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0號
TCDM,105,訴,1110,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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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164 、22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旌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伯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如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如起訴書 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起訴書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勾串之虞,又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予以羈押。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5 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本案經



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就起訴事實均認罪,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無證據調查之聲請,且相關物證亦已蒐集完畢,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應認並無繼續禁 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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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