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1號
TCDM,105,訴,431,2016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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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杰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張誌文
義務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黃佳蓉
選任辯護人 蔡佑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736號、第28754號、第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
67號、第2513號、第3344號、第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誌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收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佳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黃佳蓉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凌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賈宜健(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㈣)、被訴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轉讓偽藥予吳聰杰(起訴書犯罪事實六、㈦後段)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吳聰杰部分:
一、吳聰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單獨或共同 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為下列犯行: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 月12日15時2分至15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 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 路與文昌東一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15時30 分許抵達,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與黃文彬(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8日7 時30分至8時14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 昌東一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吳聰杰指示黃文彬於同日 8時30分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吳聰杰允 由黃文彬賺取該次交易價金,黃文彬於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予 吳聰杰
吳聰杰與黃文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於104年9月19日23時29至30分許, 吳聰杰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志偉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之巷口後,吳聰杰 指示黃文彬於翌日即104年9月20日1時許前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志偉吳志偉 則當場交付300元予黃文彬,另700元則以欠款方式給付而完 成交易,黃文彬嗣將收取之300元轉交予吳聰杰。嗣吳志偉 因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未給付欠款700元。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 日0時32分至1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對面路旁,吳聰杰於104年8月29日1時55分許抵達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杜 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4 日11時2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吳聰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當日交付重量不足 ,復於104年9月5日14時58分至22時47分許,吳聰杰持用 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2段與文昌東一街路口,吳聰杰於 104年9月5日22時50分許抵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用以補足上開不足重量。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8 日19時至22時6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宏文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 遊園北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



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4日,與杜宏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相約在臺中市龍井區 新興路與遊園北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吳聰杰於同日21時 許抵達,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杜宏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 日23時52分至104年9月7日0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張坤杉住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7日0 時20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張坤杉住處門口雨鞋內,吳聰杰張坤杉另約定價金自張坤杉吳聰杰工作可領領取之薪資內 扣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 日23時10分至104年9月10日6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與張坤杉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科雅路某處,吳聰杰於104年9月10日6 時5分許抵達,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張坤杉,並置放某工程車後照鏡旁紙杯內,吳聰杰張坤杉約定價金自張坤杉吳聰杰工作可領領取之薪資內 扣除而完成交易,張坤杉嗣後已還清款項。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5 日3時5分至13時58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 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七路豐樂公園側門口,吳聰杰於同日14時許抵達,以2000元 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1 日11時33分至15時9分許,以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 明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 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吳聰杰於同日15時10分許抵達,以20 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明龍並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聰杰於104年9月15日某時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明



龍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旋即聯 絡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賴冬芸賴冬芸按照吳聰杰指示 ,於同日14時04分通話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 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販賣價值2千 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詹明龍則先交付 電子磅秤1台(價值399元)予賴冬芸以用抵償毒品價金,由 賴冬芸轉交予吳聰杰,嗣後由詹明龍另行交付1600元之現金 予吳聰杰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聰杰先於104年9月18日20時49分至21時29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門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 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 日21時40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龍,並收取2千元價金完 成交易,賴冬芸嗣後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⒌吳聰杰賴冬芸(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吳聰杰於104年10月1日5時46分至6時1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詹明龍住處樓下前為毒 品交易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輛抵 達,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詹明 龍,因詹明龍錢不夠,僅交付賴冬芸1千元價金,嗣由賴冬 芸轉交吳聰杰,而尚積欠1千元。
吳聰杰賴冬芸(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2日20時28至48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約在臺 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昌平二街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為毒品交易 後,吳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販賣1小包 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 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交吳聰杰收受。 ⒎吳聰杰賴冬芸(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吳聰杰於104年10月8日12時19分至13時32分許,持用0000 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詹明龍聯絡,相 約在臺中市河南路與青海路三信銀行門口為毒品交易後,吳 聰杰指示賴冬芸於同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販賣1小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 龍,並收取價金2千元而完成交易,嗣後由賴冬芸將2千元轉 交吳聰杰收受。

