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禦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62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禦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禦沅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1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鄺才華為入主位在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樂安 宮」,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55分許,夥同莊璨陽、林仕強 、林朝權、林朝義(以上五人,本院已另行審結)、林禦沅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百餘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佯稱到樂安宮還願為由,要求在場之廟公李忠義聯 絡樂安宮主任委員陳連吉到場,惟李忠義無法聯繫到陳連吉 ,即通知樂安宮總幹事楊慶順,楊慶順再邀約樂安宮常務委 員李玉鏡及常務監察賴順木一同到場,鄺才華等人挾其眾人 之勢,包圍樂安宮,由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出言要求楊 慶順、賴順木聯絡陳連吉到場處理,並儘速召開會議改選主 任委員並公布宮產清單,楊慶順等人迫於無奈,只好當場答 應鄺才華等人要求,並將此事轉告陳連吉。陳連吉獲悉上情 後,宥於鄺才華等人之黑道勢力,遂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 許,於樂安宮前廣場召開樂安宮委員會。鄺才華等人以前開 強暴方式,使陳連吉及楊慶順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陳連吉於104 年7 月12日13時許,在樂安宮前廣場召開委員 會時,鄺才華即夥同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 禦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0名到場。林弘毅事 前受鄺才華指示抵達會場全程錄影,陳連吉於會議開始進行 財務報告,並說明預計於9 月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 ,莊璨陽當場舉手發言質疑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任委員之合 法性,鄺才華亦附和陳連吉不合法後,旋要求陳連吉等人至 樂安宮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商談。陳連吉、賴順木、鄺才華 、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禦沅、林弘毅等人一同進入
辦公室後,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以 上五人,本院已另行審結)、林禦沅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約 30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弘毅持續錄 影,莊璨陽質疑陳連吉宮廟帳務管理、個人風評及用人問題 ,並推由鄺才華以臺語對陳連吉表示:希望能主動辭去樂安 宮主任委員一職,並恫稱:「要文的,大家可以好好坐下來 講,要武的,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連吉 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陳連吉受此脅迫後,不得已方召開幹 部會議決定解散委員會,並辭去主任委員一職,嗣步出辦公 室向現場群眾宣布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並解散委員會。四、林哲正為統聯客運新福站副站長,林元凱則為統聯客運公車 部主任。林弘毅提議將統聯公車過站不停作為事件行銷樂安 宮之手法,使外界誤認該宮人士為濟弱扶傾之團體,遂建議 鄺才華要求司機定要到場,莊璨陽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104 年8 月15日14時40分許,先後2 次前往統 聯客運新福站詢問駕駛大客車行經樂安宮過站不停之司機姓 名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要求林哲正陪同前往樂安宮向 鄺才華解釋原委,林哲正因擔憂新福站內其他職員安危,而 獨自於當日15時30分許抵達樂安宮廣場,鄺才華、莊璨陽、 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以上7 人,本 院已另行審結)、林禦沅、吳聖閔(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正人身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持球棒之男子喝令 林哲正獨自進入樂安宮董事長辦公室,鄺才華、莊璨陽、林 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進發、林禦沅、吳聖閔同在辦公 室包圍住林哲正,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持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進行錄影,鄺才華更手持黑色塑膠條以臺語對林 哲正恫稱:「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 代」等語,使林哲正無法脫離上開辦公室,而繼續剝奪林哲 正之行動自由達約1 小時。嗣林哲正趁隙聯繫林元凱報警處 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趕 赴現場,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帶往派出所而脫困。五、莊璨陽於104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前述新平派出所內 與該派出所所長、林哲正及林元凱共同檢視裝設在疑有過站 不停糾紛之大客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察覺有前開駕駛 疏失,莊璨陽即當場在派出所以臺語向林哲正及林元凱諉稱 :「是誤會一場,請你們兩人前往樂安宮向董事長道歉,並 上香拜拜」等語。林哲正及林元凱擔慮如不隨同前往樂安宮 ,日後恐遭樂安宮成員妨害該公司司機之駕駛業務,方於當 日17時45分許共同前往樂安宮。鄺才華、莊璨陽、林朝義、
