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10號
TCDM,105,訴,61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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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豐印高春木均曾實際出資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且楊 豐印係以其子楊乃維名義出資。楊豐印因自高春木處取得新 臺幣1,405,350 元,故雙方約妥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 股權轉讓書。楊豐印明知並未取得楊乃維之同意或授權,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 日,至位於臺中市文心路4 段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人員,偽刻「楊乃維」之印章1 顆後,再委由其所實際經 營之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工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股權 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後,由楊豐印持前揭偽刻之「 楊乃維」印章,接續偽蓋「楊乃維」之印文各1 枚,於股權 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章:」後空白處 ;及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字號:Z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乃維同意依 照契約履行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等私文書, 楊豐印並於98年11月10日,同時將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 及股權轉讓書同時交付予高春木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 乃維及高春木。嗣因高春木於104 年7 月10日持前揭股權值 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楊乃維給 付新臺幣1,405,350 元之民事訴訟,經楊乃維於該訴訟中否 認曾授權、同意製作上開文書後,高春木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春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有罪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楊乃維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大三時,有 同意其父親即被告將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改成 其的名字,但其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刻印章並蓋在股權值押 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被告事後也未跟其提到這件事 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及據證人即收受前揭 系爭私文書之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上面就都已經 蓋好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98年11月10日股 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章:」後空白 處;及98年11月10日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 字號:Z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各有「楊乃維」之 印文1 枚乙情,亦有98年11月10日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 權轉讓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7 頁),故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與告訴 人高春木談股權買賣時,是先簽立偵卷第7 頁的股權轉讓書 ,且該份股權轉讓書的日期是後來補填上去的,正確時間已 經不記得;而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則是在股權轉讓書簽立後 4 至5 個月才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惟查, 觀諸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之日期均係以 電腦打字方式繕打98年11月10日;而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不 僅於合約書之末有98年11月10日之記載,於合約書中,亦有 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茲由楊乃維先生(以下稱乙方)於98 年11月10日向股東高春木先生(以下稱甲方)借貸人民幣65 萬元整」,另股權轉讓書中,不僅於合約書末有98年11月10 日之記載,於股權轉讓書上,亦有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



支付台幣其利率以11 /10之匯兌進出中間值為計算)」,有 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 頁、第7 頁),應可認前揭日期記載,均應係在製作股 權轉讓書及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完成時,即已一併以電腦打 字方式製作完成。從而,被告辯稱有關股權轉讓書之日期係 後來才補填上去等情,應係其事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且證 人高春木自始均證稱前揭兩份文書係同時取得,證人高春木 此部分證述內容,對於被告罪數之認定實較為有利,故本院 認定被告應係於接續之時間,委由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 工以電腦打字方式先行製作前揭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 及股權轉讓書後,被告即接續在前開合約書及轉讓書上偽蓋 「楊乃維」印文,並同時行使前揭偽造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 書及股權轉讓書,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 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 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 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股權值押借貸合 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所為偽蓋「楊乃維」之印文,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楊乃維」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 該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所約定之權利及義務, 均係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前揭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刻「楊乃維」印章及偽造「楊乃維」印文之行為,均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乃維」之印章,係 間接正犯;至被告委由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員工以電腦打 字製作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部分,因製 作前揭空白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尚與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此部分即無被告利用該不知情



員工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之情,併此敘明。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完成前揭股權 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並同時將前揭偽造文書之私 文書交付行使予證人高春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乃被害人楊乃維之父,因一時便宜,竟未經被害 人楊乃維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偽刻楊乃維之印章,並蓋用 於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並行使前揭文書,實 造成楊乃維及高春木之困擾及損害。併斟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期間,就此部分犯罪均坦承在卷,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 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見)。
⒉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楊乃維」印章1 顆,應依 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 讓書均已由被告交付行使予證人高春木,故前揭物品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且係證人高春木基於正當理由所取得,故 就前揭經偽造之私文書即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 書,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其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 「楊乃維」印文各1 枚,參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 權轉讓書上以電腦方式打字完成之「楊乃維」姓名共6 個 (即下述理由欄壹、㈦不另為無罪諭知所指之楊乃維姓 名部分),其用意僅在識別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中乙方之 簽約人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東「楊乃維」,及欲