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2時4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謝佩儒租處 ,吳聰杰於同日22時1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價格,販 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3日11時 25分至1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儒持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 上開租處,吳聰杰於同日12時許抵達,以6000元之價格,販 賣4.5公克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1時38 分至104年9月18日3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 謝佩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 ,吳聰杰於104年9月18日3時50分許抵達,以1萬2000元之價 格,販賣半錢海洛因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⒋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21 日21時32分至22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謝佩 儒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謝佩儒上開租處 ,吳聰杰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3. 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佩儒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
吳聰杰蕭政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30日13時54分 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手機,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吳鎮州聯絡,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 ,蕭政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駕車前往上址,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1千元價金,嗣由蕭 政宇返回將1千元交給吳聰杰
吳聰杰蕭政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日22時12分 許,由蕭政宇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鎮州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警衛室外面交易毒品後,蕭政 宇即向吳聰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前往上址,販賣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2千元價金,嗣由



蕭政宇返回將2千元交給吳聰杰
吳聰杰與綽號「紅茶」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4日16時49分 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鎮州持用0000000000號手 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文昌東一街路口,吳聰 杰委由不詳年籍綽號「紅茶」之成年男子前往,以1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鎮州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紅茶」並於返回後將1000元交給吳聰杰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29 日5時19分至18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 昌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 段某處,吳聰杰於同日18時50分許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
吳聰杰向詹益昌(其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表 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允以免費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酬勞。詹益昌知悉其友人林孟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即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 4年9月1日17時8分至17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及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 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 交易毒品,詹益昌復於同日18時24分至19時18分許,向林孟 辰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吳聰杰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絡, 吳聰杰於同日19時25分許抵達,即透過詹益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林孟辰,並向林孟辰收取3千元價金完成交易。 ⒊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7 日17時55分至18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儷金汽車旅館前,吳聰杰於同日18時20分許抵達,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益昌 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日17時50分至18時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詹益昌 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相約在臺 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至善路路口,吳聰杰於同日18時55分許 抵達,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詹益昌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向詹益昌表示,若有人要購買毒品,可代為介紹,並 允以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作為酬勞。詹益昌得知其朋友林孟辰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吳聰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不詳時間,持用000000 0000號手機與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吳聰杰聯絡,相約在 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火車站對面金莎大樓廣場交易毒品, 於同日17時15分至30分許,詹益昌向林孟辰借用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吳聰杰 於該期間,與賴冬芸蕭政宇(均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聰杰指 示賴冬芸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蕭政宇,由蕭政宇前往金莎大 樓送貨,蕭政宇即駕駛白色豐田YARIS自小客車前往並在車 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益昌轉交林孟辰林孟辰或 詹益昌則交付2千元予蕭政宇而完成交易,嗣蕭政宇返回吳 聰杰住處後旋將2千元款項交給賴冬芸,由賴冬芸轉交吳聰 杰收受。
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7日16時許,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誌 文使用不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 月18日5時許前來,吳聰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誌文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吳聰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7日1時前某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曹鈞瑋使用 不詳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樓下,曹鈞瑋於同日1時許 抵達,由吳聰杰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曹鈞瑋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吳聰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號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周 淑雯施用。
二、吳聰杰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四氫大麻酚1包後持有之並從中 取出部分做成四氫大麻酚菸1支(淨重0.6689公克),嗣該 菸及剩餘淨重1.0237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均為員警查獲扣案 。
三、緣陳泓維懷疑其配偶張欣倫賴聰堃有染,即邀約吳聰杰、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泓 維於104年10月16日4時48分許,以張欣倫名義並透由Line通 訊軟體聯絡與邀約賴聰堃前往張欣倫住處,待賴聰堃於同日 6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欣倫住 處前,陳泓維吳聰杰及「阿偉」共同強押賴聰堃進入吳聰 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吳聰杰隨即駕 駛該車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行駛,陳泓維於途中不斷徒手毆 打賴聰堃,吳聰杰則對賴聰堃恐嚇稱:若不承認通姦,會讓 賴聰堃斷手斷腳等語,致賴聰堃心生畏懼,待該車停放在臺 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陳泓維吳聰杰復分別徒手及手持球 棒毆打賴聰堃,要求賴聰堃承認通姦行為,後吳聰杰駕車前 往他處搭載亦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 絡之曹鈞瑋(業經本院審結)上車,曹鈞瑋上車後與陳泓維 又徒手共同毆打賴聰堃,致賴聰堃受有顏面頭頸部擦挫傷、 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後於同日7時許,將賴聰堃載往張欣倫住處與張欣倫對質, 直至同日9時30許,因張欣倫賴聰堃一再否認有通相姦行 為,陳泓維等人始讓賴聰堃搭乘計程車離開,以此方式非法 剝奪賴聰堃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
貳、張誌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4年11月17日15時11分至16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與黃瑞德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相互聯絡,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受黃 瑞德所交付用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現金,旋於同日 16時許,使用不詳年籍綽號「阿雄」之友人持用不詳手機門 號與吳聰杰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相互聯 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307 號房,張誌文於104年11月18日5時許抵達,自己亦出資1000 元,向吳聰杰購買價格為2千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張誌文復自行將之分裝成2包,重量較重1包歸張誌文所 有,另重量較輕1包則於104年11月18日9、10時許,在臺中 市中清路與太原路轉角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給騎乘機車前 來之黃瑞德而完成交易,張誌文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做為獲利。
叁、黃佳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 品,愷他命並屬偽藥。詎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轉讓偽藥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6



