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264號
TCDM,105,訴緝,264,20161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155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正雄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 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內某不詳林地(無積極證據認定 是於保安林之範圍,詳如後述),以不詳方法,將生長於該 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扁柏3 棵及紅檜2 棵之樹瘤(立木材 積合計為0.088 立方公尺〈原起訴書誤載為0.88立方公尺〉 、重量合計約72.2公斤〈原起訴書誤載總計為52.2公斤〉, 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下稱「本案樹瘤」)鋸切得逞後,將 之藏匿放置於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為X :253241,Y:0000000)後,為前往取回本案樹瘤並尋找有 無其他樹瘤、木材,乃承前犯意,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某 時許,與吳智偉劉星麟NGUY EN BA BA(下稱阮伯霸) 、DO ANH TUAN(下稱杜英俊)、NGUYEN VAN THEM(下稱阮 文添)、NGUYEN VAN THAO(下稱阮文操)、HOANG VAN CUO NG(下稱黃文疆)、DO VAN MUU(下稱杜文謀)、HOANG QU OC ANH(下稱黃國英)、綽號「阿義」之闕子瞻,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劉星麟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搭載其餘人及後述經攜帶上山之工具,至臺中 市和平區台8 線36.5公里處後,由陳正雄、吳智偉、陳正雄 、闕子瞻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 文謀、黃國英等人,攜帶陳正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鍊鋸4 台 ,與其餘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工具,往梨山方向徒步沿臨 37號便道上山前往陳正雄藏放本案樹瘤之處所,並沿途尋找 有無其他可切鋸之樹瘤、木材,嗣後自陳正雄藏放本案樹瘤



之處所,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至臺中市和平區台8 線臨37便 道0.9 公里處,再由劉星麟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駕駛 上開車號大貨車前往接載其餘之人、附表編號1 至8 之工具 及本案樹瘤下山,準備將本案樹瘤載往他處藏放並變賣牟利 。嗣劉星麟於102 年6 月21日駕駛上開大貨車下山途經谷關 休息站便利商店時,闕子瞻先行下車離去後,續由劉星麟駕 駛上開大貨車下山,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 派出所(下稱和平派出所)」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 ,即於上開大貨車後車廂內查獲吳智偉、陳正雄、阮伯霸、 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 並扣得本案樹瘤、附表編號9 至14等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物品、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如附 表編號1 至7 之工具,而悉上情(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正雄、劉星麟 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處罪刑 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13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罪刑,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闕子瞻 違反森林法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處罪刑 ,經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20009493號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102 年 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105 年度訴緝字 第264 號卷第66、70頁、第7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共犯陳 正雄、劉星麟阮伯霸、杜英俊阮文添阮文操、黃文疆 、杜文謀黃國英、證人即和平派出所員警賴炯榮、證人即 東勢林區管理處孫嘉祥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 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2 頁反面、第75至76、85至87、96至98、106 至107 、116 至 118 、126 至127 、136 至138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670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21至28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 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48 頁至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150 至151 頁、第161 頁反面至 第162 頁、第163 至164 頁;102 年度核退字第751 號卷第 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 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反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 、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反面、第221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反面 、第229 頁至第231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 ;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38 頁至第245 頁反面;10 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第 81頁),復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2 年7 月 29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20011289號函檢附東勢林管處森林 被害告訴書、指認照片、竊取進出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東勢林管處102 年11月8 日勢政字第1023110606號 函暨檢附照片、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1023212389號函暨 附件、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1033210695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102 年12月26日林政字第1021623848號函暨 附件、本院103 年1 月28日勘驗筆錄暨照片等在卷可參(見 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20009493號卷第26-1頁、第34至41頁; 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第61至64、81頁;102 年度訴字 第2089號卷一第118 至120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 第40至43、52至55、108 至125 頁;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 卷三第5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此外,共犯陳正雄、劉星麟闕子瞻阮伯霸、杜英俊、阮 文添、阮文操、黃文疆、杜文謀黃國英等人,因前揭違反 森林法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 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10 5 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訴緝字 第264 號卷第19頁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共犯陳正雄引領員警、管護員前往指認之地點雖為第99林 班地,又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土砂捍止 保安林」,雖有東勢林管處102 年12月19日勢政字第102321 238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



