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南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且持用之OPPO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不詳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行動電話2 支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通話時間,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以行動電話連繫交易 事宜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兼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購毒者,並均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 慶南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學燦、陳志 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毒品情節均相符合,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為陳學燦、陳志龍)、陳 學燦、陳志龍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比對 畫面)、本院所核發對被告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書及與交易毒品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屋處之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陳志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5 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46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13 至114 頁、第150 至151 頁、第131 頁 、第154 頁、第124 至130 頁、第152 至153 頁;偵字卷第 72至75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第78至81頁、第105 頁正反面),暨員警於陳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00號之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販賣毒品每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大概賺2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證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販賣海洛因或兼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各次 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蔡慶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或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6 次販 賣第一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 相符,就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僅中、小盤者,甚或僅係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販賣小額得利者,是不同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然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刑罰,依其法定最低本 刑衡之,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 陳學燦、陳志龍2 人,數量非鉅,且所得財物非多,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就主、客觀而言,難謂極重大,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量處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足認情輕法重,堪以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予適用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1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提供其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虎哥」之楊朝虎,嗣經警調閱楊朝 虎持用手機為通聯分析,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於臺中市大甲 區查獲楊朝虎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後,楊朝虎遂於 105 年7 月5 日警詢時,坦承其在104 年11月10日在桃園市 ○○區○○路0 號友人住居所內,有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另員警 通知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到案說明,被告亦供稱先前於警 詢中所述有誤,伊應係向楊朝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尾款 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並經員警調閱被告、楊朝虎所使用之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比對屬實,就楊朝虎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 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綽號「虎哥」之楊朝虎後,尚促使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楊朝虎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偵辦。
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罪,係指處斷之 罪名與被告所供且因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有關者而言;至就想 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中輕罪部分供出並因而查獲來源者, 允認其犯罪後積極促警追查來源,杜絕毒品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科刑時,併予審酌;是被
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業如 前述,自無從再就輕罪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究 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 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他人身體 、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 金非多,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表編號5 部分,亦 有積極協助檢警查獲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送麵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認沒 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5 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既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 章節之適用,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之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沒收之。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持用之OPPO廠牌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共2 支(分別插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供其 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3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外,復有 前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雖未扣案,原非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2 支行動電話(含前述SIM 卡) 除供販賣毒品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 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 常情。而此2 支行動電話(含前述SIM 卡)供被告犯罪之時 間約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距今已近1 年,估算折 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 支手機都壞掉、不見了,SIM 卡已停 卡或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就此2 支行動 電話(含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交易│通話起迄時間及通話次數 │販毒者及所使│購毒者及所使│交易之毒品種類│ │
│編號├─────────────┤用之行動電話│用之行動電話│、數量及金額(│ 主 文 │
│ │交易時間、地點 │門號 │門號 │新臺幣) │ │
├──┼─────────────┼──────┼──────┼───────┼───────┤
│ 1 │自104年12月12日21時04分起 │蔡慶南 │陳學燦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4年12月12日22時27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約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3通 │ │ │2,000元 │徒刑柒年玖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4年12月12日22時27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 │ │ │ │仟元沒收,於全│
│ │790巷2弄8號(蔡慶南住處)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自104年12月14日11時02分起 │蔡慶南 │陳學燦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4年12月14日11時41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約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4通 │ │ │2,000元 │徒刑柒年玖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4年12月14日11時41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 │ │ │仟元沒收,於全│
│ │(蔡慶南租屋處-沙鹿區鎮南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路2段55巷8號旁之7-11)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自104年12月18日02時33分起 │蔡慶南 │陳學燦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4年12月18日05時19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約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6通 │ │ │2,000元 │徒刑柒年玖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4年12月18日05時25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165巷│ │ │ │仟元沒收,於全│
│ │30號(陳學燦住家旁之朝安宮│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前蔡慶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自104年12月20日00時15分起 │蔡慶南 │陳學燦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4年12月20日02時06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約0.4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6通 │ │ │2,000元 │徒刑柒年玖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4年12月20日02時06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
│ │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165巷│ │ │ │仟元沒收,於全│
│ │30號(陳學燦住家旁之朝安宮│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前蔡慶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5 │自104年12月19日12時06分起 │蔡慶南 │陳志龍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4年12月19日12時15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2通 │ │ │1,000元 │徒刑柒年柒月。│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4 年12月19日12時15分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品所得新臺幣貳│
│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55巷│ │ │小包 │仟元沒收,於全│
│ │88號1-3 室(蔡慶南租屋處)│ │ │數量不詳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6 │自105年01月11日16時22分起 │蔡慶南 │陳志龍 │海洛因1小包 │蔡慶南販賣第一│
│ │至105年01月11日17時48分止 │0000-000000 │0000-000000 │數量不詳 │級毒品,處有期│
│ │合計2通 │ │ │1,000元 │徒刑柒年柒月。│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105 年01月11日18時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
│ │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 段 │ │ │ │仟元沒收,於全│
│ │790 巷2 弄8 號(蔡慶南住處│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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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