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仕強、林禦沅、吳聖閔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後,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林哲 正及林元凱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鄺才華命令莊璨陽、林 林朝權、林弘毅、林進發、林仕強、林禦沅、吳聖閔及姓名 、年籍均不詳手持球棒之成年男子將林哲正及林元凱包圍起 來,並當場以臺語對林哲正及林元凱恫稱:「司機沒來,你 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就可以將你們埋掉, 你們要替他死嗎?」及「你們難道不知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 、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等語,並持水瓶毆 打林哲正及林元凱之頭部及臉部(林哲正及林元凱均未成傷 ),復脅迫林哲正及林元凱在樂安宮廟前廣場下跪懺悔。嗣 林哲正假藉致電過站不停之司機,伺機向統聯客運同事要求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現場有多支棍棒,林 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 林禦沅、莊璨陽、林朝權、吳聖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林弘毅則依鄺才華指示站在廣場左邊 持手機進行拍攝,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鄺才華 大聲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等語,無視諸多員警到場 ,喝令林元凱繼續下跪,林禦沅則以手拍擊林元凱稱:「跪 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鄺才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 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林元凱,場面混亂,員警遂呼叫快打 部隊前來支援,斯時吳聖閔、林朝權均手持長棍,林進發站 立在莊璨陽身邊,林仕強則以手推林元凱背部,林禦沅遭警 員制止靠近林元凱,待場面趨於穩定後,鄺才華及林仕強向 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莊璨陽、林朝權、林禦沅、吳 聖閔及林進發均圍在一旁,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鄺 才華持續向林哲正、林元凱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林進發更 向員警表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鄺才華要求林哲正 、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鄺才華遂對林元凱稱:「你如 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都找來, 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等語,員 警要求讓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林進發主動向林哲正、林 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遭拒,鄺才華再以臺語向林元凱恫稱 :「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 你啦,試試看!」等語後,由林進發遞名片給林元凱,鄺才 華再以臺語恫稱:「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 ,看林北有這姓名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 你試試看」等語,而繼續剝奪林元凱、林哲正之行動自由, 經警方周旋一番後,始將林哲正、林元凱帶離現場而脫困。六、嗣於104 年12月1 日6 時50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 五偵查隊及太平分局,在鄺才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鄺才華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七、案經林元凱及林哲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禦沅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㈥第290 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437 至444 頁、本院卷㈥第326 、34 9 至353 頁),核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 及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㈣第667 至669 、687 至690 、695 至697 頁、5387號他 卷第119 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 231 至247 、248 頁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 第53頁至80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㈠第31至32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5 年7 月6 日警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一所載,有本 院105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7 7 至486 頁),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見,104 年7 月6 日18、 19時許,確實有包含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
