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鑽錶壹只、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鐘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黃獻篁前係IKEA宜家家 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外包組裝公司之送貨員(已離職) 。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因帶飲料給仍在昇佑組裝公司任 職之前同事廖浤學(不知情),而知悉廖浤學將於同日前往IK EA之客戶蔡盈芬位於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7巷11樓之2住處組 裝衣櫃,其因積欠賭債需錢恐急,見機不可失,乃主動向廖 浤學表示其可一同前往學習並協助組裝衣櫃,經廖浤學應允 後,2人即於同日12時40分,一同搭乘電梯至蔡盈芬上開住 處房間內組裝衣櫃。黃獻篁於協助廖浤學組裝衣櫃之過程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盈芬、廖浤學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盈芬所有置於主臥室房間櫃子上方之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鐘錶1只【型號:15300ST.00.1220ST.01, 序號:G00000-0000;97年間新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及蔡盈芬所有置於同一房間衣櫥抽屜內之AUDEMARS PIGUET 廠牌銀色鑽錶1只(型號:67601ST.ZZ.1210ST.01,序號:F333 04.1203;97年間新品價值38萬元),均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迨於同日16時40分,2人組裝衣櫃完 畢後,即搭乘電梯一同離去。嗣其將上開竊得之手錶2只, 均交由鄭元維加以變賣,以抵償其積欠鄭元維等人(均另結) 之賭債。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黃獻篁明知上開竊得之手錶2只 ,係由其交予鄭元維加以變賣,以抵償其積欠鄭元維等人之 賭債,並非遭鄭元維毆打後強行取走,竟意圖使鄭元維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2時59分,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警員 詢問時,向詢問員警供稱:其於104年12月23日3時許,駕駛
RAV-2031號自小客車在環中路與五權西路口,遭綽號「阿偉 」男子攔車及持伸縮鐵棍毆打其左手手腕、頭部及背部,並 搜刮其車上物品,搶走其竊得之上開2支手錶後離去,並當 場指認綽號「阿偉」之男子係鄭元維云云,而誣指鄭元維涉 有強盜罪嫌。嗣於105年1月1日15時55分,黃獻篁在上開偵 查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向詢問員警自白上開誣告犯行。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黃獻篁於警詢(他卷第15-17、20-21頁)、偵查中(偵卷 第122-123頁反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 卷第129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盈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53頁);告 訴人提出之寶鴻堂鐘表出具之購買證明(聲拘卷第12頁)及告 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杜逸新律師具狀提出之寶鴻堂鐘表出 具之購買證明單(本院卷第135-136頁)。(三)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6-10頁)。(四)現場照片(聲拘卷第14-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等)(偵卷第58-7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74頁)。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1月1日警詢中業已坦承 上開誣告犯行,斯時鄭元維尚未經警移送涉有強盜罪嫌,被 告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誣告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 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上開AUDEMARS PIGUET廠牌銀色鑽錶1只(97年間新品價值38萬元)、AUDEMAR S PIGUET廠牌銀色鐘錶1只(97年間新品價值32萬元),均屬 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