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9號
TCDM,105,訴,119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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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克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100 年度沙 簡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郭孟翊蘇水娥(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 表所載)。嗣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蘇水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 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與內東路口查獲王克忠,並扣得其所 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ugiga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夾鏈袋1 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證人郭孟翊蘇水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本院審酌證人郭孟翊蘇水娥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王克忠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 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 「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 人郭孟翊蘇水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 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 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 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62頁正反面),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 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 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 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 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交易地點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光碟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上,故照 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 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 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 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 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四、本案扣案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 案扣案物品係經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四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克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至33頁、第158 頁反 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 蘇水娥郭孟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34至44、46至54頁反面、第110 至113 頁反面), 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56至60頁)。又上開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對於 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指證綦詳,且被告 亦坦認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足徵證人蘇水娥郭孟翊證述被告確有如附 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且比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證述,均有相當 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蘇水娥郭孟翊之證述,而擔保證 人蘇水娥郭孟翊前開所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 真實性。此外,復有交易地點照片6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監字第2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反面、第105 至106 頁反面) ,並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另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 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交易 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 水娥、郭孟翊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獲利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 查卷第158 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 海洛因之犯意,應足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王克忠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蘇水娥郭孟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279 號、100 年度沙簡字第 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 ,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 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 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
㈤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 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證人蘇水娥郭孟翊,各次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尚無從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 徒刑或減輕後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本院認就被 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及被告初中肄業、未婚、之前在市場賣水果、 月收入約3 、4 萬元,收入供己使用、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 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經查:
①扣案之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聯繫交易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復有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夾鏈 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分裝海洛因販賣使用,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②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 ,此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於扣案之手槍1 支(含彈匣、彈簧各1 個)、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彈簧1 個)、8mm 子彈9 顆、9mm 子彈73顆、 海洛因1 包、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 海洛因供自己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平日私 人使用,與附表所示之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海洛因交易 時所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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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販賣對象│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 主 文 │
│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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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4 日晚間8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5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靈祠土地公廟│ │分至晚間7 時32分許,│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2號行動電話與王克忠│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所持用搭配門號097082│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9801號之Hugiga廠牌行│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後,郭孟翊蘇水娥即│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駕駛3V-3382 號自小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車,於左列時、地與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忠見面,由蘇水娥交│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3,000 元予王克忠後│ │ │
│ │ │ │ │,王克忠隨即交付以夾│ │ │
│ │ │ │ │鏈袋分裝重量約0.4 公│ │ │
│ │ │ │ │克之海洛因1 包予蘇水│ │ │
│ │ │ │ │娥,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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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日晚間7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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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上午7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47│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20分許 │ │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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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日下午3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1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許 │ │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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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日下午6 │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39│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10 分許 │ │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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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上午11│埤豐橋下 │蘇水娥 │年9 月12日上午9 時2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許 │ │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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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下午6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水娥即駕駛3V-3382 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自小客車,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地與王克忠見面,由蘇│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水娥交付3,000 元予王│ │追徵其價額。 │
│ │ │ │ │克忠後,王克忠隨即交│ │ │
│ │ │ │ │付以夾鏈袋分裝重量約│ │ │
│ │ │ │ │0.4 公克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蘇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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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下午3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0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分至下午2 時2 分許,│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2號行動電話與王克忠│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所持用搭配門號097082│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9801號之Hugiga廠牌行│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後,郭孟翊蘇水娥即│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駕駛3V-3382 號自小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車,於左列時、地與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克忠見面,由蘇水娥交│ │追徵其價額。 │
│ │ │ │ │付 3,000 元予王克忠 │ │ │
│ │ │ │ │後,王克忠隨即交付以│ │ │
│ │ │ │ │夾鏈袋分裝重量約0.4 │ │ │
│ │ │ │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蘇│ │ │
│ │ │ │ │水娥,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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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9 月│臺中市石岡區│郭孟翊郭孟翊蘇水娥於104 │3,000元 │王克忠販賣第一級毒品│
│ │20日下午6 │石岡水壩旁萬│蘇水娥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23│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10 分許 │靈祠土地公廟│ │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9│ │年拾月。扣案之Hugiga│
│ │ │停車場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王克忠所持用搭配門號│ │門號○九七○八二九八│
│ │ │ │ │0000000000號之Hugiga│ │○一號SIM 卡壹張)及│
│ │ │ │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
│ │ │ │ │海洛因後,郭孟翊、蘇│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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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