血了,伊有要求黃安俐撥打手機報 警魏國瑞一直掙扎叫囂,伊遂坐在其身上等警方到場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50頁背面、本院刑事卷㈠第120 頁背面、 卷㈡第116 頁背面至11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 ㈡第159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安俐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述:101年9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伊與原告要出門 吃晚餐,原告先下樓,伊從3 樓出來要關門時,被告突然出 現,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要給伊,伊沒有拿,就害怕得跑



下樓找原告,因被告一直跟在後面,一直靠近,所以原告才 出來制止被告,被告用肩膀衝撞原告,原告有用手擋住,後 來被告舉起手中物品,原告就抱住被告,因被告一直掙扎, 所以兩人就同時往旁邊的摩托車倒下去跌倒,後來被告站起 身,之後抱著原告往旁邊摩托車倒下去,接著兩人站起來, 被告頭部有流血,伊嚇得往後退到柱子後面,所以之後情形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刑事卷㈡第14頁正 反面),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均係其攻擊被告所致等情,惟觀諸 原告所受左頭皮挫傷、右小腿挫擦傷(1 公分、1 公分、0. 5 公分)、右前臂抓擦傷(2 公分多處)、右頸抓擦傷(2 公分)等傷害,若非遭受他人攻擊,應無可能產生此等傷勢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兩造既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有肢體衝突,原告復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主張上開傷勢係 被告所造成,堪認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故意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臺中醫院、宏安中醫診 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而醫療費用582 元、宏安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5,800 元、大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1,110元等情,並 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宏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 大大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㈠第137 至150 頁)。而被告就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582 元部分並不爭執, 然否認其他醫療費用係因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 費用,並抗辯:本件事發後10日內,原告即已攀登百岳之一 之西巒大山,其裸露上身之照片完全無傷口,並於半年內多 次攀爬3,000 公尺以上百岳及中級山而質疑原告前往中醫診 所治療之傷勢,係其爬山所造成等情,並提出原告登山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 至188 頁)。經查,依臺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腕扭傷、拉



傷、左頭皮挫傷、右小腿挫擦傷、右前臂抓擦傷、右頸抓擦 傷。而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卻 係記載:「右肘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84至87頁、第151 頁);又經本院向宏安中醫診所( 於102 年2 月1 日歇業,與大大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均為蔡尚 寶醫師)函詢原告之就診情形,經大大中醫診所以104 年4 月27日(104 )大中寶字第001 號函函覆:「病患陳精輝 自述扭打受傷,頭頸部挫傷、右肘及前臂挫傷。是因附件 二(按指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因素前來就診,就診時傷 勢剛發炎仍然嚴重中。附件一醫療費皆為上述病情治療時 衍生之費用。」等語、以104 年6 月25日(10 4)大中寶字 第003 號函回覆:原告外傷口癒合時間略於101 年10月底, 受傷部位之疼痛乃其內在的肌肉肌腱韌帶受傷造成持續性疼 痛與不舒,皆為患者在自述情況下經醫師檢查仍有活動受限 ,屈伸不利和各種疼痛下與以治療,本院未有儀器檢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174 頁),足見原告於受傷之初 前往臺中醫院診治時,其手部受傷部位為右手腕,受傷情形 為扭傷及拉傷,其右肘並無受傷情形,而與其嗣前往宏安中 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所治療之「右肘挫傷」顯有不同,故 其右肘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即值存疑。其次,由 原告所受傷勢為拉傷、扭傷、挫傷、擦傷等情以觀,傷勢尚 屬輕微,然原告主張其先後前往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 所治療之時間係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 長達2 年6 個月,顯已逾該等傷勢一般可痊癒之時間;而由 原告於102 年9 月9 日所外傷癒合時間係在101 年10月底, 顯見於101 年11月起其在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所治 療之傷勢均為「右肘挫傷」,而醫師就此部分症狀所為上開 判斷及治療,主要係依照原告之主訴,並未以相關儀器進一 步檢測,已如前述,然所謂「疼痛」、「不舒」乃個人主觀 感受,難以客觀量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須支出 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其傷口痊癒即101 年10月底為準。而 原告於101 年10月底前在宏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費部分)應為1,450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 療費用之損害,在2,032 元(計算方式:582 +1450=2032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往返板橋與臺中醫院申請醫療證明所支 出之高鐵費用1,930 元、計程車費(臺中醫院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新莊與板橋來回、烏日與臺中醫院來回) 、往返宏安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每次



