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66號
TCDM,105,訴,106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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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墩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墩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捌陸公克、零點零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藥勺貳支、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10 5年3月30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4 月1 日晚上9 時許,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0.0769公克、0.1023公克,驗餘淨重 0.0686公克、0.0888公克)、藥勺2 支、注射針筒2 支,並 徵得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墩盛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第92頁;本院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0 頁、第104 頁反面),且有被告 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6至48頁) ,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 第61至62、95頁),另被告遭查扣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 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2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04 頁),並有藥勺2 支、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 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觀 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 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 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 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核其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持有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分別該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間,有相當時間之差距,且施用方式迥異,堪認是基於 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5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上開罪形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 4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4 年3 月19日至同 年5 月7 日執行另案竊盜拘役50日,自104 年5 月8 日至同 年月17日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易 服勞役10日,於104 年5 月1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雖載道「 …執行搜索勤務,見張嫌搭乘自小客車3413-MD 號欲返回搜 索現場,行跡可疑,遂上前攔查時,張嫌見警盤查,自知法 網難逃,主動交付身上藏放之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重 共0.51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毒品藥勺2 支等物予警查扣 ,乃依法扣案偵辦。⒉詢據張嫌,伊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併供稱所持有及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均係同案共犯曾文愉無償提供…」等情(見毒偵卷第27頁) ,且案外人曾文愉確因分別於105 年3 月30日、4 月1 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9110號等案件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然據證人即員警張存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5 年4 月2 日搜索當天,伊在現場將張墩盛曾文愉分開 ,從張墩盛身上查獲毒品、吸食器、藥勺,之後支援警力到 達後,就把人帶回駐地,而伊在駐地時有跟張墩盛講話,但 不知道是不是張墩盛身體不舒服所以不願意講,伊看到張墩 盛冒冷汗,就請示分隊長後將張墩盛送急診戒護,直到4 月 6 日去問醫生關於張墩盛可不可以請假做筆錄,之後張墩盛 在4 月6 日詢問前,伊有跟張墩盛表示曾文愉有坦承轉讓毒 品給張墩盛張墩盛後來製作筆錄時才說毒品是曾文愉轉讓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另參酌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3頁)及證人即案外人曾 文愉於105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接受警詢、偵訊時已自承於 105 年3 月30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4 月1 日無 償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情(見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頁 反面),被告則係於105 年4 月6 日接受調查時始供稱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曾文愉(見毒偵卷第 32至33頁),堪認於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曾文 愉前,負有犯罪偵查權責之司法警察即已憑其他事證足以查 悉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曾文愉,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5 年12月8 日中檢宏實105 偵9110字第 131550號函覆案外人曾文愉所涉105 年度偵字第9110號案件 並非被告張墩盛供述查獲(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 掃蕩毒品,其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犯本 案,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 直接之實害,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2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 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 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 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 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 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 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 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 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
㈡扣案白色粉末2 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 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2 只,因 與其內毒品混雜、沾染而難以區辨、分離,應與其內所含毒 品視為整體,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且被告供稱:扣案物均為伊所有,扣案海洛因是施用 後所剩餘,藥勺是其挖取海洛因至針筒所用之工具,針筒則 是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其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就 扣案藥勺、針筒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款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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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