第52、54頁),然共犯陳正雄所指地點,是被告及共犯等人 竊取本案樹瘤之林區所在,而非本案樹瘤遭切鋸之地點。再 第99林班地近年並無情資顯示其內有遭林木盜伐、違反森林 法情事,有東勢林管處103 年4 月23日勢政字第1033210695 號函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51頁),且 證人孫嘉祥曾證述:本案發生後,有再回到陳正雄所指第99 林班地現場周遭調查,但均未尋得遭鋸切之扁柏或紅檜母株 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二第240 頁),又本案被 告及上開共犯均否認本案樹瘤為其等所鋸切而得,是難認被 告及共犯先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位於第99林班地內。再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具體判斷共犯陳正雄早前鋸切本案樹 瘤之明確地點,是應認鋸切本案樹瘤之地點是第99林班地以 外其他林區之不詳林區內(至所鋸切之不詳林區是否屬保安 林性質,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1 款要件,詳見後述)。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 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 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 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8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所稱「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 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係指單純在一般土地上(與森林法無關) ,盜砍他人樹木之普通竊盜罪者有別。而森林法第50條、第 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 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與上開共犯前往搬運之本案樹瘤,既係共犯陳正雄先 以不詳方式鋸切後留置於森林地內,再由共犯陳正雄下山尋 覓足夠人力以利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變賣,本案樹瘤於運離 之前,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



力支配下,參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故 被告雖係於共犯陳正雄鋸切本案樹瘤後,始與共犯陳正雄等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使用車輛將本案樹瘤搬運下山, 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言,使用車輛搬 運贓物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為單純一罪(該罪為 全部法、刑法之竊盜罪為部分法),共犯陳正雄前將本案樹 瘤鋸切脫離母株後,固已成立竊盜罪,但於使用車輛將之搬 運離森林地之前,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 罪,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被告既於共犯陳正雄犯罪行為繼 續中參與實行,則其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行為即有共同正犯 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為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 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 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 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 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 項規定為:「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㈠查被告與共犯陳正雄、闕子瞻阮伯霸、阮文添阮文操、 黃文疆、黃國英杜文謀杜英俊搬運本案樹瘤,均係在屬 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而共犯劉星麟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送被告及上開共犯、工具上山,又於與東勢林管處



所管理林區甚屬密接之臺中市和平區臺八線臨37便道0.9 公 里處,接載被告、上開共犯、工具及本案樹瘤下山,依前所 述,核被告所為,均屬竊取森林之主產物。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 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 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 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本案樹瘤5 顆,共重72.2公斤、材積約0.088 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 。以本案樹瘤之重量與體積,顯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搬 運,縱本案有多數人輪流搬運,亦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與體力 ,足見被告與上開共犯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 要,堪認上開共犯劉星麟所駕駛之大貨車除作為代步工具外 ,主要亦有為搬運贓物之目的。
㈢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經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鍊鋸,其機身甚重,且其刀刃部分為金 屬材質,又為預備供鋸切物體使用,具有一定之銳利度與破 壞力,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至於附表編號8 之榔頭含 有金屬材質之構造,且具有一定之體積、重量,質地堅硬, 但其係於上山後搭設帳棚之用,業經證人即共犯陳正雄供述 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難認與被告 及前揭共犯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有直接關聯性;另就附表編 號9 之拔釘器1 支,據共犯陳正雄前供稱:該拔釘器始終均 放置於劉星麟之車內等語,並與共犯劉星麟所述相符(見10 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此外,本案外籍共犯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攜 帶任何工具上山,故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拔釘器確為被告與 上開共犯徒步上山時所隨身攜帶,惟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爰由本院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竊取本案樹瘤,並使用上開大貨車載運本案樹瘤之