300 元,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支出。經查,原告就其有 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其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且查:
⒈原告前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自101 年11月1 日起前往宏安 中醫診所所診治之症狀,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 關聯,則其上開時間縱有支出往返醫院及住處之計程車費,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⒉原告自101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雖有前往宏安中 醫診所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如前述,然原告之傷 勢尚屬輕微,應不影響其活動能力;且被告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莊區,大眾交通工具便捷,其前往宏安中醫診所就診,是 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時 間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宏安中醫診所就診之證明,則其主張因 就醫而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乙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⒊又原告於101 年9 月25日有前往臺中醫院,雖提出臺中醫院 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然由該收據上科 別項目記載:「不分科、下午、病摘查詢」等語,足見原告 當日並非前往臺中醫院就診,而僅係查詢病歷等資料,然此 非不得於101 年9 月9 日就診當日一併完成,而無特地專程 親自自新北市前來臺中醫院之必要,是其縱有因而支出往返 烏日與板橋之高鐵車資、往返新莊與板橋、烏日與臺中醫院 間之計程車費,亦難認此屬必要費用。
⒋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臺中醫院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之計程車資,然原告並未說明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 果關係,亦難認屬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支出之費用。 ⒌基上,原告雖主張其有因前往臺中醫院、宏安中醫診所、大 大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然其並未能舉證其實 其說,且其縱有支出此等費用,亦難認此乃必要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亦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右腕扭傷及拉傷 、左頭皮挫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右前臂抓擦傷、右頸抓 擦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大學肄業,曾擔 任臺北縣新莊市商業景觀發展協會理事,現經營服裝店,年 收入約1,000,000 元,有房屋貸款約8,000,000 元,名下有 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6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27



1 餘萬元,100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9餘萬元、 15餘萬元、11餘萬元、10餘萬元、0 元;被告則為成功大學 醫學系畢業,現為醫師,每月收入約200,000 元,負債1,00 0,000 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5 筆、投資1 筆,財產總 額3,900 餘萬元,100 年度至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15 餘萬元、15餘萬元、62餘萬元、58餘萬元、17餘萬元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當選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第55至 58頁、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2,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032元(計算方式 :2032+30000 =32032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3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9 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企圖以利刃殺害反訴原告,並攻擊頭部,且打斷右 側肋骨、壓迫頸部使反訴原告無法呼吸而產生腦震盪拌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及脫糞現象,且受有牙齒缺損、臉部有傷口、 臉部皮膚保護層受損不時產生脫皮現象等傷害,受傷部位迄 今仍不時疼痛難忍,須經常服藥控制,生活飲食亦相當不便



