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94號
TCDM,105,訴,694,2016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工業用過氧化氫壹桶(重拾伍點零伍公斤)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自民國97、98年間起,從事蓮子加工製造、販售,而 工業用過氧化氫(即俗稱「雙氧水」)屬未經許可之食品添 加物,林春長為使所販售蓮子外觀白皙以具備較佳賣相,明 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係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 製造、販賣之蓮子內,竟基於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 104 年12月24日止,以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全泰化工原料行」購買桶裝工業用過氧化氫,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製造蓮子過程中,以冷水摻 入工業用過氧化氫後,倒入蓮子浸泡,再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賴富足自102 年6 月22日至104 年12月20日止,於每週六 、日持往建國市場或南屯市場等處,先後曾以以每台斤新臺 幣(下同)80至90元,或120 至130 元,或140 至150 元之 價格販售予一般民眾,每週六、日約可銷售共25台斤經浸泡 工業用過氧化氫之蓮子。嗣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林春長上開住所稽查,並扣得已開封之 工業用過氧化氫1 桶(重15.05 公斤)、蓮子半成品(重25 台斤,業經銷毀),另經林春長自行提出裁切空桶1 個,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食品衛生管理法」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前食品 衛生管理法條文僅有40條,且未將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嗣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



,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 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 年6 月1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 第3 日(即2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 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添加物。」、第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 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 下罰金。」。是被告本案製造、販賣食品時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跨越102 年6 月21日前後,則本案 應予論罪科刑者,應為102 年6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止之行為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102 年6 月20日前所為,由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春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 查:
一、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如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 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該不利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 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 ,均屬傳聞證據,並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工業用過氧化氫1 桶,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至被告住處 稽查時,由被告所提出供查扣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至於扣案裁切空桶1 個,為 被告自行提出供警查扣之物,該等物品均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6頁),係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員警進行稽查時,就被告住處製造蓮子之情形、查扣之 工業用過氧化氫、空桶外觀及與全泰化工原料行販售之工業 用過氧化氫比對,以靜態拍攝之方式所取得,均係藉由科學 、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進行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 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自97、98起,以前述方式製造蓮子並由其不知 情之配偶林賴富足持往建國市場、南屯市場販售乙節,固供 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添加浸泡蓮子的雙氧水是不得添加的工 業用雙氧水,而且有聽其他人說經過水煮後就會揮發,伊賣 剩的也會自己煮來吃,伊沒有每天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視力不佳、智識能力有限,主觀上不知添加之過氧化 氫為工業用等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述方式製造蓮子並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林賴富足持往建國市場、南屯市場販售等情、均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證人即「全泰化工原料行」負責人王施博、被告配 偶林賴富足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 至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銷毀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17、35至41、 43至46頁;他卷第24頁),復有工業用過氧化氫1 桶、裁切 空桶1 個扣案足憑,堪認屬實。
㈡按食品添加物係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 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 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物質(原為10 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嗣 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仍