、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在內之百餘名群眾聚集在樂安宮 前廣場,同案被告鄺才華表示要等樂安宮主委陳連吉回來, 並稱伊要加入樂安宮委員,委員會將劉金塗及紀進豐趕出宮 廟,善良百姓被欺壓,伊等僅係要自衛,伊要回來主持公道 ,同案被告莊璨陽質疑宮廟所剩宮產並主張要開會,證人楊 慶順表示正在連絡並詢問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訴求,同案被 告鄺才華回稱:「要叫你們包袱款一款不要在這裡了(臺語 )」等語,同案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向證人楊慶順要求樂安 宮幹部均應出面開委員會,請里長列席,並列出宮產清單, 期間同案被告鄺才華指示現場圍觀人群解散,經證人楊慶順 聯絡確定證人陳連吉未能前來,證人賴順木表示可以開委員 會但是要再聯絡,同案被告林仕強跟證人賴順木要電話後, 同案被告鄺才華、林仕強及莊璨陽強烈要求證人楊慶順確定 召開委員會時間,證人楊慶順回稱因為聯絡需要時間盡量配 合,最後同案被告鄺才華及證人楊慶順約定在禮拜天召開委 員會,同案被告鄺才華要大家在媽祖婆前面發誓,如果手腳 不乾淨就不得好死,最後同案被告莊璨陽帶領群眾散開等情 ,足認被告林禦沅與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 朝權、林朝義及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確有挾眾人 之勢,羅織善良百姓遭欺壓、質疑宮產去向為由,使用狂妄 語氣及非法方法,強令證人楊慶順及陳連吉應召開樂安宮委 員會。至於被告林禦沅、同案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及數量約 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雖僅在旁觀看,惟本案當時如僅有同 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及林仕強3 人到場,則證人陳連吉、 楊慶順未必會理會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前揭要求,而同案被 告鄺才華亦深知此點,始於104 年7 月6 日前往樂安宮前, 指示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應邀集眾人共同前往,其目的無非 係挾人數優勢,迫使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接受同案被告鄺才 華所提出之要求。被告林禦沅與同案被告林朝權、林朝義及 數量約達百名之不詳成年人士既受指示前往,且在現場目睹 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對證人楊慶順及陳連 吉為前開強制行為,竟仍在場參與,顯見被告林禦沅對於同 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欲以人數優勢,強制證人楊 慶順及陳連吉服從之非法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誤,足認被告林禦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437 至444 頁、本院卷㈥第326 、34 9 至353 頁),核與證人陳連吉、楊慶順、李玉鏡、賴順木 及紀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㈣第667 至669 、687 至690 、695 至697 頁、5387號他
卷第119 至120 、167 至171 、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 231 至247 、248 反面至260 、266 至273 頁、本院卷㈢第 53頁至80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33至34頁),又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04 年7 月12日 警員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二所載,有本院104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86 頁至 492 頁),而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陳連吉於樂安宮廣 場召開委員會,進行財務報告並宣布預計在9 月底前召開信 徒大會改選主任委員,但遭同案被告莊燦陽當眾質疑證人陳 連吉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並表示有聘請律師在場可以釋疑,同 案被告鄺才華更當場向證人陳連吉稱:「你就不合法啊」、 「很多事情面子可以留著,我們到裡面講啦」等語,被告林 禦沅、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及林弘毅進入辦公 室後,同案被告莊璨陽就樂安宮人事、經營、帳務管理等事 項向證人陳連吉提出質疑,並稱:「如果要再鬧下去就鬧下 去」,最後證人陳連吉向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表示你們外面 等一下,我們就總辭等語,後走至廣場向大眾宣布因有人質 疑宮之合法性,故將委員會解散等情,足認同案被告鄺才華 等人於104 年7 月6 日召集百餘名成年男子包圍樂安宮,以 強暴方式使陳連吉等人召開委員會改選等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旋於6 