,並同時引發恐慌症,使反訴原告身心無法平復,接受侵入 性治療,致反訴原告經營康群醫療診所能力、看診能力受損 ,醫病關係不良,工作受到嚴重影響,造成康群診所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減少收入近4,000,000 元 ,故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00 0 元。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0 元正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反訴原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院和平 婦幼院區精神科就診時,與自己之病患相遇,且前來反訴原 告之診所看診之病患多為附近之人,而病患又對患有精神疾 病醫師十分排斥,反訴原告只得自102 年2 月起在自己診所 看診拿藥,然因反訴原告非精神專科醫師,給藥日數及種類 受限制,致門診密度增加,直至104 年11月止,共有152 次 。此外,於104 年11月間反訴原告因植牙手術導致恐慌症惡 化,無法自行控制,始再陸續回到臺北市立聯合院和平婦幼 院區精神科就診,期間病情並不穩定,除藥劑量增加外,門 診間隔亦縮短,因此,反訴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院和平婦幼 院區精神科門診記錄並非完整恐慌症就醫記錄。反訴原告是 在知悉恐慌症是因本件事故造成之2 年內提起本件反訴,故 並未罹於時效。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一再誇大傷勢,並請求將其核磁共振送相關單位鑑 定,惟其在兩造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即 於103 年5 月22日聲請將其核磁共振及相關醫療資料請相關 單位鑑定,嗣後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 月29日以法 醫理字第10300031890函檢送(103)醫文字第1031102544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況臺北市立聯合院和平婦幼院區腎臟內 科101年9月15日處方明細已明載,反訴原告自己已明確表示 核磁共振檢查並無任何腦部受損,且反訴原告提出反訴已逾 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期間,顯見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應駁回之。
㈡反訴被告否認有反訴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反訴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一般患有恐慌症患者應會一直就醫,惟反訴原告 除有於101 年9 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 科看診一次,並向該科醫師表示「遭人揍,警方虐待」,而 開出恐慌症證明外,反訴原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 間皆未回診治療,是反訴原告應提出其餘後續治療證明。 ㈢反訴原告提出其經營康群診所申請100 年9 月至105 年4 月



健保申請書及統計表以證明其因上開傷勢導致診所收入減少 ,惟診所申請健保費,理應由當月申請前月健保費,然上開 申請書卻有由105 年5 月12日申請100 年9 月至12月份健保 費、105 年5 月12日申請101 全年度健保費、103 年2 月10 日申請102 年1 月至6 月健保費、105 年5 月12日申請102 年7 月至11月健保費及104 年7 月健保費等異常申請方式, 且申請件數與健保申請點數比例前後不合,因此反訴原告提 出上開申請書及統計表是否屬實,不無疑問。
㈣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於反訴原告,其應負全部責任,縱反訴 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因反訴原告就損害發生有重大過失,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遭反訴被告攻擊,除受有身體 之傷害外,並同時引發恐慌症,致反訴原告經營康群醫療診 所能力、看診能力受損,醫病關係不良,工作受到嚴重影響 ,造成康群診所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4 年9 月14日止減 少收入近4,000,000 元,茲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 損失3,000,000 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 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 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 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 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 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 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 闡述甚明。
㈡查反訴原告前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95 號傷害案件中,於 102 年2 月21日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字第13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 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反訴原告於上開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魏國瑞遭受攻擊幾乎致死,驚嚇導致罹(誤載為「



羅」)患恐慌症,經精神科醫師診治,預期至少需一年,方 能復原,身心嚴重受傷,至今仍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 要求賠償如下:1醫藥費3500000 (目前持續就精神科診) 、2交通費200000(計程費…)、3精神賠償從發生至今和 往後會有後遺症求償500 萬元、4因受傷無法執行業務需請 人代診部分60萬元,因此造成之長遠影響導致永久性流失患 者及診所聲譽受創損失500 萬」等語,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 引發恐慌症,致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嗣兩造於上開事 件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反訴 原告並未於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撤回起訴, 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3 年4 月24日中院東民雅102 重訴 573 字第42657 號函(稿)附於該卷可查。而反訴原告既於 上開事件起訴狀記載其因本件事故導致罹患恐慌症,而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相關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足證其至遲於10 2 年2 月21日即已知悉因本件事故受有此損害,而其雖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2 年內之102 年2 月21日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其 損害,然因該事件嗣已視為撤回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前揭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3 月1 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時,固可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之效果 ,然反訴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 效果。此後,反訴原告遲至104 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罹患恐慌症所生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失,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因而反訴被告依法為 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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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