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意
被 告 蔣正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黃子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
686 、1672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355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子瀚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 刑,入監執行,已於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丁○○於民國104 年10月底間某日,加入綽號「民哥」之 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與甲○○、張旭光、賴勤偉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黃子瀚、戊○○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提供帳戶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用以詐欺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仍提供其所申請之 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 月24日11時52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語音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己○○佯稱其電話費用未繳納,經己○○質疑 未申請電話後,續而向其佯稱可能個人身分遭冒用,將
電話轉由第二線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新北市刑事大隊人 員「郭勇富」、金融管理委員會人員「林宏明」,佯稱 其有新北市新莊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申請 法院公正帳戶,要求己○○將其名下存款匯入公正帳戶 作為監管,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104 年11月2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90 萬元、104 年11月 25日匯款34萬元、25萬元、104 年11月26日匯款50萬元 、1 萬元、104 年11月30日匯款50萬元共計550 萬元至 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丁○○、賴勤偉隨後依張旭 光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將己○○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9 萬元報酬 。
㈡黃子瀚、戊○○明知甲○○收購帳戶係用以詐欺他人之 用,因黃子瀚缺錢花用,竟與戊○○均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黃子瀚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與戊○○所有之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聯繫販賣帳戶事宜, 並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戊○○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戊○○,戊○○於1 星期後之某日至臺 中市大明高中將黃子瀚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甲○○,甲○○則於2 、3 日後將價金4,000 元交 予戊○○,戊○○於104 年11月27日至大明高中附近之 全家便利超商,將價金4,000 元交予黃子瀚,黃子瀚則 抽取其中之1,000 元交予戊○○作為報酬,惟於1 、2 日後,復向戊○○索回1,000 元報酬。甲○○收購取得 黃子瀚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4 年11 月26日前之某日將之交予張旭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 月26日15時24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友人 詹裕桂,電話號碼業已變更為門號0000000000號,翌日 (即27日)10時27分再撥打電話予丙○○,佯裝詹裕桂 向丙○○佯稱人在高雄辦事,需向丙○○借錢處理票據 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00號遠東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申設之遠東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 萬元至前揭黃子瀚 之郵局帳戶,丁○○、賴勤偉隨後依張旭光指示,持黃 子瀚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1,800 元
報酬。
嗣於105 年6 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14號之1 、臺中市○○區 ○○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丁○○、戊○○等人 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黃 子瀚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 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3 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 證據,且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被告戊○○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及經被 告丁○○同意後,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查扣,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 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72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33至35、38至39、120 至122 頁,本院卷第172 、173 頁】,故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8118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頁 、88至92、98至100 、122 至123 、129 至131 頁反面 、153 至1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7 2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151 頁反 面、152 頁反面、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犯賴勤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 有被害人己○○匯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6 紙、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被告丁○○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04 年11月24日至26日 臨櫃及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一(下稱他字 卷一)第15至21、40至42頁,偵卷一第17至20、62至65 頁反面】,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丁○○提款時穿 著之白色上衣可資佐證,被告丁○○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訊據被告黃子瀚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戊○○,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問伊要不要賺錢 ,要伊找一個沒用的戶頭借他,他要拿去存遊戲帳戶 ,戊○○說會給伊2,000 元,再請伊吃飯,伊相信蔣 正翰不會拿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0 頁反面)。
