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旻
指定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旻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 以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 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㈢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 12月3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0 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某日起,先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自稱「賴信翰」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 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1顆,迨同年5 月間「賴信翰」死亡 後,遂變更為為自己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盧逸婷、盧美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對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容許其等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所出具105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見105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卷第26至27頁),即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逸婷、盧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而扣案之槍枝、子彈 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 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0 5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卷第26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 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初檢照片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17、19至33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係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
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 ,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基於為他人保管寄藏槍彈 之犯意而持有系爭槍彈,嗣於自稱「賴信翰」之人於105 年 5 月間亡故後,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系爭槍彈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 頁反面),是被告乃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 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 更,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僅論以一罪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 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 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持有之槍彈,係員警於另案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犯罪嫌疑人盧逸婷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時,由員警陳敏貞在盧逸婷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 號住處房間內之床上發現乙節,業據證人 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李俊益、陳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經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無誤,並有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63、101 、114 頁及反面),足見,系爭槍彈之 查獲並非由被告於其持有中,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交出, 初已不合於上開報繳之要件甚明,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 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1358、3015號判決均足資參照)。而上開執行搜索之 過程中,在員警尚未發現系爭槍彈前,另名在場女子盧美君 先行步出房間外時,其後被告乃身著內褲、赤裸上身、打赤 腳,遭員警請出房間,員警在客廳詢問其等關係時,隨即向 外逃跑兩次,均遭員警追回,並帶至上開房間內,而後由員 警陳敏貞在該房間之床上發現系爭槍彈,當場詢問被告,被 告始表示系爭槍彈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李俊益、陳敏貞 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111 至113 、115 頁),核與本院勘驗搜索光碟內容相符;而證人李俊益、陳 敏貞綜合上開客觀情狀研判,認為盧美君、盧逸婷生活狀況 不是很好,沒有能力去購買槍來自衛,也沒有必要,所以被 告的嫌疑最大;尚且,被告從放置槍彈的房間出來,不顧打 赤腳、打赤膊,僅著內褲即向外逃跑,而同樣從該房間出來 的盧美君並沒有跑,依其等之辦案經驗不是通緝犯,就是持 有非法物品,才需要逃跑,所以發現槍枝時,首先懷疑的是 被告,或至少共同持有等語(見本卷第102 頁、第103 頁及 反面、第109 頁、第116 頁及反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依前揭客觀之確切事證,對被 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等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自屬已發 覺其犯罪,縱被告為警詢問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 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合 於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乙節, 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 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贓物 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 日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迄100 年10月29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甚 大,惟斟酌其持有系爭槍彈之始,僅係為他人保管,犯罪動 機單純,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恃槍自重,或供其他犯罪 所用之情,犯罪所生之危害有限,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 只),及制式子彈7 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11顆中之另外4 顆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及扣案之彈殼1 顆, 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