日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凱虹汽車旅館,以22000元之價格,販賣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 易。
二、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9 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臺中市○ 區○○○○街000○0號6樓吳聰杰住處,以6萬元之價格,販 賣2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該處之賈宜健賈宜健前 將現金交付吳聰杰吳聰杰黃佳蓉表示會以匯款方式支付 而完成交易,嗣吳聰杰即以匯款方式支付6萬元而完成交易 。黃佳蓉另行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施用。
三、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9月12 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在新竹市中 華路路旁,以3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聰杰委託駕駛出租車輛前往交易之蕭政宇吳聰杰 則於數日後依約定以匯款方式支付3萬3000元予黃佳蓉而完 成交易。
四、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2 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相互聯絡,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3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重量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當場給 付2萬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餘款1萬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尚未 給付。黃佳蓉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11萬7500元之價格,以一行為販賣半兩之海洛因、25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當場付清現金,而完 成交易。
五、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0月 27日22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賈宜健租處,以6萬5千 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宜健賈宜健 當場給付現金而完成交易。
六、黃佳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 14日15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聰杰聯絡,相約在新 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大賣場旁路邊,以3萬3000 元之價格,販賣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聰杰吳聰杰則給 付3萬元予黃佳蓉,餘款3千元則以欠款方式給付而完成交易 。
七、黃佳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11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佳蓉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不詳時地起,取 得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58.5372公克) 而持有,以供施用。
肆、嗣警方先後
一、於104年11月18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 吳聰杰周淑雯,並自吳聰杰身上扣得大麻1包(淨重1.023 7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搭配0000000000、000 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2支、1000元現金等物品,另自周淑雯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6144、0.1638、0.258 7公克)、吸食器1組、手機2支(其中1支搭配0000000000號 門號)、夾鏈袋1包、1萬7100元現金、SIM卡7張、記憶卡1 張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6樓之6吳聰杰住處,扣得吸食器2組、針筒6支、大麻菸1 支(淨重0.6689公克)、夾鏈袋1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物品。
二、於104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杜拜風情汽車旅館610號房拘提黃佳蓉,並自黃佳蓉所承 租並駕駛至上開汽車旅館投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109.38公克,總純質淨重 75.37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98.0523公克、純質淨重 58.5372公克)、分裝袋1包、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1支、2 萬2000元現金、吸食器1組、內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 0.7963公克)等物品。
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 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 人黃瑞德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張誌文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7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 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證人賈宜健及證人即被告吳聰杰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應訊,並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 規定,而就其個人親自見聞之情形而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給予被告黃佳蓉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準 此,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賈宜健吳聰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佳蓉 及其辯護人認證人賈宜健吳聰杰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 ,認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吳聰杰張誌文黃佳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 前述說明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 本院卷一第17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被告吳聰杰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5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本院卷三第128-135頁)、105年11月16日審理程 序(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188頁反面)坦承不諱,分述如 下:
一、被告吳聰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偉3次部分,除被告吳 聰杰於104年11月19日第六次警詢(104年度偵字第2875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68-69頁)、104年11月20日偵查(偵卷 二第53-65頁)之自白外,並經證人黃文彬於104年11月19日 警詢(見偵卷一第164頁反面)及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 8日偵訊證述明確(偵卷三第88、89頁、偵卷六第153頁)、 證人吳志偉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偵卷四第218 -221頁) 及同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四第232-234頁),此外,並 有被告吳聰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志偉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8則可參(1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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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