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3號
TCDM,105,訴,48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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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絲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邱絲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邱絲琳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年10月4日前之某時,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自某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取得該院社區健康促 進中心護理師名片1張後,明知其並非該院之護理師,且無 能力為外籍勞工代辦經濟簽證或永久居留證,或代為介紹工 作、推薦進入知名企業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某不詳地點,將自己照片 貼在該名片上,製作其為該院護理師之識別證正面,再於背 面黏上廣告紙加厚,復裁剪該醫院宣傳單上麻醉部之資料, 黏貼在前述廣告紙上,作為其為該院護理師之識別證背面, 以此方式完成偽造其為該院護理師之識別證後,繼於不詳時 地,將所偽造之護理師識別證置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有該 院扣環之透明證件夾,再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將該偽造 之識別證拍照,張貼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之個人網頁內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行使之,且置於保護套內隨身攜帶。張 邱絲琳於10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8日期間,利用臉書隨機 搜尋菲律賓籍欲在臺尋找工作之外籍勞工,並以上揭偽造之 護理師識別證,取信於附表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雲娜、米格 、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等人;其同時使用網路通訊 軟體留下訊息,俟對方回應聯絡之後,即於通訊時或見面時 ,向對方自稱係醫院之醫護人員,並分別向附表所示雲娜等 人佯稱:伊可代辦經濟簽證或永久居留證,且可代為介紹工 作或推薦進入知名企業工作云云,致附表所示之雲娜等人陷 於錯誤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人收取詐騙款項,除雲娜於籌款過程經友人提醒而報 警,尚未付款外,其餘米格、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 等人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邱絲琳,作為代辦費用, 而以此方式詐騙金錢,足生損害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對於護理 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雲娜、米格、沙雷、阿莉莎 、羅娜、卡諾爾等人。嗣因張邱絲琳取得詐騙款項之後,即 將受詐騙付款之米格、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等人封



鎖而無法聯絡,米格等人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於105年3月 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雲娜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護理師識別證1張、簽證申 請表及附表各1包、體檢紀錄表1包,並於法院審理中扣得其 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被害人米格、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等人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張邱絲琳(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 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 第57頁至58頁、第67頁、第68頁、第75至76頁、第88頁正背 面、105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卷一第 12頁、第37頁背面至40頁、卷二第167至169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雲娜(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67頁背面)、米 格(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67頁背面、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 面)、沙雷(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67頁背面、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背面)、阿莉莎(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7頁背面、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羅娜(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67 頁正背面、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卡諾爾(見偵卷第43至44 頁、第67頁、見本院卷一第40頁)證述遭被告詐騙經過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第13頁)、雲 娜、米格、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等外籍勞工基本資 料(見偵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 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 24頁、第29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偽造識別證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4至86頁)、被告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 內與雲娜、米格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手機內存檔之偽造護理 師識別證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宣傳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40頁)、被害人雲娜、米格傳送給通譯人員林秀秀提出 本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60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及扣案偽造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社區健康促進中心護理師之識 別證1張、sony廠牌手機1支,及被告所有供詐騙被害人雲娜 使用之簽證申請表及附表各1包、體格檢查紀錄表1包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基督教醫院社區健



