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1號
TCDM,105,訴,681,2016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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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勝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洪堯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第10723號、第11764號、第13044號)
、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勝唐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四「罪 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四「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刑」欄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罪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 所示。其餘被訴如附表七部分無罪。
二、洪堯億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罪 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四至六「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勝唐(綽號「成哥」、「阿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藍勝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嘉強,其交易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詳如 附表一所示。
藍勝唐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予RINTHORN PRAWIT(泰國人,中文名:巴維,下稱巴 維),其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等 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
藍勝唐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底至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前之不詳某日(起訴書原載105 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起,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贈與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㈡所示,淨重4.33公克,經檢驗含微 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9公克),並自斯時起而非法持 有之。
二、藍勝唐洪堯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藍勝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 接續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將甲基安非他 命1兩販賣予陳昰樺,而先交付其中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起訴書漏載藍勝唐此 部分販賣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部分,惟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藍勝唐洪堯億共同以4 千元之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陳昰樺部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乃併予審理),嗣接續前揭犯意,與洪堯億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將後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陳昰樺,渠等之交易時 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 金額等情節,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洪堯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洪堯億藍勝唐藍勝唐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昰樺(起訴書漏載洪堯億此部分與藍 勝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洪堯億販賣海洛因予陳昰樺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乃併予審理),而在販賣之過程中,洪堯億另單獨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同時販賣予陳 昰樺,渠等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 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洪堯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 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詹金龍,其各次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 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洪堯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進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並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



時許,持拘票拘提洪堯億到案;復於105年4月20日晚間5時 許,經藍勝唐同意後,在藍勝唐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居所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藍勝唐。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 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 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蔡嘉強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藍勝唐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自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蔡嘉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 ,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且證人蔡嘉強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藍 勝唐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蔡嘉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



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 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 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 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IMEI(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插用之SIM卡包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監字第000619號、105年度 聲監續字第000884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聲監字第00290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3088號、104年度 聲監續字第00336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 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105偵10723卷)第21至24頁、臺中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下稱105偵9813卷)第39至44頁〉 ,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 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藍勝唐洪堯億及渠等辯護人並 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 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鑑定書,見本院卷 一第52頁)係檢察官囑託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5月31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下稱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6日鑑驗書,見105 偵9813卷第125、126頁),均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 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 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藍勝唐洪堯億 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勝唐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 、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三第48、49頁),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 表示認罪,惟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亦無 叫被告洪堯億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昰樺,伊係介紹陳昰 樺與被告洪堯億認識,被告洪堯億給伊吃紅1千元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49頁);訊之被告洪堯億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三、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三、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48、49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二、三、㈠、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三、㈡部分,有如附表一、六「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藍勝唐洪堯億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是被告洪堯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證人陳昰樺於104年11月5日,在臺中市太原路與漢口路附 近之汽車旅館,向被告藍勝唐表示,希望被告藍勝唐先交付 其甲基安非他命1兩,待其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他人收 到錢後,再將價金交給被告藍勝唐,經被告藍勝唐應允以1 萬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證人陳昰樺,然因被告 藍勝唐當時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2人乃於104年11月5日 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張貞總家,由被告藍勝唐 交付證人陳昰樺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惟同意證人陳昰樺先賒 欠價金,之後證人陳昰樺與被告藍勝唐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要拿取另外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嗣由被告洪堯億於104 年11月7日晚間9時20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昰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後,被告洪堯億再於104年11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張貞 總家交予證人陳昰樺,並向證人陳昰樺收取價金4千元,之 後證人陳昰樺於104年11月9日,在臺中公園附近之桔子商旅 內,將6千元交付被告洪堯億,要被告洪堯億轉交給藍勝唐 ,惟未告知被告洪堯億該款項要交給被告藍勝唐之原因之情 ,業據證人陳昰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