日後同案被告鄺才華復偕 同被告等人及約30名成年男子,共同到場參加證人陳連吉召 開之委員會,顯欲承前開成功強制證人陳連吉召集會議之勢 ,再以人數眾多之優勢,脅迫證人陳連吉解散委員會而一舉 拔除證人陳連吉主任委員之職,被告林禦沅等人明知證人陳 連吉及樂安宮相關委員會成員,當時均擔任該宮廟職務,如 無特殊情事,實無可能僅因他人質疑帳目等問題,即自願辭 去該宮主委及解散委員會,且於同案被告鄺才華偕眾人到場 ,當場質疑證人陳連吉擔任樂安宮主委之合法性,於證人陳 連吉遭受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脅迫辭去樂安宮主委職務等過 程,被告林禦沅始終在場,均未見其有任何阻止或離去之情 ,足認被告林禦沅與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林禦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林禦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㈥第326 、349 至353 頁),核與證人即統聯客運 新福站副站長林哲正、統聯客運公車部主任林元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 至23、28至29、122 反面至124 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面 至182 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㈠第 47至49頁),而案發當時之情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場
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 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58 至264 頁) ,由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林哲正於警方抵達現場時,坐在辦 公室內,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鄺才華、林朝義、林朝權、 吳聖閔、林進發、莊璨陽、林仕強及林弘毅均在辦公室內圍 住告訴人林哲正,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鄺才華、林仕強持 續要求告訴人林哲正令司機出面道歉,期間被告林禦沅、同 案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對告訴人林哲正大聲吼叫,被告林禦 沅並抓其手臂,同案被告林仕強以食指戳其胸口,同案被告 鄺才華則持長棍往桌上用力敲打並大吼:「不可能走啦」等 情,足認被告林禦沅與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共同利用樂安宮 辦公室之狹小空間及眾多人數,藉由包圍證人林哲正及持棍 子或大聲叫囂恫嚇稱「不能走」等語,共同剝奪證人林哲正 行動自由,被告林禦沅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禦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林禦沅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437 至444 頁、本院卷㈥第279 、 326 、349 至353 頁),核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5387號他卷第14至15、22 至23、28至29、122 頁反面至124 頁、本院卷㈢第169 頁反 面至182 頁反面),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㈠ 第47至49頁),並由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之蒐證 錄影,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勘驗 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64 至267 頁),由上開 錄影畫面可知警員抵達樂安宮廣場時,現場有多支棍棒,證 人林元凱、林哲正跪在廣場中央,遭被告林禦沅、同案被告 林仕強、鄺才華、林朝義、莊璨陽、林朝權及吳聖閔等人共 同圍住,同案被告林弘毅則站在廣場左邊持手機進行拍攝, 證人林元凱見警方抵達而站立後,旋遭同案被告鄺才華大聲 斥責:「叫你跪著聽不懂喔!」,被告林禦沅用手拍擊證人 林元凱稱:「跪著!誰叫你站起來?」等語,同案被告鄺才 華推擠員警後,樂安官在場之人更簇擁上前抓住證人林元凱 ,場面混亂,員警遂呼叫快打部隊前來支援,斯時同案被告 吳聖閔、林朝權均手持長棍,同案被告林進發站立在同案被 告莊璨陽身邊,同案被告林仕強則以手推證人林元凱背部, 被告林禦沅遭警員制止靠近證人林元凱,場面趨於穩定後, 同案被告鄺才華及林仕強向員警抱怨統聯公司處理不當,被 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林朝權、吳聖閔、林進發均圍 在一旁,同案被告林弘毅則繼續站在後方拍攝,同案被告鄺 才華持續要求叫司機出面道歉,同案被告林進發更向員警表
示該老婦人係老大的母親云云,同案被告鄺才華要求證人林 哲正、林元凱打電話給主管遭拒,同案被告鄺才華對證人林 元凱稱:「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 麼的,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 嗎!」等語,員警要求讓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離開後,同案 被告林進發主動向證人林哲正、林元凱要求留下聯絡方式時 ,同案被告鄺才華恫稱:「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 車別想要開了,我沒騙你啦,試試看!」等語,同案被告林 進發遞名片給證人林元凱後,同案被告鄺才華再恫稱:「你 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一下,看林北有這個實力沒 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來,你試試看」等情,足認證人 林哲正、林元凱遭同案被告鄺才華等人強制令司機到場道歉 ,脅迫下跪並施以恫嚇言語,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等情甚明 。