康促進中心護理師識別證1張,再以換貼被告自己之照片 方式,變造該識別證(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第4行 );惟被告就扣案之識別證已自承係其所為偽造,並供述 在彰化基督教醫院,自某不知情之護理人員取得該院社區 健康促進中心護理師名片1張後,將自己照片貼在該名片 為該院護理師識別證之正面,在名片背面黏上廣告紙加厚 ,再裁剪該醫院宣傳單在廣告紙上,作為該院護理師識別 證之背面,而偽造該識別證等情在卷(見偵卷第75頁、第 88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且觀之卷附之扣 案之識別證照片,其裁切明顯不平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應予更正。(二)又被告向被害人雲娜等人詐騙後,除尚未向被害人雲娜取 得詐騙款項外,各向被害人沙雷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向被害人阿莉莎詐得3萬元,向被害人羅娜詐得1萬5 千元,向被害人卡諾爾詐得5萬9千5百元等情,分別據被 害人沙雷(見偵卷第27頁背面)、阿莉莎(見偵卷第32頁 )、羅娜(見偵卷第38至39頁)、卡諾爾(見偵卷第43頁 背面)等人證述在卷,並據被告坦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12頁背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 4雖記載被告向被害人阿莉莎詐得4萬5千元;然此節為被 告所否認,且其所供稱向阿莉莎收取之4萬5千元包括被害 人羅娜交付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核 與被害人羅娜證述:我沒有直接與被告接洽過,是由阿莉 莎介紹得知有這個機會可以獲得工作,我請她將1萬5千元 現金轉交給被告,她在桃園市中壢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卷第38頁),及被害人阿莉莎證述:我在桃園市中壢給被 告4萬5千元,扣除我朋友(按指羅娜)的損失,我共損失 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相符,足證被告向被害人阿 莉莎詐得之金額為3萬元,並非4萬5千元,起訴書此部分 所載應予更正。至被告雖供述不知道向被害人米格詐得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被害人米格就其遭被 告詐騙而分次付款之經過,於警詢中證述:我第一次於 104年10月4日早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我公 司宿舍交給被告5萬元,第二次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3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付4萬元給被告,第三次於104年10 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某星巴克交付5萬元給被告, 第四次於104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 ,交付2萬元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復 於偵訊時就其遭被告詐騙而有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亦結證無誤(見偵卷第67頁背面)。被害人米格



雖未提出支付16萬元給被告之證明,然本院審酌被害人米 格因誤信被告有能力幫忙申請簽證、介紹工作,而因借錢 籌措費用交給被告(見偵卷第68頁被害人米格、沙雷之證 述),其經濟能力欠佳,又因此負債之情況下,對於所支 付給被告之金額,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而被告於本案經 查獲詐欺得逞之被害人多達5人,且被害人米格、沙雷、 卡諾爾等人復分次交付遭詐騙款項給被告,則被告無法清 析記憶向各被害人所收取之詐得款項,尚無悖於常情;且 觀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雖陳稱已忘記所詐 得金額及取款次數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7頁背面、第 68頁、本院卷二第168頁),但仍承認有向其詐得財物之 事實,於偵查中原陳述詐得之財物為8、9萬元(見偵卷第 57頁背面),之後則改稱詐得之財物為10萬元(見偵卷第 68頁),並在卷附之犯罪時地一覽表上註記、簽名確認( 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以被害人米格所指 訴遭詐騙之金額16萬元,與其成立調解,有本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205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56頁),顯然被告亦認同被害人米格指稱其遭詐騙之金額 為16萬元應非無據,是被告就詐騙被害人米格部分之金額 應認定為16萬元,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 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 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載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偽造護理師識別證,係表徵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識別證者確係在該院任職服 務之人員,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不論實際上該 院有無護理師存在,然此等偽造之特種文書,仍足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又被告將其偽造之護 理師識別證拍照,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臉書供不特定人閱覽 ,再從中隨機挑選詐騙之對象,顯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 其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服務之護理師之不實訊息,向不特 定之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羅娜於籌錢週程中經友人提 醒查覺有異,經菲律賓駐臺辦事處協助報警,致未能對其 詐騙得逞,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害人 雲娜雖已受被告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處於隨時可能 交付款項之狀態,然既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狀自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3、6 所示時間,先後向被害人米格、沙雷、卡諾爾,多次詐得 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各該次詐騙行為之接續密接時間內 所為,自然意義上,雖有數次行為外觀,但在法律評價上 ,應認對各該被害人之數次行為乃是接續之一行為,各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詐欺之接續犯,各屬於實質上之 一罪,較為妥適。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 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偽造上揭護理師識別證,以供上傳臉書及 隨身攜帶持以佯裝醫護人員取信被害人所用,是其偽造該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自為實現詐欺取財目 的所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 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書罪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從 一重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2至5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同時收取被 害人阿莉莎、羅娜之詐騙款項,已如前述,其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以上揭 方式行騙,且行騙之對象均係離鄉背景遠赴異國求職之菲 