至19、29至3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堯億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被告藍勝唐欠證人陳昰樺半臺車即半兩之 甲基安非他命,要伊拿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昰樺, 並向證人陳昰樺收4千元,被告藍勝唐有拿半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給伊,之後伊有將該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昰樺 並向其收取4千元,而伊有將該收取之4千元交給被告藍勝唐 ,於104年11月9日,在桔子商旅內,證人陳昰樺有交給伊6 千元,要伊交回去給被告藍勝唐,伊有將該6千元全部交給 被告藍勝唐等語(見105偵9813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03、 104頁、本院卷三第19、35至37頁)大致相符。 ⒊復觀之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7日晚間9時20分54秒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陳昰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A(即被告洪堯億,下同):那時候我不是有問那天去找你 ,你不是借
B(即證人陳昰樺,下同):有啊,我有跟他講啊 A:他不說有還了。
B:我不是說有還,我是說誠兄的東西交代給宇程。 A:我不是說那個,我在問那天誠哥不是叫我去找你。 B:我跟他講好了,我現在在等他,他等一下要再拿一半給 我,這樣一臺車才湊的起來
A:哦,你跟我哥哥講就
B:不會啦。」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5偵9813卷 第16頁),且經證人陳昰樺於偵查中結證稱:「11月7日21 時20分許這通是我與洪堯億的對話,……我跟洪堯億購買安 非他命半兩4千多元,對話中,『誠哥』就是我剛才說的阿 成,我說『他等一下要再拿一半給我,這樣一臺車才湊的起 來』,因為我約2、3天跟阿成說要1兩,但是阿成才拿半兩 給我,我打電話給洪堯億叫他再去跟阿成拿半兩湊成一兩, 所以才說一臺車湊起來」、「我是跟阿成購買,但是是由洪 堯億出面把剩下的半兩補給我。」等語(見105偵9813卷第 55頁),可知,被告洪堯億與證人陳昰樺上開通話內容,確 實係談論被告藍勝唐要再交付證人陳昰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湊足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已與證人陳昰樺上開所證述及被告洪堯億上開所陳述之 係被告藍勝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證人陳昰樺,然僅先 交付半兩,之後再由被告洪堯億交付另半兩等語具有相當程 度之關聯性,顯足以強化證人陳昰樺上開所證述及被告洪堯 億上開所陳述內容之憑信性,且足資作為佐證。是證人陳昰



樺上開證述及被告洪堯億上開陳述,應可採信。 ⒋再參之證人陳昰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與被告藍勝唐先 談好要拿多少東西,被告藍勝唐會叫被告洪堯億拿東西來給 伊,被告洪堯億均係替被告藍勝唐送東西給伊,被告洪堯億 交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藍勝唐的,被告洪堯億向伊收 錢回去要交給被告藍勝唐,都是被告藍勝唐在作主,於104 年12月以前,我們都是用這種模式在交易,此次是被告藍勝 唐告知伊,被告洪堯億會交後續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並不是被告藍勝唐介紹伊向被告洪堯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20頁),核與被告洪堯億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係被告藍勝唐與證人陳昰樺談好被告藍勝唐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然後被告藍勝唐就叫伊拿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昰樺,伊有將收回之4千元、6千元 交給被告藍勝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三第36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藍勝唐辯稱該次係因其介紹證人陳昰樺 與被告洪堯億認識,故被告洪堯億給其吃紅1千元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6、27頁),顯不足採。
⒌基上足認,被告藍勝唐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價金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證人陳昰樺,然其中被告藍勝唐販賣 前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部分,被告洪堯億並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藍勝唐洪堯億係共同販賣後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藍勝唐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⒈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是被告洪堯億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28秒起,陸續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昰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略以: ⑴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28秒許,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昰樺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略以:「
B(即證人陳昰樺,下同):堯億哦,你在那裡 A(即被告洪堯億,下同):在家裡啊
B:你老闆在北部,我現在沒有朋友
A:我了解你的意思了,你在那裡
B:我在精科
A:精科在那裡
B:在那個大肚山,臺中工業區再過來這裡,你那裡有方便




A:有啦
B:不然我過去找你啦
A:那你等我一下,我先跟我老婆講一講再出門 B:要快一點哦
A:好」。
⑵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47分33秒許,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昰樺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略以:「
A:喂華哥,我去幫你處理啦,不過你不可以跟誠哥講哦 B:不會啦
A:我先跟你講一下,我去跟我朋友排解啦,但要現金哦 B:有啊
A:要一樣嗎
B:我們見面再說好嗎
A:我要先去那個啊
B:要去那裡排解啊
A:我要去我朋友那裡排解一下
B:那不用錢嗎
A:要啊
B:你是不是要拿錢去
A:那沒關係,我去拿回來你再交給我,我再拿給他就好了 ……」
⑶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0分34秒許,以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昰樺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 略以:「
A:喂,華哥,我現在剛要出門,你剛打來,我朋友剛來找 我,剛剛好,他說他現在要俗俗出啦22、1
B:沒有啦,我兩樣都要
A:兩樣都要哦
B:甲跟A都要
A:那你等我一下
B:我現在要往那個方向過去,北屯嗎還是
A:不用,你在總仔那裡等我就可以了,我要出門了 ……」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及上開通話時,被告洪堯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⒊而證人陳昰樺於上開通話中,雖係向被告洪堯億表示:「你 老闆在北部,我現在沒有朋友」,被告洪堯億陸續回以:「