被告林禦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禦沅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 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 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 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鄺才華雖對證人陳連吉為「要武的, 你就給我試試看」等恫嚇之言語致陳連吉心生畏懼,惟該恐 嚇言語,應屬強制證人陳連吉辭去樂安宮主委並解散委員會 之手段行為,縱有恐嚇行為,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 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 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同案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恫稱「 司機沒來之前,一定要有一個人在這裡做為交代」等語,惟 屬被告林禦沅等人共同對證人林哲正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 部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⒉犯罪事實五部分,同案被告鄺才華雖有對證人林哲正、林元 凱為「司機沒來,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如果要死,我現在 就可以將你們埋掉,你們要替他死嗎?」、「你們難道不知 道我後面有很多議員、立法委員還有群健,你們不知道嗎? 」、「你如果認為我們不夠大沒關係,叫議員或立委什麼的 ,都找來,我跟你這家公司玩一下,看林北有那個能耐嗎! 」、「你沒留的話,我跟你說,你們公車別想要開了,我沒 騙你啦,試試看!」、「你照會一下,群健我們的,你照會 一下,看林北有這姓名個實力沒有,林北如果沒把你們冰起 來,你試試看!」等恐嚇言語,並脅迫證人林哲正及林元凱 在樂安宮前下跪,斯時被告林哲正、林元凱尚處於遭被告林 禦沅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故上開恐嚇言語及強制犯行 ,均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
㈤被告林禦沅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對陳連吉及楊 慶順為強制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林禦沅就犯罪事實五犯行,同時 剝奪林哲正及林元凱之行動自由,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 ㈥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 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 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 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 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及三,被告林禦沅等人先後所為2 次強制犯 行,時間分別間隔6 日,且犯罪事實二被告林禦沅等人係強 制證人楊慶順及陳連吉等人召開委員會,犯罪事實三被告林 禦沅等人係脅迫證人陳連吉辭去主任委員,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施,是犯罪事實二 、三自不得以刑法接續一罪加以評價。又被告鄺才華雖於犯 罪事實二與證人楊慶順、賴順木對話過程曾經提及伊訴求就 是要證人等人離開樂安宮委員會,惟最終協商結果係由證人 楊慶順聯絡主任委員陳連吉召集委員會並公布廟產,顯然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目的非在立即強迫證人陳連吉等人辭職,嗣 因對證人陳連吉另要召開信徒大會以改選主任委員之流程不 滿,始又另行起意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脅迫證人陳連
吉立即辭去樂安宮主任委員職務,是犯罪事實二、三,顯非 基於同一意思所為犯行,非屬想像競合犯。
⒉關於犯罪事實四及五,同案被告鄺才華、被告林禦沅等人先 後所為2 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間間隔1 小時許,犯罪事 實四係剝奪證人林哲正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五係剝奪證人林 哲正、林元凱之行動自由,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均非 同一法益,縱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 難謂係在密切時、地實施,而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犯罪事 實四,證人林哲正經警方抵達現場協助回復行動自由後,同 案被告莊璨陽等人與證人林哲正同至派出所觀看監視畫面, 確認並無其等所稱公車過站不停情形後,同案被告莊璨陽等 人再以回樂安宮上香拜拜等藉口,將證人林哲正、林元凱騙 回樂安宮後,復施以犯罪事實五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警方抵達現場並將證人林哲正帶離現場,被告林禦沅等人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已為中斷,被告林禦沅等人復為犯罪事實 五之犯行,即屬另行起意,難認與犯罪事實四有想像競合或 接續犯之論罪關係。
