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姿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扶助律師)
陳如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綽號「阿興」)前曾於:①民國89年間因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 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②至⑤案所處徒刑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後,與①案所處 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 釋出監,迄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詎仍不知警惕,與其配 偶張珮姿(綽號「玲瓏」)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代價,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孟翊、蘇水娥,藉以營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 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無訛(見偵查卷41-66、70-84、87、306-308、312-3 15 頁,本院卷124頁),核與購買毒品之郭孟翊、蘇水娥2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88-117、12 2-147、204-207、209-212、214-217頁),且有另案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陳報許可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移人記錄表等在卷(偵查卷118 -121、148-151、152-189、219-231頁)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 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 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 綜合研判。足證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5、6、8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2人於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林志宏前曾於:①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②92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3年間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⑤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前揭②至⑤案所處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後,與①案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迄99年10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渠等共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林志宏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曾供稱 渠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剛」、林志勇等2名男子,然經 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據函覆尚未查獲 被告供述之上手,有該署105年8月2日復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86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共7次,且各次之 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渠等僅因一時貪 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 告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 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 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除外 ),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張珮姿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被告林志宏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犯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 家競爭力,惟念渠等販賣對象僅為2人、販賣次數僅8次,實 際販賣所得價額不過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參照附表各 次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8部分,約定交易金額為6,000 元,實際得款僅5000元,故以5000元計算);兼衡渠等犯後 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參照本院卷5、6頁戶籍謄本),主要負責接洽販賣毒品事 宜者為被告張珮姿,為被告2人所供認(本院卷72、73頁) ,暨被告張珮姿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罹患白血病,常年失業 ;被告林志宏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經從事消毒工作,月收 入約3萬餘元(參照本院卷124頁),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⒈依上開說明,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 原始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關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 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全數由被告張珮姿收取,用以支付 其醫療費,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4頁),堪 認被告2人販毒所得均係由被告張珮姿獨得,被告林志宏 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張珮姿就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張珮姿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 換算總額之問題)。
⒉本件供被告2人用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000000000 00電話門號(即SIM卡),為被告林志宏以1500元購買之 人頭卡,配用該門號之雜牌手機亦為被告林志宏所有,業 經被告林志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查卷42 頁、本院卷124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均屬被告 林志宏所有供被告2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林志宏雖 供稱該手機及配用之SIM卡經其母領回後業已丟棄云云( 見本院卷124頁),然既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自仍應適用 上開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珮姿、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郭孟翊、蘇水娥之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使用門號 │主文(含罪名、主刑及│
│ │點 │ │額(新臺幣)│ │沒收) │
├──┼──────┼──────────┼──────┼─────┼──────────┤
│1 │104年9月7日 │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晚間10時52分│年9月6日下午5時35分 │重約0.45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後約5 分鐘 │起至104年9月7日晚間 │),3000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0時52分止,以共同持│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東勢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東關路560號 │行動電話與張珮姿、林│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前 │志宏共同持用之門號0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郭孟翊、蘇水娥於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價額。 │
│ │ │,與林志宏、張珮姿碰│ │ │ │
│ │ │面,由蘇水娥先給付新│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臺幣(下同)3000元予│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張珮姿,張珮姿再交付│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含│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104年9月10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4時36分 │年9月10日上午8時25分│重約1.8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後約10分鐘 │起至同日下午4時36分 │),11000元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止,以共同持用之門號│。 │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三民街329號 │與張珮姿、林志宏共同│ │ │能沒收時,追徵之。未│
│ │7-11超商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號行動電話,沒收之,│
│ │ │毒品交易事宜。郭孟翊│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蘇水娥於左列時間,│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林志│ │ │徵其價額。 │
│ │ │宏、張珮姿碰面,由蘇│ │ │ │