我了解你的意思了,你在那裡」、「我去幫你處理啦,不過 你不可以跟誠哥講哦」等語,然證人陳昰樺係先於104年11 月11日下午2時至4時44分28秒間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藍勝唐所持用之門號行動 電話,表示要購買毒品,被告藍勝唐向證人陳昰樺表示其人 在北部,要證人陳昰樺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告洪堯億聯絡,表 示被告洪堯億會處理之情,業據證人陳昰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0、21、27、28頁),且證人陳 昰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藍勝唐交易時,會向被 告藍勝唐殺價,就是伊與被告藍勝唐談好價錢與數量,被告 藍勝唐才叫被告洪堯億拿東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核之證人即被告洪堯億於偵查中陳稱:「這是陳昰樺要 跟成哥買安非他命,我幫成哥送去給陳昰樺,是在最後一通 電話講完約5至10分鐘有見面,地點我不確定,我將安非他 命交給陳昰樺陳昰樺將錢交給我,多少錢我忘了,我就離 開。」、「〈你稱是幫成哥送貨,為何你於電話中對陳昰樺 稱『我去幫你處理拉,不過你不可以跟誠哥講喔』,是為何 ?〉成哥叫我騙陳昰樺,說這次我自己的毒品,陳昰樺才不 會跟我討價還價,陳昰樺會跟成哥喊價來喊價去。」、「成 哥說我比較老實,陳昰樺比較不會砍我價。」等語(見105 偵9813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稱:本次是證 人陳昰樺先打電話給被告藍勝唐,然後被告藍勝唐就叫伊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昰樺,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藍勝唐 交給伊的,伊都在被告藍勝唐位在后里三豐路的家,因為被 告藍勝唐說證人陳昰樺都會與其討價還價,故被告藍勝唐之 前在電話中就先向證人陳昰樺表示其人在北部,實際上被告 藍勝唐在伊旁邊,且要伊出面與證人陳昰樺談,伊與證人陳 昰樺說完電話,因證人陳昰樺平常均係向被告藍勝唐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故伊就向被告藍勝唐表示證人陳昰樺要拿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藍勝唐就要伊直接與證人陳昰樺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本院卷三第22、23、32頁),稽 之被告洪堯億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28秒許,以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昰樺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時 ,被告洪堯億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4樓,顯見,被告洪堯億陳稱其當時 在被告藍勝唐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的家,足堪採信,則 被告洪堯億既係人在被告藍勝唐的家,被告洪堯億何以需向 證人陳昰樺表示:「我先跟我老婆講一講再出門」,嗣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33秒許,才又於電話中向證人陳昰樺表示: 「我去幫你處理啦,不過你不可以跟誠哥講哦」、「我去跟



我朋友排解啦」,於上開下午5時0分34秒之通話中旋稱:「 我朋友剛來找我,剛剛好,他說他現在要俗俗出啦」等語, 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情形,被告洪堯億自104年11月11 日下午4時44分28秒許與證人陳昰樺通話後,至同日下午5時 0分34秒再與證人陳昰樺通話時之期間內,除與證人陳昰樺 通話外,並無撥打電話給其配偶或其他人之情形,且基地臺 位置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則綜觀上開證人陳昰 樺之證述暨被告洪堯億之陳述內容,佐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 ,是被告洪堯億陳稱係因被告藍勝唐因認為證人陳昰樺會向 其殺價,乃佯稱其人在北部,而要被告洪堯億直接與證人陳 昰樺接洽,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洪堯億去交付證人陳昰 樺之情,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洪堯億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後來證人陳昰樺在電話 中表示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都要買,因證人陳昰樺 剛打來時沒有說到海洛因,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藍勝唐要 伊賣給證人陳昰樺的,海洛因是伊自己要賣給證人陳昰樺的 ,伊是將伊自己要賣的海洛因及被告藍勝唐叫伊賣的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同時販賣交予證人陳昰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金3千元部分,伊全部交給被告藍勝唐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23、35頁),有證人陳昰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8、9頁)在卷可證,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陳昰樺於與被告洪堯億接洽之過程中表示:「我兩樣 都要」、「甲跟A都要」等語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足認,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被告洪堯億與被告藍勝唐共 同販賣予證人陳昰樺,而海洛因部分係被告洪堯億單獨販賣 予證人陳昰樺,然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被告洪 堯億一次同時交付與證人陳昰樺,而被告洪堯億就所收取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金3千元乃全部交給被告藍勝唐。 ㈣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 ,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 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 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 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藍勝唐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4、 5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洪堯億於偵查中稱:於 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被告藍勝唐收留伊在其住的地方( 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藍勝唐拜託伊幫他送 毒品,吃、住由被告藍勝唐供應,有時被告藍勝唐會給伊甲 基安非他命當工資、被告藍勝唐偶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 用等語(見105偵9813卷第17、104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以6千元購買海洛因之後,先抽出1千元的量出來自己施 用,之後剩下的量,伊摻葡萄糖稀釋後,再以6千元賣給陳 昰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1千元可以賺取5百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5頁)。至被告藍勝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否 認有共同販賣,然查,倘被告藍勝唐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 接告知證人陳昰樺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由證人陳昰 樺自行向該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藍勝唐花費時間、費用,冒 著自己於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己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陳昰樺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證人陳昰 樺必須向被告藍勝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藍勝唐此部 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昰樺,亦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被告藍勝唐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洪堯億各次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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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