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州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許書禾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
5、7511、7942、17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信州、許書禾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串 供之虞,且認其等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之程序,均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05年8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均予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且於105年10月1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朱信州、許書禾 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就本案被告之犯行情節詳加 考量,認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對被害人 之權利、整體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羈押被告 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未違反比例原 則,而仍有羈押必要,是認被告朱信州、許書禾均應自105 年12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