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95號
TCDM,105,訴,995,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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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珮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48分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 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王珮穎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於105年4月2日有到臺灣大道之診所拿感冒藥,醫生 表示藥水裡面含有嗎啡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 :
㈠被告經警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LC/MS/MS)確認檢驗,可待因、嗎啡項目之確認檢驗結 果為58ng/mL、688ng/mL,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8358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 為被告親自排放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 第2頁);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可資參照〉;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 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 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 後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
㈡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被告於105年3月1日至羅戊山診所;於105年3月14日至陳 天乙診所;於105年3月19日至東平診所;於105年4月2日至 羅戊山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21頁)。而羅戊山診所105年9 月14日(105)戊山字第1050808002號函表示:被告於105年 3月1日下午及105年4月2日晚間在該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 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不會致尿液呈嗎啡陽性等語,有該函及檢 送之診療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頁);105年10 月28日(105)戊山字第1051028001號函表示:被告於105年 4月2日在該診所就診,該診所所開立「路必淨糖衣錠100公 絲」,非屬管制藥品,並未表示警語、強調「含有成癮性嗎 啡或咖啡因」,此藥品至目前並未發現檢測出含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陳天乙診所105年9月 10日函表示: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就診,該診所醫師處方中 之CONAPIN,含有CODEINE PHOSPHATE 6mg之成分,有該函及 檢送之看診處方箋及藥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東平診所105年9月20日函表示:被告於105年3月19



日就診,該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為ALUZAINE SUSPEN SION(胃乳)、BAXICINE(腸道消炎劑)、KOMPININE(鼻 塞藥)、DICYCLOMINE(腸胃止痙攣藥),該等藥品完全不 會導致尿液檢驗嗎啡陽性反應或可待因陽性反應。另被告於 105年4月7日至該診所看診,處方藥有Carbetapene止咳、 Suzyme化痰、Coughmin鼻塞、Gowell胃藥,及甘草止咳水 LIQUID BROWN MIXTURE等語,有該函及檢送之病歷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食物藥物管 理署於105年10月14日FDA管字第1050043066號函(下稱衛生 福利部食物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表示:經查衛生福利部藥 物許可證資料,來函附件影本羅戊山診所診療紀錄、陳天乙 診所處方箋及東平內兒科診所病歷所示之藥物,Keflex、 Uropine、Lysozyme、Cimetidine、Methylscopolamine、 Chanweilen、Thiamphenicol、Imode、Avatin、Primpan、 Vena、Loperamide、Dicyclomine、Aluzaine、Baxicin、 Kompimin、Medicon-A、Buscopan、Carbetapene、Suzyme、 Coughmin S.C.及Gowell,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 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惟Conapin含可待因磷酸鹽(Codeine Phosphate),及Liquid Brown經洽東平診所蕭醫師,其表 示Liquid Brown為"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為Opium Tincture(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施用含鴉片 類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 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 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 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惟東平診所上開函文所表示:被告於105年4月7日至該診所 看診之處方藥有包含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等語 ,復經衛生福利部食物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表示:Liquid Brown為"晟德"甘草止咳水,主要成分為Opium Tincture( 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語,均如前述,然被告 於105年4月7日至東平診所看診經醫師開立上開處方藥,已 係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採集尿液後,顯與本 案無關。
⒊至陳天乙診所上開函文所提及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就診,該 診所醫師處方中之CONAPIN,含有CODEINE PHOSPHATE 6mg之 成分,復經衛生福利部食物藥物管理署上開函文表示: Conapin含可待因磷酸鹽(Codeine Phosphate),亦如前述 。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



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 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 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 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 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 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 ,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 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NIDA)基 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 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採此一標準作為 研判之依據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10月13日法 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引 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84頁至第186頁)。另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亦函示:「根據ElSohly和Jones之報告,當總 可待因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可待 因為分母)小於2,顯示係服用可待因成分」等語,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1月16日管檢字第10003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3頁,引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 手冊(一)第191至192頁)。被告經警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 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可待 因、嗎啡項目之檢驗結果為58ng/mL、688ng/mL,嗎啡項目 呈陽性,已如前述,是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可待因濃度小 於300ng/mL,而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11.86(68858= 11.8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遠大於2,並不符合 上述函示總可待因含量(濃度)大於300ng /mL,且嗎啡與 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之標準,堪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 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應非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被告上 開所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05年4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採尿送檢驗前4日 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 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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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