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7號
TCDM,105,訴,617,20161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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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詔慶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王良佐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LE QUANG DUC(黎光德)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HOANG THE SON(黃勢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韓忞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被   告 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
      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708號、第7281號、第12003號、第1209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於民國10 5年5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詔慶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第50條 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等罪嫌重大;被告王良佐王韋翔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 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均係犯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嫌重大,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等3人 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 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 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Q UANG DUC (黎光德)、HO A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等7人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訊問上開被告等 人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涉犯前揭 罪嫌重大,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增加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變 更羈押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續予羈押,羈押期間前後併計;復 經本院裁定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TRUONG VAN THU ONG(張文商)均自105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 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 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均自105年8月2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訊問 被告LE QUANG DUC(黎光德)、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 並進行評議後,認該2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又 經本院裁定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LE QUANG DUC(



黎光德)、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 ONG(阮文姜)均自105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被 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 YEN XUAN TUYEN(阮春宣)均自105年10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 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5年10月27日審理 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HOANG VAN HOANG (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 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於105年 11月3日審理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NGUYEN VAN PHUC(阮文 福)、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於105年11月10日審理並進行評議後,認被告NGUYE N XUAN TUYEN(阮春宣)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理由已消滅,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在案 。
二、經查: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 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 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 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 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 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至 第7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 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



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 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 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 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 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 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基本犯 罪乃為竊盜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二者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 具有法規競合之2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 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 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 若合致森林法第5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同時符合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而刑事程序法上關 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 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2罪,具有排斥適用他 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 ,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修正 前、後之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既屬刑法 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解釋上自應包括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在內,先 予敘明(本院按:本案被告王詔慶被起訴違反森林法第52條 規定之犯罪時間自104年5月6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已橫 跨前開法律生效施行時點之前、後)。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詔慶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罪、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罪、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貴重



木贓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媒介貴重木贓物,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共24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王韋翔 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搬運貴重木贓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共6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4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王良佐所犯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2罪,業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70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0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LE QUANG DUC(黎光德) 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共2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4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被告HOANG VA N HOANG(黃文黃)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罪共10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HOANG THE SON(黃勢山)所犯修正 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共4罪, 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8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壹日;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共4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被告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所犯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業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TRUONG VAN THUONG( 張文商)所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罪共5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 金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被告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所犯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共5罪,業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足認上開被告王詔 慶等11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且酌以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 案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多次,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 分工縝密,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 犯罪,再被告王詔慶王良佐前均曾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 ,亦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王詔慶、王良 佐、王韋翔均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被 告王詔慶王韋翔均係經拘提到案,被告王良佐則係經檢察 官核發拘票後,因持有扁柏贓木而為警逮捕到案,此有通訊 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 可佐;再被告王詔慶前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亦曾有違反藥事 法案件於法院審理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紀錄,被告王良 佐前另曾有誣告、竊盜案件於執行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 紀錄,亦曾有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程序因逃匿遭發布通緝之 紀錄,亦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均有逃亡 之虞。而被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 ( 黎光德)、HOANG VAN HOANG (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 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 阮春宣)、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 ONG(阮文姜)等8人均為逾期居留,且經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 籍逃逸外勞,為渠等所自承,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資料在卷可考,是已有事實足 認渠等均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為集團性犯罪,分工縝密,顯 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TRUONG VAN THUONG張文商)、NGUY EN VAN KHUONG(阮文姜)均於短期間內即數次犯下本案被訴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NG VAN HO ANG(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TRUONG VAN THU O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等8人均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並斟酌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所 涉之犯罪情節,嚴重破壞國家森林資源,所生危害甚鉅,且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上開被告等 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 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預防渠等再犯之虞,是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均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四)又被告王詔慶於本院行延押訊問時所提及其父親年紀已大、 其二哥與侄子均為殘障人士、被告王韋翔提其親人罹患癌症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王良佐提及尚有中古車行事務待 處理、其母親過世滿一年,按民間習俗需進行相關儀式等情 形,均非法定審酌被告等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且本院 並未對被告王良佐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其所陳上開事項尚 非不得透過與親友接見、通信另為權宜、妥適之處理。被告 HOANG THE SON(黃勢山)雖陳稱:伊希望可以辦理交保, 出去後會找工作,要去執行前會回來,不會再逃跑等詞,惟 被告HOANG THE SON(黃勢山)早在103年9月8日即棄工逃逸 ,於同年月16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逾期居留之逃逸外 勞,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資料可考,可知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法 合法受僱工作,是其上揭所陳,實難採取。被告NGUYEN VAN PHUC(阮文福)於查獲前雖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路居所, 然其當時已為逃逸外勞,為避免查緝,當會極力隱藏自己身 分及行蹤,該處應僅為逃逸期間暫為隱蔽棲身之所,無從依 此即認其無逃亡之虞,其選任辯護人以其當時在該居所被查 獲,認其無行蹤不定,而無逃亡可能性乙節,尚非可取。另 被告王詔慶王韋翔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NGUYEN VAN P HUC(阮文福)、HOANG VAN HOANG(黃文黃)、HOANG THE SON( 黃勢山)、NGUYEN VAN KHUONG (阮文姜)之個別選任辯護人



雖均表示該等被告已無羈押原因或必要,被告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之選任辯護人認其無犯罪嫌疑重大,且無羈 押原因,而請求准予該等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釋放被告等 詞,然該等被告之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 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等前 揭所請,自難准許。
三、綜上,本件經合議庭訊問上開被告王詔慶等11人後,認渠等 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均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王詔慶王良佐王韋翔NGUYEN VAN P HUC(阮文福)、LE QUANG DUC(黎光德)、HOANG VAN HOA NG(黃文黃)、HOANG THE SON(黃勢山)、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TRUONG VAN THUO NG(張文商)、NGUYEN VAN KHUONG(阮文姜)等11人之羈 押期間,均應自105年12月2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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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