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上開所處刑罰,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儀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劉鴻儀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日某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彰化縣○○鎮○○街 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使用完已丟棄) ,以旋下車牌上螺絲之方式,竊取嚴總力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得手;其後 ,復將上開竊得之5731-XZ 號之車牌2 面,改懸掛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㈡、劉鴻儀於104 年6 月20日凌晨4 時8 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前後懸掛上開竊 得之5731-XZ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劉鴻儀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T 字扳手1 支下車,將上開T 字扳手插入陳泓成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並發動該車後 ,由「阿明」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劉鴻儀則駕駛原駕駛之懸掛5731-XZ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㈢、劉鴻儀於104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 與存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擊破柯健(起訴書誤載
為「鍵」)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攜 之T 字扳手1 支(本次使用完已丟棄),插入柯健偉所有並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續破壞電 門而發動該車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且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及電門損壞。
㈣、劉鴻儀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9 時前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忠孝一路之舊社 庄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旋下車牌上螺絲 之方式,竊取葉繼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得手。
㈤、劉鴻儀於104 年8 月11日2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同犯罪 事實欄一之㈣所攜之螺絲起子1 支(本次使用完已丟棄), 以旋下車牌上固定螺絲之方式,竊取柯淑玲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得逞,再 將上開竊得之AFS-1875號車牌2 面懸掛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 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劉鴻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10分許前之某日某時,於不詳 地點,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2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4 年8 月15日凌晨5 時10分許,員警因追查上開竊盜 案件,循線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 段附近之大雅農會 花市旁停車場內,查獲劉鴻儀駕駛、前後懸掛上開AFS-1875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該車上,當 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制式子彈2 顆、 AFS-1875號車牌2 面、4437-ZJ 號車牌2 面(業經葉繼智之 妻陳蓮香代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 已發還柯健偉),乃告查獲。
四、案經柯健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劉鴻儀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犯行: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4508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頁 正面至第6 頁正面、104 年度偵字第20357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20頁背面、第3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 第59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至第163 頁正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繼智之妻陳蓮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0469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頁正 面至第17頁正面】、被害人嚴總力之妻賴金葉(見警卷二第 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被害人陳泓成(見警卷二第25頁 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柯健偉(見警卷一第19頁正面至第20 頁正面、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4437-Z J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4437-ZJ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3 紙、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437-ZJ 號車牌、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輛 輸入單(5731-XZ 號車牌2 面)1 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竊案蒐證照片27張 、104 年10月5 日員警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8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36頁 正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警卷二第26頁、第29頁、 第30頁、第50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偵卷一第77頁正面)。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坦承不諱 (見警卷一第3 頁正面、偵卷一第2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第166 頁正面、本院卷第59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並經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洪昭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 卷第155 頁背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 第32頁正面至第41頁背面、第46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44 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7頁正面及背面);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制式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上開制式子 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79491號鑑定書在 卷足佐(見警卷二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則依上開鑑 驗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2 顆則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
力之子彈。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就其所涉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犯行來源及取得時間部分,雖供稱:上 開槍枝及子彈是因綽號「戰車」之吳溢淀,要向伊借車,但 伊與吳溢淀不是很熟,吳溢淀就說不然他的槍枝及子彈先放 伊這邊當作抵押,等到他將車子使用完畢歸還給伊時,伊再 將槍枝及子彈歸還給他,故於104 年8 月14日19、20時,在 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的一間修理廠附近交付槍彈給伊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警詢時係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 跟別人借的,伊是向綽號「戰車」之吳溢淀借來的;伊是於 104 年8 月14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旁路邊, 與吳溢淀見面後,伊跟吳溢淀說「你的槍借我玩一下」,吳 溢淀就從他騎來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扣案的槍枝及子彈交給 伊,然後伊就駕駛車輛離開了,是伊主動向戰車借用槍枝, 沒有與戰車約定何時還槍,伊向戰車借用槍枝及子彈是因為 伊好奇想玩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於 同日偵查中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伊於104 年8 月14 日傍晚,在臺中市大雅交流道附近,向吳溢淀借的,伊沒有 給他代價,只說借來玩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正面),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庭中亦供稱:扣案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係伊因為好奇,向吳溢淀借來看看而已等語(見 104 年度聲羈字第581 號卷第6 頁背面),而均供稱扣案槍 彈係伊因好奇,主動向吳溢淀借用等情。然於104 年11月16 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翻譯前詞,改稱:吳 溢淀係在104 年8 月14日19、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道○○○位○號阿祥的修理廠附近交給伊,當時係因為吳 溢淀要向伊借車,但伊等不是很熟,他就說不然他的槍枝、 子彈先放伊這邊當作抵押,等到他將車子使用完畢歸還給伊 時,伊再將槍枝子彈歸還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背面 )。足見其就吳溢淀交付槍彈予其之原因及是否有約定返還 時間,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容有疑義。又其於偵查中另供稱 :伊曾經看到吳溢淀將槍彈藏放在其與女友阮秋草同居之南 投市○○○路000 號5 樓之2 住處廚房抽油煙機上面暗格內 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頁)。然稽諸證人吳溢淀於另案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19 號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伊與阮秋草非男女朋友,她 是在上班的小姐,伊沒有與阮秋草同住在南投市○○○路 000 號5 樓之2 ,因為她有男友在那邊,伊只有與被告前往
