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蔡依達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王水來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第241
號、第242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979號)及移送併
辦(105 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峻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41、45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41、45至46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八編號40至4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編號1 至39、45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王水來犯如附表八編號32至35、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32至35、4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八編號32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蔡依達犯如附表八編號42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42至4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依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煒峻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於100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101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於102 年5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769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依達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7年 6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毒偵字第2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6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30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王水來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 6 月2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林煒峻、王水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MDMA,含MDMA成分之藥丸俗稱「搖頭丸」)、 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 ,亦俗稱「搖頭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而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 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 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以下犯行:(一)販賣毒品部分:
1.林煒峻(暱稱為「小馬」、「洨馬」、「草尼馬」)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 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其所有 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二審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第 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扣案)內 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聯絡工具 ,張貼「菸」、「衣服」、「褲子」等毒品種類之代號, 以兜售毒品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所 示之李淳濠等人,並當場向李淳濠等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毒品之價金或同意由李淳濠等人匯款至蔡依達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而交易完成。
2.林煒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甲氧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蔡 依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林煒峻 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或林煒峻所有之HTC 廠牌平板電腦(無IMEI序號)內所 安裝之「Line」、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 )為聯絡工具,張貼「菸」、「衣服」、「褲子」等毒品
種類之代號,以兜售毒品後,分別以附表二、六所示之方 式,於附表二、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所販賣如附表 二、六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六所示之施政漢等人,並當 場向施政漢等人收受如附表二、六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或 同意由施政漢等人匯款至王水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交易完成。
3.林煒峻、王水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煒峻以蔡 依達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搭配林煒峻 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或林煒峻所有之HTC 廠牌平板電腦(無IMEI序號)內所 安裝之軟體「Line」、「Grindr」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由王水來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所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三所示之施政漢等 人,並當場向施政漢等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之價 金而交易完成後,再將其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林煒峻。(二)轉讓禁藥部分:
林煒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MDMA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 之禁藥與附表四所示之朱家威等人施用(均無證據證明轉 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施用毒品部分:
1.林煒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 、 2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次。
2.蔡依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 號3 、4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 次。 3.王水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就林煒峻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11月11日21時 4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煒峻、蔡依 達、王水來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 至11、13所示之物, 另由蔡依達於104 年11月12日11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具領遺失手機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並提出供警扣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自白情形,詳見附表一至六證據 項目及出處欄所載,及本院卷一第33至35、74、78反面至 79,本院卷二第55反面至72頁、第75至78頁反面、本院訴 594 卷第18頁),核與如附表一至六證據項目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項目及出 處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6 、10、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煒峻之於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自同年 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附表四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林煒峻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二)法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林煒峻於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 行,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 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煒峻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並無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林煒 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法條:
1.核被告林煒峻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 26、附表三編號2 至4 、附表六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所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係犯同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王水來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如 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蔡依達所為,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四)被告林煒峻、王水來、蔡依達於各該販賣、轉讓或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煒峻、王水來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林煒峻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與洪富洲,以及被告林煒峻與被告王水來 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與施政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林煒峻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7次、轉讓禁藥共4 次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被告王水來先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4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被告蔡依 達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林煒峻、蔡依達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參,被告林煒峻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 附表六所示各罪;被告蔡依達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五編號3 至4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除 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如附表一至三、六所 載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煒峻、王水來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其等分別或共同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六所示 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煒峻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自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被告林煒峻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為林昱翔
