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TCDM,105,訴,681,2016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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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勝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洪堯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0723號、第11764號、第130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勝唐洪堯億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㈠被告 藍勝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㈡被告洪堯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皆自民國105年6月8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 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自10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 予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裁定均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審酌被告藍勝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6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 月;被告洪堯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業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4年、3年8月、3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足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 均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 查獲,又被告藍勝唐於偵查中自陳其前經通知於105年4月19 日要執行觀察、勒戒,因睡過頭而未到案執行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23號卷第160頁背面 );另被告洪堯億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 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藍勝 唐、洪堯億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藍勝唐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堯億所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藍 勝唐、洪堯億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逃亡、滅證之虞。另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 被告藍勝唐洪堯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 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 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 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藍勝唐、洪堯 億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 命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已無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藍勝唐延長羈押之 原因,故被告藍勝唐之辯護人以被告藍勝唐無串證之虞而請 求本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非有理由。至被告藍勝唐、洪堯 億所稱其等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後,認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應均自106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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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