該處向阮秋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 阮秋草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吳溢淀,伊是坐檯的, 吳溢淀會來喝酒,但伊與吳溢淀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同居 ,南投縣○○市○○○路000 號5 樓之2 是伊與伊男友同居 之住處,吳溢淀未曾拿過東西請伊藏在伊住處廚房抽油煙機 上的格子內,吳溢淀也沒有藏東西在伊住處過,他來一下, 借錢就走了,伊沒有見過劉鴻儀這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且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 市○○○路000 號5 樓之2 等處所執行搜索後,亦未查獲槍 枝或子彈,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40065932號卷查閱屬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40065932號卷 第30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述關於證人吳溢淀有藏放槍枝乙 節,應屬虛構。是被告此部分供詞之真實性,確堪存疑。 ⒉稽諸證人吳溢淀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104 年8 月14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查獲當日,伊有向被告借車,但 上開槍枝及子彈是被告的,不是伊交給他的;借車當日,被 告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還有將上開槍枝及子彈 拿出來炫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背面、 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 號工廠之老闆黃俊翔於該案偵查中證稱:104 年8 月中旬, 吳溢淀來伊工廠擔任電焊工,被告是他的朋友常來找他;伊 認識吳溢淀期間沒有看過他拿槍枝、子彈,但被告一來就拿 出槍枝子彈給伊看,問伊好不好;他那支槍的上槍身是白鐵 的,那種材質在玩具店很少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正 面);且稽諸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上槍身確為白鐵材質乙 節,亦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檢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0頁正面、第42頁背面),堪 認渠等所述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所持有乙節非虛,堪以採信。 是被告所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證人吳溢淀於104 年8 月14日 傍晚所交付乙節,即難採信。
⒊基上,被告關於本案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時間部分之供述, 既難認屬實,且被告自何時、何處取得本案槍、彈持有等情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稽考,則應認為被告係於104 年8 月15 日凌晨5 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 得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2 顆。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及二所 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 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及㈤所示行竊車 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各1 支,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 行竊車輛時所使用之T 字扳手各1 支,既分別足以旋開質地 堅硬、固定車牌之螺絲,及轉動電門發動車輛引擎,顯見上 開螺絲起子及T 字扳手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可持以作為 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 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 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另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破壞告訴人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電門行為,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毀損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係 以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及電門之方式, 遂行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㈢所示犯行,雖漏未請求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犯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面),使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並無 妨礙,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及適用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阿明」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之制式子 彈2 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 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 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各罪間,行為互異,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一再供稱本案槍、 彈之來源係吳溢淀所有乙節,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槍彈乃 吳溢淀所有,且係其為擔保汽車借貸而質押予被告等情,業 如前述,是無從確認系爭槍彈之真正來源為何;況吳溢淀另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881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閱屬實。從而,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援引減免其 刑,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 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 ,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因車輛借吳溢淀使
用,要求吳溢淀將上開槍彈抵押供擔保之用,始持有該槍彈 ,持有期間僅1 日,且亦無從事不法用途之犯意或謀議,惡 性尚非重大難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依 前述,被告此部分關於持有槍彈之時間及來源均無可採,是 自無由以此執為酌減其刑之基礎;復衡諸持有槍枝行為乃刑 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大眾 所周知,被告不知守法自持,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後而非法持有之,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且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本 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 告未曾持之供犯罪使用,即謂其必有減刑餘地,另依被告犯 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 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 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及㈤所 竊得之財物為車牌,價值雖微,然破壞車輛管制之秩序,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及㈢所竊得之財物則為車輛,價值甚高 ,惟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及車輛 ,均業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其 無視法律禁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使民眾之身體、生命面臨威脅,對 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於持 用上開槍彈期間內並未持槍犯案,復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始至 偵審中尚能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大致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槍彈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臺電 外包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六「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 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施行後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 彈1 顆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沒收諭知項 下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經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及㈢所用之T 字板手1 支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及
㈤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均未扣案,且審諸螺絲起 子及T 字扳手價值尚非甚鉅,且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供述:上開螺 絲起子2 支及T 字板手1 支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背面至第59頁正面),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1 台,分別經被害人葉繼智之妻陳蓮香及告訴人 柯健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 第11頁正面、第18頁正面)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經被 害人陳泓成領回,此經被害人陳泓成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 面、第133 頁正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因未能聯繫車主 即被害人柯淑玲而未經領回,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2 面,則因未能尋獲而亦未經被害人賴金葉領回,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電話紀 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2頁正面、本院卷第130 頁 正面),而均未發還予被害人,且分別屬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㈤及㈠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參以車牌本身價 值低微,且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部分,業經被害人賴 金葉至監理站辦理掛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8 頁正面),是上開物品因可向監理機構掛 失使之失其效用,而不再具有財產價值,並可再申請補發,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T 字扳手4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惟其否認 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 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自不得遽予諭知沒收(亦不 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
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劉鴻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劉鴻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劉鴻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劉鴻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劉鴻儀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六│犯罪事實欄二 │劉鴻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 │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號:○○○○○○○○○○號)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 │ │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