⒉查,被告黃子瀚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戊○○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樓下,將其所 申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蔣正 翰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105 至112 頁,他字卷二第71 至7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反面、152 頁正 、反面、153 頁】,並有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6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29頁】,復 扣得被告戊○○持之聯繫被告黃子瀚買賣帳戶事宜如 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黃 子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應堪認定為真 實。又被害人丙○○於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間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友人詹裕桂向丙○○借 錢處理票據問題,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遠東 商銀竹北分行,自其夫陳建生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匯款9 萬元至前揭被告黃子瀚之郵 局帳戶後,張旭光旋即通知被告丁○○提領款項,被 告丁○○偕同賴勤偉於同日持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丁○○因而自張旭光處獲得報酬1,800 元等情, 亦經被告丁○○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字卷二第88至92、98至100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61頁反面至62頁、15 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共犯
賴勤偉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偵卷二第15、21、22頁 】,並有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賴勤偉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二 第30、31、34頁】,亦足堪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黃子瀚雖辯稱:該郵局帳戶係戊○○借用,蔣正 翰告訴伊不會用做違法用途云云。惟證人戊○○於警 詢時陳稱:黃子瀚於104 年8 月中旬透過臉書說他很 缺錢,問伊有無工作,伊告知他朋友甲○○有在收購 簿子及金融卡,伊詢問甲○○價錢,並將甲○○微信 ID提供給黃子瀚,甲○○報價4,000 元,伊詢問黃子 瀚要不要讓伊賺一點,黃子瀚同意給伊賺1,000 元, 過了1 星期,黃子瀚到伊住處把郵局存摺、金融卡交 予伊,伊隔天到大明高中交予甲○○,過了4 天,余 政融在學校將4,000 元交予伊,隔天伊就把3,000 元 拿給黃子瀚;伊知道甲○○是做詐欺的,甲○○之前 說收購簿子及卡片要賺錢找人去提款等語【見偵卷一 第108 至111 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友人甲○○之前說他有在收購帳戶存摺、 金融卡,伊很久之前知道甲○○在做詐欺,伊有問余 政融會不會很危險,甲○○說不會,黃子瀚說他缺錢 ,伊就告知黃子瀚有人在收購帳戶作為領錢使用,看 他要不要,黃子瀚回說好,黃子瀚於104 年11月間把 存摺、金融卡交予伊,伊拿去給甲○○,甲○○交予 伊4,000 元報酬,伊將錢轉交予黃子瀚,黃子瀚將其 中1,000 元交予伊,104 年11月底黃子瀚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向伊要回存摺、金融卡,伊有向甲○○討 要,但甲○○說只剩下金融卡,存摺不見了,要黃子 瀚去辦理存摺遺失,伊就這樣跟黃子瀚講,並把金融 卡交還黃子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子瀚於104 年8 月 間說他缺錢,如有工作可以找他,之前聊天時伊有提 到同學甲○○在「做騙的」就是詐欺,伊就告知黃子 瀚上次提到的那個人有在收本子去領錢,黃子瀚知道 伊所說的人是甲○○,黃子瀚於104 年11月中在伊住 處樓下把郵局存摺、金融卡交予伊,密碼寫在存摺後 面,伊於一星期後到大明高中把存摺、金融卡交予余 政融,甲○○沒有當場交付價金予伊,黃子瀚因而於 臉書問伊甲○○是否已經拿錢給伊,2 、3 天後余政 融在大明高中交付4,000 元作為代價,伊約於104 年 11月25日在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把4,000 元
拿給黃子瀚,黃子瀚原本有拿1,000 元予伊,但後來 又把錢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從 而,證人即被告戊○○曾告知被告黃子瀚甲○○有因 詐欺犯行而收購帳戶供提領款項之用,被告黃子瀚因 缺錢花用,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伊,委由伊轉交甲○○後,將甲○○交付之價金 4,000 元交予被告黃子瀚,再自被告黃子瀚處分得1, 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證人戊○○與 被告黃子瀚為國小及國中同學,業據被告黃子瀚陳述 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49 頁】,被告戊○○就自身幫 助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為推諉刑責而誣陷被 告黃子瀚之情事。另觀諸被告黃子瀚與證人即被告蔣 正翰之臉書通訊內容,被告黃子瀚於104 年11月25日 20時35分詢問被告戊○○「幾點來」,證人即被告蔣 正翰回稱「還沒,『他』沒來,『他』在忙」,被告 黃子瀚即於同日21時32分至翌日(即26日)0 時46分 止,詢問被告戊○○「到底今天禮拜三了」、「到底 我什麼時候拿的到錢?我一個禮拜沒錢了. . . 過不 下去了」,證人即被告戊○○回覆「明天」、「『他 』拿到了」,被告黃子瀚始答稱「感謝喔」等情,有 被告黃子瀚與證人即被告戊○○臉書通訊對話內容存 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18 頁】。由上開臉書通訊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黃子瀚明確知悉其郵局帳戶係提供第 三人使用,並由證人即被告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 對價,而被告黃子瀚於對話中表示生活過不下去,屢 屢催促證人即被告戊○○儘速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對價,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述因被告黃子瀚缺 錢而出售帳戶予甲○○等情相符,證人即被告戊○○ 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伊沒有收購黃子瀚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惟依證人即被告戊○○所述,證人甲○○ 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證人甲○○即與被告 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證人甲○○否認犯行之情況下,本即難以期待證人余 政融於本院審理時得以證述被告黃子瀚之郵局帳戶係 由其收購。而依證人戊○○之證述及前揭臉書通訊對 話內容已可認定被告黃子瀚將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交予證人即被告戊○○出售他人,是證人甲○○之證 述自難為被告黃子瀚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子瀚辯稱蔣
正翰向其借用郵局帳戶存遊戲帳戶,並保證不會用於 不法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 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 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 知悉。且證人戊○○於被告黃子瀚交付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前,業已告知被告黃子瀚收購人頭帳戶之余 政融是在做「騙的」即詐欺集團成員,且要用以領前 使用,被告黃子瀚就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詐欺集 團成員將用以詐欺轉帳顯然知之甚詳,被告黃子瀚明 知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仍將存摺、金融卡交予證人即被告蔣正 翰出售他人,被告黃子瀚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甚 明。