律賓籍勞工,行為實值非難;雖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米格、沙雷、阿莉莎、羅娜、卡諾爾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一第56至60頁),但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款項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被告係以偽造之證件,並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人行騙之詐騙方式,對人民財產之侵害、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信譽及網際網路運用之正當性均有相當之影響;暨斟 酌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家庭看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以:(一)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除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參照(105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後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 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故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 收。故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既均尚未返還各被害人,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犯 罪所得均係金錢,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決議,仍應為上揭追徵之諭知 )。
(二)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 :「(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扣案之偽造護理師識別證1張,係被告為 供取信詐騙對象所偽造之物,已如前述;而扣案之sony廠 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以之拍攝偽造之識別證,並利 用網際網路上傳臉書供不特人觀覽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均屬供其本案 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簽證 申請表及附表、體檢紀錄表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於查獲當日前往被害人雲娜住處,向被害人雲娜收取詐騙 款項時,持以詐騙害人雲娜使用之物一情,復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05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頁),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莊宇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詐得金額│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1 │雲娜 │105.03.18 │臺中市龍井區中沙│無 │張邱絲琳犯以網際網路│
│ │(SABERON │10:50許 │路新庄仔巷60號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ROWENA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JAGONAL) │ │ │ │月;扣案之偽造護理師│
│ │ │ │ │ │識別證壹張、sony廠牌│
│ │ │ │ │ │行動電話壹支、簽證申│
│ │ │ │ │ │請表及附表各壹包、體│
│ │ │ │ │ │檢紀錄表壹包,均沒收│
│ │ │ │ │ │。 │
├──┼──────┼─────┼────────┼────┼──────────┤
│ 2 │米格 │104.10.04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5萬元 │張邱絲琳犯以網際網路│
│ │(SAZON │104.10.15 │路6段360號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YSRAEL │104.10.17 │臺中市某星巴克 │5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MIGUEL) │104.11.05 │桃園市中壢區TRIP│4萬元 │月;扣案之偽造護理師│
│ │ │ │LEJ舞廳 │ │識別證壹張、sony廠牌│
│ │ │ │桃園市中壢火車站│2萬元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 │ │
├──┼──────┼─────┼────────┼────┼──────────┤
│ 3 │沙雷 │104.10.04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合計13萬│張邱絲琳犯以網際網路│
│ │(SABLAY │104.10.17 │路6段360號 │元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GERALD │104.10.25 │中壢市某處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BAGAIN) │104.11.05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月;扣案之偽造護理師│
│ │ │ │4段186號 │ │識別證壹張、sony廠牌│
│ │ │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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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阿莉莎 │104.12.13 │桃園市中壢區某公│3萬元 │張邱絲琳犯以網際網路│
│ │(MENDOZ │ │園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ELIZA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PAGDUAN) │ │ │ │月;扣案之偽造護理師│
│ │羅娜 │ │ │1萬5千元│識別證壹張、sony廠牌│
│ │(TADEO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RANALIZA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BAJO) │ │ │ │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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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卡諾爾 │104.12.21 │新竹縣新埔鎮某餐│1萬5千元│張邱絲琳犯以網際網路│
│ │(LIWANAG │104.12.24 │廳 │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 │NOEL │104.12.26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2萬2千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CUTCHON) │105.01.08 │路210號新埔郵局 │ │月;扣案之偽造護理師│
│ │ │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1萬5千元│識別證壹張、sony廠牌│




│ │ │ │道1段24號麥當勞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新竹縣新埔鎮中正│7千5百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路210號新埔郵局 │ │幣伍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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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