,檢警係因被告林煒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昱翔一節 ,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10月14日中檢宏河105 偵6602字 第1096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是就 被告林煒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⑵被告林煒峻如附表二、三、六所示之犯行,雖經被告林 煒峻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哥」之鄧偉成,惟檢 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 5 年10月14日中檢宏河105 偵6602字第109633號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4日中市警刑 八字第105004140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 214 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
⑶至被告林煒峻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八)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0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 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178 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煒峻曾因販賣毒品 案件為檢警查獲,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戒除施用、 販賣毒品之惡行,再次施用毒品,並販賣毒品牟利,無視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亦使購 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且其販賣次數不少、販賣金額不低, 又另轉讓禁藥,加速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 輕,惡性非微;被告王水來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 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以牟利,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致購毒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 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 ;被告蔡依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竟 不思戒除毒癮,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1.就被告林煒峻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41、 45至46所示之刑,及就附表八編號40至41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煒峻所犯如附表八編號 1 至39、45至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其所犯如附表
八編號40至4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為被告林煒峻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就被告王水來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32至35、 44所示之刑,及就附表八編號4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水來所犯如附表八編號32至3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被告王水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3.就被告蔡依達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八編號42至43所 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條文既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 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 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準此: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 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 ,既係特別法規定,是於前揭法條所規範之毒品案件中,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查扣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情 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犯罪所 得財物部分,仍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可資參照)。
3.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 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 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 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 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 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 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 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 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 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數被告犯 數罪時,較能區別不同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 仍將不同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 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二)經查:
1.查獲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足證(見偵卷二第320 至321 頁 ),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林煒峻本案所欲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 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2 )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又本案包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2.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煒峻所有, 且係供被告林煒峻犯如附表八編號40、41所示之罪(見 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6 、10、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林煒峻所有,其中附表七編號5 之電子磅秤、編號6 之 夾鍊袋係供被告林煒峻犯附表八編號6 至35、45至46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編號12之HTC 手機係供被告林煒峻犯附表八編號6 至15 、17至32、34至35、45至4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9頁反面、第70 反面至第72頁、第78頁至反面);編號10之HTC 平板係 供被告林煒峻犯附表八編號16、3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1頁反面)等情,業據被告林煒 峻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就被告林煒峻、王水來共同犯附表八編 號32至35所示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煒峻、王水來犯 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7 、8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林 煒峻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水 來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1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 蔡依達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 被告犯本案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本案未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 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係被告林煒峻所有,且供被告林煒峻犯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676 號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林煒峻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物暫行保管清單1 紙存卷可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 卷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 執字第1524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該執行卷宗之 卷證資料,尚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三星平板電腦1 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經銷燬而不復存在,是 本院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林煒峻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林煒峻就附表一、二、三、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 煒峻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部分並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王水來就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業已轉交 予被告林煒峻,被告王水來分文未得等情,經被告林煒 峻、王水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0 頁反面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水來就附表三 之犯罪所得,自無連帶沒收之問題。
⑶被告林煒峻於附表二編號4 、13、附表三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富洲、紀宇軒部分,因洪富洲就附 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2 部分,尚分別賒欠被告林煒 峻價金3,500 元、3,700 元,紀宇軒就附表二編號13部 分,尚賒欠被告林煒峻500 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煒 峻已獲得各該賒欠價金,故就上開賒欠部分自無犯罪所 得之財物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依達於103 年8 月底至同年9 月初,即已知悉被告 林煒峻使用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收取毒品價金,仍基於幫 助被告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於第一商業 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蔡依達)帳戶作 為被告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收付價金之管道,被告蔡 依達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林煒峻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蔡依達自104 年6 、7 月間,明知被告林煒峻單獨或 與被告王水來共同販賣毒品,且為向不特定網友廣為推銷 、販賣毒品,需藉由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或網路服務加以 聯繫販賣毒品之對象,並設立匯款管道,竟基於幫助販賣 毒品之犯意,自104 年6 、7 月間起,提供其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其所有之SONY廠牌平板電腦(IMEI序號:00000000 000000號)及其管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水來)帳戶與被告林煒峻,被告林煒峻遂將上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電子機具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供己與被告王水來作為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對 外聯絡工具及匯款管道,被告蔡依達即以此方式幫助被告 林煒峻、王水來從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20至26及附表 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3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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