規定於同法第3 條第3 款,並認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 添加物均應納入管理而作文字修正);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不得加工、製造、販賣、公開陳 列,若有違反,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原 為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嗣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仍規定於該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科處刑罰,此觀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第49條 第1 項等規定即明,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製造蓮子過程中所添 加之過氧化氫為工業用途,非屬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於食 品製造過程中得添加之物質,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情為辯,然扣案之裁切空桶1 個之用途 ,前據被告供稱:該空桶原係裝雙氧水之用,該桶雙氧水是 向「全泰化工原料行」購買,空桶上還有未撕除的部分警語 、標籤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經比對扣案 空桶外觀及黏貼殘餘之產品說明、標示警語,與「全泰化工 原料行」所販售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之外觀、產品說明、標示 警語均相同,「全泰化工原料行」所販售之工業用過氧化氫 包裝桶外產品說明、標示部分,有黏貼「警示語:危險」、 「工業用產品禁止用於食品添加」等內容之警語(見偵卷第 40、41、43至46頁),參以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見偵 卷第20頁;本院卷第5 頁),衡情對於上開標示警語應無辨 識上困難,且其本案製造、販售蓮子長達數年,應無可能對 上開標示警語全然未察知,則被告應已明知其於製造蓮子過 程中所添加之過氧化氫屬工業用途,係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且不得添加於食品之物質,被告上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 張尚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所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經滾煮後會揮發,且其 亦曾食用自己製造之蓮子云云,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對於食品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科 處刑罰,乃食品對於社會大眾重要性甚高,且食品添加物多 為對食品不必要之加工處理,對人體亦無好處,應嚴加管理 ,而加強其定義將單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皆納入 管理,因之就食品添加物之添加,係以正面列舉之方式,而 將得使用於食品之添加物名稱、規格、標準及使用範圍逐一 列舉規範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確保 食品安全及品質、保障國民健康,則若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 並非上開標準所列舉之物質,即應認為有破壞食品安全、品 質並影響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從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 項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由該法103 年12月10



日修正理由第4 點「修正增訂第二項前段規定。按原條文第 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即可得知(最高法 院105 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本案在蓮子 之製造過程中,添加並非屬於得添加之工業用過氧化氫進行 浸泡,依前所述,即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加以處罰,而毋待有何對於人體健康或生命產生具體影 響,甚至引發死傷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於其所為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而應依同法第 4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㈤至於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以日產蓮子約40台斤之重 量,以每台斤140 元至150 元之價格對外銷售予消費者,然 查:
⒈被告原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每天做,每星期做2 天左右 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差不多都在週 五與週末2 天在市場賣,一週賣2 至3 天等語(見他卷第 18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 證稱:伊拿林春長製造的蓮子去市場銷售,每週賣2 天, 就是星期六與星期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 ),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每日製造、販賣蓮子之 情形,原起訴書以被告每日均有上開製造、販賣行為並非 無疑,而本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就被告每週製造、販 賣蓮子之日數補充為「以每週兩日」(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本案應認被告係以每週六、日始有上述製造而販賣 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蓮子之情形。
⒉至於被告販售上開蓮子之數量,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供稱: 50公升水加20CC雙氧水,差不多10CC雙氧水浸泡10斤蓮子 ,而20台斤蓮子經浸泡後會變成39至40台斤,浸泡的水桶 1 桶大約60公升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然細譯其於偵訊中另供稱:伊每次大約浸泡20斤去賣, 賣不完的話,再補足20斤去賣,因為蓮子不好賣等語(見 他卷第18頁反面),且其前於警詢中亦稱:每次產量20幾 台斤等語(見他卷第6 頁),嗣於本院105 年6 月7 日準 備程序亦稱:伊每次約做2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星 期六會拿20斤去市場賣,有時賣完,隔天就會再拿20斤去 賣,有時賣不完,如果賣不完還剩很多,隔天就不會再補 ,拿剩下的繼續賣,如果賣剩比較少,林春長就會補到20 斤讓伊隔天拿去賣,一週星期六、星期日總共可以賣25至 3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則 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上情,非無可能僅在陳述乾蓮子浸泡後



吸水重量倍增之現象及水與工業用過氧化氫比例,而非其 每次製造蓮子之確切數量,況本案被告遭稽查時,另經查 獲之尚在浸泡過程之蓮子僅有25台斤,有銷毀同意書可佐 (見他卷第24頁),且蓮子於一般日常生活或國人飲食習 慣中,並非有固定、大量使用之情形,亦徵被告供稱蓮子 不好銷售之情並非無稽,又本案並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確係每次均以20台斤蓮子浸泡後吸水成為40台斤,而 由其配偶林賴富足持往各市場全數售罄之情形,原起訴書 認被告每次製造共40台斤蓮子,且能輕易於該次完全售罄 ,難認合理,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則本 院認被告於每週製造、銷售之上開蓮子數量應僅為25台斤 。
⒊又被告製造蓮子後,由其配偶持往各市場銷售之售價,雖 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浸泡後蓮子每台斤以140 元至15 0 元對外販售(見他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依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賴富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賣蓮子約 7、8年,一開始比較便宜,大約每台斤70元,伊以每台斤 70元賣差不多3 年,最後1 年左右則是以每台斤140 至15 0 元販售,前1 年售價大概每台斤120 至130 元,因為蓮 子的價格逐年有上漲的情形,遭查獲前3 年的售價大概一 開始是每台斤80至90元而且用這種價格販賣時間最長,後 來才上漲到每台斤130 元、140 元或15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且蓮子屬於農產食品,其批發 價或售價本常受氣候、環境、產量等因素影響而非固定, 此外,本案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案製造後交由其配偶 販售蓮子,始終均係以每台斤140 至150 元對外販售,基 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由其配偶對 外販售蓮子之售價共有每台斤80至90元、120 至130 元及 140 至150 元3 種價格區段,而非全以每台斤140 至150 元販售。
