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富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及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及沒收欄內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富(綽號樂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 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 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工 作,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潘炫源3 次、廖信凱6 次;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永明3 次。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李文富所持有前揭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 發覺李文富涉有販賣毒品之重嫌,遂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 4 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李文富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 0 巷0 號逕行拘提,並當場扣得李文富所有,供其為附表一 、二販毒聯絡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及與本案無關預供 李文富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 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 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 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 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 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 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 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 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本案於被告住處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105 年7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6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㈡第27頁),雖被告陳稱前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其施用,而非供本案販賣後剩餘之 毒品等語,然實可憑此認定被告平日所接觸之第二級毒品, 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應可認 定本件被告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 警詢、偵訊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
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 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涉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有如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係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經本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而為合法監聽,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018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83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 第26573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二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 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 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 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 海洛因予證人潘炫源、廖信凱,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 明,並均收取對價現款,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 、費力與證人聯繫,並甘冒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最輕本刑分 別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命予前揭潘炫源、廖信凱及張永明。從而,被 告應係以營利目的,而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就附表二各編號欄 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⒉有無刑法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雖曾先後陳稱:其曾向檢察官及第三 分局供出其上手張添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張 添福及林榮信均係其毒品上手;其在104 年7 月到105 年 4 月底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林榮信;另於 105 年5 月份到105 年6 月12日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則是張添福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經本院依照 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三分局、太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 關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之上手張添福、林榮 信等人,分經前揭各機關回覆如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林榮信」涉嫌販毒案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5 年11月8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49107號函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
②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 詢筆錄供稱毒品來源分別為「阿信」及「阿福」;然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局並未查獲「張添福」、「吳 柏賢」、「林榮信」等人販賣毒品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11月9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 5117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③警員楊立達稱被告與張添福兩人共同施用海洛因毒品遭 警查獲,被告無提供毒品上手之「張添福」、「吳柏賢 」、「林榮信」等3 人;另警員許文錡則稱:被告於製 作警詢筆錄中,從未提到張添福、吳柏賢、林榮信此 3 人,也未提供任何毒品上源讓警方查獲,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1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 049077號函檢附合作派出所員警楊立達及東區分駐所警 員許文錡各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共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3頁)。
④有關被告供述之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6日中檢宏恭105 偵1740 6 字第122702號函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另觀諸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曾與張添福同遭員警搜索查 獲,被告於當天警、偵訊時陳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來源為挖土機的「阿信」即林榮信;而於105 年 6 月3 日張添福至其房間時,因見其房內有海洛因,張添 福有向其要一點施用,因張添福中風,其有幫張添福將香 菸含點後,交給張添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足認 被告確實於與另案被告張添福同遭查獲時,不僅未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張添福,甚而自承曾提供少許海洛因供張添福 施用。從而,依照目前證據資料,實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來源 ,即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尚無從予以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意旨 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均係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相對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尚僅2 人, 倘被告依照原應量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法定本刑即死刑及無期徒刑,並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仍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 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予以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 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7 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 為人及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⒋綜前,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符合2 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屬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且販賣海洛因次數共9 次,每次 均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 共3 次,分別獲利2,000 元及1,000 元,及其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原從事網路電腦線施工,日入約1,8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度;並考量被告所犯乃屬有同質性之販賣毒品罪 ,及販賣期間密接、次數等,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㈦沒收部分:
1.先予敘明:
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即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 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 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亦即:
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 定,而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 ②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情形外,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得,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部分所謂之「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所查 扣之毒品,尚非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關,即無從於本 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④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 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 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 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 ,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 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 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 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 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 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 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被告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
2.經查:
①就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部分: 查扣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所 有,供其為附表一、二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二各該次犯罪,均宣 告沒收。
②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部分,宣告沒收; 且因該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③就被告另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施用, 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業據被告於本 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被告此部分 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與本案被訴如附 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參諸前揭規定,本院 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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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之│販賣之時間│ 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 │ 證 據 │ 主刑及沒收 │