㈦被告林禦沅與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 林朝義及不詳成年男子約百餘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 林禦沅與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朝權、林朝義、林弘 毅及不詳成年男子約30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林禦沅 與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 弘毅、林進發、吳聖閔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四、五所示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禦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禦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 、林仕強等人為入主樂安宮,捨棄合法改選程序而不為,夥 同百餘名成年男子,包圍樂安宮,挾人數之眾強迫楊慶順及 陳連吉屈從召開樂安宮委員會並公布廟產,於警方到場後仍 持續己等主張,不斷斥責楊慶順等人對於樂安宮之經營,以 合理化自己作為,壓迫陳連吉、楊慶順等人意思自主,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鄺才華、莊璨陽 等人承前揭犯罪事實二,於陳連吉召集委員會時,由同案被 告莊璨陽當眾質疑陳連吉主委合法性,稱有委任律師到場背 書,同案被告鄺才華要求至辦公室商談,語帶恐嚇逼迫陳連 吉辭任,亦不循信徒大會改選之合法程序,執意以暴力手段 入主樂安宮,壓迫陳連吉意思自主,所為亦應非難,兼衡被 告林禦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同案被告林弘毅提議將公車過站不停事 件作為行銷樂安宮之手法,與被告林禦沅、同案被告鄺才華 、莊璨陽、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等人 ,共同將前來處理紛爭之統聯客運副站長林哲正私行拘禁, 以言語或肢體恫嚇要求交出司機,於警方獲報到場後,無視 警方執行公權力,仍對告訴人林哲正繼續為上開犯行,經員 警運用智慧始巧妙協助林哲正脫離險境,被告等人囂張跋扈 氣焰透過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表露無遺,致告訴人林哲正遭拘 禁約1 小時而受有精神痛苦,所為深值非難,兼衡被告林禦 沅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
⒋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同案被告莊璨陽與告訴人林哲正、林元 凱共同在新平派出所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統聯客運並無過 站不停之缺失後,被告林禦沅及同案被告莊璨陽、鄺才華、 林仕強、林朝權、林朝義、林弘毅、林進發等人,竟仍不願 放棄原來之行銷樂安宮計畫,欺騙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到 場,現場佈有眾人與棍棒,強迫2 人於樂安宮前廣場下跪加 以羞辱,假借正義之名遂行其等不法目的,警方到場後同案 被告鄺才華等人藐視公權力,繼續叫囂並強制告訴人林哲正 、林元凱下跪,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以致警方必須呼叫快 打部隊支援失控之場面,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忠實呈現當 時場面混亂之情,警方呼叫快打部隊究其原委係因被告等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不願放棄其等剝奪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 行動自由之犯行,導致警方不得不呼叫快打部隊解圍,被告 等人暴力行徑致使警方必須動員快打部隊方能維護社會秩序 ,其等以多人持棍棒包圍方式,強迫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 下跪,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林哲正、林元凱受有極 大精神痛苦,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林禦沅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人為達犯罪事 實二至五之犯罪目的而濫用組織勢力,挾人數優勢,僅為己 私利,對於無冤無仇之被害人陳連吉、楊慶順等樂安宮人員 、統聯客運副站長林哲正、主任林元凱,以兇惡、毫無協商
、討論可能性之語氣,強令被害人陳連吉等人接受踰越法治 之條件,如被害人稍有不從、猶豫或出言辯解時,動輒以大 聲吼叫、穢言辱罵、作勢毆打、兇狠目光瞪視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心理極大壓力,深恐遭被告等人不利對待,被害人迫 於無奈僅能接受被告等人條件;被告等人把持樂安宮後,氣 焰竟更加囂張,為行銷樂安宮,羅織公車過站不停事由,試 圖製造渠濟弱扶傾之假象,甚至統聯公司已為澄清後,仍不 願輕易罷手,強命副站長林哲正及主任林元凱在樂安宮廣場 前下跪,踐踏副站長林哲正及主任林元凱人格及尊嚴,堪認 其等恣意妄為而任意動用私刑,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惡性至 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甚深。又被告等人之施暴對象, 均係針對不特定人,舉凡妨害其等利益(陳連吉等人)、為 達其行銷目的(林哲正等人),不問是否與被害人相識、與 被害人間有無過節等,均係其等戕害對象,足徵其等犯罪對 象具有不特定性,因而造成附近里民人心惶惶無法安居樂業 ,且行為態樣均係以人數優勢壓制他人意志、言語恐嚇、剝 奪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無法反抗,進而接受其等條件,而 此等量刑情節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檔案後形成堅強確信 ,認被告林禦沅等人行為至為惡劣,危害法秩序情節甚為嚴 重,自應予以提高量刑,就侵害情節嚴重之犯行,量處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