⒋綜前所述,則被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製造並販賣蓮子應 共有131 週(自102 年6 月21日起當週之週六、週日即10 2 年6 月22、23日起算至104 年12月19、20日當週之週六 、週日,被告遭查獲之104 年12月24日該週尚未有販賣之 行為),而每週六、日由其配偶林賴富足持往市場販賣合 計25台斤,及至本案遭查獲止共對外販賣3,275 台斤經以 工業用過氧化氫浸泡過之蓮子。再參酌證人即被告配偶林 賴富足於審理時證述上開3 種價格區段,而本案尚無從準 確區隔分別於何一期間以何種價格販售,本院基於衡平上 開3 種價值區段避免對於被告造成過苛之情形,認以其上



開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平均數即115 元計算被告上開期間 犯罪所得為合理,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前述蓮子共 計取得376,625 元。
㈥本案被告所為屬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說明: ⒈查邇來不肖食品製造、販售業者於食品製造、加工、販賣 時,常有攙偽、假冒或添加非經許可之添加物,甚至不乏 有國內在其列內(如100 年間含起雲劑、塑化劑食品事件 、102 年間順丁烯二酸毒澱粉事件、大統公司涉嫌產製劣 質油事件、頂新公司涉嫌混充優質橄欖油事件),故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即原食品衛生管理法)乃自102 年6 月 19日起,先後多次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擴張刑事處罰範圍 ,並提高刑事處罰之法定刑度,而於103 年12月10日對於 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行為修 正提高刑事處罰之法定刑,乃因該法於103 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而加重罰則,仍有食品業者有違法之情事(即103 年9 月間,強冠公司涉嫌長期產製劣質油銷售全台及外銷 他國事件),惟為免加重刑事處罰後,對於全部違法業者 ,不論情節輕重均受同等重罰,於考量違規食品態樣眾多 、食品業者規模大小等因素後,對於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 ,另於第49條第1 項後段增訂較輕之處罰規定,此觀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開各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與該法103 年12 月10日修法過程中,各提案人之提案說明即明。從而,足 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歷次加重刑責,均是針對國內陸續 爆發知名食品業者或規模龐大之食品業者違法之重大食品 安全事件而為。再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 1 項後段所謂「情節輕微」係屬於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考 諸增訂此一規定之立法緣由,即係立法者賦予司法機關基 於對個別案件審理調查之職權,依照個案不同情節予以判 斷之空間,至於判斷之標準雖非明確,然依照增訂此一情 形之立法理由略謂「違規食品態樣眾多,食品業者規模大 小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 」,則應可就個案違規食品態樣、業者規模等因素加以認 定、判斷。
⒉而本案依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製造、販賣含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蓮子,固屬違法行為,然其所為 犯行並非頻繁為之,僅於每週六、日始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持向市場販售,而本案並未扣得足以認定被告製造、販賣 上開蓮子之進貨、銷貨資料,加以依被告自承浸泡後蓮子 會吸水而重量倍增之情形,則被告由其不知情配偶以每週



販售2 日蓮子合計25台斤乃係蓮子浸泡吸水所致,則每週 所販賣蓮子數量亦難認大量;再被告於本案稽查時遭查扣 之蓮子經抽驗後,過氧化氫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有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05 年5 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44708號 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被告雖於製造浸泡蓮子時添加工業用過氧化氫,然 其所摻入之工業用過氧化氫數量甚少。從而,就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之上開規模而言,與前述國內知名大規模食品業 者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品,或攙偽 、假冒,乃至於各該食品業者對外販售之食品嗣經檢驗均 仍檢出超量之合法添加物或檢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 成分之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事件情節相較,實尚屬輕微,而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因同條項前段規定係 為嚴懲違法情節嚴重、規模較大之食品業者,乃於後段增 訂「情節輕微」處罰規定之精神,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 合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後段「情節輕微」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 時,乃將原第11條第1 項關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製造、 販賣之事由移列至第15條第1 項,並增列第10款「添加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至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有違 反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原 規定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而以違反同法第11條第8 、 9 款並致危害人體健康為其要件,而後於食品衛生管理法於 102 年6 月19日修正移列至第49條,並於第49條第1 項將因 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食品 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之列,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嗣該法於 103 年2 月5 日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原法第49條 第1 項則經提高法定刑度,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又於103 年12月10日修正刪除原規 定拘役刑與選科罰金刑,另增列犯罪情節輕微之處罰規定, 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製造、販 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之蓮子,堪 認係出於概括之犯罪意念,於甚長之連續期間反覆多次性進 行上開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則被告自食品衛 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至遭查獲間所 為本案犯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有前 述數次修正之情形,揆諸首開意旨,亦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法律變更無涉,本案被告所為,自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第49條之規定。