│ │ │水娥給付11000元予張 │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珮姿,張珮姿即交付海│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104年9月11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晚間7時58分 │年9月11日晚間7時55分│重約0.45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約3小時後 │起至同日晚間7時58分 │),3000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止,以共同持用之門號│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東勢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東關路560號 │與張珮姿、林志宏共同│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交易毒品事宜。郭孟翊│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蘇水娥於左列時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林志│ │ │價額。 │
│ │ │宏、張珮姿碰面,蘇水│ │ │ │
│ │ │娥先給付3000元予張珮│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姿,張珮姿即交付海洛│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因1包予蘇水娥。 │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104年9月12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4時30分 │年9月12日中午12時12 │重約0.9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分起至104年9月12日下│),6000元;│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2時12分止,以共同 │甲基安非他命│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東勢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包(重約3.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豐勢路108號 │號行動電話與張珮姿、│5公克),300│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讚不絕口火鍋│林志宏共同持用之門號│0元。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店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郭孟翊、蘇水娥於│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價額。 │
│ │ │點,與林志宏、張珮姿│ │ │ │
│ │ │碰面,蘇水娥給付9000│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元予張珮姿,張珮姿即│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
│ │ │他命各1包予蘇水娥。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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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9月18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晚間11時15│年9月18日晚間10時41 │重約0.45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分後約5 分鐘│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3000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分止,以共同持用之門│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東勢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東關路560號 │話與張珮姿、林志宏共│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前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96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定交易毒品事宜。郭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翊、蘇水娥於左列時間│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前往左列地點,與林│ │ │價額。 │
│ │ │志宏、張珮姿碰面,由│ │ │ │
│ │ │蘇水娥先給付3000元予│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張珮姿,張珮姿再交付│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海洛因1包予蘇水娥。 │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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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9月21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下午1時55分 │年9月20日下午1時1分 │重約0.45公克│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後約1小時 │起至104年9月21日下午│),3000元。│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1時55分止,以共同持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東勢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東和街117巷 │行動電話與張珮姿、林│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17弄19號 │志宏共同持用之門號0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郭孟翊、蘇水娥於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價額。 │
│ │ │,與林志宏、張珮姿碰│ │ │ │
│ │ │面,蘇水娥先給付3000│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元予張珮姿,張珮姿即│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水 │ │ │刑柒年玖月。未扣案含│
│ │ │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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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9月24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二級│
│ │下午2時15分 │年9月23日下午6時42分│1包(重約7.5│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後約10分鐘 │起至104年9月24日下午│公克),3000│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時15分止,以共同持 │元。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臺中市西屯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福上巷269號 │行動電話與張珮姿、林│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日租套房 │志宏共同持用之門號09│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郭孟翊、蘇水娥於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價額。 │
│ │ │,與林志宏、張珮姿碰│ │ │ │
│ │ │面,由蘇水娥給付3000│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元予張珮姿,張珮姿即│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刑參年玖月。未扣案含│
│ │ │予蘇水娥。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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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9月27日│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海洛因1包( │0000000000│張珮姿共同販賣第一級│
│ │上午11時13分│年9月26日上午11時47 │重約0.9公克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分起同日下午4時28分 │價值6000元)│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先以共同持用之門│,實得5000元│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臺東縣臺東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大學路413巷 │話與張珮姿、林志宏共│ │ │收時,追徵之。未扣案│
│ │16之1號 │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96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動電話,沒收之,於全│
│ │ │定毒品交易事宜。同日│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某時許,蘇水娥以宅急│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便快遞方式,將5000元│ │ │價額。 │
│ │ │(賒欠1000元)寄至張│ │ │ │
│ │ │珮姿、林志宏指定處所│ │ │林志宏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7│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號2樓;張珮姿、林志│ │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含│
│ │ │宏亦以宅急便快遞方式│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將海洛因1包寄至左列 │ │ │電話,沒收之,於全部│
│ │ │地點。嗣不知情之宅急│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便送貨人員於左列時間│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前往左列地點,將價│ │ │額。 │
│ │ │值6000元之海洛因1包 │ │ │ │
│ │ │交付予郭孟翊、蘇水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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