轉讓股權給證人高春木者乃「楊乃維」,及轉讓金支付之 匯款帳戶戶名之負責人為楊乃維,尚非表示證人楊乃維本 人簽名之意思,就該部分電腦打字之記載,既非表示楊乃 維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自不 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於股權值押借貸合 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另偽造「楊乃維」之署名共6 枚,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偽造署名而吸收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 罪。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申 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 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3年度 台上字第844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參)。
⒊經查,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上,有以電腦打字方式繕 打:①乙方: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 股東楊乃維先生; ②茲由楊乃維先生(以下稱乙方)於98年11月10日向股東 高春木先生(以下稱甲方)借貸人民幣65萬元,借貸雙方 約定如下:③契約書末—乙方:楊乃維先生,有股權值押 借貸合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另股權轉讓 書上,則有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①本人楊乃維(代表人 楊豐印)於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②轉讓金支付 方式:匯款帳戶星展銀行中清分行戶名:龍門開運印鑑 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乃維;③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 維,有股權轉讓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 頁)。然前 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 所繕打之「高春木」,分僅係在識別該合約書中乙方之簽 約人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東「楊乃維」,及股權 轉讓人為楊乃維,及轉讓金支付之匯款帳戶戶名之負責人 為楊乃維,尚非表示證人楊乃維本人簽名之意思,此可由 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之契約書末乙方:楊乃維先生後 ,即另有簽章欄;及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後,亦 另有簽章欄乙情明顯可觀,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經證人 楊乃維之同意、授權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其姓名,尚不 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署名之罪嫌尚有不足,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之偽造署名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偽造前揭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 轉讓書後,即持以向告訴人高春木借貸人民幣65萬元,致使 告訴人高春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楊乃維本人,因而於 98年11月12日,將新臺幣1,405,35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 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春 木之指證、被告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12月3 日之陳述及前揭 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確曾冒用證人楊乃維之名義與告訴人高春木簽訂股 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且已收受告訴人高春木所 匯入之款項計新臺幣1,405,350 元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詐 欺犯行,辯稱:有關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之股權,係其實 際出資,其因日後想將股份給其子楊乃維,才會以楊乃維名 義加入暗股,並以楊乃維名義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 權轉讓書;高春木知悉其係實際出資者,高春木不認識其子 楊乃維。其與高春木間原係欲以人民幣65萬元進行股權轉讓 ,然高春木給付35萬元折合新臺幣1,405,350 元後,另外30 萬元人民幣部分,高春木叫其去跟另一位股東楊江興拿,但 楊江興認為是欠高春木錢,不是欠其,所以不願意給其人民 幣30萬元;後來高春木不想買股份,就要跟其要錢,雙方才 會簽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原本並不是借款,是因為股份買 賣不成才將價金變更為借款,但當時有約定,高春木隨時可 以給其尾款完成股權移轉交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向告訴人高春木取得新臺幣1,405,350 元,並簽訂股 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時,雖有偽造前揭股權值押 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而行使之犯行,固據被告坦承在卷



,且經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如前。惟被告有無對告訴人高 春木詐欺取財,仍應視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而定,尚難以被告係持偽造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 權轉讓書向告訴人行使,並取得款項,即得遽論被告對告訴 人高春木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間之往 來經過,及與被告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股權轉讓書之 過程,及願意匯付款項給被告之原因等情,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春木於105 年1 月26日偵訊時證稱:其是 因為被告到扶輪社演講才認識被告;之後被告有開立支票 向其借款,其當時不認識楊豐印,也不知道楊豐印是否是 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是因為被告曾到 扶輪社演講,覺得被告的公司應該經營很成功,才願意借 錢給被告;其如果知道被告是以楊乃維名義與其簽立股權 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告,因 為其覺得這樣是造假,信用會有問題。其借錢給被告沒有 收取任何利息。其當時是因為看到被告到扶輪社演講,認 為被告事業做得很成功,才願意借錢給被告,而不是借給 楊乃維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⒉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其借錢給 被告時曾與被告見過面,但雙方不是很熟識;當時借款給 被告大約1,405,350 元;當時被告是拿支票及股份跟其抵 押借款,出面借款之人為被告,其不認識楊乃維,也未曾 見過楊乃維。被告拿出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 時,上面就都已經蓋好印章。借款當時係用公司支票,且 被告亦有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於同日審 理時,經檢察官詰問「當時借款你由無詢問楊豐印,楊乃 維是否瞭解他要借錢?」時,證人高春木證稱:「沒有, 只有支票,我不知道是楊乃維,當時後面有背書楊豐印。 支票有楊豐印背書,用公司支票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後又證稱:在被告拿支票跟其借款時, 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楊乃維本人;被告向其借錢時,其 也是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的合夥人之一,而被告本身也 是合夥人之一,其不認識楊乃維,是在討錢的時候才突然 冒出楊乃維。而借據上雖然有看到楊乃維的名字,但被告 說那是其兒子,被告說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支票都用其兒 子名字,被告跟其借錢有一個期限,如果沒有還錢就拿股 權給其抵押。當時其跟被告都是該間公司的股東。其覺得 受騙的原因是因為開支票就是要領,要領的時候又說沒有 ,被告說股權賣給其了,所以就不可能開支票還給其,而