│ │對象 │及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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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炫源│105 年4 月│李文富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上午7 │1.證人潘炫源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30日上午9 │時32分許、上午8 時36分許,先利用│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許,在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炫源│ 度偵字第17406號卷㈠ │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中市太平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㈠;│ │十甲東路附│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 第250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近之統一超│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由李文富販│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商旁 │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炫源,│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並當場收取潘炫源所交付之購毒價款│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⒈│ │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營利。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㈠第│。 │
│) │ │ │ │ 77頁) │ │
│ │ │ │ │3.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17406 號卷㈠第70│ │
│ │ │ │ │ 頁反面)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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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信凱│105 年4 月│李文富於105 年4 月30日晚上6 時58│1.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30日晚上9 │分許、晚上7 時18分許、晚上8 時36│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許,在臺│分許、晚上8 時57分許,先利用門號│ 度偵字第17406 號卷㈡│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中市東區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信凱使用│ 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㈡;│ │由路4 段新│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 面、第39頁正反面)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天地餐廳附│94號公共電話、市話0000000000號聯│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近之公園 │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由李文富販│ 字第17406 號卷㈡第1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⒉│ │ │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凱,│ 頁) │。 │
│) │ │ │並當場收取廖信凱所交付之購毒價款│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 │1,000 元以營利。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㈡第│ │
│ │ │ │ │ 17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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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廖信凱│105 年5 月│李文富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6 時53│1.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5 日晚上7 │分許,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許,在臺│電話與廖信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 度偵字第17406 號卷㈡│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中市東區自│共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 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㈢;│ │由路4 段新│,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由│ 面、第39頁反面)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天地餐廳附│李文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近之公園 │廖信凱,並當場收取廖信凱所交付之│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購毒價款1,000 元以營利。 │ 字第17406 號卷㈡第1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⒊│ │ │ │ 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㈡第│ │
│ │ │ │ │ 17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
│4 │潘炫源│105 年5 月│李文富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16│1.證人潘炫源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14日下午5 │分許,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許,在臺│電話與潘炫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度偵字第17406號卷㈠ │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中市太平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 第73頁正反面、第250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㈣;│ │十甲東路附│事宜,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 頁正反面)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近之統一便│,由李文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利旁 │因予潘炫源,並當場收取潘炫源所交│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付之購毒價款1,000 元以營利。 │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⒋│ │ │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㈠第│。 │
│) │ │ │ │ 77頁) │ │
│ │ │ │ │3.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17406 號卷㈠第71│ │
│ │ │ │ │ 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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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信凱│105 年5 月│李文富於105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35│1.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14日下午5 │分許,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45分許,│電話與廖信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 度偵字第17406 號卷㈡│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在臺中市東│共電話聯繫,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 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㈤;│ │區自由路4 │,雙方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由│ 面、第40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段與東光路│李文富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附近之公園│廖信凱,並當場收取廖信凱所交付之│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購毒價款1,000 元以營利。 │ 字第17406 號卷㈡第1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⒌│ │ │ │ 頁反面)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㈡第│ │
│ │ │ │ │ 17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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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炫源│105 年5 月│李文富於105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7 │1.證人潘炫源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18日傍晚 6│分許、下午5 時5 分許,先利用門號│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許,在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炫源使用│ 度偵字第17406號卷㈠ │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中市太平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㈥;│ │十甲東路附│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揭│ 第250頁反面)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近之統一便│時間、地點見面後,由李文富販賣交│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利超商旁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炫源,並當│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 │場收取潘炫源所交付之購毒價款1,00│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⒍│ │ │0 元以營利。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㈠第│。 │
│) │ │ │ │ 77頁) │ │
│ │ │ │ │3.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 │
│ │ │ │ │ 字第17406 號卷㈠第71│ │
│ │ │ │ │ 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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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信凱│105 年5 月│李文富於105 年5 月23日晚上6 時23│1.證人廖信凱於警詢、偵│李文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23日傍晚6 │分許、晚上6 時42分許,先利用門號│ 訊之證述(分見105 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訴書犯│ │時5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信凱使用│ 度偵字第17406 號卷㈡│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
│罪事實│ │在臺中市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㈦;│ │區自由路 4│約定欲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於左揭│ 面,第34頁)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併辦意│ │段新天地餐│時間、地點見面後,由李文富販賣交│2.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旨書犯│ │廳附近之公│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信凱,並當│ 文1 份(見105 年度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罪事實│ │園 │場收取廖信凱所交付之購毒價款1, │ 字第17406 號卷㈡第1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⒎│ │ │000 元以營利。 │ 頁)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 │ │ │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1 紙(見105 年度│ │
│ │ │ │ │ 偵字第17406 號卷㈡第│ │
│ │ │ │ │ 17頁) │ │
│ │ │ │ │4.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自│ │
│ │ │ │ │ 白 │ │
├───┼───┼─────┼────────────────┼───────────┼───────────┤