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 之罪(即自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至本件裁判時之現行 規定),其販賣前之製造行為,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配偶林賴富足持其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添加物浸泡之蓮子對外販賣而犯前述之罪,為間接正犯 ,仍應負正犯之責。被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 24日止,非法使用工業用過氧化氫產製蓮子以販賣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 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從事蓮子之製造及販 賣多年,本應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及食品添加物相關 之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其為使蓮子外 觀白皙呈現較佳賣相,竟以非食品級之工業用過氧化氫作為 添加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 其主觀上知悉所添加之物質為工業用過氧化氫,不得使用於 食品製造、添加,兼衡其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 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及其本案如前所認定之犯罪情節、銷售規模,暨其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 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之1 關於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罪而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並未隨同修正,依前揭說明,於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三、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 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 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 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本件關 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本案製造、販賣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蓮子數量、規模及銷售所 得均經認定如前,雖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尚認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 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遭查扣之已開封工業用過氧化氫1 桶,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 第8 頁),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得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或得予酌減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空桶1 個,雖係被告所有,且原係盛裝工業用過氧 化氫之容器,然該空桶嗣為被告裁切並供其裝水澆菜之用( 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經審酌該空桶與被告 本案犯行尚非具有直接關聯性及該物品現時之功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春長從事蓮子加工製造、販賣為業, 自7 、8 年前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從事 蓮子加工製造之業務。而工業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水」 )屬未經許可之食品添加物,被告竟為求所製造販賣之蓮子 白皙賣相較佳,明知工業用過氧化氫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所製造及販賣之食品,竟仍基 於使用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犯意,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泰化工原料行王施博,以每桶750 元之價格,購 入工業用過氧化氫,自7 、8 年前起至民國102 年6 月20日 止,於製造蓮子之過程中,以約50公升水加入約20公克工業 用過氧化氫浸泡約20臺斤蓮子之比例,將工業用過氧化氫添 加至浸泡蓮子之冷水中,以此方式製造販售之蓮子,而以日 產蓮子約40臺斤(浸泡後吸水)之重量,再以每臺斤140 元 至150 元之價格,在建國市場或南屯市場等處對外銷售販賣 予一般消費者,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 項之食品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販賣 罪嫌等語(被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間以 前述方式製造、販賣蓮子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至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法律變更」係 指行為時及至法院裁判時,行為均有處罰之明文,而其間曾 經修正之情形而言;而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其行為時間之認定乃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於上開犯罪期間適逢法律修正,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固應適用新法 ,然若期間部分行為之時,法律並無處罰該行為之明文,縱 嗣後因法律修正而增訂處罰規定,亦僅此等新增處罰規定生 效後之行為始能據以處罰,至於此前之行為縱與嗣後增訂、 生效處罰之構成要件相符,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 將增訂處罰規定前之行為溯及認定、評價為犯罪行為併予論 罪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就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施 予刑事處罰之規定,乃係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 修正公布時,始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予以增 訂,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於上開規定增訂生效施行前,對於 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並無相關應 科處刑罰之明文,而被告本案自7 、8 年前起,在其販賣蓮 子之製造過程中,以工業用過氧化氫浸泡所為,雖與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或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其自102 年6 月21日起所為 構成犯罪,並堪認被告自7 、8 年前至102 年6 月20日間所 為,與其自102 年6 月21日後所為係出於概括之意思,於甚 長之連續期間反覆多所為,仍難據此溯及認定被告於102 年 6 月20日前製造並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食 品之行為構成犯罪,則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前所為即屬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謂「行為不罰」之情形,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業 經論罪科刑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具 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