⒌復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戊○○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蔣 正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 面)。而被告戊○○於本件犯行,係告知被告黃子瀚 甲○○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並將被告黃子瀚所有之郵 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是被告戊○○並 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戊○○所獲 取之報酬1,000 元係由被告黃子瀚提供,檢察官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甲○○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就被告蔣 正翰提供被告黃子瀚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 給予被告戊○○報酬,或依其等詐欺所得按比例給予 被告戊○○報酬,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不認識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實 難認被告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介紹被告黃子瀚出售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甲○○,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㈢綜上各節,被告丁○○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 戊○○、黃子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查犯罪事實㈡所列之詐騙方式,固均屬詐欺集團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惟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認被告戊○○、 黃子瀚對被告黃子瀚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 將幫助詐騙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並未能據以確認 被告戊○○、黃子瀚就詐欺集團將以前揭或其他加重方式 遂行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亦有所認識,尚難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
是核被告丁○○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黃子瀚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子 瀚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認被
告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戊○○、黃子瀚幫助該被告 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丁○○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與甲○○、張旭光 、賴勤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無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 年人,附予說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 分論併罰之。
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公共危險等前科,被告戊○○、黃子瀚並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9 至16頁),被告戊○○、黃子瀚素行尚稱良好,被告 丁○○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共 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 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 詐術詐騙被害人己○○,另以佯裝被害人友人需借款為由 ,向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破 壞被害人與人間之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行為 實不足取,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金額均不低, 自不得輕縱;被告戊○○介紹被告黃子瀚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渠二人所為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丁○○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 、程度及獲取之報酬,暨被告丁○○為高職肄業,遭羈押 前無業,被告戊○○為高中畢業,以工為業,被告黃子瀚 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及被告丁○○、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戊○○復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有和解書、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摺封面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黃子瀚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被告丁○○、黃子瀚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已有 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黃子瀚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
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戊○○緩刑2 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倘被告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
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 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 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 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 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 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則為被告黃 子瀚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戊○○聯繫被告黃子瀚為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戊○○、黃子瀚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2、153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戊○○ 、黃子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 所示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係被告丁 ○○收購之人頭帳戶,預備供詐欺集團成員張旭光用以 詐欺令被害人匯款之用,亦經被告丁○○供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為被告丁○○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併依刑法第38條2 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 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㈣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3、5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 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
㈠部分,被告丁○○實際犯罪所得為9 萬元,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丁○○實際犯罪所得為1,800 元,被 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黃子瀚實際犯罪所得為4, 000 元,業據被告丁○○、證人即被告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 、133 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丁○○、戊○○、黃子瀚有分得前述以外之犯罪所 得,被告丁○○、戊○○之前開供述堪以採信。被告丁 ○○、黃子瀚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丁○○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共犯所有,或第三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非供被 告丁○○為本件犯行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亦非供被告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且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