股權目前也沒有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反面)。
綜觀告訴人高春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足認告訴 人高春木堅稱其係因欲借款給被告,始匯款新臺幣1,405,35 0 元;且如知道被告是以證人楊乃維名義與其簽立股權值押 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告。 ㈢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因目的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 且於本案中,另亦涉及民事責任之歸屬,從而,告訴人高春 木指訴內容是否可信,本院實需綜合全卷相關證據資料資以 比對,尚難逕信。本院經核:
⒈就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間原始之民事原因關係部分,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於98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兩份文 件,其中一件乃股權轉讓書,而另一件乃股權值押借貸合 約書。此兩份合約書性質一為股權轉讓約定;另一則為消 費借貸約定,原為相異之民事原因關係。然依照被告與告 訴人高春木間所簽訂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內容「借貸 期間無利息,然當乙方之股權有盈餘、股利、股息、紅利 等各項分配時,其分配所得概為甲方所擁有」、「此期 間,達悅公司相關之會議、討論、選舉、表決等各項股東 議題時,乙方行使股東權限得一切依甲方授意而為之」、 「雙方約定,甲方於任何時間內,有權主動放棄其貸出 款項,當其放棄時,立即同時擁有乙方之達悅公司股權, 乙方同意並不得提出異議。」,有該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審諸前開條文規定,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所簽訂前揭合約書內容乃①告訴人 高春木隨時可以主張放棄要求被告清償債務,以取得被告 之子即證人楊乃維所持有之股權;②於被告尚未將告訴人 高春木所給付之款項歸還前,有關被告之子即證人高春木 所擁有之股東權益即盈餘、股利、股息、紅利分配,及股 東表決權利行使,實質上均歸屬於告訴人高春木。被告與 告訴人高春木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實與名義上為楊乃維所 有,實質上為被告所擁有之股東權利具有高度之依存關係 ,此尚與單純以股票出質作為借款擔保之情況有別。從而 ,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高春木間,原係欲約定進行股權移 轉,嗣因告訴人高春木就股權移轉部分款項即人民幣30萬 元欲由其他債務人即另一股東楊江興代為向被告清償,經 被告向告訴人高春木所指定之楊江興請求遭拒,致被告實 際上未能取得全部股權移轉款項,故尚無法移轉股權前提 下,始由被告與告訴人高春木再度簽訂前開合約等情,尚 非全然無據。從而,告訴人高春木不斷堅稱其與被告間乃



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股權移轉關係等情,即屬有疑。 ⒉證人楊乃維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以被害人身份陳稱:其 就上海公司沒有出錢,縱使有股權,也是其父親即被告用 其名字登記的,其是等到成為被告(即指民事案件被告) 後才知道有股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蓋 國人於經營、投資公司時,喜以配偶、子女作為登記名義 人之情形,非屬少見,此可由證人高春木個人於投資上海 達悅婦幼公司時,亦係以其子名義出名擔任股東乙情,業 據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其就上 海公司只有認股,其是以自己兒子的名義出名認股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一般。從而,被告不斷陳稱實際上 係其出資上海達悅婦幼公司,其僅係以其子楊乃維名義出 名等情,尚無與經驗法則明顯相違之處;況證人高春木原 亦係上海達悅婦幼公司之股東之一,證人高春木自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屢屢證稱不識被告之子楊乃維,僅認識被告 乙情,故可認定證人高春木對於上海達悅婦幼公司之實際 投資者應係被告乙情,亦應有所認識。
⒊另依照證人高春木於本院105 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高春木於與被告簽訂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 股權轉讓書時,告訴人高春木即已知悉前揭文書係被告以 其子楊乃維名義為之;且被告並已告知係因經濟問題,故 使用其子楊乃維名義簽約。從而,告訴人高春木於簽約當 時,即已知悉實際簽約對象及取得新臺幣1,405,350 元者 ,均應係被告,而非證人楊乃維。從而,不僅告訴人高春 木於偵訊時曾證稱:如果知道被告是以楊乃維名義與其簽 立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就不願意借款給被 告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且亦應無起訴書所指告訴人高春 木誤認被告即為證人楊乃維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 ㈣綜前所述,蓋被告未經其子即證人楊乃維之同意,即投資上 海達悅婦幼公司,甚而偽刻楊乃維之印章,於前揭股權值押 借貸合約書及股權轉讓書上簽名,固難卸免其偽造私文書並 行使之刑事責任,然證人高春木於匯付款項給被告時,主觀 上所認知,與交易信用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有三:①相對債 務人為被告;②被告曾提供公司支票擔保;③股權確實有移 轉可能性。經核①被告自始均陳稱其即係相對債務人,從而 ,就相對債務人為被告此情,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致證人高 春木陷於錯誤之情;②被告乃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且為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實際出資者,業如前述 ,故被告以龍門開運印鑑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及以其子 楊乃維名義簽立上海達悅婦幼有限公司股權移轉書時,不僅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欲對證人高春木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 簽發該公司支票並親自在支票背面背書,擔負背書人之票據 債務,亦見被告客觀上並無欲卸免民事責任之情形;而告訴 人高春木主觀上所認定之前揭事實,實際上亦與客觀情況相 符,實難認證人高春木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 因而匯付款項之情。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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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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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與下揭編號2 、3 印文相符之楊乃維印章壹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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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股權值押借貸合約書末「甲方:高春木先生 簽│
│ │章:」後空白處之「楊乃維」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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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股權轉讓書末「讓渡人:楊乃維 身份字號:N│
│ │000000000 簽章:」後空白處之「楊乃維」印文│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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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