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 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故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均 不另論罪。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 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 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 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行為,雖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附此 敘明。
㈤被告與前揭共犯,就上開所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 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上開共犯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本案樹瘤之地點,是 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八仙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內,而第99林 班地亦係經公告、劃定為保安林,故被告所為亦涉有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 保安林之編定是以林地具有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 、煙害所必要、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為防止砂、 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為國防上所



必要、為公共衛生所必要、為航行目標所必要、為漁業經營 所必要、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為自然保育所必 要之情形,始將之劃定、公告為保安林,以擴大保安林之經 營與維護,此參森林法第22條規定即明,則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處罰在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當係著 眼於該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上開特殊 功能有所破壞,故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所謂「於保安林內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以該等森林主、副產物因遭竊取, 足生破壞上開保安林之功能為限,是若原係由其他非屬保安 林之林地取得森林主、副產物後,搬運、輸送過程中,雖曾 將該等森林主、副產物留置於其他保安林之林地內,嗣後始 伺機返回搬運,因該等森林主、副產物並非取自保安林內, 僅係因搬運、輸送之必要,偶然、短暫途經保安林,該等搬 離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對於保安林之功能尚無影響,即 難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依前所 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案樹瘤是在東勢林管處所管理第99 林班地內所鋸切所得,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樹瘤是 被告或上開共犯自其他屬保安林之林區內鋸切而得,故被告 與上開共犯其後縱係自共犯陳正雄所導引前往之第99林班地 搬運本案樹瘤,且第99林班地係經公告劃定為編號1440號「 土砂捍止保安林」,仍難僅因本案樹瘤曾經被告與共犯在該 第99林班地保安林內撿拾,甚或進行搬運、輸送之情形,逕 論以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同時構成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無涉。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於102 年2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前於102 年間另因強盜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遭發布通緝,嗣後通緝到案再 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案件偵查,因無法確認該強盜犯 行是否與前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犯行為數罪併罰之關係,然依 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上開二犯行 間嗣後可定應執行之刑,亦於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業已執行完 畢,而本案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應論以累犯並無影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與其他 共犯共同深入山區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大貨 車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 度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參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竊取本案樹瘤之樹種、數量及參與人 數眾多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20009493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 「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而贓額之計 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另按(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 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 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 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另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 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所竊取本案樹瘤5 顆之山價共計新臺幣72,128元一節, 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89 號卷 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及其於本案構成累犯 應予加重其刑後,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認應併科其 贓額3 倍即216,384 元之罰金,併此敘明。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



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物,為被告陳正雄所有之物,而編 號9 、10之物均始終放置於被告劉星麟所駕駛大貨車上,未 供犯案之用,另編號8 之榔頭係於上山後搭設帳棚之用,其 餘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搬運本案樹瘤所用及預備供在 山上期間切鋸其他樹瘤、木材之用,業據共犯陳正雄、劉星 麟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三第74頁),則除 附表編號9 、10之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而附表編號8 之榔頭難認與被告與共犯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 有直接關聯性外,附表編號1 之鍊鋸為被告及共犯所攜帶供 切鋸其他樹瘤、木材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2 之鍊條 、編號3 之鍊鋸滑板,是屬附表編號1 鍊鋸之配件,而同為 供切鋸其他樹瘤、木材時所用,屬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 號4 至7 之工具,均為被告與共犯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 過程中,背負、綑綁行李、本案樹瘤所用之物,而與被告及 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沒收。三、被告與共犯竊得之本案樹瘤,業已發還予東勢林管處,已毋 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原均係放置 於被告劉星麟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內,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供犯罪之物,亦經被告陳正雄、劉星麟供承甚明,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鍊鋸4 台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2. │鍊條18條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3. │鍊鋸滑板4 個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4. │背架8 個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5. │頭燈7 個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棉繩2 條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7. │背負式安全帶1 條 │共犯陳正雄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8. │榔頭1 把 │共犯陳正雄所有,惟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 │ │之物。 │
├──┼──────────┼──────────────────┤




│ 9. │拔釘器1 支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0. │對講機2 台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1. │O 型鉤環6 個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2. │空壓機1 台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3. │鐵製纜繩1 條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4. │攀降繩1 條 │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